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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间合会问题司法裁判差别高级政工师期刊发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合会”(ROSCA),意为“轮转储蓄与信贷协会”。它是协会内部成员的一种共同储蓄活动,也是成员之间的一种轮番提供信贷的活动。按此,这是一种成员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同时涉及了储蓄服务和信贷服务。

  关键词:民间合会,合会问题,司法裁判,高级政工师期刊发表

  “合会”这种民间信用形式不大为人所知,但它在民间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民间金融活动。随着经济发展,会的地域范围由偏远乡村逐渐向相邻的城镇蔓延,甚至随移民漂洋过海。会的参与者由以农民为主发展为包括个体户、工人、干部,既有城镇普通居民,也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甚至金融部门的职员。

  一、引言

  合会又称“互助会”、“呈会”、“邀会”等,是中国传统的一种民间信用互助方式,一般由发起人(会首)邀请亲友若干人(会脚或会员)参加,按约定的时间举行,每次各缴一定数量的会款(会钱或会金),轮流交一人使用,借以互助。会首优先使用首期合会金①,以后依不同方式(如抽签、投标等),决定会员收款(得会)的次序,在每个会员都使用合会金后,一个合会即告结束。

  合会的种类繁多,如根据得会方法的不同,合会可以分为标会、轮会和摇会等,其中标会是以投标方式决定合会金的使用次序;轮会是以会员事先约定的次序,轮流使用合会金;摇会则是通过掷骰子或抓阄的方法来决定会员得会的次序。在传统社会中,合会是一种兼具储蓄和信贷双重作用的民间信用互助方式,具有互通有无、自助助人、济困扶危、增加资产效率、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1]。因此,合会自唐宋年间产生以后,在我国民间逐步流传,成为普通百姓融通资金、互通有无和缓急相济的重要互助形式[2]

  本文引自期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杂志创刊于1983年,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陕西省教育厅主管,西北政法学院主管主办,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性刊物。本刊注重学术性、专业性和知识性。主要发表法学学术理论文章,辟有法律文化与法律价值、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人权与法制、部门法理学、法制现代化、法律制度探微、法学新问题研究、域外法评、长安法史、立法研究、法律实践等栏目,注重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

  根据史料记载,合会在清代已经十分盛行[3],到了民国时期,合会的种类、数量不断增多,几乎遍布全国各地[4]。合会作为一种古老的民间资金融通形式,至今在许多地方依然存在,其中福建、浙江、江苏、广东、海南等地区尤为流行。现实生活中,合会在促进民间资本融通、为农村建设和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合会法律制度缺失、合会习惯本身缺乏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常常有一些合会倒会②,从而在会首会员间引发民事纠纷。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陷入了对同类案件裁判不一的困境。

  二、立法梳理与理论辨析:司法裁判的前提

  目前,我国尚未给合会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位,例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直接规定“合会”的内容;在金融法层面,《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明确了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理并处的规制模式,以此来规制一些畸形发展的投机性合会③。

  纵观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笔者发现,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合会进行直接的引导和规范,而只能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对违反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投机性合会活动进行限制和取缔,以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这种立法状况也导致了理论界对合会合法性的争论。当前,理论界对合会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融资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会活动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他们认为:①合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合会活动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使得监管部门无法对这些资金进行监管,削弱了国家掌握和控制金融秩序的能力[5];

  ②从法律角度看,组织合会可构成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③合会是一种非法金融机构;④合会容易引发人们的投机心理,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合会的利息很高,是一种高利贷行为,不少人因此存在侥幸的投机心理,把合会当作一种发财的捷径,这样不利于人们安心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进行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7]38;

  ⑤合会容易助长经济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某些合会被一些人利用,变成一种坑蒙拐骗的犯罪工具,例如会首许诺给参与者高利息以骗取合会金;会员以高息标取合会金后逃之夭夭[7]38;⑥合会风险给社会安定带来隐患。由于合会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容易畸形发展,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一旦出现倒会往往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8]。

  (3)合法融资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合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融资活动,他们认为:①合会的存在有其经济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国家金融制度的不足、促进国家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与完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特别是对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较大的建设性作用[12];②合会虽具有吸收资金的功能。

  但因合会的运行具有封闭性,其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仅限于会员,具有特定性,资金仅在会员内部轮转,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而,发起合会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90-291;③合会活动是在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没有面向社会公众,而且合会成员之间基于熟悉和信任的关系,一般不存在相互诈骗的情况,因此合会参与者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13]290;④合会一般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拥有合会财产,不具有诉讼资格,也没有组织机构。

  因此,合会不是法律上的组织体,合会自然也就不是“机构”、“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本质上,合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视为一种“双方行为或多个双方合同”[14];⑤合会不等同于高利贷或非法集资,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把合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相等同[15];⑥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承认合会的合法地位,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合会活动,依照一般法理,法无明文禁止不违法,因此,合会是合法的[16]。

  三、实证分析:司法裁判的差异

  在合会运行中,合会成员之间常常因倒会、无力支付会款等引发纠纷,其中一些当事人将这种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看,目前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法院认为合会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010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时,都会给当事人一份《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诉讼风险提示书》,该提示书明确规定:“3、当事人诉讼标的涉及(标会)会款的,一律不予受理。4、当事人恶意串通,将(标会)会款打成借条并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二)法院认为合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进行处理

  笔者发现,虽然一些法院也认为合会活动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对涉及合会会款纠纷的民事案件,并不是简单地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是以无效民事行为来处理。以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0年审理的“陈彩云诉叶竹莲会款纠纷案”为例②,该案中,自1998年7月开始至1999年8月止,被告叶竹莲在原告陈彩云处做民间标会。

  (三)法院认为合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应当予以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合会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同行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孙国群诉屠金波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就体现了这种观点③。法院认为,原、被告与其他会员之间为筹集互助会订立的会单性质上属于多方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四、习惯与法律的契合:司法裁判差异的消解路径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合会会款纠纷的民事裁判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和法律依据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裁判尺度不能统一的状况必然影响合会法制的统一,对于那些面临同样情况的当事人,各地司法机关不能给予相同的判决和处理,也必然造成司法不公正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合会立法的欠缺以及理论层面对合会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合会的法律地位,进而为合会构建合理可行的规则体系,完善相关立法,以消解司法裁判的差异。

  因此,为明确合会的法律地位、引导合会的规范发展,我们有必要在调查民间合会运作习惯的基础上,对合会进行立法,以指导司法实践,消解司法裁判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民间合会习惯法典化的方法和路径值得我们借鉴。台湾地区前司法行政部于1969年就设立了民事习惯小组,调查前清、日据时期以及光复后台湾的民事习惯(包括合会习惯),编纂成《台湾民事习惯调查报告》,供立法、司法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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