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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证性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目前,对精神损害应给与物质赔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几乎没有人再以人格商品化为理由加以反对。而且,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也不断扩大,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由精神性人格权到物质性人格权。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概念、法人能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违约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有关性骚扰行为的几个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众多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实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极大地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本文作者试着就上述争议问题略表管见,以期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精神痛苦,性骚扰,刑事侵权

  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权观念的演进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非物质损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虽然客观地存在于一些个案中,但对其施以物质填补却是时机不成熟。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们在讲求物质享受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传统的精神损害救济方法已不能满足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产生。特别是在1995年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功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后,理论界和事务部门对该制度的讨论更是达到了高峰。由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渐趋完善。

  以反对解释论,社会主义中国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最早可溯及到上世纪50年代。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诸方面时机不熟,各部门法均未对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实务中也没有采取行应的措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拓性地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一系列的发露文件,逐步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释[2001]7号《最高任命法院关于确定名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坐牢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初具体系。

  二、精神损害概念分析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为狭义说,一为广义说。

  狭义说又称精神痛苦说,他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损害而遭到的胜利、心理上的痛苦,致使公民的精神活动产生了障碍。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使受害人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即受害人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时,受害人才得像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此处的受害人只限于自然人,它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广义说的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⑵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由生理、心理和精神利益三个方面的损害组成。胜利方面的损害指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当事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即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制造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指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在广义说之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亦得享有。

  笔者赞同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并不限于精神痛苦。广义说较为完整的概括了精神受损的情形,更符合精神损害的本意;精神痛苦说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存在各种缺陷,以他作为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会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偏离攻破难关与争议的轨道,使其完善与发展自缚手脚。析而言之:

  (一)从法理角度看,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精神利益与几个精神痛苦的关系,错将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⑶我国立法所采取的实质上也是广义说。

  客体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必定是某种利益。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标准,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当作了精神损害的客体。而《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亲权等等以及特定财产权。这些客体无一例外的都不是受害人的痛苦,相反正好是他们的利益,或是直接的人格利益,或是附着于特定财产上间接的人格利益。概言之,是一种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只是这些利益受到侵犯后受害人的心理反射,是它们受到损害的外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的客体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界限,将本不相同的事物同一化,相应的有的学者指出,精神痛苦说还曲解《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该条是以精神利益为前提,而不是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要件。⑷

  广义说不仅没有混淆几个精神损害客体与其表现形式的关系,他还对这类客体作了逻辑严密的划分,即生理方面的客体、心理方面的客体和纯几个精神利益的客体。不管是自觉也好,不自觉也好,从严格意义上说,《解释》对几个精神损害客体的规定就是按广义说来展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生理方面的客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亲权、亲属权属于纯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附着于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属于心理方面的客体。

  (二)从社会效果来看,以精神痛苦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游离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1、在原告为一般主体的案件中,精神痛苦说容易使法官对案情的判断陷入主观主义;而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中,精神痛苦说又不能直接作为这些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决以客观主义(即社会主流评价)为原则,同时辅之以主观主义(即考虑受害主体的个人因素)。完全的客观主义与完全的主观主义都有损于公平和正义。

  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在精神上是否感到痛苦,是否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zowei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是否受害及受害程度的标准。虽然他在理论上也坚持客观主义为原则,而且实践中也存在举证问题,但是在处理各案时,由于精神乃受害人之精神,痛苦亦受害人之痛苦,要判断精神痛苦,就必须从受害人本人出发。这容易使法官的意志围绕受害者的身份与地位、对被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巨大的威胁。与广义上说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进行衡量相比(精神利益的形成本身就是出于一种权衡,一种社会的认可),精神痛苦说无疑更具陷入主观主义的危险。

  另外,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的情况下,由于这些主体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或者根本就无喜怒,或者是喜怒无常,对外界精神刺激他们不能做出像常人一般的反应。确切地说,他们根本就不会感到几个精神痛苦。按照精神痛苦说,他们何以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的精神利益又何以得到法律保护呢?可见,精神痛苦说不能直接作为上述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广义上说从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损,而不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出发,明显不会陷入类似的理论困境。

  2、较之广义说,精神痛苦说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以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为由,否认他们在发生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具有财产赔偿请求权。这不利于法人精神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详细阐述。

  (三)对相关观点的批判

  有一种观点认为:广义说的外延过宽,主张将所有人身利益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失而应予赔偿,长此以往必然产生这样一种想象,即精神利益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而精神痛苦说则注重对受害者的抚慰,更具有人到主义倾向。⑸

  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由于社会的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都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⑹任何事物都应当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法律观念也应随现实需要的改变而不断更新。在思想观念日益新潮的今天,很难说精神损害赔偿到什么样的程度就会使人格商品化,对精神损失进行物质填补的积极意义变得越来越突出。我们不能放松对人格商品化的警惕,同时也不能因为这点而抱残守缺。

  其次,是否陷入人格商品化,关键是看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等的控制情况。就赔偿范围而言,广义说只是对精神痛苦说进行了实务化的科学有效的扩充,它并非将所有的人身利益损失作为精神损害而给予赔偿。是否进行赔偿,还要看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如果采用精神痛苦说,那么法律只能对生理、心理方面客体的受害进行有效救济,而对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精神损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受损却无法给予有效保护。因此,确切的讲,不是广义说的外延过宽,而是精神痛苦说的外延过窄。就赔偿数额而言,广义说与精神痛苦说都依赖于科学控制手段。

  总而言之,广义说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相联系;精神痛苦说也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无关,如果对“痛苦”把握不准,它同样面临着人格商品化的危险。

  三、对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诘难

  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学界历来是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已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论界对此规定的看法也莫衷一是。

  就整体而言,主张法人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当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的范围。既然无人格权,就谈不上人格权受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法人是自然人的法律拟制,虽然有人格权,但它不可能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进程和心理感受。因此,它不可能会感到精神痛苦,会感到痛苦的只是其成员。若据此赋予法人以请求权,那只能说明法人人格不独立,这明显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对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

  3、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实质是相对消减了人的权利,这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而从人权角度是说不通的。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商榷。在人权与社团权成为当今社会两大基本权利的时代条件下,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走依法治国道路的背景下,继续把法人拒之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已不合时宜,理论依据也不充分。

  第一,法人具有人格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均系其精神性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是团体人格,虽然德国人在创立团体人格时,“仅攫取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部分内涵”,它“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相通之处”,⑽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具有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是不可分离的,有人格就必然有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⑾主张有人格而没有人格权,只会导致人格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法人既然有人格权,就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加害人承担精神责任仍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必要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加强对它的抚慰。

  第二,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它与自然人一样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种损害具有特殊性,它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社会性无形损害。⑿精神痛苦说的缺陷已十分明显,不能再以它作为判断受害者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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