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历史沿革,有关规定,缺陷,完善措施,政法论文发表期刊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 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制度也经历了和罗马法相似的历史进程,也是先产生信托让与担保,然后是占有质(亦称古质),再然后发展到非占有质(也称新质,即抵押权)。中世纪末期,欧洲封建势力逐渐衰弱,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新质开始兴盛。尤其是象船舶等其它重量和体积比较庞大的财产,如移动占有势必使债务人在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于是仿效不动产质,通过法院、市参事会等一些公共机构主持的要式行为来代替移转动产的占有,以此为基础,不久便产生了通过在城市账簿上登记来替代移转所有权的制度。[4]
本篇论文发表在《云南社会科学》 杂志是云南省社会科学院主办的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理论期刊,于1981年5月创刊。
近代民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确立不同公示方法的做法,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严密性,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其弊端在于忽视了农业经营者和工商业主以其使用中的动产设定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进行融资的需要,但这一弊端,在整个19世纪乃至20世纪之初表现得并不十分明显,所以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8]
随着工业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动产形态和登记制度的变化对融资担保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农业社会和工业划时代的早期,社会的主要财富集中在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少量动产上,而以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设定担保移转占有,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的社会经济影响甚微,因此将不动产限定为抵押的标的并以登记为其公式方法,而将动产作为质权的标的并以移转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比较适宜。然而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迅速提升,与不动产的价值上的差异逐渐缩小。
二、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
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九十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
我国真正开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1981年。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置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
随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一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置等四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留置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置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一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
此外,1992年《海商法》,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也相应地规定了担保制度,从而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
三、我国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
我国《担保法》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并借鉴日本、台湾等立法例上的有关规定,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动产抵押权成为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并列的一种抵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担保法的解释》中又对一些规定作了补充乃至“修正”。上述规定中有关动产抵押制度的特殊性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关于抵押物
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担保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第34条中规定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除非其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第37中规定所有权不明的财产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不得抵押)。
2.关于抵押合同与登记时需提交的文件
《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担保的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列内容的,可以补正,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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