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大学生犯罪智能化主要体现在危害计算机系统和网络运行安全的行为、利用网络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网络涉黄犯罪和扰乱社会秩序,利用网络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行为。大学生利用掌握的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作案,有的利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译盗用他人密码窃取钱财,有的利用自己掌握的科学技术制造毒品、麻醉剂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政策的推行,高校入学率迅速增加。在学生人数增加的同时,大学生犯罪问题日渐突出,成为政府、高校、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按照刑法学上对于犯罪的定义,大学生犯罪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在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一、大学生犯罪现状和特点
(一)犯罪率和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
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前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康树华所做的一项调查统计:建国之初至五六十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占全社会犯罪的20%-30%,其中大学生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约占1%;“文革”期间,青少年犯罪增加,占犯罪人数的6O%,大学生犯罪占青少年犯罪的为2.5%;从70年代后期开始,呈现逐年上升之势,2000年青少年犯罪占到了刑事犯罪的80%,其中大学生犯罪占到了青少年犯罪的17%。[1]我国在2000年后的新一轮犯罪高峰期恰恰是教育事业快速发展的一个时期。[2]1051999年起高校急剧扩大招生规模,高考录取率不断提高,大学生数量也急剧增加。随着大学生数量的增加,大学生犯罪人数也不断增多。据高校集中的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的统计,2005年在高等学校相对集中地北京海淀区被刑事拘留的大学生是2000年的3.8倍,大学生犯罪人数同比上升282%。
(二)犯罪手段、类型多样化,动机复杂
从大学生犯罪动机形成来看,有情境性犯罪动机,也有预谋性犯罪动机;从大学生犯罪动机的内容看,有贪财动机、报复动机、性动机、恐惧动机、好奇动机、自我显示动机、寻求刺激动机、要求独立动机等。从犯罪目的来看,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的侵财犯罪,有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的人身伤害犯罪,有的犯罪仅是以显示自己能力或是寻求刺激为目的。《中国教育报》2004年11月12日报道,侵财型犯罪约占大学生犯罪总数的50%左右,居大学生犯罪的首位,而侵害其他社会关系的犯罪也大量存在。
(三)危害行为智能化和暴力化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实施犯罪在大学生犯罪中呈恶性发展的趋势,危害行为愈来愈残忍。如2004年,震惊全国的云南大学马加爵杀害四名大学同窗的事件;长沙某知名高校学生卓科在2004年和2005年分别杀死一人抢劫钱财的事件;2010年10月药家鑫案件等等。大学生暴力犯罪除具有一般暴力犯罪的特征外,还具有犯罪对象熟人化、犯罪动机单一、激情犯罪占有很大比例等显著特征。犯罪数量上的急剧增长和类型上的多样化要求对大学生犯罪问题更应从实然的特殊预防的角度展开,以满足罪刑法定语境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大学生犯罪的刑法适用的实际需求,从而真正减少与控制大学生犯罪、维护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基于刑事规范的大学生犯罪研究缺失
目前对大学生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原因分析、某一犯罪类型的分析、大学生犯罪的预防等几个方面,忽略了对已经发生的大学生犯罪如何处理的研究。比之较为成熟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对于大学生犯罪处遇的实证研究和理论规范依据都稍显不足,其原因在于研究范畴的混淆和研究方法选择上的偏差。
(一)大学生犯罪与青少年犯罪
在校大学生所处的年龄阶段有可能横跨青年和少年(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两个阶段,并以青年阶段为主。少年和青年处于不同的人生阶段,面临的问题不尽相同,主体差异也是很大的。因此,将其混为一谈是不恰当的。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编写的《“十五”期间中国青年发展状况与“十一五”期间中国青年发展趋势研究报告》就曾指出:通过实证研究,我们发现,未成年人犯罪与青年犯罪的规律是不同的,仅以犯罪率为例,未成年人中构成犯罪的人数占人口基数的比例相当于全国整体人口的犯罪率,而青年群体的犯罪率是前者的二倍还要多。[4]4由于大多数在校大学生的人生经历主要局限于校园,局限于学习知识的生活,在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方面都难以同经过社会生活洗礼的其他成年人相比,也与其他同龄人特点不同,同时,随着高校招生年龄界限的放宽还有大龄成年人成为在校大学生。因而,将大学生犯罪不加区分的纳入青少年犯罪的范畴显然失之过宽。
(二)以规范研究为主并吸收犯罪学的研究方法
犯罪的概念在不同学科中有不同的范畴和研究方法,犯罪学主要采用事实分析的方法,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同时又是个人行为,采用各种分析方法阐明犯罪存在的性质、功能和原因。犯罪学中的“犯罪”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已突破了严格刑事法学的犯罪概念,形成了一个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扩大了的非刑事法学的概念。用规范话语取代价值话语,是法学被称之为规范科学的典型特征。较之基于犯罪学的青少年犯罪的研究,如何将现实的犯罪案件归属于刑法规范,并阐述和应用这些规范是大学生犯罪司法处遇研究的核心,因而在更大程度上受制于法律规范给出的场域限制。
三、基于大学生身份的从宽处罚之偏误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大学生犯罪的处理兴起一股从宽的潮流,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2003年《关于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理实施意见(讨论稿)》中的暂缓起诉为代表。但是从宽处理的方式和依据一直颇有争议,肯定与否定之争不绝于耳,肯定论者主要以大学生犯罪身份的特殊性、犯罪生成机理特殊等因素和刑法谦抑性论述对大学生犯罪从宽处罚的正当性。[5]152更有论者认为从国家教育资源不被浪费的角度而言,也应该对犯罪的大学生区别对待。反对者认为这种区别对待属于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规避和亵渎,会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
(一)对基本法治原则背离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里,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是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6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的大小又决定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大学生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社会成员并无不同。大学生这一身份在刑法评价方面与工人、农民等身份并无本质不同,不应成为减轻刑罚的理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一个社会中,每一个以身份划分的群体都有其自身特点,都有可能从其身份上找到可资原宥的理由,照此逻辑,大学生这一标签性的身份如果构成法律区别对待的因素,那么在这个时代更具有身份标识性的农民工犯罪、下岗职工犯罪等等是否也有必要从宽抑或从严处理?如果在其他情节基本相似的情况下,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仅仅由于其身份是否大学生而做出不同的判决,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违反
首先,大学生并非我国刑法中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主体。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是知识和智力的成熟程度以及精神状况。[6]144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因素具有明确规定和限制。第一是年龄情况,对未成年人和老人犯罪明确规定了应当从轻处罚。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是精神障碍,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是生理功能丧失,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大学生并非我国刑法中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主体,由此可见在校大学生这一社会学或犯罪学意义的身份定位,在刑法中并无实质的法律依据。从另一方面讲,大学生作为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应该比普通公民更加知法守法,模范遵守法律,其触犯法律,理应接受法律相应的制裁。其次,刑事程序法中并无针对大学生犯罪的特别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暂缓起诉”这一概念,就实质而言,“暂缓起诉”属应该起诉而暂缓起诉,其于法无据,仅是当前法律规定不健全情况下出现的一种现象,一种探索,说到底是一种权宜之计。“暂缓起诉”利弊互存,但弊端更加显而易见: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相冲突;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留下隐患,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无辜;这项制度只在检察机关内部操作,缺乏法定监督,不利于正确有效地处理案件。暂缓起诉既不属于起诉,又不属于不起诉,是一种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游离状态。暂缓起诉制度是一种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一种模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缓起诉突破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的起诉的期限规定,这涉及到法律的严肃性问题。因此,该项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措施已经被叫停。值得注意的是,在2011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暂缓起诉和刑事和解已经得到学界和立法草案的回应,但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犯罪或轻微犯罪。
(三)不利于刑法价值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公正、谦抑、人道是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7]19论者也多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依据主张对犯罪大学生的从宽处罚。认为在校大学生正处于人生的一个特殊时期,生理发育趋向成熟,在校大学生犯罪大部分是其一时的失足行为,是由于自身的是非分辨力差、易受影响所造成的。从公正和人道的价值目标而言,与犯罪大学生处于同样成长阶段的犯罪人,他们犯罪很多也是因为“一念之差”,其改过自新的可塑性并不一定少于大学生。如果仅以大学生作为体现刑法谦抑之特定主体,则刑法价值目标之本身就出现了“知识贵族化”的倾向。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一方面是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是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一般预防。个人的社会活动自由与其所具有的知识是相对应的,一个人的知识越多,社会活动空间越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就越大。从大学生犯罪案件特点来看,基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的从宽处理,将使犯罪大学生感受不到刑罚的力度,有可能再次犯罪,更有可能使其他大学生存有侥幸心理,走上犯罪的道路。既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也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刑罚目的的实现是以刑罚为前提的,要实现刑罚的目的,必须依法保证刑罚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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