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论文摘要】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论文关键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政法论文投稿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引起大众广泛关注。
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一些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离婚精神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本文结合理论界关于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对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随之而产生的离婚率居高不下,而由离婚带来的离婚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也因此成为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摆在我国法律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本篇论文发表在《法制与经济》 杂志是由广西日报社主管主办的省级综合性刊物,创办于1992年。从2006年1月始,下半月刊改版为综合性学术理论刊物。本刊以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进改革,研究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问题,繁荣社会科学理论为宗旨;
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性质
精神损失赔偿制度萌芽于古罗马时期,在20世纪得到确立与发展。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
1.1精神损失赔偿的概念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显然是过于狭窄了,其与现实状况不适应,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失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彻底改变我国精神损失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的情况。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失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使精神损失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
1.2精神损失赔偿的性质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应该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这一性质有三点根据
1.2.1精神损失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失赔偿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被侵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进行救济。
1.2.2精神损失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补偿功能精神损失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补偿功能。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失无法完全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失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补偿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补偿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在现实中是很难确定的,所以要弄清离婚的精神损失赔偿案件,就要先弄清其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
2.1离婚精神损失的构成要件:
2.1.1须有违法行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即有违法性行为的存在。违法行为主要指,实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遗弃、意图杀害配偶,因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1.2须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发生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损失。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失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失赔偿不居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失,同时也不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失,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
2.2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结合离婚精神损失赔偿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损失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是比较困难的。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笔者认为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故此,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3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婚姻家庭法对离婚损失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在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尽管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离婚损失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这一规定太过笼统,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3.1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 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 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 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 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能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3.2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概念模糊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缩小解释,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相关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3.3离婚过错范围太小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性行为、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卖淫嫖娼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鉴于此,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 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行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也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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