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论文摘要:罢工权立法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观点分别主张权力制衡和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实现社会经济价值是权力制衡的目的,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手段,两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因此在支持修宪说的同时,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对罢工目的、罢工主体、罢工程序和特殊时期及冷静条款等条件进行限制。
关键词:罢工权 保护性规范 限制性规范 权力制衡与社会效益
内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频繁,而劳方对于改善劳动条件、中止人格污辱行为的诉求直接表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严重不平等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赋予劳方以罢工权,以达到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界普遍认可。本文着重对罢工权在立法方向上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一、对罢工权的理论认知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罢工的认识不清,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罢工,混淆劳动法范围的经济性罢工与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的政治性罢工,致使罢工这一概念一经诞生就被打上了深深的政治烙印,罢工权也相应地被规避、被排斥。
广义的罢工包括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实现特定政治主张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的罢工或劳动法上的罢工,通常是指多数受雇人员为了维持和改善他们的劳动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诉求而共同中止劳动的行为。政治性罢工不利国家稳定,任何国家都是禁止的,我国学界承认的罢工权指的也是经济性罢工权,不包括政治性罢工权。
本文涉及到的罢工权是指劳动者为签订集体合同或维护其集体合同规定的权益,针对雇主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的权利,是集体谈判权的逻辑延伸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经济形势下的一种契约自由的体现。
中国建国后对罢工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肯定到否定的过程,目前仍然停留在学界讨论的层面。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规定,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把罢工列入公民权力范围内,1982年宪法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西方国家对罢工权的态度则经历了由禁止、限制、允许存在到最终立法加以保护的过程。中国这种与国际社会几乎相反的态度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首先,在单一的计划经济下,企业归国家所有,经济罢工易于政治罢工相混淆,被一概否定;其次,文化大革命不加限制的罢工、罢课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破坏;再次,两部罢工权宪法立法过于笼统,对罢工主体和合法罢工没有进行界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限制。立法上的欠缺,也导致了经济罢工的破坏性远远大于其平衡作用。局限于当时的历史背景,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权是一次拨乱反正,有利于计划经济下的社会发展,只是不再适用于市场经济而已。
罢工权立法将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构建。首先,确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罢工的合法性,利益化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便于在平等条件下自由协商达成集体合同;其次,有利于引导罢工,避免不合法罢工,从而尽快地解决企业内部劳资矛盾,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另外,可以把政府从经济发展中的细节中解放出来,致力于总体规划和发展大方向的把握。罢工权立法不是支持罢工,其最终目的是把企业管理中产生的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消除罢工对国家稳定和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罢工潮在各地不断涌现,引起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其中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而所谓的集体停工和怠工应该是可以理解为罢工。但是,法律对这类罢工没有明确定性,工会如同一个有义务但是没有权力的第三方。
学界对罢工权立法有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主张。修宪说观点认为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缓行说观点,对罢工权执有审慎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片面追求社会秩序并把它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认为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在中国,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占据社会经济关系的主导地位,“政府工会”的地位及工会经费都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它的社会地位远高于西方国家工会的地位。鉴于宪法是根本大法这一法理,不应舍本求末,笔者支持修宪说,即通过修宪赋予劳动者制衡权力,维护公允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发展这一价值体系需求。
由此可见,中国对罢工权的认识正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步深入,它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亟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二、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
罢工权是中止资方侵犯劳工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终自主权力,其立法宗旨应当保护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罢工权立法只有旗帜鲜明地确立、保护这一宗旨,才会收到威慑、约束资方行为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劳资矛盾的激化。因此,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应当做为罢工权立法的主要内容拟定条款。
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是指法律为实现罢工权这一劳动者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会独立享有罢工组织权,具有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方面,基于工会的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工会做出的罢工决定必须符合所属会员意愿,并且经过会员大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
另一方面,劳动者个体的权利诉求只有上升到集体诉求,由工会组织实施方可受法律保护。罢工权与工会组织权(即结社权或者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即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和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参与权或共同决定权)共同属于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为劳动者共益权,它有别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权。在企业正常执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下,由少数劳动者擅自发动的自发性罢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危害远远大于个体劳动者的权力拆求,同时也阻碍到其他多数劳动者的劳动权的正常行使,国外称之为“野猫罢工”,属于非法罢工。
再者,工会应是唯一的法律保护的罢工权行使主体。有学者称,职工代表大会应与工会同等享有罢工组织权。他们主要是依据国有企业现行机构下的职工代表大会职能而提出这一观点的。我们应该看到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其参与制定企业重大决策等职能正逐步被股东大会所代替,而这种权力的划分易产生推诿,不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
2、准许罢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性。罢工必竟会对资方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资方出于固守既得利益的目的考虑,一般会本能地对罢工进行阻挠,这就对解决产生罢工的矛盾带来不利影响因素,甚至会使双方矛盾加剧,最终激化到非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困境,这就无法实现最终协商缔结集体合同的目的。因此,准许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进行有利于加快矛盾解决的进度。例如设置纠察线,成立纠察队;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只要没有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符合妥当性标准,一般应为“正当非暴力”。
3、行使罢工权的法律责任豁免。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民事免责,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确立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主要是解决法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非出于解决矛盾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护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个人权益。一旦劳动者因罢工而导致失业或者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罢工权立法将形同虚设。罢工期间,因为劳动合同中止,罢工者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工会应发放必要的救济金,而工会也有义务筹集和管理有关基金。资方不得以参加罢工为由解雇或歧视劳动者。罢工结束,劳动合同复效,资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恢复罢工者原有职务或解除劳动合同。
5、严格限制资方阻碍罢工的行为。为防止罢工权滥用,国际上通用的作法是赋予劳动者罢工权的同时,给予资方闭厂权,以降低资方损失,但是我们同时要谨防资方滥用该项权力,否则罢工权将形同虚设。只有在罢工造成企业的严重混乱,使公私财产及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资方才有权关闭工作场所,可有效防止劳动者罢工权的弱化。资方为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在罢工期间可以招聘临时工,但是应当明确禁止永久替代原有岗位工人或者提供高于罢工者的劳动条件。资方以其他方式干涉、约束劳动者行使团结权、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行动权的行使构成不当行为,应当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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