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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死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虽被我国刑法分则进行了区别的规定,但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操作当中产生了诸多的分歧,对二者的界定也就成为了一项具有争议性的话题。本文将以一件刑事申诉案件为例,谈谈如何界定故意杀人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界限

  论文关键词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法律界限 刑事申诉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正确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比较复杂,二者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某区某镇某村中心街“欢乐有约”卡拉OK厅喝酒消费时,在卡拉OK厅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江某某的同伴邓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和解。其后,得知此情况的被害人江某某不顾劝阻上前抓住被告人刘某某的头发并往下按,被告人刘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腹部两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7日死亡。同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被锐器作用右侧腹部致肝右叶、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009年2月26日,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江某强不服法院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其认为法院错误将故意杀人罪定为故意伤害罪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检察院控申部门慎重对待该案,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复查。经过调阅公安机关、公诉部门以及法院的案卷,以及多方调查取证,于2009年5月20日复查终结。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故决定驳回其申诉。

  二、主要争议问题

  申诉人江某强认为,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华松犯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其认为,被害人江承峰并未对被告人刘华松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和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华松用随身携带的刀连刺两刀被害人,而且两刀均正中要害,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江承峰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刘华松己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处理理由

  本院经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一,本案所有证据均是案发后第一时间提取,采信性极高;多名证人的证言(包括被害人方及被告人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供述亦吻合一致,加上法医鉴定等书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有以下依据:

  1.案件的起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任何的积怨和宿日仇怨,行凶的发生因小事而起,属一时冲动,激情杀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其主观上警告或者泄愤的故意较为明显。

  2.使用的工具。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行凶的工具是一把水果刀,且该水果刀并非是行为人故意准备,行凶具有偶然性,且其并非在争执起初就拿出水果刀恐吓受害人,而是在力有不及的情况下掏出水果刀。

  3.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被告人刘某某被被害人江某某按住头发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捅了两刀,立即逃离现场。行为比较有节制,并非致人于死地才住手。

  根据以上分析,原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认为,原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量刑得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诉人江达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

  四、该案引起的思考——如何正确界定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因为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比较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威胁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威胁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关系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等,这也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而言,若双方关系较好,为多年老友或者街坊邻里,平时双方关系融洽,仅因日常琐事偶有争执,行为人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亦未经过深思熟虑、蹲坑踩点等,此时比较符合激情犯罪的特征,不宜以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评价。但如果双方是多年宿敌,长久以来便常有矛盾,是多年的仇人,一方早已将另一方恨之入骨,此时,行为人采取的犯罪行为必是经过深思熟虑,经过长时间思想斗争与计划的,其目的也相当明确,即泄恨欲将对方置于死地。此时,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来评价。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和打击力度,是评价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最重要的区别。如果双方并无很深的积怨,仅因一时激愤,激情犯罪,那么,犯罪工具必不是行为人刻意准备或者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最有可能来源于案发现场,行为人随手可拾或者唾手可得的。此时,作案工具具有随意性、可替代性等特点。但是如果犯罪工具是行为人自行携带,且早有准备,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早有犯罪意图,其作案工具必不是来源于案发现场,此时很难说行为人是一时激愤,激情犯罪,其必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而打击的部位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稍具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心、脑等部位是人的重要部位。大脑是人的神经中枢,支配着人的整体活动与活动的整体协调性;而心脏则是人体的“发动机”,人体的生命活动离不开氧气,而人体氧气的运输则是血液,血液中的血红蛋白与氧结合并将氧气输送到全身各个器官。血液的流动所依赖的便是心脏跳动所产生的巨大压力,依靠心脏的跳动产生的压力,将输送到全身,实现由静脉血到动脉血的转换,完成血液新陈代谢的作用。因此,心、脑等部位关乎人的生命运转,是人体最重要的器官。如果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其他人的心、脑等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行为人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杀人来评价其行为。而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针对他人的手、脚等其他非人体的中枢部位,那么我们一般认为其不具有致他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此时应以故意伤害来评价。

  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手段凶残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希望造成对方死亡,往往比较有节制。但是,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人在具体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都处于高度紧张之中,因此一般来说,在如此紧张的情况之下,还要求行为人能够自我节制,实属强人所难。依据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具体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很难确定,此时我们一般依据其具体的行为结果来判断其当时的主观想法。

  五、结语

  虽然我们可以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做出以上理论上的界分,但是在实践操作当中仍然存在这诸多的问题。而且由于以上区分方式有很多是主观因素,无论是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还是作为司法机关的认定,都是出于人的判断。而个人的判断因为每个人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的不同,出现较大的分歧,主观认定的稳定性也难以经受住考验。因此,我们急切的盼望我国的法律能够对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实践中的争议与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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