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摘要 劳动仲裁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仲裁,其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本文在分析劳动仲裁性质的基础上,得出应该赋予劳动仲裁裁决既判力的结论,理由在于裁决的准司法性质、裁决书的可执行效力等,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文章发表在《劳动保障世界》上,是政法论文投稿发表范文,供同行参考。
在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劳动仲裁是作为诉讼的强制前置程序,但本应作为分流人民法院办案压力的劳动仲裁却存在很多制度上的硬伤,如劳动仲裁机构定位不清,劳动仲裁行为性质不明,仲裁裁决的效力仅限于执行力导致当事人不重仲裁而重诉讼,究其原因则在于仲裁裁决的准司法性质在行政机关的干预下得不到强化。笔者认为根本解决之道在于将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制度引入到劳动仲裁裁决中。
一、劳动仲裁的法律性质分析
自1987年我国恢复劳动仲裁制度以来,劳动仲裁制度对简捷、快速、灵活地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法院办案压力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法律并未对劳动仲裁制度予以准确的定位,这就导致劳动仲裁行为的性质也不甚明了。笔者试图从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流程出发,归纳总结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特征和本质,从而得出我国劳动仲裁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劳动仲裁不属于传统的仲裁
回顾仲裁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仲裁制度最早起源于民商事领域,其目的在于快速、公正、保密地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的仲裁机构和人员解决纠纷,仲裁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机构的非国家性、一裁终局等,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仲裁、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等。
然而我国的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其特征之一是只要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对争议进行受理,对方当事人被迫进入仲裁程序,可以说是“单方申请、强制仲裁”,剥夺了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人员的权利,且非经仲裁机构先行审理法院不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不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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