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舆情民意普遍认为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关键因素是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加大刑事制裁的干预力度。由此,我们看到在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刑罚适用宽缓化的时代背景下,规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日益趋严,人们将遏制相关违法犯罪,维系食品安全的希望寄托于刑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这场食品安全保卫战中,我们必须理性看待刑法保护可能发挥的功效。说到底,食品安全问题首先不是一个刑法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以强调关注民意,反映民生为主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违法犯罪的新情况,该修正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与《食品安全法》衔接,扩大入罪范围
我国于2009年颁布并施行了《食品安全法》,而《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设置呈现出滞后性法律论文,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恰当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原刑法条文相比较,其根本性的变化在于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了“卫生标准”。这就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二)进一步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143条、144条的修改中,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惩治力度。首先,两罪作为贪利型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赚取非法利益,而以财产刑剥夺其财产利益,是十分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途径。但《刑法》中财产刑设置上的不足却妨碍了其功能发挥中国论文网。为此,两罪分别取消了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其次,两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作出了重要的修改,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加重情节的要求之外,分别作出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并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但是却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恐慌,给国家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相关食品行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从严惩处的规定。另外,在2010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联合发布了一份《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可以说,该《通知》实际上是在准立法层面启动了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修改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的持续发力。
(三)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律论文,从重处罚。(第2款)”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根据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予以定罪处罚。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解决了相同性质(即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即同质不同罚)的法律问题,从而对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并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罚,以此达到定罪和量刑统一。
二、理性认识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
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能否遏制住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势头,进而从根本上改变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现状,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需要独立和理性
人们通常形象地比喻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彻底的贯彻实施。然而,诚如杨兴培先生所言,“刑法作为第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它的完善还有赖于首先制定和完善一些前置性的法律为刑法的制定提供基础。刑法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前置性法律的有效执行。只有当前置性的法律无法惩治和阻挡一般违法性行为时,才需要刑法闪亮登场。不然刑法的补充修改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不可否认,这些年我们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付出了努力,也取得了较为可观的成效。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标准滞后的问题仍然突出;法律法规对各部门的监管职能规定得也不是很明确;县区一级食品安全监管十分薄弱,在乡镇基本没有相应监管机构;部分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村消费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使得犯罪分子得到可乘之机。这些问题,不是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就能解决的。况且,刑法也不应超出部门法的意义去解决其他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虽然,“刑事立法中的刑罚早期化、重刑化倾向在当前情势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对某一法益是否有必要加以刑罚保护必须从刑事立法本身出发进行判断,即坚持刑法独立性判断原则”。
受传统思想流弊的影响,刑法万能的理论还有一定的市场。同时,运用刑法打击犯罪,相对于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经济管理模式调整以减少、预防犯罪而言,成本更低、风险更小,一定时期内甚至效果更为明显。这些都使得刑法的触须不断地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那些本来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解决的问题,却强行向刑事司法适用的路径上靠拢。然而法律论文,在思忖某违法行为入罪的必要性的同时,也必须同时考虑其可行性。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做好观念性和体系性变革的准备下,即未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违法-犯罪二元机制变为刑事制裁一元机制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违法”的行为人为地、强行提升为“犯罪”而遭受刑事制裁,一方面,破坏了固有的二元制立法体制;另一方面,其司法适用的收效也远未达预期。
(二)刑事司法需要公正和机变
远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山西假酒案,近如石家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均有相关犯罪人被处以死刑。可见,我国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不可谓不严,刑罚适用不可谓不厉。然而,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违法犯罪事件仍层出不穷。对食品安全的保护,长期以来存在着“中央下狠心,地方表决心”的不正常现象。一些大食品厂往往是地方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保住工厂也就保住了财政收入,尤其是在当前将经济发展指标作为官员考核主要标准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自然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同时,由于一些食品安全事件牵涉到许多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若依法严惩可能会使整个行业遭受重创,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以“维稳”的名义保护所谓“重点企业”,于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强化了那些违法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的侥幸心理。可以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某些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领导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可以相信,只要让每一起关涉食品安全的案件都诉诸于法律,并得到公正的司法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就会得到极大的改观。
另外,与其不断呼吁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不如将现行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用好,用足。具体到刑法,与其建议不断增加新的罪名,不如立足于现行规定,对刑法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我国成文法立法形式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滞后性,随着时代的演进,法律总会或多或少地呈现出不理想的状态。而法的稳定性的特质,也包含着在其适用中的机变的要求。诚如张明楷先生所言法律论文,“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
三、余论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而刑法只是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保障食品安全工作设定了如下目标:“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法制,严格标准,完善监测评估、检验检测体系,强化地方政府监管责任,加强监管执法,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笔者认为这才是抓住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杨兴培.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J].法学,2011,(4).
[2]郑延谱.论有限刑法的有所作为—和谐语境下刑法使命与局限性之协调[J].政治与法律,2010,(2).
[3]刘国龙.“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N].检察日报,2011-04-06.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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