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罪刑法定”早期思想渊源见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39条,该条文奠定了“正当程序”的法哲学思想。通说认为在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的有力倡导之下使得“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原则,而法国大革命胜利后的《人权宣言》使得“罪行法定”完成了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再经过几百年的传播和演变,“罪行法定”原则已经根植于大陆、英美法系刑法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规范、原则和思想之中,成为一条世界性的刑法原则。
我国的“罪刑法定”属于舶来品,其内涵和精神与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罪刑法定”几乎无二,但我国“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却截然不同于西方的法律理论。西方的“罪刑法定”理论基础着重于“三权分立”的制度保证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学说。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理论和实践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以及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接受了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的工具学说,否定“三权分立”,在刑法的立法目的上也排斥了费尔巴哈将所有社会成员当做恐吓对象的心理强制学说。
一、“罪行法定“的理论基础
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性质的角度分析,刑法是专政的武器,同时也是保障民主的工具。故刑法的职能不允许有偏废,既要客观科学地实行专政,又要公平公正地保障民主,这就自然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立法和司法要求。同时,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秉承马克思的法律“工具”思想,刑法应当有力护航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社会和谐,保障群众人权。这也要求以刑法“罪刑法定”为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杜绝主观擅断和类推,防止出入人罪。
现今“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在中国刑法规范上而且在立法和司法精神上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自舶来之后却一度水土不服,其原则的萌生、确立和广泛认同随着我国法制的从无到有、法律虚无、法制重建和发展历程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且曲折的过程,这个过程客观反映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
二、“罪行法定”法定原则的确立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大量沿袭和复制前苏联的法制模式,一度过分强调刑法的专政属性,一味强调对敌对阶级的无情打压,偏废了民主和人权的保护,偏离了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学说。当时国家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与之相适应,政治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国家在社会关系的定位和调整上极端尊崇社会本位,理所应当地推崇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高于一切,以至于忽视了权利和民主的存在,形成了与西方国家个人本位截然对立的局面,仿佛谨此才能显示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与资本主义划清界限。尤其是1957年“反右”时期,“罪刑法定”被明确列为罪状之一,“反右”扩大化以及后来的文革时期极左思潮对法律的无情践踏,对法律虚无的推波助澜。我国的“罪刑法定”至此进入了漫长的冬眠。在此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刑法的理论基础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歪曲了的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1979年对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确立具有历史性的意义。拨乱反正之后,中央动员了相当数量的法学人才紧锣密鼓地翻译国外(主要是苏联)的刑法规范以及著作,加以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79刑法典反映了罪刑法定的要求,但美中不足的是其规定了“类推制度”,这使得“罪刑法定”打了折扣。但,“79类推”与封建社会的类推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当时的立法用意是将类推作为“罪刑法定”的补充,同时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制度,如层层上报。考查当时国情和立法条件及技术,“79类推”也有特殊的进步之处。正如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在论及刑事类推制度的立法理由时指出:“为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因此,刑事类推制度设立的主要根据就在于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基于这种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刑事类推制度就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
文革结束之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理论基础主要源自于对之前曲解了的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修正,同时,仍然普遍地援引苏联的刑法规范和理论。79刑法确立了统治我国刑法学界至今的“社会危害性”学说,以罪行法定为核心思想的刑事违法性作为社会危害性的外化也开始被中国法学界所接受,以至于后来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学说”对我国刑法产生了深刻地影响。“犯罪构成学说”主张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本质紧密相连;犯罪构成是要件的结合、主客观的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及其要件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以上理论包含且巩固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79刑法典的局限性不仅在于其规定的类推制度,而且在于刑事政策仍然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例如“从重从快”等刑事政策成为刑事司法的指导方针。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不自觉地或者说被迫地呈现出一种被动的态势,疲于奔命。(下转13页)
(上接23页)
直至1997年,新的刑法典去掉了“类推适用”,这标志着“罪刑法定”正式成为我国刑法的第一个基本原则。20年间,“罪刑法定”的进一步发展不仅源自于对社会主义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以及初级阶段国情的深刻理解,也源自于对我国逐渐自成一体的刑法理论的不断校正和研究,同时得力于人权保护思想在我国的逐步落实。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地写入宪法,我国社会没有极端地转向个人本位,而是在国家和社会本位的社会关系大框架下重点强调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也巩固了刑法。
我国“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理论基础虽不直接来源于西方,但近20年间随着人权意识的传播和普及,也受到了西方一些法律理论和思想的影响。诸如罪行法定建立在个人自由与权利保障的基础上,是价值偏一的选择,而不是各种价值目标的兼顾;个案正义与一般正义的平衡;刑法自由裁量的必要限制;法治社会之于人治社会的优越性等。
二、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属于舶来品,其法律思想和精神受到了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但其主要理论基础是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和源自于苏联而后自成一体的我国刑法基本理论。
参考文献:
[1] 特拉伊宁. 王作富等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 22.
[2] 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中国法学,2007,(03).
[3] 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J].法学研究, 1996,(02).
[4] 刘宪权.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60 年的演进[J].法学论坛 ,2009,(05).
[5] 王充.中国刑法学理论发展30年[J].当代法学,2009,(01).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qtfx/1225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