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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改革中的法官独立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法学


浅析司法改革中的法官独立
崔丽萍
摘 要: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公正是其要实现的重要目标,而作为司法公正的主要实践者——法官,其独立的地位应首先得到保障。本文通过介绍我国法官独立的现状,阐述了建立法官独立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改变我国法官制度的现状提出了几条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 现状 任职条件
一、法官独立概述
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司法公正是其要实现的重要目标,而作为司法公正的主要实践者——法官,其独立的地位应首先得到保障。“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可以说,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石。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 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在这里,司法独立不仅指司法系统和法院的独立,也应承认法官的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集团的指示、命令和各种形式的干涉;法官在审判时也不应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比如法院领导和上级法院的压力。
二、法官独立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与我国法官制度不完善,法官独立缺乏有效制度保障有很大关系。在我国,由于对司法工作和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长久以来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一直没有建立适应现代司法需要的法官独立保障制度。我国目前法官制度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上
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我国《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官的任职业务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的,工作满一年的。法官的成份参差不齐,判案的质量也就难有保证。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也应不断提高。近几年,法院通过公开考试向社会招收法律专业毕业的优秀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生的举措就旨在逐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在英国,一个人从大学的法学院毕业,然后进入专门培养律师的律师公会接受三年专门的律师业务训练,结束后,开始其出庭律师的生涯。如果他干得非常出色,就会引起大法官的主意,后者会在这位律师行业10年后,提名他担任法官。 这样的程序选出的法官,能力上是高于普通律师的。英美法在法官选任上所追求的这种年长加精英的模式是符合法律这个行业要求的。而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要达到这样的标准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二)法官的独立地位上
法院的独立地位受我国宪法的保障,法院应当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其他法院;而法官的独立,则应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应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 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法官不仅要服从本院的领导、上级的领导,在某些方面还会受到当地行政部门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其根源在于我国法院设置及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始终归属于地方政权。法官的资格、待遇、晋升、奖惩等方面均由地方人事部门负责;法院的干部也都由地方部门负责考察,批准任命手续,这种用人体制极易使法院受制于地方官员。法院的财政管理也受制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预算、办公条件以及各种装备等方面的费用,都是由各级地方政府拨给、控制和管理,这就导致法院在财政上过多依赖地方。另外,法官来源地方化。我国绝大部分法官都是在自己的家乡所在地的法院工作。而且,审级越低法院本地人的比例越高,如果说省级法院还有一部分非本地人的话,中级法院就只有个别的非本地人,到了基层,则几乎清一色的本地人。 法官来源于地方,必然使得法官处于亲情、友情关系网络的包围中,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从而使法官独立性受到影响和制约。
另外,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法官内部独立难以实现。法院的这种司法权行政化严重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首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我国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正是凭借这种关系,经常插手过问下级法院的审判;下级法院也常常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相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再作出判决。这种“审判监督关系” 实际上成了“领导关系”。其次,审判委员会的审批,使审判委员会取代法官、合议庭成为大多数案件的权威裁判者。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委会成员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汇报就进行裁决,这样就出现了审理与判决的分离现象,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再次,法官管理行政化,使法官之间失去独立性和平等性。在我国法官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起被称为国家公务员。法官的行政级别仍在现实地影响着其权限、薪俸、福利等。法官等级制度不利于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审判,因为它强化了行政阶位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
(三)法官的待遇上
虽然近年来,法官们的待遇得到了一定重视,但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法官的职位没有有效的保障。法官的任命与晋升融于一体,升迁荣辱完全由院长决定,导致每个法官为了生计和发展,都会不同程度取悦于上。美国、英国、法国的法官既是终身任职的,也是法律界的精英,法官有优厚的薪金、极高的社会威望。在日本,一名法官当了10年后,可能成为一个独任审判官,他的待遇可能相当于文职的局长职位。当20年法官后,他的待遇就相当高了。 而在我国,法官的工资与普通公务员的工资没有什么差别,甚至低于有些行业的工资。
三、法官独立的现实意义
法官独立的理念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官独立可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正义。法官的权威很大程度上来自于他们的独立地位,如果法官能够独立的凭借法律与自己的知识和良知公正的进行司法活动,做出公正的判决,人们就会感到通过诉讼得到了正义,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树立起来。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基础与核心,既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二)法官独立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实现司法的高效是国家建立和实施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一个目标,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法官能够独立自主而不受干涉的依法进行司法活动,才能及时查明事实并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从而实现公平与效率;减少甚至消除外部因素对司法活动的干扰,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还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独立思考、自主判断的作用,法官个体的力量和潜能就会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三)法官独立于其他权利,可以有效地扼制司法领域的腐败。如果法官是独立的,其在办案时就不会考虑可能使自己受到牵制的利益。法官在客观公正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仅具有公信力,也堵上了司法腐败的大门。
四、构建现代法官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构建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司法的现代法官制度。在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体系时,除了借鉴国外法官独立的制度保障体系经验,更要从我国法院司法改革的实际出发。
第一,严格法官任职条件、选拨程序。法官独立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具有独立判断和理性思维的经验与智慧 ,只有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有资格被选任法官。
第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 。法官的职业保障是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保证法官队伍的稳定,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界的威胁和干涉,尤其是抵制本地政府的干涉。对于法官的任用,无论是实行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应该坚持“不可更换制”,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当然,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官进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的职业保障。
第三、提高法官待遇,完善法官的经济保障制度。保障法官的经济待遇,首先要保障法院的财政来源,就可能摆脱地方行政机关通过财权影响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一味的提倡高薪目前在我国也许不很现实,而且,按照一位德国法官的观点:“饥饿的人不会很好地为国家服务,饿了不能工作;吃得太饱的人容易懒惰,也不是最好的公仆,适度的饥饿者是最好的人民公仆。中等水平或稍高一点的法官工资收入最好”。
第四、加强法官的独立意识,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塑造法官的良好形象。
作为法官自身,应认识到自身的独立性,去除私欲,不畏权势,不受诱惑,始终保持自身的公正廉洁。
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走向司法独立,法官只有保持自身的中立和独立,才能使社会走向法治,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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