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充分肯定《会计法》颁布更新20年的伟大成就的同时,指出新会计法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关键词】完善;会计法;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法是我国经济法律体系构架中一个颇具资历,然而一度又是最不起眼的、最边缘化的一个法律部门。然而,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普遍意识到它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制框架中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为其他一些重要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实施创造了必不可少的条件。特别是进入21世纪,
世界经济迅速发展,会计工作更显得重要。会计数据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合法就成为
经济管理的关键。
一、新会计法关于会计质量的规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会计法》主要宗旨是从法律的角度遏制和解决当前会计信息严重失实问题。与前两次颁布的《会计法》相比,在若干问题上实现了重要突破: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会计核算的确认和计量问题,会计核算要贯彻稳健原则;提出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按照现代企业的要求,加强内部控制;强化会计的外部监督职能,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外部有关方面对本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要求国家施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强调违反《会计法》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时至今日,会计信息质量如何呢?从财政部第七号抽查公告结果看,被抽查单位资产和利润失真程度明显下降,但假凭证、假帐、假表,假审计、假评估的五假现象仍然存在,一些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仍然和严重,这一切反映出会计法的实施,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然有一些盲区,目前的会计工作质量仍不容乐观。
二、存在的问题表现及解决对策
1.会计内部控制机制可操作性较弱,建议加快会计法规建设,增强会计工作规范的可操作性。
从《会计法》规定看,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但就会计工作实践而言,由于会计工作的专业分工,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难于深入经济活动各个方面,不可能了解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如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员收受各种“回扣”,而将发货票价格提高,造成原始凭证中价格不真实,对此强调会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不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显失公允。另外,会计工作受行业规则影响,各行业都有不同的核算标准,同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核算标准也不尽相同,同时,会计人员由于业务水平、判断能力、实际经验的差别,也会产生不同的核算结构,由此判定会计人员提供资料不真实,也属不当。对以上问题,我认为《会计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建议对“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做出具体规范,明确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条件、程序、标准等。
2.行为主体不对应,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难以落实,建议完善会计信息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会计法》规定:“单位责任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以上规定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主体地位,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强调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第一责任人,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工作中违法、违纪、会计信息失真等问题。单位负责人再也不能以“不懂会计业务或“不了解情况”为借口规避法律责任。不过,上述规定在适用上会遇到一个现实问题--虽然《会计法》已作出明确解释,但实际中对单位负责人的定位仍然不明确,如企业在经理、厂长下设置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一些单位的一把手指定副职管理财务工作。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拥有“自然控制权”,其中包括对会计信息系统的控制和操作权。由于财务总监或财务经理是企业会计工作的实际全权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也不能完全干预其职务行为。这样就形成了法律责任主体与责任行为实施主体实际混同,往往造成法律责任错位适用,真正的责任人规避了法律制裁,违法行为自然屡禁不止,《会计法》规范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从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之间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划分看,单位负责人是会计工作的领导者、管理者,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的执行者、被管理者,在责任分配上,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负责人直接对社会负责,这种管理体制存在一定的弊端。在我国现行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下,企业会计人员都是本企业直接聘任的,其人事关系、经济关系都依附于该企业,而会计人员监督的对象是本企业的经济活动及单位领导人,基于自身利益,会计人员往往不得不按领导的意图违反原则处理会计事务,否则就可能“下岗”或受到打击报复,有人描述这种现象为“站得住的,顶不住;顶得住的,站不住”,所以会计人员依法发挥监督作用常常流于空谈。
3.法律责任衔接不好,以致有法难依,建议加强《会计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加大惩处力度。
从法理角度看,《会计法》与《刑法》及《民法》之间在贯彻宪法中所界定的保护财产权利条款基本精神等方面的衔接上,应当体现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在涉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等执法与司法问题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上,《刑法》及《民法》为特别法,属优先遵循层次;而在如何认定是否触犯刑法、民法及其他法律以及处罚程度、赔偿金额的大小等方面,这些法规必然以专业性强的《会计法》等相应条款为基础。因此,《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六处④类似的规定是符合基本法理要求的。尽管《会计法》已规定了六类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但在经过多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及会计违法行为刑事处罚的条款仍不多见。会计工作涉及较多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也没有相关规范,从而使我国有关会计法律责任规定方面体现出法理上的不完善与缺失。
新的经济形势对会计信息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在颁布新会计准则的背景下,现行《会计法》需要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方面规定的更为详细和规范。这就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等逐步完善,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体系,才能使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符合新形势的要求。笔者认为,完善会计信息质量需要从我国会计工作发展的总体趋势出发。会计信息质量不高,成因是很复杂的,但根本原因是约束机制不健全的结果。法律上需要强化的,应当是加强会计工作的监管,提高监管的权威性和惩治违法的力度,使法律具有威慑力。这样,在新会计准则的规范下和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指导下,我国的会计信息质量才会有大幅度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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