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能动性的现实考察及其展开
刑事司法能动性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界比较时髦的流行术语,其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论证也逐步成为学界的研究热点。客观地讲,在当社会转型期诸多新型犯罪问题层出不穷而立法却相对滞后的背景下,实现刑事司法创新和刑事司法能动性的探索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逻辑应然性。因此,立足于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内涵解读,对刑事司法能动性进行理论和现实的辩证思考,并在中国语境下探究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应有维度,对司法改革创新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司法能动性的理论思辨
刑事司法作为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之间的调节通道。在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刑事司法的关键作用更为凸显,其所肩负的时代责任更加紧迫。从本质上讲,刑事司法能动性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有着较多的契合点,其均在于通过刑事司法的变通,在坚守法律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在司法过程中寻求既符合法治要求又能最大实现刑事司法社会功能最大化的司法技巧。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二者之间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质的不同,正是对于二者的混淆使得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司法能动性是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容易导致刑事司法权的滥用,甚至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而侵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1]3客观上讲,这种顾虑有其合理性,因此在推动实现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同时,也需要将其限制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内,引领法官在复杂的“找法”活动中,选择最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罪名。
(一)内涵解读:刑事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的理论界分
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思潮正逐步成为当前学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热点话题,司法能动主义的正当性基础、司法能动主义的限度等问题成为理论界学术研究的重要问题,尤其自2009年“能动司法”被大力倡导以来,关于能动司法、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的研究呈现出比较混乱的局面。WWw.11665.coM有鉴于此,探究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前提,首先在于厘清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基础内涵。
何为司法能动主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司法能动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对于法律规范的解释应倾向于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变革的趋势,避免因拘泥于现有立法的传统含义而使案件审理产生不公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收集整理
正的社会后果。[2]由此可见,司法能动主义主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解释限度、对于法律规范的“寻找”等问题,是一种司法追求或者理念,而司法能动性更多的是指司法的一种属性。进一步需要强调的是,笔者在此所指的刑事司法能动性是从更广义上的理解,即司法机关面对社会的无限发展与立法的有限矛盾,面对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案件,面对逐步显露弊端的现有制度体系,所承担起的弥合立法缺陷、全面评价新型案件、完善现有制度体系的一种司法追求或者理念。因此,笔者以下所要探讨的刑事司法能动性,某种程度上就是对于能动司法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全面解读,尽管颇有“偷换概念”之感,但为了表达的便宜性,本文大胆将司法能动性作为全文的研究起点,也算作为文章研究的背景化铺垫。
客观上讲,司法能动性最易招致的诟病在于司法的被动性特征,与其相对的司法克制成为司法能动的潜在阴影。实际上,无论是司法能动还是司法克制,二者都主张司法官的司法裁量权的完美实现,司法克制并不能成为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借口。从另一个层面讲,司法克制更多地是要求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或者法律空白时,应忠诚于立法规定依法办事,避免司法对立法的侵犯。笔者所探讨的司法能动性,是从更广的层面上论述刑事司法所应承担的引导社会法律理念的时代责任,与学界所关注的司法克制并无冲突。概言之,刑事司法能动性有着多种表征,但本质均体现为司法官通过行使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1]54-195
(二)价值审视:刑事司法能动性的当下意义
面对横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那道似乎永远无法消除的裂痕,刑事司法应以能动的姿态去予以应对,随着社会变革给呆板的法律规范注入新鲜的时代血液,使得法律不至于过度地滞后于社会的迅速发展。司法官通过对于法律的娴熟运用,将法律正义完美地予以呈现。长期以来,受刑法万能主义的影响,我们对刑事立法解决社会问题赋予了太多的期许,在某种危害现象普遍化的时候,希望通过刑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使刑法没有规定);当某一社会现象引起社会情感剧烈波动的时候,希冀通过重刑化来加以解决。[3]但是,频频的修正已经使得刑事立法不堪重负,或许通过刑事司法的逐步完善也是应对社会层出不穷新问题的一条不错的道路。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对包括刑法总则在内的近五十条条文进行了大规模修正,醉驾入刑、欠薪治罪等“民生犯罪”震撼冲击着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眼球,也引发了部分刑法学者对于刑法防卫社会机能越位的反思。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刑法的社会保护范围不断扩张,尤其是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频发化,使得越来越多曾经由其他部门依法解决的社会问题被推到刑法面前,可以说,刑法在当今时代对于市民生活介入的深度和广度远远超过了传统刑法的范围预期。[4]例如,当陶醉于危险驾驶入罪所取得的法律效果时,已经有学者指出:“‘毒驾’和‘酒驾’、‘醉驾’一样危险”,并呼吁“毒驾”也应该尽快入刑,甚至国家机关中也出现了“力争让‘毒驾’两三年内入刑”的观点。[5]但是,司法完全可以应对,事实上,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大的震慑作用。据公安部交管局数据显示,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2年4月20日近1年时间内,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同比下降44.1%。[6]这一硕果固然说明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科学合理性,但笔者在此思考更多的是,除了刑罚对于民众的震慑之外,这一硕果某种程度上还体现了公安干警加大治理醉驾、酒驾行为的力度,这也应得益于广大公安干警的醉驾“严打”,对此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日前表示:“公安机关将健全完善严查酒后驾驶的长效机制,坚持对酒后驾驶行为实施‘零容忍’。”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及早加大行政管理手段的实施,及早采取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零容忍”,那么危险驾驶罪可能就丧失了入罪的动因和可能性。
仍然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特色的社会环境中,将某种行为纳入犯罪圈,除了刑事立法的规范性评价之外,还存在着其他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评价以及来自社会公众的自发的非规范性评价,而这将给行为人甚至其近亲属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因此,与犯罪化相伴随的一个问题在于,在刑法扩大犯罪圈的同时,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社会观念却没有及时跟进。我国传统社会对于犯罪有着天然仇视,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人有着根深蒂固的敌视和防范心理,并普遍认为犯过罪的人就是坏人,社会公众将犯罪人视为“瘟神”避而远之。犯罪这一在中国社会及其敏感的词汇,只要加诸于某个个体,就将会给其自身乃至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的社会压力和道德阴影。[7]在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下,犯罪人及其近亲属在家乡父老面前“抬不起头”,“做不起人”,严重干扰了行为人亲属的正常生活。[8]除了社会公众的避而远之和“贴标签”之外,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的“前科株连”现象还会导致犯罪人的近亲属在资格和权利上受到限制甚至剥夺,而这主要存在于入学、公安司法院校招生、征兵以及特定行业的就业中。因此,刑法的犯罪化既涉及到行为人的权利资格问题,也涉及到了社会公众对于犯罪的非规范性评价,在中国公众传统犯罪观仍无改变的情况下,大范围的犯罪化必然严重影响到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的社会生存环境。
又如,考虑亲情因素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挽救和教化功用,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这一解释曾被公众纷纷质疑为以减轻处罚为诱饵引导亲属“大义灭亲”。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狭隘地理解了“亲亲相隐”的现代内涵,亲属鼓励或者强迫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同样是基于对亲人的爱护,不仅为了避免其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更希望能够得到法律的宽容。如果法律无视亲属的这一努力,无疑是否定了亲情对于社会生活种种有利影响。
(三)应有所为:避免司法懒惰
当然,刑事司法承担时代重任并不是司法万能,另一种极端就是司法懒惰。如果在犯罪态势发生变化之后,仍然死守套用原来罪名不知变通,这与其说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倒不如说是司法懒惰。[14]如果具体案件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恰当处理,将慢慢使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正当性产生质疑,进而转化为对整个刑事立法的不信任和质疑。因此,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将有利于引导民众。
某种程度上讲,刑事司法对于新型案件的回避,往往只是时间的拖延,若干期间以后再次面临同类案件时依然只能“望洋兴叹”,而这本质上恰恰属于司法推卸责任。例如,多年以来,面对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污染和海洋资源盗窃行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海洋环境污染具体案件的司法裁量上较为普遍化地表现出极度的司法宽容,对于海洋环境犯罪案件存在着严重的认识误区,认为海洋环境的保护主要由海洋局、海监局等国家海事行政机关负责,尤其对于海洋污染案件适用刑罚应当慎重,应当综合考虑,应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由此导致了几乎所有的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均为进入刑事诉讼过程。据统计,中国海监从2000年至2006年,开展了一系列海洋环境执法工作,共依法做出相关的行政处罚1383件,但这上千宗案件中没有一件被移交刑事处罚。[15]对此也有报道指出,尽管我国每年发生海上溢油事故近500余起,某些沿海地区的海水含油量甚至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的二到八倍,但至今却无一例因海洋环境污染被刑事司法追究责任的案例。因此,刑事打击力量在海洋环境危害行为惩治领域中不自觉地退出,紧靠有限的行政罚款来遏制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危害行为,导致一些违法单位和个人违法成本普遍偏低,滋长了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漠视心理,反过来又助长了海洋环境危害行为的嚣张气焰。整体来讲,同我国当前日益严峻的海洋环境状况比较而言,刑事司法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不自觉地软弱和退出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也不是长久之计。[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