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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陪审制度浅谈——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陪审制度,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意义及其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 键 词」陪审制度 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 、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WwW.11665.coM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2].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3]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5] 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 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6]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 1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7]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10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就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可以说,陪审制度、陪审团根本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过,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 其他各省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8]法国的陪审制度可以说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继续生存、发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我国被采用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把陪审制纳入国家根本法,反映出对普通大众参与司法程序,人民权力人民行使这一民主形式的重视。陪审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国家里,陪审制度无疑植根于社会主义民主和人权,并表现为一种对权力的监督。它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实行陪审制度可以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的地位,把审判制度置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民主是法治的前提,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民主权利的体现是普选权,而陪审制度也同公民的普选权一样是人民主权的必然要求。普选制度和陪审制度是民主法制的根本体现。陪审制度可以让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效地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是法官秉公执法,防止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关系都很密切,而且对一个国家的国民性的养成具有重大影响。它可以养成公民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办事、做事公道的习惯。因为如果陪审员不公正,他们就会害怕有朝一日自己也成为诉讼对象,别人来陪审他也会不公正。陪审制度赋予每个公民以主人翁的地位,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成为一所巨大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学校,是教育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法律权力的最佳途径,把民主法治精神渗透到社会各阶层。[9]

  实行陪审制度是贯彻司法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司法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司法正义的必要制度设置。司法程序是否公开是近代法治社会与近代以前法治社会的分界线之一。司法程序公开原则的确立,是对旧时代秘密审判制度的否定,是司法民主原则的奠基石。司法程序公开,就是要保证司法程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它标志着司法民主和司法正义的产生和实现。由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就不可能徇私枉法,暗箱操作,滥用职权。司法民主原则要求给当事人以充分表达自己请求和意见的公平机会,而裁判者要认真、严肃、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证据,慎重适用法律,形成公正的裁判。司法民主原则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公众的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因此,陪审制度并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民主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大势所趋。

  (二)、陪审制和参审制

  谈到中国的陪审制,不得不说到参审制。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就是参审制。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用的是一种混合审判庭模式,我国有不少学者称为“参审制”或“混合陪审制”,以区别普通法系的陪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陪审制度的性质、功能、内涵、意义等截然不同。中国的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陪审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通过陪审制度参与司法;中国的陪审制度不仅体现了社会主义人权,还扩大了司法民主,可以实现一定的权力监督;中国的陪审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存在的,由党来领导,它体现的思想内容以党的基本政策为依据。

  参审制即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制度。两种模式的陪审制度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能分工;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两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陪审人员的产生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按一定规则任意选择的;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员一般是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的。

  第二,在权限上,陪审团只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而参审员对事实、法律都有决定权。

  第三,在身份和地位上,陪审团成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陪审团通常不涉及案件具体的法律问题,仅对事实问题做出独立判断;而参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与参加审判的法官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陪审团成员坐在专设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静坐,不能发问;而参审员与法官并肩而坐,庭审时可以发问;陪审团裁决时法官判决的前提,而参审员则与法官共同裁决。

  三、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和现状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在我国历时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陪审制度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但是未能得到实施。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也没有得到真正的实行。在国民党统治中国期间,陪审制度同其他许多写在纸上的制度一样,都是一纸空文,根本不可能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兑现。不过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当时的工农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实行了一个有特色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主要由群众团体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机关和部队推选或者由法院临时聘请。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这是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继续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对此作了规定。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按照这些规定,人民陪审员主要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候选人名单,然后由城镇或人民公社的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者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审员的时候,一般采取临时邀请的方法。[10]

  “文革”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迫害,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难。虽然那一特殊时期的“法院”在所谓的“审判”中也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那种作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l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陪审的群众代表产生办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关规定。[11]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但是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可以说,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当然从根源上来讲,它受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也较深。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陪审制度,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主要表现在:

  1. 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但是现在又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于涉及到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在审理案件中聘请一些专业人士来担任陪审员是有很大好处的,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是不能保证陪审时间。因为这些陪审员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都要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担任陪审员毕竟不是主要工作,从而影响开庭的时间,影响了办案效率。而且,作为陪审员的专家意见与作为证人的专家意见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对案件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有着重要影响。

  2.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根据我国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际上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候选名单”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其二是具体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前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一般选任;后者可以称为陪审员的个案选任。各法院“候选名单”上的陪审员人数多少不一。有的十几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层法院有数十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12]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的作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这显然会影响陪审员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13]这样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上数量相差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笔者认为,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14]

  4.陪审员的职责、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问题,陪审员同样存在,对法官应当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范,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因此应当在此做出相应的规定。 另外,陪审员的待遇无法解决,只能靠法院自己解决。如果有工资还好些,可以让单位继续保留其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如果没有工资收人的话,问题就难以解决。

  5.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法官组成的一审合议庭绝非少数。诚然,上述这种灵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考虑了我国目前“陪审员难请”的实际情况,但是它很容易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

  四、中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及其完善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意义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建立审判的民主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方式的民主性不仅是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且也是司法民主性的要求,落实审判民主需要加强合议庭的职权,这就需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陪审员不仅要参与审理,而且要参与案件的裁判,彻底改变过去那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而搞好公开审判也必须要使陪审员真正履行职责,在公开审判过程中发挥陪审员的作用。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15]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而且更加有效。并且,公民参与审判过程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优越性的一种应然体现。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增强法制意识的途径。

  5.陪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独立

  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点。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一般的公民与这些“上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必担心行政上级的压力和自身的升迁问题。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做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做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做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这样就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对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有一种保障作用。

  6.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 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通过民众的参与,也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6]

  7.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当中去,必然就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案件的 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地将普法活动开展下去,并十分有效地促进国家的整个法治水平的提高 .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1.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

  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如何选举人民陪审员?由谁选举,如何确定候选人任期是多少?由谁任命?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是多少?由谁管理?不能履行职责或做出与人民陪审员称号不相称的事如何罢免? 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问题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陪审员、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陪审制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也因为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其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对事实的审理方面。然而,由于该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哪些案件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一审案件是否都实行陪审制,也是值得研究的。从目前全国每年近三百万一审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都要通过陪审制进行审理,需要配备近一百万陪审员,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经费是难以承担的。更何况一审案件中大量的简易的民事经济案件也不需要实行陪审,否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哪些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许多学者主张应由法律做出明确限定。我认为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一审案件不一定妥当,法律做出这种限定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做出了限定,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为当事人强加陪审员,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这就是说,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从而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陪审则应当实行陪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从原则上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便应当采取陪审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实行陪审制,则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实行陪审。如果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实行陪审制也不应当采取陪审的方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的陪审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17]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首先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陪审员。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应采取选举制和特邀制相结合,一部分陪审员可由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分别聘请具有各自专业的人员和技术特长的公民担任陪审员,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担任陪审员长达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四到五年)。[18]

  3.完善陪审制度的具体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得以存在与建立的,立法上本身就呈现可有可无的状态。要使陪审制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与完善之根源,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从宏观上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可望得到高度的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在我国产生之初到现在 ,作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有效形式,被1954年《宪法》确认至今也已有五十年的历史,但是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或相关的法律条例,该决定通过立法形式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规定,从立法上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可以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进行修订,进行某些条款的补充规定,或是进行单项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更为系统,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

  4.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

  陪审员不是职业的法官,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务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做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到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 保证司法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5.特邀陪审员问题。

  随着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官要成为各种行业的专家不可能,也不现实,所以根据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现在不少法院特邀一些专家、学者担任兼职陪审员。这类陪审员与参与正常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办法应有所不同,但现在执行也不一致,缺乏严肃性。[19]特邀陪审员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没有立法依据,需要立法上的确认。也需要更充分的司法实践来证明。聘请一些素质较高的特邀陪审员,起参加审理应当是有限的,否则就对案件的审理和诉讼效率造成影响。要把握好特邀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之间的“度”,使其更好的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不是影响到正常的审判。

  6.适当提高陪审员待遇。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给人民陪审员支付的陪审费也偏低,此种状况不利于吸引陪审员尤其是一些具有较高素质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为此,应当尽快提高陪审员待遇。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在原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此外,人民法院也应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以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为陪审员更好的参与陪审工作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在提高了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的参与率,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和办案社会效果、加强人民法院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极为有利的。此外,还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

  结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纲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目标之一。根据最高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部署,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表明了对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决心。在刚刚结束的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结束后,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提上了日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是对审判工作更为直接、更为有效的监督方式,对于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与审判员的思维可以形成互补。专家型陪审员能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暴露出来许多问题,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但是绝不能说明它的存在没有意义。只要各方努力,就能真正认识到陪审制度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自身的特点,吸收国外的优点,扬长补短,让这一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在中国发出新芽。让我们努力建立符合我国社会特点和法律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以促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9页。

  [2]顾准:《希腊城邦制度》,贵州人民出版社,第172页。

  [3]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一期,第133页。

  [4]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5]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21页。

  [6]、[7]《美国历史文献选编》,新华出版社,第45、152页。

  [8]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第172页。

  [9]曹文振:《 陪审制度的功效与借鉴》摘自中国法院网。

  [10]、[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第一编,第20、21页。

  [12]龙宗智:《中国陪审制出路何在》, 摘自正义网。

  [13]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页。

  [14]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第26页。

  [15]房保国:《我国陪审制改革十大问题论纲》,《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30页。

  [16]李春达:《我国陪审制度的改革》,《浦东审判》,1999年第4期。第18页。

  [17]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9年会论文。第4页。

  [18]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功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第11页。

  [19]彭万林,《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摘自上海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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