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摘 要:目前,世界上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均以不同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环境法的历史转型。我国环境法如何实现历史转型?选择"日本模式",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名符其实的环境基本法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此次环境法修改应坚持国家生态安全与公民生态环境生存权相结合;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国家干预与公众参与相结合;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相结合等原则。借鉴日本《环境基本法》、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经验,初步建议将来的"环境基本法"的基本框架应包括:总则;政府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体制与决策机制;环境法基本制度;环境法律责任和环境损害救济;附则等部分。
关键词:环境法;历史转型;环境基本法;修改;原则;框架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当时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三方面因素的考虑:"(1)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在从计划经济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渡,并且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还不完善;(2)由于我国《宪法》在1982年作出了修改,因而立法依据发生了改变;(3)由于《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为试行法本身存在的规范性和约束性不强、有些规定不够妥当、一些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超前、法律规定的体例也与后来的国家立法不一致等问题,使其作用逐渐下降。Www.11665.COm"[1]党的"十六"大提出我国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为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既要发展经济,又要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三位一体的发展目标。面对新形势、新挑战,学者们认为:"现行《环境保护法》越来越显现出与其地位和作用不适应之处和明显的缺陷,不能承担起新时期,特别是"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下环境保护工作对环境法律的要求。归纳起来,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以下问题:(1)立法指导思想与时代发展不相适应。(2)作为基本法设计的《环境保护法》,实际上没有被赋予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3)内容和结构上存在严重缺陷。"[①]与此同时,相关课题组的成立和研讨会的召开,促使笔者对环境法历史转型的类型的选择、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修改)原则、环境基本法的框架构建等问题进行了一些的思索,并简略成文,以求法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环境法历史转型的类型
根据环境科学的一般原理,环境问题包括由自然原因引起的所谓原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一环境问题)和由人为原因引起的所谓次生环境问题(或称第二环境问题)两大类;次生环境问题又可分为环境污染问题和环境破坏问题,前者主要指各种污染要素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污染,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污染等。传统的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主要解决次生环境问题,特别是其中的环境污染问题。世界各国早期的环境法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污染防治法的基础上,日本早期的环境法尤为突出污染防治法的优先性。我国环境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长期以来环境立法基本上囿于环境保护法的范畴,而理论界一直有所谓大环境法与小环境法之说。"大环境法观点其名称一般叫环境法,小环境法观点一般称环境保护法,其区别在于广义还是狭义的环境保护的划分。把资源保护、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包括在环境保护里面的属大环境法观点。反之则为小环境法观点。我国立法、管理部门采取小环境法观点,而理论、教学部门则倾向大环境法观点,两种观点并存产生种种矛盾。"[2]而事实上,所谓大环境法,也基本上不涉及生态环境建设问题。
由小环境法向大环境法的发展,表现为环境法的历史转型,目前,世界上各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均以不同途径、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环境法的历史转型,其作法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法国模式。作为大陆法代表的法国,其环境法的转型可形容为两条腿走路。法国的环境法渊源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于1960年至1980年期间制定的各单行公害防治法规;二是源于民法(如所有权、相邻权、地役权、损害赔偿等),并由此派生出农业、森林、渔业、矿业等自然资源专业法规,如国有土地法、都市计划法、海港法等,而且刑法的相关条文可直接纳入准用,这两类并行的法律规范统称为环境法。其中民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较早,但自然资源专业法规的产生和发展要迟一些,直到1976年法国将这类规定整合为《自然保育法》,而公害防治法的产生较早但并未实现整合,且没有将二者编纂为环境法典。德国的作法与法国类似;前苏联和东欧各国的环境法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一般是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保护法合称为自然保护法。
第二种类型是日本模式。日本环境立法采取先公害防治、后自然保育的作法。这种现象源于日本环境法产生时公害剧烈的特殊历史背景。在两次世界大战中,日本早期对公害没有警觉而任其发展,战后的日本专心致力于追求经济的高度成长,忽视环境保护,导致环境遭到极大的污染和破坏,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压力下,1970年日本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强调环境优先,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立法的唯一目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着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行,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现阶段,日本已将环境保护的政策由控制公害转变到对整个国土环境的保全,环境立法更加注重整体化的架构,形成了以综合性的环境基本法为中心,其他相关部门法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及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第三种类型是美国模式。美国于1969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法》为基本法,作为美国联邦及各州环境的宪法,立法工程浩大,内容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保育及污染防治外,也包括社会性的种类环境侵害(社区特征之改变,环境空间之拥塞、经济关系之受影响,休闲、美感上之破坏,人口稠密、交通大众运输系统之过度负荷、犯罪及可能形成犯罪,或影响社区安宁之计划或措置,核能及核废料运输所引起之恐惧感)。环境基本法的制订使美国环境法的转型带有突变的特色,内容十分广泛,且具有相当的超前性。
美国的环境基本法是在对以往的环境立法进行整合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出台后,美国在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实现了从治理为主到预防为主的转变,对环境实行综合性保护,大量制定和修改了单行法规,扩大了环境法的领域,是美国环境法转型的标志。
上述各国环境法的历史转型虽然途径不同,但基本内容是一致的,这就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由污染防治为主,逐步扩大到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进而扩大到对整个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并且,当代许多国家的环境法已发展成为拥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和调整对象、结构严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保护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为补充,包括污染防治、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二、我国环境法历史转型的选择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围基本上未发生重大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并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在体制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依然限于污染防治,至于自然资源保护,则主要由相关的经济管理部门负责。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正面临着如何避免重蹈一些国家生态环境先破坏后恢复的覆辙、如何在促进我国生态环境建设事业的基础上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一些新课题。从我国环境保护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国外环境法发展的历史来看,我国现阶段正在进入环境法的历史转型时期,其基本发展趋势是由传统的污染防治法体系转变为包括污染防治在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论证这一历史转型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法制建设道路至关重要,是当今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紧迫任务。
事实上,我国的环境法立法较多地借鉴了日本的经验,但并没有像日本那样完成立法的转型,亦没有像法国那样在物权法等相关部门法中充实和完善自然保育法方面的内容,更没有达到美国环境基本法那样的覆盖程度。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7条和第三章都有广义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缺乏操作性规范,只相当于一种宣示,最多属于"软法性"规范。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和环保部门职责的局限性是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总的说来,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形成过程采取了先污染防治后自然资源保护的途径,法律规范中法典化特征明显。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和展望,我国的环境立法具有跨越式发展的特点,表现为一方面大量引进国外先进的立法,通过超前性立法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不受国外立法的局限,跨越国外已过时的立法,使立法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我国已经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的跨越式发展,可称为第一步跨越;目前正面临着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立法的跨越式发展阶段,可称为第二步跨越。我国环境法的跨越式发展目标是:第一步跨越是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而第二步跨越的目标应确定为防止经济开发建设导致的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
我国这两个跨越式立法阶段的结合表现为我国环境立法的历史转型。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要实现第二步跨越式转型,需突破两个瓶颈问题:一是突破传统的污染防治法瓶颈,向生态环境法方向的转变。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要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式发展。"[3]二是突破行政管理法的瓶颈,向管理法与财产法相结合的方向转变。
我国转型后的环境法应定位为生态环境法,应由污染防治法与生态保护建设法(亦可称为生态保育法)两大部分组成,前者包括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各单项污染防治的立法,也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臭氧层保护立法(此二者亦与生态保育的规定相交叉)。后者包括生态保护法和生态建设法两部分,前者可分为生物资源(主要是野生动植物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等可再生资源)保护法、非生物资源保护法(主要是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等)和人文生态环境保护法三部分;后者包括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生态区域建设、国土整治、流域治理、气象和自然灾害防治等方面的立法。
然而,是否需要在这两部分之上制定一部作为该两部分"母法"的环境基本法?笔者认为,因为我们已有环境法律规范较多的带有类似日本法的"基因",考虑到历史的前后承接和立法资源的节约,新制定一部环境基本法或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为名符其实的环境基本法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②]
三、环境法修改的立法原则问题
笔者认为,此次环境法修改在立法原则上应体现以下要求:
1、国家生态安全与公民生态环境生存权相结合
"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态环境在确保国民身体健康、为国家经济提供良好的支撑和保障能力的状态。构成生态安全的内在要素包括:充足的资源和能源、稳定与发达的生物种群、健康的环境因素和食品。"[4]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包括:"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所谓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和人工因素的环境系统。它由包括各种自然物质、能量和外部空间等生物生存条件组合成的自然环境和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人工环境共同构成。"[5]国家生态安全直接涉及三方面的安全,一是国家政治安全,二是国土安全,三是社会安全即公民的生态(或环境)安全,由于生态安全与公民的生存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第三款。我国宪法所保障的人权是以人的生存权为核心,这种生存权在环境基本法中有必要设置法定的公民生态生存权或环境安全权,作为宪法人权在环境法中的体现,并通过环境法予以严格保护。
2、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相结合
举与我国环境法制较为类似的日本法为例,日本环境法的目的,经历了从"经济优先"(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到"环境优先"(1970年《公害对策基本法》)的发展。1970年修订后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将"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作为其唯一目的,是典型的一元论目的。但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认的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对日本环境法的目的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于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二元论(详见前文论述)。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了"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其中包括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应当坚持环境基本法立法目的的二元论,但同时应发展的确立当环境资源保护与经济建设相冲突时,环境资源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法律目的先后序位。
3、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
《决定》指出我们应当:"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了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环境法应当包括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笔者建议:把将来的环境基本法定位为一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建设相结合的,坚持可持续发展道路的统领环境法治工作的全局的法律。
4、国家干预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公众参与原则,亦称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这项原则是指,环境法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保护他们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利。这项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了现代环境法的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在环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中,公众的环境利益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而公众相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处于弱者地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就必然失去发展的动力,就会流于形式,也根本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在我国,与公众参与原则紧密联系、相辅相承的是国家干预制度。环境法中的国家干预是指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资格(并非仅以国有资源所有者的资格),依法对各种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直接进行管理的政府行为。近一个世纪以来,在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上尽管有很大争议,但在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直接干预方面,总的趋势是不断加强,并日益与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相一致。这是由于环境污染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因而国家出面干预已是势在必行。但笔者同时也反对把非政府组织、"第三条道路"独立化的倾向。
5、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①] 参见夏光主持的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课题--若干重要环境政策及环境科技发展战略研究:《环境保护法》修订框架研究(专题编号:2003ba614a-01-01)的专题实施方案。
[②] 但笔者坚持这并非是唯一可供选择的方案。比如瑞典没有环境基本法,只有框架法(一般规定得比较原则,主要规定一些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确定主管机构,并对具体管理措施的制定进行授权)的模式也可供我国参考,参见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176页。如果借鉴美国和日本的模式制定环境基本法,是否需要考虑这一立法模式在美国是否由于联邦制要求对环境法立法权的分配所使然;是否需要考虑在日本环境立法实践中,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关系等因素所使然?这些在我们做出最终选择前应该进行全面地比较研究。
[③] 参见赵国青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 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8-989页。
[④] 马骧聪译:《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⑤] 该法的中译本翻译了第一至十五章共82条,但略去了第十六章"最后规定"(规定有关法律的生效实施时间等问题),所以无法确知具体条文书目。
[⑥] 资料来源于台湾"法律教室网",/pmachine/more.php?id=a78_0_1_0_m
参考文献:
[1][6] 汪劲.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现状和修改定位[j].环境保护,2003,(6):8. 10.
[2] 陈仁.环境执法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5.
[3] 实现跨越式发展-访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n].中国环境报,2000-4-15
[4] 李艳芳.我国生态安全的现状与法律保障[j].法商研究,2004,(2):69.
[5] 周珂.生态环境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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