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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相联系问题比较及中国立法完善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wwW.11665.cOM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立法体例比较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  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而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  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
  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
  1.公私不分。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2.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则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产品范围比较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则存在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6年第6期。)
  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发达国家则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比如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合适。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则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
  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
    四、产品缺陷认定比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  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应把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违反了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具有缺陷,则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我国在产品缺陷认定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并在具体个案中再具体认定是何种缺陷。当然,硬性的生产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它不应作为优先标准适用。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严格产品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证明制造人或销售人存在过错。世界其它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发展历程与美国相比是基本一致的,最终都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迈进。
  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注: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下面对照条文作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民法通则》第122条,  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现实中去。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这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
  ①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②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那点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确定。
  ③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④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相对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六、损害赔偿数额比较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垂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  万德国马克。同时规定,若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125  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它也同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否则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的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曾有这么一案例,说是我国企业出口至美国的爆竹炸瞎了美国孩子的一只眼睛,通过诉讼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同期我国一个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却只得到一笔少得可怜的抚恤金。一条人命抵不过一只眼睛,此等对比令人心寒。
  从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的现状来看,经营者恶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故而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对制止此类恶意行为,防止故意损害的发生有积极意义。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  由法官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自由裁量:a、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b、生产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c、不当行为对生产者的可获利性;d、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隐瞒行为;e、  生产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f、生产者的财务状况;g、生产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h、  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因此,我国目前应采用个案处理的方法,根据产品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sifazhidu/1166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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