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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与正义: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内容摘要:当我们对律师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职业价值进行讨论和思考时,可以发现,其核心精神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当事人利益至上”的义务,反映的是律师的诚实观念;另一是正义原则,强调的是律师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表明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忠诚与正义,是律师执业的基础,也体现了律师职业的正当、合理性。“恪守诚信,维护正义”,应当成为我国律师队伍建设的核心价值。

关键词:律师职业;忠诚原则;当事人利益;维护正义    

    律师制度的设立自有其多方面的价值,现代律师辩护或代理制度的设立也肯定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律师,当其从事业务活动时,辩护或代理就成为了一种职业乃至事业。因此,当我们说到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活动时,完全可以看作是律师的业务——职业——事业。以职业角度观之,律师以什么为立身之本,以什么为执业基础?对此,笔者将主要以辩护律师的视角围绕律师职业价值问题的讨论和思考,来揭示和回答这一设问。

    一个常识性的事实是,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商品经济的兴起、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和人权保障、实现司法正义的法治思想,故而律师职业价值显然也源于商品经济、民主与法律制度和法治思想。而在西方国家,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忠诚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忠诚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诚实观念;另一是正义原则(公益原则),强调的是律师的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义的公益义务,体现的是律师的正义观念。wWw.11665.coM这是西方律师文化之源,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精神,也是律师职业的“精髓”。中国律师制度和现代律师职业完全是从国外移植来的,是一个彻头彻尾的“舶来品”。由此,西方律师文化、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精神、律师职业的价值追求,对我们是有重要借鉴价值的,中国律师应当围绕“忠诚”与“正义”这两个基本理念,构建中国律师文化、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而且这种精神应为律师群体所共有,成为指导和支配律师行为的思想意识。 

    一、忠诚原则——“当事人利益至上”: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精神    

    (一)忠诚原则的基本内涵

    现代西方律师的职业信念、职业伦理和职业价值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为最大限度地确保客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奋斗,这就是所谓的“忠诚原则”(the principle of partisanship),或者称为“党派性忠诚原则”。[1] 易言之,律师负有竭力维护客户(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忠诚义务。

    忠诚原则(忠诚义务)或者说“当事人利益至上”,一直成为西方律师的执业基础。综观律师制度史,其实律师作为现代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本身就是对应着检控官而产生并存在的,使现代诉讼制度中对抗模式获得结构和力量上的平衡。于是,律师存在的要义就全部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知识上的帮助。与所有的智力服务者一样,律师首先是一种职业,只有当他(她)的服务现实地为自己的当事人(被服务者)带来某种可直观感觉的“收益”(物化的或者精神的)时,他(她)的服务工作及成果才有可能得以被认可。而这种来自于被服务者认可的标准与要求却实在地构成了律师执业得以维系和继续的根本基础。及至后来,忠诚之所以是律师职业价值的核心,是因为一旦失去了忠诚,律师也就失去信用,当事人以及社会各界的人们就会对律师丧失信任,律师职业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根本。

    考察实际情况,律师的忠诚原则源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与律师的忠诚义务相配套的是,律师的行为规范严格禁止利益相反的代理、建立避忌制度,不允许律师独自追求公益而把客户权益摆在从属的位置,律师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接触的当事人隐私及其他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辩护律师不负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义务,辩护律师从事辩护业务中对于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事项享有拒绝作证权利,等等。例如,以《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为例,规则的1.3要求律师有勤勉服务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律师应勤奋工作,讲求效率。1.5收费中规定:律师的收费应合理。1.6案情的保密(a)中规定:除非委托人在同律师磋商后表示认可,律师不得公开同代理有关的案情。美国1981年《模范职责责任法典》第7条规定:刑事辩护律师的角色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其委托人提供热情的辩护。美国的学者们则不断地指出:律师为其委托人热情地辩护,乃是美国司法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2]这些,都体现了律师的忠诚义务的职业价值。

    甚至可以这样说,律师忠诚义务的“理想境界是为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惜以天下为敌。”[3] ——当然的,“以天下为敌”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律师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至少不能“以法律为敌”——显然,律师竭力维护客户权益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律师必须奉行“当事人利益至上”,以当事人为“天下”,从抵制肆意化的国家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的侵害、防止大众政治中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角度来看,这样做意味着通过保障当事人个人的私利而实现社会的公益。然而,这同时也意味着无论何种受到非难、否定评价的行为,律师为它进行辩护都是显得在法理和伦理上振振有词的,而且律师的辩护本身无论如何不得受到任何道义上的追究——律师的辩护行为对当事人是必要的、合理的。

    (二) 忠诚:我国律师应当奉行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追求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其实也不乏“忠诚”信念和价值追求。“忠诚”在《说文解字》中是这样诠释的:“忠,敬也,从心。”由此,“尽心曰忠”。“忠”的根本要求是全心全意,尽心竭力;“诚”是真实无妄的态度和言而有信、脚踏实地的行为,“忠诚”合起来是指以中正方直的心理全心全意地对待自己所从事的事业、所献身的组织和所面对的人物。现代社会,任何一种职业,都存在着忠诚问题——员工必须忠诚于企业,教师必须忠诚于教育事业,公务员必须忠诚于人民利益,等等。中国有句俗语:“人有信则立,事有信则成。”信与被信的评价标准都是忠诚。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的忠诚义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律师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当是不言而喻的。不过,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律师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责任的规定(即“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视为是对辩护律师忠诚义务的规范。

    我国律师的忠诚义务,主要体现在律师执业规范、规则里面。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明确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5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第8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24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第39条);等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在“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当中明确规定:“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8条),这条规定可谓是表明我国律师具有忠诚义务最具典型的执业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指引》(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第4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对委托人的具体义务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即“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6条则规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从前述这些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的判断和结论:律师的忠诚义务显然是律师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职业伦理、职业操守,是律师极为重要的价值追求。

    从我国的律师实践来看,律师的忠诚义务主要体现为:律师应当依法接受委托,参加诉讼,履行职责;律师不得无故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律师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律师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常活动;等。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讲,律师的忠诚义务的核心内容主要是辩护律师应当尽心竭力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较为具体的规范在于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即不得泄露在履行辩护活动中得知的当事人的秘密——其中的秘密是指具有隐蔽性质,当事人对它不被泄露具有精神或物质的利益的秘密事项和个人隐私。

    在整个法律实践活动中,事实上存在着一群叫做法律职业家的人——法律人,律师无疑是其中最活跃的分子,而且律师事实上占据了法律操作者和市民利益捍卫者的关键性地位。由此,确立律师的忠诚义务,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护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促进律师正常、顺利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追求正义和践行正义:律师职业的正当性基础 

    律师是一种职业,而且一直是一种争议颇大的职业——功利与正义、经济与道德、程序与实体、技能与伦理,这些矛盾与范畴在律师角色当中交织着、冲突着。因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作为法庭上平衡对抗格局的重要力量,肩负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法律正义的双重任务——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职业的服务属性、雇用关系决定了律师必须将法律服务当作一种业务来经营,并以此作为谋生手段和生存基础,这样,律师就成为一种“经济人”,[4] 对于自己的服务对象负有忠诚义务,律师职业本身也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的律师可以归入追名逐利和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角色。我们应当尊重和宽容律师角色的“经济人”属性,让律师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而追求。“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只要是正当合法的执业收入就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但是,从另一角度来讲,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又具有公共性、社会性甚至政治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律师的服务不是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的一般商品,律师是一种事业而不是单纯的经营活动,这样,律师就成为一种“法律人”(英语的“lawyer”,本身既可以翻译为“律师”,也可以翻译为“法律人”),对于社会负有保障人权和维护正义的义务,律师职业也成为法律适用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律师的“法律人”属性,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以法律服务的独特形式维护社会正义的职业群体。

    在当今社会,律师是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力量。在现代西方社会,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家阶层甚至曾经被作为制衡庸俗的商业文明和大众政治泛滥的学识贵族而由国家彰显其地位。例如,在德国,《联邦律师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律师的“自由业”与商业行为追求利润和报酬为主要目的不同,第2条规定:“律师执业并非营业行为”。在非西方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律师维护正义的职业信念也得到高度重视。例如,日本《律师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日本律师联合会提出: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公益性的崇高职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的律师法均认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是律师的职业价值,因而在这里,人权和正义成为律师职业的正当性(或曰“正统性”)基础。保障人权、维护正义,也即维护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应当是律师职业的精神追求之一,也是律师职业信念的核心之一。

    律师职业本就有着神圣的意味——人们往往将律师看作“正义的化身”(尽管这种看法未必贴切,因为真正属于“正义化身”的应该是法官),这是与那种以货币为评介尺度的市场原理格格不入的。因此,律师职业必须与一般营利为目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律,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法律正义。不仅如此,还因为受惠者拥有某种权利,某种应当拥有这些服务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公民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正像一个公民有权接受教育,一个小孩有权获得父母的帮助一样。与此相适应,律师则负有一种特殊的责任,一种非市场机制所能调节的责任,正像医生之于病人,父母之于小孩。对于从事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而不是利己主义,倡导的是利他性的伦理而不是自利性的伦理。律师的服务活动由于带着“公共性”和法律性的色彩,使得他(她)总体上不同于商人,这也是每个人可以隐约感到的律师所办的一起案件和商人忙碌的一桩生意之间毕竟存在着内在的差距。

    就刑事辩护而言,辩护律师必须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尽心尽职,不懈努力。正如英国布鲁厄姆爵士所说的:“律师的神圣职责是: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即使赴汤蹈火、粉身碎骨也在所不惜。”[5]但是,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辩护活动显然不能超越法律或者说不能违背法律,而是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恰如英国高等法院院长科伯恩勋爵所说的那样:“与当事人相比,律师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负有更重大的责任。”[6] 毫无疑问,律师决不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诸如伪造证据、行贿法官等)或者教唆、引诱当事人钻法律漏洞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不应当为违反公益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无原则的开脱,也不能无视事实和法律而进行强词夺理的所谓“雄辩”或者“挑词架讼”。对于法治而言,最根本的价值是正义而非效率,是信赖而非利益。由此,以当事人利益为重,并不意味着可以违背公益、正义,甚至置公益、正义于不顾。

    这样,“杰出的律师首先应该是具有献身精神的公民。他关注公众利益,并随时准备为其牺牲自己的利益,不像那些只为自己私利使用法律的人。在这一方面,人们能够从目的上来理解把律师政治家和纯粹谋私的法律从业人员区别开来的公共精神。”[7] 

    三、“维护正义,恪守诚信”:中国律师职业价值的协调统一 

    笔者主张律师应当履行忠诚义务,以当事人为天下,在法律职业活动中树立“当事人利益至上”的观念。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律师心里就只有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而没有更为广大的“天下”。中国是一个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社会。儒家所倡导的那种“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想,几乎是每一个文化人都心向往之的境界。律师、检察官、法官都在一定程度上希望通过自己的职业努力,实现治国平天下的理想。就辩护律师而言,其忠诚义务与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的职业价值,在许多时候是协调一致,并行不悖的。实际上,辩护律师树立当事人利益至上的观念,尽职尽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就是“以天下为己任”的最基本表现,也是辩护律师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人权保障、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有效途径。我们常说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正义,实际上主要的就是通过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特别是辩护活动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正义。试想,如果律师不能忠诚于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尽职尽责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应当争取的权利不争取,应当维护的利益而不维护,那么,实际上不就等于牺牲或者葬送了正义了吗?因此,“当事人利益至上”,竭尽全力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显然也就是实现了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的价值,它们之间并不构成矛盾。

    然而,反向观之,大量的经验证明,在诉讼实践中律师的忠诚义务之各个方面,忠诚义务与维护正义之间有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譬如,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了解、掌握未被控方查获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是揭露之、告发之,还是为之保密?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必然要求辩护律师律师负有保密义务,但发现真实的所谓实体公正观念和现行法律规范则又可能要求律师履行揭露、证实犯罪的义务。这就使律师陷入了两难境地,成为与律师职业相伴而生的窘境,于是每个踏入法律实践的律师都不得不设法应对这种窘境,而且必须进行取舍——当然,这在英美法律规范上,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在法律上是得到解决的,这通常被表达成为“律师——委托人特免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8]又比如,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代理律师掌握有对方(假设作为弱者、受害人的原告)有利的证据,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不向法庭提供,还是为了所谓公平、正义而堂而皇之将该证据在法庭上登台亮相?必须承认的是,每一个案件都有两个方面,每有一个律师站在“对”的一方时,却有另一名律师站在“错”的一面;有的案件中,律师难免会遭到执业良心与个人良心之间何去何从的“煎熬”;甚至可以这样说,可以撩拨起一个律师美德的案件,总会刺痛另一方律师的良知。所以,在忠诚与正义出现矛盾、冲突时,律师不得不作出选择,尽管这种选择常常是痛苦的,或者是符合执业良心但有违个人良心的。

    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利益至上”,强调的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忠诚义务应当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这样,当法律范围内忠诚义务与维护正义的要求之间发生矛盾、不协调时,选择忠诚义务完全是正当的,而且体现的也恰恰是正义要求(比如,无论是宏观上的法律制度或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还是微观上律师制度及辩护制度的创立目的,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都是致力于“保障人权”而非“惩罚犯罪”,以及致力维护正义——特别是程序正义的实现)。然而,当法律要求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社会正义必须让渡或损害忠诚义务时,律师必须维护社会正义。或许这样表述仍然过于抽象而不够明确,我们不妨进一步作这样的阐述,当维护当事人利益与维护社会正义这两者不能协调平衡时,可以这样来处理:在具体诉讼中,法律应当规定律师的职业伦理、价值追求是忠诚于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利益至上”;但在诉讼外,律师作为法律职业阶层的一员,作为“法律人”,理应与法官、检察官一样为维护社会正义(包括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打击犯罪)作出重要贡献。

    前些时候,司法部曾经提出要建设“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我国律师队伍。如今,律师队伍建设“十六字”的总要求,已经日渐深入律师行业,形成了比较好的共识。笔者认为,构建律师文化、塑造律师形象、锤炼律师的职业道德、确定律师的价值追求,实际上也应该围绕这“十六字”的总要求进行。其中,坚持信念和精通法律对于律师队伍建设来说,显然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坚持信念,这是对律师的政治素质要求。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必须拥护宪法,拥护共产党的领导,致力于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党员律师还必须始终坚持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精通法律,这是对律师的业务素质要求。律师作为一个以法律知识为国家、社会和公民提供服务的特殊职业群体,要真正承担起身上所负职责,必须精通法律,熟练运用法律,成为法律专家和实践者。这里,笔者所要强调指出的是,“维护正义,恪守诚信”,应当成为当前和今后律师队伍建设的核心环节。

    最后,谨以这段话来作为本文的结束语:“不管怎样,对于律师们来说,诚实和正义感是必不可少的。我感到欣慰和自豪的是:大部分律师都可能获得这个荣誉。因为大部分律师都能像那正义的天使,叱咤法庭,仗义人间。”[9] 

注释:

[1] 参见david luban, lawyers and justice: an ethical study(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8),11ff.

[2] 参见吴丹红:《律师应以当事人为“天下”——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载《中国律师》2007年第4期,第38页。

[3] 引自季卫东:《现代市场经济与律师的职业伦理——法律人文主义话语的比较分析》,载于孙国栋主编:《律师文摘》(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85页。

[4] 经济学曾经提出过“经济人”这样的理论假设。所谓经济人,是经济学家构造的一种“会计算、有创造性并能获取最大利益的人。”参见亨利.勒帕日:《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李燕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4页。

[5] [英]理查德.杜.坎恩:《律师的辩护艺术》,陈泉生、陈先汀译,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24页。

[6] 同[5],第25页。

[7] [美]安索尼 t.克罗曼:《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周战超、石新中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16页。

[8]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作证特免权的规定,对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律师不得提供证据,委托人有权拒绝律师披露及阻止他人披露其与律师之间为获得提供法律咨询或帮助而作出的秘密交流。当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欺诈或者准备策划犯罪的例外。保密义务是一种律师义务,“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则是委托人的一种权利。保密义务借助权利保障的条款,才真正获得了行动的力量。律师是这样,专业医生是这样,其他很从需要保密的职业病也是这样。参见吴丹红:《律师执业保密义务的困局》,载《律师与法制》2006年第6期,第34页。

[9] [英]理查德.杜.坎恩:《律师的辩护艺术》,陈泉生、陈先汀译,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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