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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内容摘要:针对我国在证人拒证权制度方面立法欠缺的现象,本文通过分析国外有关证人拒证权的一般情形,以及我国设立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结合现实状况为建立我国证人拒证权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权 人权保障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协助司法人员发现和搜集其他证据,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主要事实的依据,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谎言或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普遍规定了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然而多数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在特定的情形下,某些证人可以免除作证的义务而享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便是拒证权。所谓拒证权,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免除作证义务而享有拒绝提供证据的权利。
  
  证人拒证权制度的适用情况
  
  综合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证人拒证权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
  涉及配偶和近亲属利益的事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烟关系已不再存在;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下列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二代以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自己的监护人、监督人或者保佐人;由自己做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的人”。wWW.11665.CoM
  有关职业秘密的事项。即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有关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人员也有权拒绝作证:神职人员对于作为心灵感化人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对于在行使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
  有关公务秘密的事项。英美法中确认了公务特权,即证人有权就有关公务秘密的问题拒绝作答。政府机关的行政首脑,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享有此特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公务秘密的特权人包括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议员,内阁总理及其他国务大臣。
  
  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理论上认为,“证人免于出庭作证会牺牲案件的实体真实,从而使得诉讼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的功能落空”。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个别司法人员将证人作证视为获得证据、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途径之一,而忽视了对证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的权利,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证人拒证权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我国古代法律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虽然 “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度,与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证人拒证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其中隐含着的重视亲情伦理和婚姻家庭稳定的观念,值得思考。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对于自己的亲人所犯下的罪行,要么违心的作证,要么违法作证,这显然很难实现作为一部“善”法所要实现的社会价值。目前,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证人在具备特定身份时,免除其作证义务,维持人们正常的伦理道德观不无益处。

  证人拒证权制度是稳定基本社会关系的要求。任何一名证人都会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并在工作中与其他的人连结在一起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一旦允许此类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指责揭发并对此形成一种社会法律观念,那么,正常的社会工作秩序将会遭到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将时刻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事后调节作用将不堪重负。因此,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及稳定的社会关系,我国应当赋予证人在特殊情况下享有拒证权。
  证人拒证权制度提高了证人证言的采信价值。一般情况下,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的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与其花费人力物力确定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要求,不如直接将其排除掉,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建立证人拒证权的规定及限制建议
  
  (一)关于证人拒证权主体的规定
  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即夫妻、父子、祖孙、兄弟姐妹之间免除相互作证的义务。对于有可能使亲属遭受到刑事追究或有罪判决的事项,有可能使亲属的名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项均可拒绝提供证明。这主要是考虑到亲属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和传统的伦理道德。
  2.基于特殊职业而获取的秘密的拒证权。这主要包括:律师、医生、神职人员、公证人、专利代理人等,“一切证据调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权”。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主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对于其因职业获悉当事人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具有保密义务。此外,如医生、公证人等特定职业者为公民健康规范的生活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他们因职业原因获悉普通人秘密的机会会越来越多,必须赋予特定职业者在刑事诉讼中有限度拒绝作证的权利。
  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这是指证人有权基于保守相关公务秘密而拒绝作证的权利。这类人主要是公务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职务者、有关社会团体等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因为他们所接触的职务秘密往往涉及到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商业机密,一旦泄露将会给国家、人民利益或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此类人员当被要求作证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可以拒绝作证。
  (二)对证人拒证权的必要限制
  证人主张拒绝作证特权必须在规定的时期内,且需经过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后才可免除其作证义务,享有拒证权。
  被告人要求或同意其配偶和近亲属作证的,相关人员丧失拒证权。被告人配偶及近亲属主张拒证权的直接受益者即是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要求或者同意证人作证,那么证人当然就不应享有拒证权。
  被告人被指控犯有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罪行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案件证人不得主张拒证权。这样的规定,符合我国法律的社会本位特点,在如今也是能够最大程度的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的可行性选择。
  法律承认并赋予证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拒证权,不仅是社会法制文明的发展要求,也是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司法需求。而且有利于增强证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道德尊严感,提高他们在通常情况下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从广泛的意义上来看,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
  2.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3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sifazhidu/1167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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