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论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了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司法解散,完善了公司僵局出现后对股东的司法救济,如何适用该条原则性规定,需要树立积极慎用的理念,兼顾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平衡,保证股东投资公司目的实现,又要避免轻易解散公司引起的社会动荡。
一、公司僵局的内涵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 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英美法系虽未对公司僵局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公司僵局,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故并不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或法学著作中,并没有与公司僵局相对应的概念。本文比较赞同赵旭东教授的解释,他将其定义为:“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1]本文作如下表述: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或者他们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运作机制失灵,股东会、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虽能如期举行会议,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也无法形成任何决议,公司运营陷于瘫痪,已经不能够为股东和债权人的最佳利益行事的一种僵持状态。WWw.11665.CoM公司僵局根源于公司内部存在的尖锐矛盾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也就是说“人合性”的丧失是公司僵局形成的根源。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法律症结
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何在?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的特性所致,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 用脚投票”。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员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缺乏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流动性。”[1]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二是在公司法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法律虽然允许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存在严重的困难,因为公司内部中公司决策和管理所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这样大股东一旦控制了表决权的多数,小股东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股东会、董事会形同虚设;或者股东表决权和董事人数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无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三、一种合理化的干预主义——司法救济的介入
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和管辖法院的确定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请求解散公司的适格原告,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但应以谁为被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股东或者董事可能会认为,与其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益最后导致公司僵局的是其他的股东或者董事,而非公司,故被告应该是其他股东。实践中许多案件原告人均是将对方股东或董事列为被告,而将公司列为第三人民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公司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司决的效力必将及于公司,因而公司应是司法救济诉讼的法被告。大陆法系各国都采用这种方式,即解散之诉应针对公司提出,其它股东或者事一般情况下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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