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新制定的《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单独分编,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并举,形成了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事实上,将占有制度作为一编单独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它是时效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前提。我国《物权法》将其单独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物权立法的进步;但是另一方面,占有制度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仅占五条的篇幅,许多诸如时效取得制度并未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物权立法的一大缺憾。本文以物权法原理为基点,浅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指出占有作为一种权利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并简要评价之。
关键词:占有分类;占有保护;独立价值
一、占有制度分类
这种分类实际上是对无权占有的细化,是依无权占有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做出的分类。
(1)善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
①善意占有人的使用与收益
善意占有人为无偿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与孳息。这是因为,既为善意占有人则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为其合法享有,其对取得的占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所取得的收益也没有对物的权利人返还的义务,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 。在这里的孳息应当理解为使用收益。如果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包含使用收益的权能,则占有人不得对占有物使用收益。
②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既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权利,那么依此理论,占有人对占有物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消灭与损坏不负赔偿责任。wWW.11665.Com但是,占有人毕竟不是物的所有人。因此,占有人如果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则应对物的权利人予以赔偿,以保护物之所有人的权利。但法律应当适当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限制在其因损毁灭失所受利益范围之内。至于损毁灭失之原因则在所不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只须其因占有物的损毁灭失受有利益,即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③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支出的费用有两项。其一为必要费用,二即为有益费用,它是指能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费用,即占有物价值的增加额。这是占有人支出有益费用前后占有物价值的差额。但占有人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的数额限于返还时占有物所增加的价值当时仍然存在的范围内。增加的价值于占有物返还时已不复存在的,物的权利人即不再负有偿还义务,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
(2)恶意占有
所谓恶意占有人是指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权利的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恶意占有人所承担的责任明显重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法律上并无给与保护的必要。因此,各国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均加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通过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适用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即除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应包括物的权利人因此造成的所失利益。占有物价值的计算,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物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时,以较高的价值为准。不如此,不足以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 。
②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支出必要费用,是为保持物的效用和价值所必需。就其本身而言,其对于恶意占有人并无利益。在物的权利人请求恶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较为适宜。因此,依无因管理之原理,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时,可以请求本人予以偿还;但若其违反本人的意思,则只能请求本人在所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的《物权法》之所以未立法保护恶意占有人的这项权利,其实是为了惩罚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之行为。但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物权法》的粗糙和不成熟。对此,罗马法有一原则—公法优于私法,该原则合乎法理,对于我国立法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因此,如果恶意占有人为物上请求权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税款),此等费用,自应偿还之。否则,会使“私法优于公法”,造成法理基础上的失衡。
二、占有的保护
我国《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保护分为自力救济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两类。
1.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
占有制度以保护占有人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者有妨害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寻求公权力的救济,但毕竟这种救济方式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费时费事,有时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救济目的。因此,赋予占有人自力救济权是十分必要的。
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包括占有防御权和占有取回权。
2.占有保护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我国的占有保护。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却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于占有的影响。在这里,消除危险和妨害危险是有所区别的。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的这种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它没有科学的联系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整体,因而并不能充分保护之。法律的价值在于引导和预防,而不仅仅在于事后的制裁与惩罚。现实生活中的危害,往往还包括即将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在“危险”发生时,占有人若不具有妨害危险发生请求权,则只能等到危险现实发生后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占有制度的价值
占有制度无论作为一种事实或是一种权利,各国均立法加以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占有制度自有其深刻的社会作用,即独立存在的价值。占有制度既不能离开民法物权制度自行其是,也不能限制其范围,使之屈居于自物权与他物权之下,而应正确将其定位,承认其作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的保护制度。其一,占有制度。是时效取得制度的基础,因为取得时效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 。取得时效是占有效力的使然。其二,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占有制度为前提的。立法上正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上虽有所体现,却有所欠缺,其原因也与我国不完备的占有制度有关。综上所述,占有制度不仅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更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周楠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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