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
在减刑、假释领域,我国法律目前实行的是监狱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报请中级法院作出相应裁定的制度。应当承认,由于存在着监狱与法院的相互制衡,这一审批机制对于遏止减刑、假释决定过程中的权力滥用问题,还是有一定可取之处的。但是,面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的建议,法院既没有采取听证的方式,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质证和辩论,也没有吸纳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减刑、假释的决定过程,甚至就连申请减刑、假释的在押犯本人都没有参与这一决策过程的机会。至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就更是被排除于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之外了。法院通过书面审批的方式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排斥了检察机关的参与,也使得检察机关对这些刑罚变更活动的合法性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
而在保外就医、监外执行领域,监狱就连报请法院审批的程序都省略了,而直接报请监狱主管部门——通常是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监狱管理局——进行审批。作为对法院已生效判决所确立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最大变更,保外就医无疑是极具争议的一项刑罚执行措施,尤其是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会对这种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决定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议,直接导致监狱主管部门公信力的危机。这种刑罚变更方式一旦操之不当,还会带来监狱官员甚至司法行政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现象。而对于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检察机关更没有有效制约的途径,监狱既不向检察机关报告这种执行方式的变更,也无需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
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个别法院也存在着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而检察机关对这种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督。比如说,极个别法院存在的向医疗机构贩卖死刑犯的人体器官问题,就属于一种令人担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检察机关迄今还没有加强法律监督的迹象。
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活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个别法院动辄将罚金、没收财产所得的钱款,不是上缴国库,而是直接截留,或者采取其他变通手段,使其最终变成本单位的办公经费。另外,在罚金、没收财产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动辄作出减免刑罚的决定,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鉴于刑事执行领域存在着较为突出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加强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法律监督就变得格外重要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个基本的改革思路:第一,可以考虑将“驻监狱检察官”制度改变为“巡回检察”制度。为避免检察官与所派驻的监狱形成利益共同体,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利害关系,有必要停止派驻检察官,而采取检察官定期巡回检查监狱刑事执行情况的制度;第二,有必要推动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化和透明化,确立司法听证制度,使法官在作出减刑、假释之前,举行公开的听证会,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席听证会,申请减刑、假释的在押犯以及该案的被害人都应当出庭作证,监狱官员当庭陈述减刑、假释的理由和根据,各方就减刑、假释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第三,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权力应当由法院通过司法听证的方式行使,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这样可以有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时吸收在押犯以及该案被害人出席听证过程,就在押犯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条件进行公开的辩论;第四,对于死刑、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参与刑罚执行过程,而且还应拥有干预执行的权力,对于违法执行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第五,加大对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应当对在这一领域中存在的犯罪行为,及时地行使立案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这一最后的“杀手锏”,来遏止那种滥用职权、司法腐败的行为。
六、对未决羁押的监督
作为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能部门,看守所是专门负责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场所。作为未决羁押场所,看守所承担着防止未决犯逃跑、自杀或者采取其他社会危害行为的功能,同时对未决犯的人身安全也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对这些犯罪案件的侦破负有责任,而负责羁押未决犯的看守所又在该机关的直接控制之下,因此,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职能与行使未决羁押职能方面就可能存在程度不等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作为未决羁押机构,公安机关应当秉承中立、超然的立场,对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负有防范和保护的责任;而作为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则不得不通过运用各种司法资源来达到侦查破案的目标,甚至就连作为其监管对象的嫌疑人、被告人本身,都可以成为侦查破案的证据之源。结果,看守所就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承担一定的配合和保障职能。甚至在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看守所开始承担“深挖余罪”的职能,通过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新的犯罪信息和线索,来达到“挖余罪”、“找同伙”的目的。根据2006年的统计,全国公安机关看守所通过这种“深挖余罪”的方式破获的刑事案件,已经占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0%以上。个别地方的看守所通过这种方式破获的刑事案件甚至还要超过这一比例。而“深挖余罪”的数量和比例,有时还直接被作为看守所被评选为“一级看守所”、“二级看守所”的重要指标。
在公安机关直接控制看守所的司法体制下,看守所被赋予了延伸侦查或者侦查保障的职能。而通过行使这种职能,看守所对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整个生存状态施加了全面的控制。为配合侦查部门的侦查破案活动,看守所几乎肯定会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的行为施加干预甚至予以干涉;为了保障侦查部门有效地侦破案件,看守所也可能放任侦查部门将未决犯带出看守所,由其通过直接控制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来达到获取有罪供述的效果,因此任意变更羁押场所、任意延长讯问时间甚至直接采取酷刑的行为就非常容易发生了;为了达到“深挖余罪”的效果,看守所不仅会对特定在押嫌疑人实施布控措施,而且还会动用“牢头狱霸”或者监仓内的特情耳目,对未决犯采取虐待甚至酷刑措施……结果,这种管理体制不仅纵容了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虐待在押犯、剥夺律师会见权等程序违法行为,而且还会因为看守所采取“犯人管犯人”管理手段,而带来未决犯受到人身伤害甚至出现非正常死亡的事件。最近,由云南“躲猫猫事件”所引发的有关看守所体制改革的广泛讨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
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检察机关负有对看守所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一般情况下,我国各级公安机关都设立一所看守所,而各级检察机关则都在同级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设有驻监所检察机构。从理论上看,这些驻看守所检察机构对看守所未决羁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非法羁押以及侵犯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行为,可以直接采取纠正措施。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派驻的检察官长时间地在特定的看守所工作,而很少采取定期轮换制度,加上大多数检察官都可以直接从看守所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驻监所检察官能否秉持中立的立场对未决羁押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就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另一方面,相对于反贪部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以及公诉部门而言,监所监督部门在检察机关内部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官未必都是素质较高、能力较强的检察官,而这些驻监所检察官对于看守所的未决羁押行为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手段,他们既不能直接接受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投诉,也不能对那些虐待在押犯的行为进行直接的调查,甚至在发生在押犯受伤或出现非正常死亡事件之后,驻监所检察官都无法自行委托法医或其他专业人员进行独立的鉴定活动。因此,驻监所检察官究竟能否对看守所乃至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展开独立调查,并最终加以纠正,就成为另一个严重的问题。
应当承认,尽管法学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主张彻底改革看守所的管理体制,使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解脱出来,转由司法行政机关来加以统一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体制改革在短时间内还不具有切实的可行性。这种由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和控制看守所的司法体制,可能还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在这一现实面前,加强检察机关对看守所的法律监督,就属于一个既迫在眉睫又非常现实的问题。
为了对看守所的未决羁押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需要对驻监所检察官制度进行大规模的改革。首先,应改革那种由同级检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制度,建立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看守所巡回检察的制度。也就是说,负责对公安机关看守所进行监督的应当是上一级检察机关,而不应是同级检察机关,由此可以增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中立性;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的监督,应当采取巡回检察的方式,而不宜继续采取驻所监督的形式,以避免检察官与看守所发生过于密切的利益关系,以至于失去应有的独立性。其次,检察机关应当重视监所监督部门的工作,提升该诉讼监督部门的地位,配备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避免那种将“老弱病残”检察官充斥监所监督的失败做法。再次,应当赋予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官一系列的调查权。这些检察官应拥有接受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投诉的权利,并对这些投诉进行独立的调查;检察官应拥有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看守所的权力,以便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虐待在押犯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检察官应拥有独立的人身检查权,对于在押犯出现人身伤害和非正常死亡的,可以聘请与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关系的专业人士,从事独立的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负责监所监督的检察官应拥有全面的调查权,不仅要将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官员作为调查的对象,不使其获得主持或者参与死因调查的机会,而且还要全权控制死因调查的程序,避免公安机关自行得出调查结论,避免公安机关自行对在押犯的尸体作出草率的处置。
七、结 论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坚持一种“原教旨法治主义”的司法改革思路。根据这一思路,只有建立各种司法审查机制,扩大法院的司法裁判范围,加强法院在提供权利救济方面的作用, 那种理想的“法治秩序”才能建立起来。这种从西方法治经验中获得的改革灵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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