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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宪法修正案的隐性主题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中图分类号:D921.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4)08-0095-04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重点课题“改革开放与中国宪政革命研究”(09XZ-ZD-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邓肄(1971-),男,四川开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政治哲学。

  众所周知,中国现行宪法的四个修正案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走向深入的进程中产生的,它通过对传统的以单一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的逐步修改,最终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无疑是这四次宪法修改的显性主题。但是,如果我们揭开经济制度的面纱,则会发现隐藏其中的主题乃是公民经济自由权在现行宪法中的扩充与完善。

  (一)

  正如马克思恩格斯所说,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现实中的人为了能够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1]因此,一个独立的人自然就会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从事某些物质资料的生产与交换等经济活动,以维持自己的生存。由是观之,个人自主地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与交换等经济活动的自由完全可以说是一种先于国家的“自然权利”。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的不择手段谋求私利的“机会主义”行为,社会共同体需要制定规则来明确个人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惩罚措施保证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遵循这些权利义务规则,以建立人们相互之间的信任,维持社会合作的稳定性,从而促进劳动分工和增加物质财富。[2]这些有关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集合,便是经济制度。[3]而不同的经济制度,实质上反映的也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不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如封建社会的经济制度,作为以等级所有制为基础和以小生产为特征的自然经济体系,反映的便是个人享有很大经济自由权的事实――在这种经济体制中,个人可以自由自主地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交换等经济活动,国家除了独占部分自然资源、垄断部分物资供给和征收赋税外,对经济活动并不存在多少干预;个人的经济义务,则主要是尊重国家专属经济权、他人财产所有权、市场交易规则和缴纳赋税等。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作为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和以扩大再生产为特征的商品经济体制,国家一方面保护个人的财产自由、营业自由、契约自由以及贸易自由、竞争自由等经济自由权;另一方面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生产过剩的危机,出现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个人承担的经济义务也随之增多(如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必须遵守金融利率、最低工资标准等)。

  根据马恩列斯的设想所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人类历史上崭新的社会制度,它的经济制度与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制度都有根本的不同。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资本主义人剥削人、物统治人的制度罪恶和实现每一个人的平等与自由,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废除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了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尽管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并没有消除人与人之间因不同的个人天赋而产生的“天然特权”,但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公民个人都附属并听命于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丧失了自行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权。正因如此,自社会主义制度在前苏联建立以来,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均未以权利条款的明文方式或经济制度的隐性方式规定公民的经济自由权。

  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一部规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的总章程。在“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剥削和走集体化道路”这一社会主义原则的指导下,1954年宪法将《共同纲领》保障公民有限经济自由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转变为逐步对个体经济和资本主义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1956年底新中国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标志着公民经济自由权的废止。1975年宪法是一部体现极“左”思想路线和经济政策的社会主义宪法,它确立了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基本特征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尽管这部宪法也允许个体劳动、自留地、自留畜、家庭副业等“小生产”在某种程度上的存在,但同时给予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并且还规定了“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的前途,因此这只是宪法基于当时的生产力状况,为方便和满足人民基本生活而不得已采取的短时期的“权宜之计”,而不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基本权利。1978年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和对待“小生产”的态度与1975年宪法完全一致,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仍然处于停滞状态自不待言。

  1982年宪法是在中国改革开放新的历史背景下制定的。此前长期的极“左”政策给中国带来了严重短缺的经济危机,人们开始认真思考社会主义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问题。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重要思想的指导下,1982年宪法矫正了过去将单一的公有制和完全的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主义根本追求的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做法,正式承认了根据先前政策已经得到发展的个体经济,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自古以来,个体经济就是以个人、家庭为主体而自由自主进行的维持自身生计的固有经济活动,1982年宪法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将个体经济作为其“补充”予以纳入,并明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无疑意味着对公民这一“最为原始”的经济自由权的总体承认。宪法还在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相对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宪法对农民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不但没有予以严格的限制和规定社会主义的前途,而且还明确使用了“有权”的字眼,这表明过去作为“权宜之计”的“大集体”之下的“小自由”已经成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在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以个人、家庭的小生产为体现的公民的原始经济自由权已经重新得到确立。此外,宪法根据十二大报告的精神,将过去不愿承认的“市场调节”也作为“辅助作用”写入了宪法第15条,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低限度的承认。   尽管1982年宪法打破了小生产会自发产生资本主义的传统观念,肯定了在我国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下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承认了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从而初步承认了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但由于1982年全面修改宪法时思想解放历时不长,改革开放刚刚起步,国际国内环境也不具备,因此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经济制度并没有承认现代公民经济自由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即公民雇佣工人从事企业家活动的自由、竞争自由和完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对这些方面的经济自由权,是由现行宪法的四个修正案逐步扩充和完善的。

  (二)

  1982年宪法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初步承认促进了个体经济的大发展。随着个体经济的大发展,不少个体户雇工人数超过了8人,有的甚至高达百人,这就突破了宪法所规定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界线,而跨入了“私营经济”的行列。由于雇佣工人的私营经济存在“剥削”,具有“资本主义”的敏感属性,当时还无法从理论上予以回答,所以中央高层根据邓小平“看一看”的方针,实行了“三不”政策,即“不宜提倡,不要公开宣传,也不要急于取缔”。[4]1987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把农村改革引向深入》的决定,开始尝试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念来解决这一问题。决定指出:“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个体经济和少量的私营经济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5]1987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三大从中国生产力落后的实际国情出发,比较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明确概括和全面阐发了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十三大报告指出:“因为我们的社会主义是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生产力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经历一个很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别的许多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的工业化和生产的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我们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6]286以此为依据,十三大报告正式肯定了私营经济存在的合理性。报告指出,私营经济虽然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份,“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6]298

  现实的需要和理论的突破迅速凝聚了修宪的共识。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82年宪法的第一个修正案,修正案第1条在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私营经济获得宪法的正式承认,意味着中国公民享有了雇佣工人从事企业家活动以追求财富的自由。同时,为了满足私营经济和外商投资经济进行厂房建设的用地需求,修正案第2条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在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下,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无疑是公民雇佣工人从事企业家活动自由的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

  宪法修正案对私营经济的正式承认大大促进了私营经济的发展,到1988年底,我国私营企业登记总数已有9万余户,雇工人数约164万人。[7]1989年春夏,中国发生了一场严重的政治风波。紧接着,东欧、苏联发生剧变,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遭受严重挫折。中国的经济改革随之停下了脚步,计划经济被重新强调,私营经济的发展亦受到很大影响。[8]1992年初,年近九旬的邓小平为改变中国经济发展停滞不前的局面而发表了轰动中外的南方谈话。在这次谈话中,邓小平以其一贯的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要求人们冲破姓“资”姓“社”的思想藩篱,以“三个有利于”作为衡量改革成败的标准。邓小平同时强调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9]这一重要论断,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使我们在计划与市场关系问题上的认识有了新的重大突破。1992年10月,中共十四大召开,大会全面贯彻了邓小平南方谈话的精神。十四大报告在确立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地位的同时,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10]44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和资源配置的平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其他企业都进入市场,自主经营,平等竞争,优胜劣汰,它是对国家直接控制、配置资源和直接干预经济活动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根本否定。否定传统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代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不但是在社会主义认识论上的革命性突破,而且也为宪法确立竞争自由与完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提供了阿基米德支点。

  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中共十四大一系列新的决策通过了第二个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宪法做了大幅度的修改。这次修宪的最大亮点,是根据十四大报告确立的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将宪法原第15条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宪法中的正式确立,以根本法的形式否弃了政府通过指令性计划和国家定价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的过度干预和国家对资源的大力垄断,因而意味着宪法肯定了市场经济所不可或缺的竞争自由与完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这对孪生的公民经济自由权。在经济制度方面,修正案还正式废除了早已名存实亡的“农村人民公社”,将已推行十余年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写入了宪法,使农民选择职业的经济自由权得到了宪法保障。

  (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公民经济自由权的相应扩大,极大地调动了中国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得到迅猛发展。1995年6月底,仅私营企业数就达到了56.3万户,注册资本2460.2亿元,其资本总额占全国工业资本总额比重的13.71%。[11]至于整个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则已经超过1/3,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和地区,非公有制经济所占比重更高。由于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现实中已经突破了宪法所规定的“拾遗补缺”意义上的“补充”地位,思想理论界此时出现了一场新的姓“公”姓“私”的争论,一些左派人士认为,中国正在走向私有化,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12]1997年2月,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逝世,一些人对邓小平之后的中国是否会继续走现有道路也存在疑虑。1997年10月,中共十五大召开,大会高举“邓小平理论”旗帜,明确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目标和基本政策,大会报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就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10]604报告还对公有制经济的含义及其主体地位作出了新的解释。   根据十五大报告的精神,1999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现行宪法的第三个宪法修正案。修正案在宪法序言中宣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时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之后增加“邓小平理论”作为宪法坚持的指导思想。这一修改实际意味着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中国经济制度所容纳的公民经济自由真正成为了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宪法基本权利。修正案在宪法第6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将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一道纳入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不但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突破,而且也使公民经济自由权获得了“内在的”基本权利的属性。而宪法对按劳分配以外其他分配方式的肯认则使改革开放中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分配方式具有了合宪性,也使公民在经济活动中取得的非劳动收入得到了初步的宪法保障。考虑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得到了宪法的确认,同时为了明确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修正案将宪法原第11条关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地位的规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角度来看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表明了宪法毫不动摇地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坚定立场,这实际意味着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承认了公民经济自由权的不可剥夺性。

  十五大以后,中国的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飞速发展,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重也进一步提高。尽管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和股民等经济活动参与者的经济自由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得到了宪法的坚强保障,但是他们的经济收入和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并未完全合宪化,他们的财产权利也未得到全面而有力的保障。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这里,公民的“合法的收入”根据当时的立宪原意并不包括银行存款利息以外的非劳动所得的收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并不包括机器设备、厂房等生产资料。同时,宪法第13条也只规定了对公民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的保护,而改革开放后经济活动中大量出现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股票、期货、债券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并不在宪法所明确规定的“财产所有权”之列。此外,1982年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与征用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对其财产是否会随今后政策改变而被“社会主义改造”或“国有化”还存在很大疑虑,一些人因此对扩大再生产持消极态度,有的大肆挥霍,有的将资产转移到国外。

  上述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的是雇工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和股民等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的政治地位问题和如何对待他们的非劳动收入问题。在传统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劳动”是界定人们政治地位的标杆,也是确定人们收入正当性的标准。劳动者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不劳动者要么是阶级敌人(剥削阶级),要么是社会渣滓(游手好闲、好逸恶劳者)。劳动创造价值,只有劳动收入才是正当的,不劳而获可耻,甚至有罪(剥削者、投机倒把者)。而那些并非通过劳动而获取或占有大量财产者,则属于典型的资产阶级,在政治上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对象。由此可见,要解决上述问题,亟需理论创新。2001年7月1日,江泽民在庆祝建党80周年大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这个讲话首次肯定了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新的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员与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解放军指战员一样,“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江泽民还说,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他进一步指出,“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与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13]以上重要论述,既对私营企业主、股民等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政治地位予以了正当化,又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了理论根基。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确认了上述重要观点,同时明确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10]746

  基于中国共产党以上新的重要认识,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的第四个修正案。修正案将承认私营企业主等新社会阶层政治地位及其根本利益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宪法的指导思想,在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群体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从而使包括私营企业主在内的新社会阶层在宪法上的政治地位得以正当化。同时,修正案还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在宪法第11条增加了“国家鼓励、支持”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以此为基础,修正案第22条将宪法原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修改条文的前两款既肯定了公民合法的非劳动收入,承认了公民(特别是私营企业主)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同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予以了全面的保护。第三款关于公民私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则否定了对公民(包括私营企业主)私有财产任意的和无偿的强制剥夺。财产制度是经济制度的落脚点,财产制度的完善意味着公民经济自由权的彻底保障,至此,在宪法所规定的经济制度中,中国公民的经济自由权得到了完全的确立。   (四)

  在适合单一公有制的生产力和人性完善尚未具备之前,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发展生产,消灭贫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我们只能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通过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这一经济制度在中国已经得到牢固的确立,而公民的经济自由权亦随之得到扩充与完善。正是因为宪法对公民的经济自由权的不断扩充与完善,使得亿万中国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中国经济发展也因此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中国人民的生存状况和生活水平由此得到了极大的改观。故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公民经济自由权在现行宪法中的扩充与完善,以及在经济生活中的真正实现,正是中国人权事业取得的最大进展。但是,自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第一个人权白皮书至今(2014年5月),在35个中国政府人权白皮书(综合性人权白皮书11个,专项人权白皮书24个)中,竟然没有一个提到中国公民经济自由权的扩充与完善这一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人权发展成就!究其原因,显然是由于中国学界与官方对现行宪法修改的隐性主题缺乏认知,这无疑是对我们自己人权成就的极大忽视。为了向世界充分展示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成就,笔者认为,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很有必要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公民在经济自由权方面取得的巨大进展发表一个专项的人权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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