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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中“人人平等”的原则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选举制度是美国以及所有西方民主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关键一环。[1]为了深入地了解这些国家中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现象,就必须了解他们的选举制度。而要了解他们的选举制度,又不能不了解衡量选举制度的一把重要标尺,即legitimacy的概念。

  本文是试图厘清Legitimacy概念的一系列工作中的又一步。

  在〈合法与合法的困惑——并论正当、资格及其他〉一文[2]中,我指出,我国学界普遍使用“合法性”一词代表legitimacy的概念,是错误的。对这个概念较为恰当的冠名是“正当性”及“资格”。我并提出,中文里的“服气”、“权威性”、“威望”等词都与正当性、资格概念有不同程度的意义重合。

  在对现代政治学上的“正当性”即“资格”进行“概念细释”(concept explication)[3]后,我指出,这个概念意指“既合法又合民意”。更详细地说,“正当”或“有资格”意味着“既符合依照法律表述的民意,又符合依照民意制定的法律”。

  本文将对上述“正当性”概念的两大内容之一,即“民意”的概念,再做进一步的细释。本文将指出,“民意”的一个中心内容是“人人平等”。对这个一般原则,绝大多数美国人都同意。但是,对它的具体含义,绝大多数美国人则不甚了了。而且,许多美国人还往往极力强调与“人人平等”标准相冲突的其他标准,如“州州平等”。甚至为了“州州平等”而懵懵懂懂地牺牲“人人平等”。

  在以后的文章中,我将说明,这种在基本概念上的理解模糊与自相矛盾,是美国选举制度中的种种弊病的一个重要原因。限于篇幅,本文将无力做这项工作,而是力图为将来的分析提供一些尽可能清晰明确的标准。

  本文将提出,在用“正当”、“民意”等概念衡量选举制度的时候,“人”的概念应当被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高于州省、地域、种族、宗教、党派、阶级、性别、职业、年龄或任何其他群体概念;也就是说,当“州州平等”、“族族平等”、“党党平等”或其他任何平等标准有悖于“人人平等”标准的时候,应以“人人平等 ”为准。

  更进一步,本文将提出,“人人平等”的概念应当包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人人有投票权,且人人票力平等;二是人人有被选举权,且人人胜机平等。

  显然,本文的主旨已非单纯的“描述解释”(descriptive and explanatory)而更重于“建议主张”(normative and prescriptive)。两者在论证逻辑上的区别,还望读者明鉴。

  1.人人平等的原则

  若是孤立地从字面上看,“合民意”这个词很容易理解:“合”者,按照:“民”者,人民:“意”者,意愿。按照人民的意愿办事,就是合民意。

  但是,“正当性”概念中的“合民意”必须是“合法地合民意”。也就是说,这儿的“合民意”必须是通过成文法律予以程序化、标准化、操作化的。而当我们设计一个操作程序来衡量“民意”的时候,必然遇到这样的问题:“人民”是由许多“人”组成的;人一多,就绝少全体一致的时候;此时,应当以哪个或哪些“人”的意愿作为“民意”呢?

  一个极为古老且至今流行的解决办法是:多数议决,以多数人的意愿为准。要知道谁是“多数”,当然就要数人头,算票数,于是就有“你的一票算几票”,“他的一票算几票”的问题,于是就有“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2000年美国大选中,戈尔的选民票多于布什的。尽管最高法院把更多的选举人票判给了布什,一般美国人和世界舆论还是根据“常识常理”认定戈尔赢得了民意。[4]这儿的“常识常理”究竟指什么?

  这个“常识常理”,就是人类心理中根深蒂固的“人人平等”的思想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人不分贵贱亲疏,每人一票,每票等值。因此,判定戈尔与布什谁胜谁负的“最符合常识常理”的标准是全国选民票,而不是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选举人所投的票。

  就像“民主法治”的思想原则一样,“人人平等”的概念也是在人类各个文明与文化中既相互独立地萌芽、发展,同时又经常相互交叉影响的。

  孔子(零前550-478)[5]说:“不患寡而患不均”[6],指的是经济的平等;他又说:“有教无类”,[7]说的是教育的平等。杜甫(712- 770)说“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8]说的是居住的平等。孔子(零前550-478)[9]与其弟子编撰的《礼记》中有“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是为大同”。[10]韩愈(768-824)说:“不得其平则鸣”,[11]演化成成语“不平则鸣”。这些都反映了几千年来中国人对一般意义上的平等的追求。[12]

  中国传统的儒家思想中不仅有崇尚“平等”的因素,还有重视“人”的因素。以上所引的这些关于平等的言词,都是指人与人的平等,而不是指邦与邦、州与州、国与国、职业与职业、或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平等。孔子(零前550-478)[13]与孟子(约零前371-零前288)[14]都曾主张“仁者爱人” [15],而从未说过“仁者爱邦”“仁者爱君”之类。孟子更主张“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16]照冯友兰的说法,这儿的“人”与“民”是同一个意思。[17]

  1776年7月4日,美洲十三个殖民地的代表组成的“大陆会议”通过《独立宣言》,在解释其立国理念的正文(第二段)的第一句话就宣告:“我们认为下列为不言而喻的真理:人人生而平等……。”[18]这话同中国儒家在两千多年以前已经提出的“民本、大同”的思想何其相似!

  《独立宣言》以及后来生效的美国《宪法》正文(1788)和《宪法》第1至第10宪法修正案(1791)等文件在人类思想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它们的内容却不完全是美国人的发明。而是大量借鉴引入了来自欧洲的文件、思想,如《荷兰独立宣言》(1581)[19],英国《大宪章》(1689) [20],以及英国人洛克(1632-1704)[21]和法国人卢梭(1712-1778)[22]的著作等。

  再推得远一些,发源于中东,当时在欧洲占有统治地位的天主教教义中就有“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虽然,当时的主流思想认为,这种平等只是精神上的平等,与政治、经济权利无关。1651年,身在法国的英国人霍布斯(Hobbes,1588-1679)发表了《极权政体》(Leviathan)一书,虽然该书的结论赞同极权体制,却建立了一个在当时与众不同的逻辑依据:在自然状态下(而不是上帝面前),人人平等。[23]

  被美国人接受与发展了的“人人平等”的思想,又反过来影响了其他国家。1789年通过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人与人在权利上生而自由、平等,并将永远如此。”[24]

  这两个多世纪以来,“人人平等”的理念在西方各国的政治理论与政治实践这两个方面又有许多新的发展。如今,在西方各国绝大多数的人民的观念中,作为正当性的一个关键内容的“民意”,不仅必须是合法表述的,而且也应该是在“人人平等”的原则之下公平地表述的。[25]

  2.人人平等与人类心理

  以上提到,在2000年美国大选中,戈尔的选民票多于布什的,于是,人们根据“人人平等”的“常识常理”认定戈尔赢得了民意。让我们追问一下,这是为什么?这种“常识常理”的依据何在?

  上文列举了中外思想家对“人人平等”原则的崇仰。这些崇仰本身并不构成对“人人平等”原则的逻辑论证,因为我们未必应该遵循古人前人所崇仰的原则。例举这些言论的意义在于说明“人人平等”是一个基本的、普遍存在的、不可抗拒的人类心理现象。既然选举的目的是产生一个正当的、被人民认为是有资格的、为大家所 “服气”的、符合民意的政府,我们对“民意”的定义就不能违背“人人平等”的心理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2000年大选的结局,实际上是“法律承认的选举结果”违背了“按人人平等的原则测定的民意”。也就是说,在衡量2000年美国大选结果的时候,“正当性”标准的两大内容,即法律与民意,相互之间发生了冲突。这是制度设计上的弊漏的表现,是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尽量避免,在制度改革中应当尽量消除的现象。

  在这样做的时候,我们实际上也是在遵从一个无可抗拒的心理现象,即人们对人人平等理想的普遍追求。

  让我们再追问一下,人类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一种心理?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能把更多的选举人票判给布什,也能使布什合法地上台,却无法使人们(包括布什本人及其支持者)忽略或忘记布什的选民票少于戈尔这一事实?为什么,在这个选举年中所发生的无数法律、政治与社会的现象中,唯独这毫无法律地位的全国选民票最叫那么多人耿耿于怀?从人类心理上来说,这是什么因素在起作用?

  人与人之间总有利益的冲突。在冲突中,人有利己的本能,亿万年的物竞天择使然。真正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个体曾经出现过,而且还会因基因突变而继续个别地出现。但是这类个体及其基因在自然竞争中生存繁衍的机会自然少于合理利己的个体及其基因。于是,在竞争淘汰亿万年之后的今天,绝大多数的动物与人类个体都遗传了利己的本能。

  但是,人与人之间也有共同利益。两个人分工合作,所得利益大于两人单干各自所得的利益之和。于是人类组成社会,分工合作,以便每个人都能获得更大的利益。于是有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以捕鱼为例:如果张三与李四单干,可以各抓10条;如果两人合作,可共抓30条。利己的张三要占有所有的30条鱼,利己的李四则要自己全得。应该如何分配?

  人们发现,在这类情况下,最实用的原则是公平。每人15条鱼,双方都不觉得吃亏,于是双方都愿意继续合作,于是双方都可以多吃鱼。

  在人类以至动物的漫长的进化历史中,一定出现过许多追求“霸道”者。这些人或猿或其他个体坚持要比合作者多得一份利益。霸道者容易失去合作者,于是他们生存并繁衍后代的机率就比那些满足于“平等”者少许多。他们的基因,包括“霸道”的基因,就比较难以传种接代。于是,在今天的人群中,大多数人并不一味霸道。

  在人类进化史上,也一定出现过许多“谦让”者。这些人或猿或其他个体不在乎比合作者少得一份利益。在缺衣少食的环境中,一再谦让者不但会多受饥寒,获得配偶的机会也少,于是他们生存并繁衍后代的机率就比那些追求“平等”者少许多。他们的基因,包括“谦让”的基因,就比较难以传种接代。于是,在今天的人群中,大多数人并不一味谦让。

  就是说,在为更大个人利益而合作的社会活动中,“人人平等”是各方权益的最佳平衡点,实施这一原则最有利于维系合作与社会的动态稳定,从而求得社会成员的最大利益。在低等动物、古猿以至人类进化的早期,绝大多数的个体未必懂得这个因果关系。是物竞天择的自然进化过程使那些盲目追求平等的基因得以生存繁衍至今。[26]

  于是,在今天,不管在哪个民族或文化中,人人平等都是一个基本的追求。

  但是,关于“人人平等”的具体、精细的含义,在许多西方学者的笔下或政治家的口中还存在许多模糊、笼统、歧义及自相矛盾之处。为了给分析各国选举制度提供一个较为清晰的衡量标尺,本文试图给选举制度中的“人人平等”概念做一个尽可能明确的定义。

  这个定义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人人票力平等”与“人人胜机平等”。为叙述方便我们把每个方面再细分成两步来谈。

  3.1人人有投票权

  首先,人人平等意味着所有成年公民都应有投票权(人人有投票权)。

  虽然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签署宣言的却是清一色的白种男人绅士。他们所用的英文词“人”不是无性别区分的person或people, 而是专指“男人”的men.而且,他们心目中的男人中也绝不包括黑人。在选举实践中,各州又普遍对投票权加上了财产、识字能力的限制。所以,所谓“人人生而平等”,在当时实际上是“白种有产识字男人生而平等”,而妇女(包括白人妇女)、有色人种、穷人、文盲都没有投票权。这种不公平使得当时美国各级政府的正当度大打折扣。

  在“人人平等”的理念的指导下,这两个多世纪来,美国一代又一代的有识之士为实现“人人有投票权”进行了艰苦的努力,逐步取消了对投票权的财产、种族、性别和识字能力的要求,并在二十世纪六十、七十年代(也就是美国立国以后近两百年的时候)终于基本实现了成年公民人人有投票权。

  3.2人人票力平等

  更确切地说,人人平等意味着所有公民投下的选票效力应当尽可能平等(人人票力平等)。

  让我们用一个极端的例子来说明这个原则的重要性。假设,在一个有一亿人口的国家里,虽然人人有投票权,但我们把某一个“特殊公民”所投的那票当一亿票算,而把所有其他公民所投的每一票当一票算。那么,即使那99,999,999个“普通公民”百分之百参与投票并百分之百意见一致,也可能被那一个“特殊公民 ”所否决,而那个“特殊公民”的意见即使没有任何他人的支持也可以过半数而通过。如此表达的“民意”就不是真正的民意,如此产生的政府和政策的正当度就接近于零。

  这就是说,支撑一个政府的正当性的民意,应该是在“投票效力人人平等”(“票力平等”)的原则下表述的民意。如果民意的表述过程与规则(也就是选举的过程与规则)背离了这个原则,那么就必然降低所产生的政府的民意度,于是也就打击其正当度。

  美国人在讨论选举制度时,常常会使用一个成语“One person, one vote”,可翻译为“一人一票”。[27]仔细想来,一人一票的对立面是:有人一票、有人两票;或者是有人一票,有人半票;也就是“投票效力不平等” (“票力不平”)的状况。换句话说,所谓“一人一票”的原则,实际上就是“票力平等”的原则。可惜,一些美国人,包括一些把“一人一票”常挂嘴边的人们,却对“一人一票”作粗糙浮浅的理解。他们以为,每个选民手里有一张票,可以投一张票,就算“一人一票”了,虽然投票以后每张票的票力可能非常不一样。

  粗粗一看,“票力平等”的道理似乎非常浅显,应当严格遵循,也应当容易遵循。其实不然。在当今世界各国的选举制度中,真正做到彻底的票力平等的,几乎一个也没有。

  美国联邦众议员是由各州选派的。各州选派的众议员的人数是按照每州的人口多寡,按每3万人选派一个议员的比例计算的。美国宪法规定,在为此而计算每州人口的时候,每个“自由人”(free Person)算一个人,每个“其他人”(other Person)却只算五分之三个人。[28]根据当时人口组成的实际情况,“自由人”几乎全是白人,而“其他人”就是黑人奴隶。把一个黑人不当作一个人,而当作五分之三的人,这不是明目张胆地违犯一人一票、票力平等的原则吗?

  其实,美国宪法中此条的实际意图比文字表面的不公更为严重、更为丑恶。当时南方各州普遍、完全地剥夺黑人奴隶的投票权,也就是说,黑人的实际投票权为零。宪法关于“五分之三”的规定并不是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给黑人以五分之三的投票权。宪法中此条的真正目的,是要在继续完全剥夺南方黑人投票权的同时,增加代表南方各州的联邦议员人数和总统选举人人数。换言之,此条的目的,是要借用根本没有投票权的黑人奴隶的名额,来使南方白人奴隶主的票力强于北方选民的票力![29]

  宪法的上述规定实施了差不多七十年。南北战争结束以后不久,于1868年生效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式取消了这一规定。[30]但是,票力不平的弊病还存在于美国选举制度的其他方面。有关的例子,我在以后专文讨论美国选举制度的具体弊病的时候还会详细介绍。

  在这些文章中,我将提出,不仅是美国,而且在其他各国的现行的选举制度中,都或多或少继续存在票力不平的问题。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三个:一、西方有许多人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票力不平的危害性;二、有许多人还没有认识到某些制度会造成票力不平;三、由于组织技术、组织成本上的障碍,人们往往不得不采纳那些隐含票力不平的制度。

  4.1人人有被选举权

  人人平等还意味着所有公民都应有被选举权(人人有被选权)。

  任何选举都包含着选举与被选举这两个方面。单有选民票力的平等,还不能保证选举的公平,也就不能保证选举产生的政府的完全的正当性。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一个国家里只有一个公民拥有被选举权,而其他所有的人都没有这个权利,那么,选举尚未开始就已知道结果。虽然公民人人票力平等,如此表达的“民意”仍然不是真正的民意,如此产生的政府的正当度也成问题。

  在一个理想的制度下,不应该对公民的候选、参选资格加以任何限制。而应当让所有希望担任领导人的公民都有机会自由地参与竞争,从而让选民可以从尽可能多的候选人中进行挑选。

  但是,在历史上,许多人,包括美国的一些开国者们,未能清楚地理解以上的道理。于是,他们为了“选出最优秀的人当总统”而在制度上对候选人资格做了一些限制。

  例如,开国者们认为,担任国家领导人需要许多经验。而只有三十五岁以上的人才能拥有足够的经验。于是,他们在美国宪法中规定,只有年满三十五岁以上的公民才能担任总统。[31]

  为了保证美国总统对美国的绝对忠诚,宪法还规定,总统必须是“天生”的美国公民,即必须是在出生时就具有公民身份的人,而不能是“归化”的美国公民,即出生时是外国公民,以后通过移民而成为美国公民的人。但是,“归化”的公民仍然有资格担任除总统以外的其他各种政府职务。宪法还规定,只有事实上在美国领土上居住满十四年的人才有资格担任美国总统。这样就阻止了那些长期居住国外,因而可能对美国不够忠诚的人成为美国元首。

  为了保证行政机构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美国宪法还规定总统与副总统候选人必须是来自两个不同的州。

  除了联邦法律对总统候选人资格的上述限制,美国许多州的州法对本州领导人或代表本州的联邦领导人的资格也做了某些限制。例如,各州法律普遍规定,本州领导人或本州派出的联邦议员都必须是本州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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