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宪法
摘要: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其中倍受关注的是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本文从中西方有关财产保护的思想文化对比出发,揭示我国对私有财产进行宪法保护滞后性的文化因素。阐述新宪法在私有财产权保护上的进步性及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必将产生的影响。
关键词:宪法 私有财产权利
一、中西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思想文化对比
(一)西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渊源
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重视财产权问题一直是西方的传统。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指出“如果不免除债务和重新分配财产,负债人就不可能以一种自由精神享受他们的权益,因此改革者希望他们获得某种适度的财产.确信贫困的产生更多在于人们的贪婪.而不是更多的在于个人财产的减少。这样的确信确实是社会安全最稳定的根源.使人们保持这样的信念是后来建立一切政治制度最稳固的基础”因此他指出“必须用某种制度来确定财产”
亚里士多德发扬了西方传统的财产权观念.认为私有财产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他指出了美德与财产之间的联系“巨富者倾向于傲慢和自负的卑鄙.赤贫者倾向于下贱和恶毒的卑鄙.而不正义的行为要么通过傲慢产生。要么通过恶毒产生,因而中产阶级更倾向于理性的行为”
洛克开创了“自然权利说”的财产权理论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普遍的自然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即使进人市民社会以后.人们仍然具有这些基本权利主权者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种权力决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证每个人的财产他奠定了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理论基础
现代学者立足于现实需要.使财产权理论日益世俗化。WWw.11665.cOM边沁认为.财产权同法律是共生死的。财产权是财产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对财产的认可和确认.从而直接揭示了财产权在法律中的重要位置。
伴随着理论的日益成熟.西方国家也早就在宪法中提出了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条款英国是第一个把私有财产纳入宪法保护的国家1625年的《权利请愿书》就开始了对私有财产的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受侵犯”最早被规定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书》中,随后载人1791年的法国宪法。美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关于财产权保障的内容亦蕴含在宪法修正案的第5条和第l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既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二1中国有关财产保护的文化精神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直到2004年才在宪法中明确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滞后性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文化传统中本身就缺乏这种思想背景。
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绝大多数统治者奉行“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把道德教化作为治国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则处于辅助的地位。传统的“义利观”占据道德体中的核心地位。孔子日:“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认为“不义而富贵,为君子所不耻”,要求人们“见利思义”.“义而后取”。法家在治国上也重视“功利”,与儒家对立.但法家的废私立场,与儒家一致。韩非子以“法”为“公”.合称“公法”。常常以“法”与“私”对立.认为法的功能是“去私”
道家的立场是义利两忘.即所谓的“绝圣弃智”,“绝仁弃义”,“绝巧弃利”。道家是“忘利”的,且不分公私两利实则“去私”也是道家应有之意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正统。发展到宋代,理学明确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义者,天理之所宜;利者,人存之所欲。”此处的“理”.即为“公”,“欲”即“私”。宋明理学将义与利的对立推向了极端.进而影响了后来人的思想观念绵延了两千多年“义利”之争有一个共识就是“去私”而“倡义”。当然.笔者对传统的“义利”.“公利”之分析并不是对“倡义”这种传统的否定我所批判的是传统文化中对“公私”,“利义”,“理欲”过分的对立和对“利”、“私”和“欲”的过分抑制。新中国成立后.我们长期未能摆脱传统“公”与“私”对立思想的桎梏.认为社会主义就应该实行公有制.个人就理所应当的服从集体。认为私有财产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追求私有财产是自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侵犯私有财产的事例不绝于耳对个人利益的忽视和在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缺乏,对我们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宪法中确立私有财产保护的原则是国情的需要。
探究中西方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渊源.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文化演进的路径是完全不同的西方倡导自由的个人主义.崇尚法治.历来强调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其法律较早地凸显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必然而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历来被我国所倡.进人社会主义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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