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既是对域外宪法与宪政进行考察的启示,亦是对中国宪法与宪政进行多维剖析的结论,其具体设想主要包括:在我国宪法中对宪法的监督保障作专章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它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性质、职权、产生、组成、监督宪法的方式、程序等,都应有专门规定。
关键词: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专门机构 宪法委员会
宪法监督,是指为实施宪法而进行监督的制度和活动的总称,它包括对违宪的审查和处理,对宪法的解释,以及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和备案等制度。宪法监督是宪法能够得到确实有效地贯彻实施的主要保障,在民主宪政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因而探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以保障宪法实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
一、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域外考察
近代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此之前,1799年法国宪法确定的“护法元老院”拥有撤消违宪的法律、法令的权力,可以说这是西方国家最早的一个司法审查机构,但由于这个机构无论是对本国还是外国影响都不大,所以并不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典型代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责”。WWW.11665.cOm从此,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整个十九世纪审查国会法律的先河。美国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对欧美和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1931年,西班牙共和国建立“宪法保障法院”,其主要职权是监督宪法实施。二次世界大战后,又有五十多个国家建立了由法院进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二十多个国家设立宪法法院,审理违宪案件。
纵观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及其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是以违宪审查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其目的是维护资产阶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制约和平衡。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又主要由掌握权力相对微弱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行使,本身就体现了权力制约、平衡原则,因此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又称为司法审查制度。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又可分为普通法院审查制度与宪法法院审查制度,后者又可称为专门机关审查制度。第二,资本主义国家违宪审查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抽象的原则审查”,或叫“预防性审查”。这种审查由宪法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法律、法令进行预防性的原则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如法国宪法第6l条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一法条同时还规定:“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二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对有关法律、法令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上宣布有关法律法令是否符合宪法。如美国、意大利都是这样。三是宪法控诉,即任何公民都可以根据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侵犯为理由,对某一项法律法令向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这种控诉是德国宪法法院所独有的一种审查方式。控诉的提出不一定基于具体案件的发生,也不一定涉及本人利益,只要认为某一项法律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就可以提出。第三,资产阶级的违宪审查制度大多在本国宪法中有明文规定。如法国宪法第七章专设一章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产生、组成、职权、地位;德国宪法第九章用相当大的比重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权限;意大利宪法中则专列“宪法的保障”作为一章;其他如日本、奥地利、卢森堡、加拿大、希腊、瑞典、西班牙等国家的宪法也有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宪法监督极受重视。
社会主义国家同样也有宪法监督制度,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采用权力机关或专门机关监督的制度。
二、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必要性
中国制定宪法的历史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反对阶级压迫,争取民主自由的历史。自1908年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成文的钦定宪法性文件诞生以来,中国已有近百年的制宪历史,其间出现了近二十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并不是随宪法的产生而同时存在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的内容。1911年颁布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第十六条虽然规定“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此项规定过于简单。未能真正起到约束作用。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第五十四条对此宪法性文件的效力作了规定:“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实施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相等”。然而此规定过于简单,不可能使之得到确实执行。1913年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虽然未发生效力,但这部宪草在第十一章规定了“宪法修正及解释”,明确规定“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等一系列规定,从而在中国制宪史上第一次将宪法监督中的宪法解释部分写进宪法内容。因而有着重大意义,但因未付诸实施,同样使宪法监督胎死腹中。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对宪法监督有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还规定了宪法修改、解释制度,但仍未对违宪审查作出明文规定。后来,1936年的《五五宪草》与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虽规定了司法院的解释宪法权和违宪审查权,但并未明文规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同时期中国共产党的几个宪法性文件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四部正式宪法,即1954年、1975年、1798年和.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各不相同: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消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1795年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修改、解释宪法,并未规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利;1798年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和“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回顾中国制宪史,在宪法监督方面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宪法监督制度在宪法内容中没有应有的地位。无论是北洋军阀统冶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往往只用很少条文一带而过,有的宪法甚至根本未涉及这一内容,所以根本不可能象意大利宪法那样专设“宪法的保障”一章,这样导致宪法实施不可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第二,宪法
监督没有专门的机构。n在新中国成立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天坛宪草》规定的“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另一种是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华民国宪法》规定的“由司法院解释之”,所确定的机关不是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新中国成立后,除1975年宪法外,都规定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这就以根本法形式确认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的监督宪法实施权。通过对宪法监督制度的历史回顾和对中国制宪史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其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如果不对其实施予以必要的监督,必然不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同时宪法还是其它一切法律的立法基础,其它任何法律必须依据宪法而制定,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抵触的部分或全部无效。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从广义上赋予一切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是,要真正使宪法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保证宪法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发挥宪法的最大作用,就必须有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因为广大人民、一切机关、社团组织,不可能以监督宪法作为专门职责。
第二。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保障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还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它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政治制度,全面反映了我国的国家本质,代表了我国政治生活的全貌,提出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对此加以具体规定,就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但只有宪法得到确实有效地实施,这种民主政治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才能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专门机构来监督宪法实施是十分必要的。
第三,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加强国家橡力的相互制约和监督。资产阶级宪法中违宪审查制度产生的最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体现和保障“分权和制衡”的原则。许多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审查违宪正是这些原则的体现和保障。我国是实行“议行合一”制度的国家,没有必要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分权和制衡,但是对于资产阶级国家权力中的制约、监督机制则可以借鉴,因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同时宪法的规定也是监督的基本依据。如果通过权力机关设立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无疑更有利于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予以必要的制约与监督。
第四,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不受侵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重要任务。.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不能随意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的人权是宪法的主要职责之一。法国1789年宪法的序言《人权宣言》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都没有宪法。对于经历了文革十年内乱之苦的中国人民来说,这一点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必要性。
第五,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是历史上正反经验教训和宪政实践的必然要求。我国建国以来通过的四部正式宪法,除了1975年宪法以外,对宪法的监督实施都作了规定,都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或其常设机关来实施这一权力。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这一权力并未真正得到有效实施。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机关,行使一切国家权力,事务繁杂,特别是其常设机关每两个月左右开一次会,组成成员大多都是兼职委员,显然不利于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难以制止不断发生的违宪现象。二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宪法监督包括违宪审查、宪法解释、对法律法规合宪性审查缺少应有的程序上的规定,因而一旦违宪现象发生,权力机关却不知用何种程序予以监督、审查和处理。三是宪法监督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影响,特别是执政党的某些个别领导没有法律意识和护宪、守宪意识,习惯于以权代法,阻碍了宪法监督的正常进行。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只有真正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关才能使这项权力有效行使。
第六,设立宪法监督专门机关是民主宪政发展的趋势。监督宪法实施的主管机关,目前已出现了专门化的趋势,全世界已有南斯拉夫、法国、意大利、德国、埃及、智利、捷克斯洛伐克等三十多个国家设立了专门机关主管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其中既有资本主义国家,又有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都有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我国设立监督宪法实施专门机关,既符合我国民主宪政实践的要求,又符合世界民主宪政发展的趋势。综上所述,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势在必行。
三、我国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可行性
笔者关于建立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想是:在我国宪法中对宪法的监督保障作专章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它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宪法委员会的地位、性质、职权、产生、组成、监督宪法的方式程序等,都应有专门规定。
第一,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宪法委员会的性质应该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中专门设立的负责监督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它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同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以监督保障宪法实施作为自己的唯一职责。有的学者主张,我国的监督保障宪法实施权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理由是有利于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之间权力的制约、监督,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对审判工作的过多干扰和保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可取之处,但不符合我国国情,不能在我国适用,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与我国“议行合一”的制度相矛盾。我国审判机关必须向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负责,如果让审判机关监督宪法实施,包括违宪审查的权力,必然导致审判机关制约权力机关,从而影响立法权的正确统一行使。二是与我国政治生活实践不相符合。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如果法院拥有监督宪法实施权,一般采用两种方式: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然而无论哪一种方式都不符合其本身的需要。若采用事前审查,必将导致法院的主要职权由行使审判权转为行使宪法监督权;如果象西方国家那样采用事后审查或附带性审查,又不能适应我国民主宪政实践的需要。三是所有的违宪争议都提到宪法法院,这意味着我国要建立具有相当规模的宪法法院体系,这显然不实际。因此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督宪法实施权不可取,但仍有可借鉴之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一定范围的法律在是否合宪方面有疑问时,可以提交宪法委员会由其裁决。
第二,关于宪法委员会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宪法
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特设机构,那么其地位必高于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同时也不受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约,宪法委员会行使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对除全国人大以外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的行为是否合宪予以监督,因此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包括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的行为都要受其监督。有的学者曾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专门委员会——宪法委员会来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可以借鉴之处,但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病。其一,不利于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根据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两个月开一次,一年中只开六、七次会。每一届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次数有限,但是每一次全体会议要讨论、审议、决定的议案、决议、法律又很多,事务繁杂,即使有专门的宪法委员会,也不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其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往往会染上常委会自身的弊端,即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限于听几次报告,通过几项决议,并不能真正保障宪法实施的监督,同时,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大多数委员并非专职化,其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因此对宪法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缺少权威,对宪法的解释有时会违背立法原意,影响宪法的有效实施。其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不利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但是也不可避免有时会出现违宪行为,而把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从属的专门委员会,必然不利于对常设机关的行为予以监督.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年只举行一次全体会议,会议上议程又极多,对常设机关的监督只是听听工作报告而已,这种形式不利于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而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则可解决这一矛盾。
第三,关于宪法委员会的权限问题。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以行使“监督宪法实施”为唯一的职权。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解释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因此在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宪法一向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样有时会导致一方面宪法解释的工作开展太少,另一方面有时宪法解释与立法原意不尽相符。而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宪法委员会则是恰当的,这样会使解释宪法权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同时又有较高的权威性。所以,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全国人大常设机关或一定数量的公民、政党团体,可以就宪法某一条文的含义及适用时的疑义提请宪法委员会作出专门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每次应向下届人大会议报请备案。二是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法规、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国家主席发布的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其是否合宪予以裁决。一般来说,宪法委员会并非对每一部法律、法规以及每个国家机关的所有行为是否合宪都予以裁决,而是有宪法明确规定的限定范围。三是接受有关宪法实施中的控诉,并对此进行裁决。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在依法执行职务、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发生一定的关于法律理解的冲突和纠纷。当这种冲突、纠纷直接涉及对宪法及其实施的具体理解时,当事者双方应可以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控诉,宪法委员会认为依法可以受理时,应受理并作出裁决。四是其它的与宪法实施紧密相联、应由宪法委员会实施的权力。如监督各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审查各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等。
第四,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织问题。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特设机关,其产生和组织应由全国人大专门通过法律予以规定。按笔者的设想,以下几个方面应予以注意:一是宪法委员会应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担任宪法委员会的委员一般应有必要的条件,如年满三十五周岁以上,必须从高等政法院系毕业,有丰富的阅历、经验,长期从事法律
教学研究、法庭审判或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而且必须德高望重、公正无私等,只有这样,宪法委员会行使职权才能具有权威性。二是关于任期。以六到十二年为宜,不宜与全国人大每届改选相重合。三是关于宪法委员会人数。以二十到三十人为宜,另外还可以有四至五个在全国各地的巡视小组,监督地方区域内的宪法实施情况,保证宪法确实得到贯彻实施。
第五,关于宪法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既然宪法委员会以“监督宪法实施”为专门职权,那么其行使职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不宜干扰其它国家机关由宪法规定的固有职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制定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只有当这些机关行使职权与宪法相矛盾,以及对宪法的条文理解有争议时,才提请宪法委员会予以裁决。在一般情况下,宪法委员会不应提前介入其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除非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主动介入。二是关于对其它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行为是否合宪的监督。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宜过多的干预,否则不仅增加宪法委员会监督的负担,而且不能保证宪法监督的权威性,还干扰了其它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三是关于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与区别。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没有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因此它不能干扰、限制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审判权和最高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除明显直接涉及对宪法的适用、理解问题,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裁决的案件外,宪法委员会不应介入。四是关于宪法委员会接受宪法控诉问题。也应由法律作明确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委员会是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了保障宪法实施而设立的专门机关,它的设立不仅不会违背我国的国体、政体,而且会大大促进我国政权的加强和完善。只有宪法切实得到有效实施,国体才会巩固,政体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才会得到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才能不受非法侵犯,最终使宪法的目的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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