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乡村纠纷解决的考察,在方法论上,可以尝试从中国乡村地区的特殊的“差序格局”为基础的纠纷类型出发。在对纠纷解决过程进行分析时,要注重以个人为出发点、立足点,避免简单的拘泥于从“制度层面”来分析。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当事者在进行决策时会受到“与当事者关系的亲疏”、“面子”、“公众舆论”、“第三者权威”等因素影响。然而,毕竟社会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中国乡村地区的社会结构、家庭结构、人口结构、职业分层、权威归属等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因而,一个很明显的趋势是,传统因素的影响力日渐式微,而新的影响因素-契约意识-的影响力在日渐扩大。商业社会的以契约形式为依据的社会关系正逐步取代了身份社会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地方封闭逐渐被打破。这个过程的重要性及复杂性是值得我们予以相当关注的
关键字: 纠纷解决 法论 分析框架 纠纷类型 过程分析 身份 契约
一、导言
人类社会充满着矛盾,矛盾是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矛盾需要平衡,纠纷需要解决,这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是任何社会均面临的重大课题。因此对社会没有矛盾,没有纠纷的期待,可以说是不现实的。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减少矛盾与纠纷,以及当纠纷确实发生时,能够花最少的成本来解决,并且使和谐的关系恢复如初。
本文就以发生于乡村地区的纠纷为考察对象,试图对该种纠纷的具体类型,解决过程当中涉及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各种因素的变化动因进行初步探讨,以岂对乡村纠纷,无论是在防止上,还是在具体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有所裨益。WWW.11665.COm考虑到纠纷解决之考察本身的复杂性,在行文之初,有必要先将一些基本概念、方法论等作些介绍。
(一)、乡村纠纷解决之意解
纠纷,争执的事情。 各种纠纷,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本文所指的纠纷并不以诉讼到法院为必要。而且,乡村地区的纠纷,如若不是刑事纠纷或特别重大的民事纠纷,一般不会有司法机关的介入。大多数纠纷,仅是通过当事者自行解决或由第三方介入加以解决。
乡村纠纷解决,这里的解决应该包含三方面的预期价值:一是指纠纷得到终结,得到最终的解决,而非表面的。因为有些纠纷看是已经解决,实际上却没有。例如 ,尽管双方事先都同意服从仲裁决定,现实中有时是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后又进而进行交涉,另外达成合意。二是指当事者的满意程度较高。当事者的不满,不仅本身是不希望存在的东西,而且还可能成为将来发生纠纷的原因,或者积累起来传播开去,导致对特定纠纷解决过程的回避和拒绝 .当然要实现双方的最大满足,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其可能性较小。当然这是从利益满足的角度而言,据日本著名法学家鹏濑孝雄的研究,当事者的满足可以独立于解决的内容,至少是部分的依存于导致解决的形式或程序过程本身 .某种解决过程给予当事者的满足程度及有效性,是与当事者是否承认这种纠纷解决样式的正当性密切相关的 .三是指实现一定的社会效果,包括友好关系的恢复及一定的社会规范的确认。
在“纠纷解决”前加上“乡村”的修饰词,只是在范围上作了一定限制。在考察对象上主要是针对发生于乡村地区的纠纷。
(二)、研究意义
现代化,是人类历史上最剧烈、最深远并且显然是无可避免的一场社会变革 .是福是祸暂且不论,这些变革终究会波及到与业已拥有现代化各种模式的国家有所接触的一切民族。当前,无论是官方的号召,还是社会的主要取向,都是以快速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主要目标。
但必须明确一点,现代化是多层次性的 ,包括国家环境,政治格局,社会整合等。其中从结构上来讲,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是法律结构(实质上是冲突的解决)。从区域上来讲,农村地区的建设亦是极其重要的。因而,农村地区的法律结构的规范,对现代化建设是相当有意义的。而农村地区的法律结构的规范,从动态的角度来讲,主要是指纠纷解决方面的合理规范。
以上主要是从宏观意义上来讲,就具体来说(微观意义上),对乡村纠纷解决模式的考察有助于了解乡村所发生的纠纷的具体类型,以探求其发生的原因,寻求避免或减少纠纷之道。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将会有助于了解当事者在过程中所具体考量的因素,增进对该过程的了解,另外还可以了解这些因素的变化趋向,及其变化的社会状况,探求解决模式的合理选择。这对当前的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及法院审判工作会有重大指导意义。
(三)、研究方法
乡村地区,本身是个极具本土气息的特殊区域。注重利用本土法治资源来建设法治社会,是近年来法学界的重要研究趋向之一。,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 众所周知,乡村地区是这些习惯,乡俗的重要“生存”地区。而他们的“生存方式”主要是潜伏于人们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当事者的行为选择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乡村纠纷解决的考察,从一定意义上是对本土资源的开发。
但是,“开发”方法的恰当与否,对于真确认识、利用这些资源是相当重要的。当前在涉及乡村地区的法制研究时,一个较大的不足就是大多数学者在研究时,往往于不知不觉中用源于西方文化的法律概念来分析研究国内乡村地区的非西方法律关系 .但是,正如梅里曼所言,法律根植于文化之中,他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所做出回应。 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并且是历史悠久和根深蒂固的一部分。 而中西方在文化上的差异是显然的。因此,这样的研究考察,对于乡村地区的法治可能会有所裨益,但同时也无不显出一定的尴尬和无奈。对于真正透彻理解乡村所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关系的特点可能存在一定不足。
在乡村纠纷解决考察中,为避免上述不足,寻求合适的观察角度及论证方式是研究乡村纠纷解决模式的关键点。为此,本文将尝试从以中国乡村地区的特殊的“差序格局”为基础的纠纷类型出发,结合笔者自己的调查资料,对纠纷解决过程进行分析。分析过程中,将会注重以个人为出发点、立足点,避免简单的拘泥于从制度层面来分析。
“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是鹏濑孝雄力倡的观点。鹏濑认为学术视野收敛于制度 或强制命令式的规范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往往会忽略推动着现实发展的个人的群体效应。
人类学家冯?威尔逊在对社会人类学的结构功能分析学派的批判中有如下论述:“结构分析主要把社会的位置或地位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问题,对于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者个人的行动缺乏关心。从那里可以看出对抽象化的明显喜好。反过来说,作为这种抽象化必然基础的特殊性则极易被忽视”。但是,“各种规范或者行为的一般规则总是被翻译为现实的行为。这个过程终究是被个人在特定的状态下,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操作的。因此,为了完整地分析复杂的社会过程,应该把研究的焦点放在现实中构成这些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去”。
所以为了把握纠纷解决过程的具体状况,首先有必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因素仔细剖析出来。例如, 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他们的利益所在,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纠纷发生前的关系和纠纷解决后可能形成的关系),制约着人们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可以预想到的因违反这些规范而引起他人采取的行动(发作用)等等,都应该作为说明纠纷解决过程中行为的资料而加以收集。只有根据这些资料才能够对某种特定的社会状况下某个特定的纠纷在现实中被解决或未能解决的过程进行精确的分析。研究焦点只有像这样从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制度移向个人的行动层次的社会过程,才有可能对纠纷解决过程再不失去其丰富多彩的内涵的前提下进行分析。
据一位在研究法制史方面颇有造诣的日本学者的介绍, 80年代以来,出现了一种以当时人们的观念世界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中心的所谓现象法学方法或主观主义方法。寺田浩明对“业、”典卖“、”租佃“、”包“、”顾“等一系列清代流行的基本概念的研究,草野靖所说:”讨论中国租佃关系的结构意味着把租佃关系内在的种种重要范畴抽象出来并弄清它们之间的结构。立足于西欧社会土地关系的各种范畴来讨论中国的有关租佃关系的种种现象中找到与西欧翔实的东西再按西欧土地关系的框架加以排列而已。“
尽管笔者对现象学方法和主观主义方法,不尽了解。但这向我们传递的信息是可以领悟的,即注重个人因素,强调当时人们的认识,或主观状况,实与鹏濑所主张之方法有异曲同工之妙。
纠纷解决过程的实证研究,其默示的理论前提“现实中使审判制度运作的都是活生生的个人”这一自现实主义法学以来已成为常识的命题。 不过,为了进一步推进关于纠纷解决过程的实证研究,必须更加自觉地把握这种观念。而且还有必要把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
社会科学,为了分析过程而精心构成的分析工具积极的倒入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领域。为此,在行文之中,笔者会借鉴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希望能对本身就是纠纷解决过程做到稍微多角度的分析。
(四)、研究材料基础
本文的材料基础主要是笔者对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泗洲头镇上马岙村 所作的一些调查,包括:纠纷解决过程的调查、人口流向、职业分层等等。另外还有上马岙村村委提供的一些资料。当然,更多的资料可能是其他学者的相关研究资料或成果。
有学者按照受现代文明和商品经济的影响程度,将中国乡村社会分为三种: 一是富裕型乡村社会。这样的乡村多数处于城郊或城镇,有各种发展的便利优势。二是转化型乡村社会,即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但已受到了商品经济为标志的现代文明的冲击的乡村。三是封闭型乡村社会,即仍然保留着原来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有“乡土社会”的大部分特征。本文的分析主要针对的是第二种类型,即转化型乡村社会。因为转化型的乡村社会正好能体现出“新旧势力”的碰撞与交融。其对于乡村地区法制建设的参考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上马岙村在浙江农村中就属于转化型农村的典型之一。本文就是以上马岙村为个案基础,来分析讨论转化型乡村社会中的纠纷解决(分析结果并不当然代表全中国的乡村社会)。
二、分析框架
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意味着研究焦点集中于现实中卷入纠纷的个人身上,主要探究规定他们进行行为选择的各种因素。为此,必须仔细观察不同的个人在这一过程的行动以及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收集有关资料。但是,过程分析并不是毫无计划的收集涉及纠纷的一切个人的有关情况,在这里,作为科学研究一般使用的方法,根据某些问题意识和一定理论假定有选择的确定对象是不可避免的程序。而且对于所取得的资料,在最终作为有意义的指示固定下来之前,还有必要对照即存的可靠知识和自己的理论框架进行加工
本文将以对乡村地区的纠纷类型的分析为基础,然后以列举纠纷解决过程当中对当事者产生影响各种因素的方式来分析纠纷解决过程。
笔者最初的设想是以鹏濑孝雄所提出的类型轴, 即一条抽按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而描出;第二条基轴则表示纠纷解决的内容(合意或决定内容)是否实现为规范所规制这一区别。把这两条轴组合起来,就可以构成显示纠纷解决过程类型的下列坐标图:
决定性
合意性
但是经过对上马岙村系列纠纷的调查后,笔者发现由于中国乡村地区所特有的各种因素的存在,致使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并不能完全(虽然有一部分是可以)在坐标上找到恰当的位置。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笔者感到以此坐标来分析中国乡村地区的纠纷并不能完全、真正的反映、体现解决过程中影响个人的种种因素。这主要是由于该坐标是鹏濑对法制化社会当中的各式纠纷所提出的分析模式,而中国乡村地区仍然保留着一些“自身”的东西,在影响着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
三、纠纷类型
以纠纷为对象,依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区分结果。按具体的法律部门来划分,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等。对于民事纠纷,再具体些,还可以分为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按照纠纷的发生时间、地点,纠纷的主体等都可以进行具体划分。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任何一种类型划分,都没有正确和错误之别,而只是其区分实益、有效程度不同,即在多大程度上能解释现有的事实及富有成效的引发新的信息。
考虑到中国乡村地区纠纷的特点,如若以法律部门的标准来划分,其实益不大。因为这样划分,是以法制化社会中的法律关系为考虑基础,而且这些法律关系的概念基础都是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以此标准来划分,实难真正体现、或反映乡村地区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内容。
根据一位社会学家的说法,中国社会结构所呈现的是一种“差序格局”,它是以“己”为中心,像石子一般投入水中,和别人所联系成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一般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的,而是像水的波纹一般,一圈圈推出去。 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就发生联系。而这圈子“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 在差序格局中,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联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 换句话说,中国社会里没有群、己(社会和个人)的明确界限,因此也缺乏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普遍性道德。一切都要站在“己”的中心位置上去度量,道德(更确切地说是有效之行为规范)的范围可大可小。
虽然,这位社会学家(费孝通)口中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针对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乡土社会而言,但是笔者坚信,政治体制的鸿沟是无法完全切断文化的沿承性的。而且,就笔者感言,当前的大部分乡村地区仍然保留着传统乡土社会的大部分特质。
据此,笔者将尝试从特殊主义结构(或曰“差序格局”)出发,以个人为中心,依另外一方当事者,即发生纠纷的相对人,与个人的关系的亲疏进行区分。主要分为家庭纠纷、族内纠纷、村内纠纷、村外纠纷等。另外一点,社会学家发现,儒家社会理论没有为个体提供一种普遍主义理论取向的伦理,根据这种理论,人乃是“关系的存在”,陌生人作为一个角色范畴很难被置于儒家伦理的任何一“伦”中,结果是中国人通过建构关系来实现其社会交往。 可能,邻里关系就是如此建构而来。当然,在一定程度上,邻里关系与族内关系、村内关系存在交叉。可由于其特殊的地理意义,使其与其他关系又有细微的差异。
另外在村调查过程中,笔者强烈感到由于被调查者年龄层次的不同,被调查者对纠纷解决的态度、处理方式、考量因素等的认识和态度上有较大不同。当然,不同是必然的,只是这种不同的背后,蕴含着较大的伦理取向的变迁。其基本的年龄分界线是40岁上下。这点仅在此提及而已。
四、纠纷解决过程分析
如前文所述,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意味着研究焦点集中于现实中卷入纠纷的个人身上,主要探究影响他们进行行为选择的各种因素。根据笔者对上马岙村所发生纠纷的考察,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影响当事者的因素颇多。笔者将会以举例方式进行讨论,好处是比较灵活,可以随时转换题目。以这种方法来展示纠纷解决的丰富性与复杂性是适宜的,尽管任一纠纷解决过程本身都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取决于某一单一要素,不管这种要素是主观的还是可观的。问题是,面面俱到的列举容易由于浮乏,而不能够深入到纠纷解决过程之中,并揭示出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关联。为此,笔者希望能够通过进一步的讨论来避免。主要因素有:
1、与当事者关系的亲疏
人一生下来,便有与他相关系之人(父母、兄弟等),人生且将始终在与人相关系中而生活(不能离社会),如此则知,人生实存于各种关系之上。 每个人对于其四面八方的伦理关系,各负有其相当义务;同时,其四面八方与他有伦理关系之人,亦各对他负有义务。全社会之人,不期而辗转互相联锁起来,无形中成为一种组织。 虽然此种“组织”于当前城市地区而言,已然弱化。但是于当前的乡村地区而言,此种“组织”仍然有其强大的生命力。
一旦发生纠纷,当事者就会将对方当事者进行关系定位,以确定其亲疏远近。关系亲疏程度的差异,将可能对当事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有重大影响。以乡村地区的借贷纠纷为例,如若借用人系属贷与人的亲属范畴,则其解决可能会较为隐蔽多为私下由双方协商处理,大多数情况下,会延长还款期限,或者减少所应还款的数额,抑或免除。如若借用人系属村外的人,且关系并不密切,当初借钱给人也是碍于中间人的面子或看重高利率,则极有可能在催讨不成的情况下,诉之于法院或出钱找民间讨债人帮忙。在调解部分纠纷时,如能恰当利用当事人间的关系,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2、面子
一般所谓“面子”似乎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现象,但是西方著作家在与中国人发生接触之后,他们见到的“面子”及其对中国人的意义,在他们几乎是全然陌生的事物。
十九世纪的美国传教士arthur henderson smith,写道“在西洋人看来,中国人的脸皮便好比南太平洋里海岛上的土人的种种禁忌,怪可怕,怪有劲,但是不可捉摸,没有规矩,……在中国乡间,邻居是时常吵架的,吵架不能没有和事佬,而和事佬最大的任务便是研究出一个脸皮的均势的新局面。”
在后来的研究中,中国人的“面子”观念受到更细致地分析,并被置于具体的村社背景下观察和说明。胡先缙首先将面和脸分别为二,指出前者主要是外在的,与社会身份、地位、声望相连,后者偏重于内,实际为一种道德性的观念。 另一位人类学家martinc.yang认为,“面子实为个人之心理的满足,他人所给予之社会尊敬。”
纠纷发生后,当事者会非常注重面子。面子对当事者的影响,有时会出乎纠纷外的人们的想法。有些纠纷的裁判,可能在实体法上是公平合理的。但是获得有利判决的当事者就有可能认为自己丢了面子,会继续上诉或寻求其他途径来挽回自己的面子。对这种特殊心理的考虑,是恰当解决乡村纠纷的重要方面之一。
3、利益
自私自利,被公认为是中国民族品性的重要特点。 当然,这种说法并没有任何褒贬之意,只是站在价值中立的立场上来讲。人是具有理性的,农民也不例外,在乡村纠纷的各种解决方式的选择中,当事人往往有着其特有的理性标准。即当事人不仅要考虑在双方的利益博弈中自己所能获得的汇报,而且还要综合考虑得到这种回报所要付出的代价和成本,每个人都尽量使自己所能获得的报酬高于自己所付出的成本,或起码使其相当,如果自己所能获得的报酬小于成本的话,当事人就会作出舍此而取彼的选择。
利益的冲突,往往是纠纷发生的根源。因而,当事者对纠纷当中所涉及的利益的重视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4、第三者的权威性
此处的“第三者”主要指当事者间的调解人或中间人(包括村干部、村长老、村庙等)。从更广义上来讲,也包括司法机关。当然此因素也只有存在第三者时才会有影响价值。第三者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给当事者提供解决纠纷的意见,从中斡旋。而当事者是否遵从第三者的解决方案,就与第三者的权威性有较大的联系。有研究表明, 即使在很小的事情上,人们更倾向于穿制服的人,胜过穿普通衣服的人。在一项研究中,一名骑摩托车者(实际上为实验者所假扮)因停车超时向过路行人索要零钱。当实验者身穿制服时,行人更容易遵从他的要求,身穿普通服装、职业装或商人打扮实则不然。因此,权威的外表-在此试验中是足以支付为象征的-能赋予一项要求以法制力,从而产生高顺从率。
倘若第三者有足够的权威性,那么纠纷的解决可能就会容易多,因为当事者对第三者的意见就会有很强的认同感,自己就会很好地接受第三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但是乡村社会的权威归属的不断变化,是个令人忧虑的问题。
5、公众舆论
著名人类学家martinc.yang 在其对山东地方一个村庄的田野考察中仔细考察了社会控制过程中的公众舆论的重要性。他注意到“社会控制乃是村庄事务,其主要手段是公众舆论。倘若一个人的行为受到大多数村民的赞许,则他处处获得荣誉和尊重。因此,非议成为强有力的制约。” 当事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会不自觉地考虑别人的看法。可能他的某些行为从“官方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但若得不到村民的认可,受到非议,那么在一般情况下,他会收敛自己的行为。在一个具有众多共同性的生活社区内,公众舆论的力量,往往成为规范个人行为的主要力量。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面子”、“公众舆论”、“第三者”等因素之所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主要是由于人类的从众性。从众(conformty),由个人或一个团体的真实的或是臆想的压力所引起的人的行为或观念的变化。 人们选择从众,主要一是为了想不犯错误,力求正确;二是想通过遵照团体里其他成员的期望去行事以博得别人的欢心。 从众,是人作为社会性动物的自然选择,没有什么可以责备的。只是由于文化、地理等环境因素的影响,会使从众性的表现和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目前的乡村地区,个人的从众性,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是由于乡村地区特殊的社会关系结构。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因素外,当然还有其他因素的存在。笔者并无排除其他因素之意。而且以上所列举的因素,相互间不乏交融之处,其界限也并非特别明朗,难以精确划分,只能进行相对的描述。但是有一点是要注意的,以上所列举的因素是对众多纠纷进行系统考察,概括总结而来,并非任一纠纷解决过程中都会同时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
另外一方面,根据美国的社会学者苏珊?菲斯克和谢利?泰勒的研究,人类是认知的吝啬鬼(cognitive misers),也就是说,我们总是在竭力节省认知的能量。 考虑到我们有限的信息加工能力,我们总是试图采用简化复杂问题的战略。我们可以用下述方式实现这个目的:(1)通过忽视一部分信息以减少我们的认知负担;(2)过度使用其他信息以避免寻求更多的信息;(3)接受一个不尽完美的选择,因为这已经足够好了。 因此,当事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能够完全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可能性较小。鉴于“人类认知的保守性” ,倘若各个因素之间存在一定冲突,就会对其进行抉择。当然,其抉择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各个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但仍不乏存在部分当事者为了眼前的物质利益,而一意孤行的情况,即某一因素的影响力起决定作用,完全排除它因素的影响的情况。
总体来讲,大多数个人遇到纠纷时,首先会对对方当事者进行关系定位,以界定其与自己的亲疏远近,然后以自己的基本利益为出发点,寻求舆论的支持,保护自己的面子,保持着对纠纷的合理解决的期待而做出最佳选择。 而其实际的具体的解决过程如何,也就看具体的各个影响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了。这与当事者的个人因素息息相关,但是与其基础,即社会状况的变迁程度若何也是息息相关。
五、各因素背后之社会状况变动
一个人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会采取怎样的具体行为或抉择,并不单是个人因素在起作用,还应考虑情景因素,否则极易犯“基本归因错误”。 注重社会状况、社会政策的变化,对于考察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也是极其重要的。随着社会状况的变化,对当事者产生影响的各个因素,其影响力(或曰当事者对它的重视程度)有些在加强,有些在减弱,更有新的影响因素在不断出现。著名人类学家、社会学家及民族学家林耀华曾在其《金翼》一书中叙写了30年代福建一个村庄里毗邻而居的两个家族(张芬洲家和黄东林家)在中国民间传统文化与经济的背景下,面对新的商业社会的经济方式,而进行的调整,及其产生的对两个家族的巨大影响。 笔者相信,在当前的社会巨变之下,对农村社会所产生的巨大影响比林耀华所描述的30十年代的变化是要显著的多,深刻的多。
(一)社会结构、家庭结构
传统中国是一“伦理本位的社会”。 以家庭为中心,个人与团体消融于家庭。 在以前的乡土社会,此种情况甚为显然。在以小
农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中,生产资料极其有限,再加上人们对家乡土地有着特殊的情感,且以家庭财产共有为常理,于是逐渐地产生了伦理本位的社会。传统中国的人伦道德通常指儒家的礼教,或渭之传统伦理,它在古代中国被普遍地奉为天经地义般的人伦之道。 恰如子产所云:“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之。” 在伦理社会中,对关系的重视就完全可以理解了。
然而社会总是在不断变动。就近现代史来看,共产党在执政初期,对乡村地区不断发动大规模的改组浪潮。 初期的婚姻改革和土地改革运动,使个人从家庭的束缚中得到某种解放,加速了支配家庭主动性的血亲关系的瓦解和严重削弱。 据史学家观察,共产党改造了乡村,实现了外来控制,将之整合为一个较大的地区体系,并在某种程度上把这种外来控制永久的渗透进去了。 这是相当不容易的,要知道,乡村地区在历朝历代都是皇权势力无法真正渗透的地区。以前的乡村地区几乎是完全自治的。
逐渐地,人们发现以前家庭开始解体,兄弟间的团结削弱了,远亲间的合作减少了,妇女参加的工作多了,嫁妆减少了,对新娘的态度变好了,老年人的权力下降了。 50年代初,刚刚赋予公民的择偶、离婚、结婚的权利,曾经在短期内大力推行过一阵子,大跃进时刮过蛮干风,企图改变家庭职能,文化大革命中亦曾先后在城乡对旧式礼仪风俗和行为方式偶尔发动攻击,但是除此之外,中国共产党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触动家庭结构。新娘彩礼、离婚率、生儿育女、住房、财产和遗产继承方式以及其许多现象都表明,在农村,人们最予以优先考虑的,仍然是对构成一团的家庭所负担的义务。(但共产党仍不无成效的控制住了家庭扩大的因素)。
80年代以来,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农村的施行、乡镇企业得到较大发展,改革日渐深入,中国农村的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行,使家庭再一次从集体中相对脱离出来,使家庭和个人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得到增强。县镇企业的发展是个人寻求外在谋生的重要条件,再加上农村生产资料的有限性,致使个人的独立性更加明显。相对的,家族的控制力也日渐减弱。
就上述分析来看,传统家庭结构的内部权力结构在不断发生变化,个人对家庭的依赖逐渐减弱。而且,就家庭学方面的学者的研究表明,家庭关系日趋平等,家庭结构成多层次变动, 核心结构从血亲主位到婚姻主位,外围结构从父子轴心到夫妻轴心。 因此,一个必然的结果就是,当事者对亲疏远近关系的重视程度也必将逐渐减弱,换句话说,也就是更少的受到“关系”(或曰身份)的影响。
(二)人口结构、职业分层
再具体一点来讲, 现在以上马岙村为例,随着社会的变迁,村里的人口结构、职业分层(职业分述)都发生了系列重大变化。
笔者对上马岙村的人口结构和职业分层方面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所得的数据进行了初步的整理,具体如下表:
时间:2002年7月至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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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常年居住所在 | 职业 |
|年龄(岁)|人口数量|---------------|---------|
| | | 村内 | 村外 |务农|其他|
|----------|--------|-------|-------|----|----|
| ≥60 | 154 | 141 | 13 | 140| 14 |
|----------|--------|-------|-------|----|----|
| 50―60 | 186 | 110 | 76 | 109| 77 |
|----------|--------|-------|-------|----|----|
| 40―50 | 165 | 63 | 112 | 60 | 115|
|----------|--------|-------|-------|----|----|
| 30―40 | 143 | 52 | 91 | 50 | 93 |
|----------|--------|-------|-------|----|----|
| 20―30 | 138 | 24 | 114 | 21 | 117|
|----------|--------|-------|-------|----|----|
| 15―20 | 105 | 12 | 93 | 0 | 73 |
|----------|--------|-------|-------|----|----|
| 7―15 | 60 | 2 | 58 | | |
|----------|--------|-------|-------|----|----|
| ≤7 | 34 | 20 | 14 | | |
-----------------------------------------------
数据备注:
1、 人口数主要以上马岙户籍为准。
2、 7岁以下及7岁至20岁的“村外”包括在学校的学生(多为住校)。
3、 职业中的“其他”主要以刻字、气割等手工业为主,并不包括学生。
资料来源:
主要系笔者对该村的调查,同时上马岙村村委无偿提供了户籍资料。
据表格所反映的信息来看,村内的青壮年都以对外谋生为主要选择。近年来年轻人口当中,男的主要流向外省,以打工为主,女的大多数到附近的乡镇企业就业。从职业结构来看,传统的务农主要集结在年龄较大一部分人手中,年轻一代大部分以手工业为主。
在就业机会得到改善的情况下,职业格局发生了重大的导向变化,外来的控制和影响也就加强了。 相对而言,内部控制必然减弱。在前面所提及的“面子”、“公众舆论”等因素,实则与“内部控制”在一定意义上是相一致的,也逐渐淡化其影响力。
据社会心理学方面的研究显示, 从众的对象如若(1)由专家组成;(2)对个人来说团体成员是很重要的人物;(3)它的成员与个人类似;(4)成员内部意见一致,则从中的可能性极大。然而在利益逐渐多元化的现在的乡村地区,这些条件已很难同时满足。因而从众性的相对减弱也就必然了。“面子”、“公众舆论”等因素的影响力日渐式微。
(三)权威归属
当事者对权威的信仰,是乡村纠纷解决过程的重要特点。权威的正确确立,对乡村和谐秩序的维护,纠纷的正确解决,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在1949年的前几十年里,权威体系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但是在很多地区,血亲和大地主拥有很大控制权,家庭权威也依然没有受到削弱。在共产党执政后,领导人开始改变权威的砝码:增加国家(和共产党)的直接影响,扫除基于财产和地方积累起来的权利之上的权威,把对血亲的忠诚转向对新发展起来的法人团体即集体的忠诚,同时又抑制正以现代形式露头的自由放任的个人主义。
共产党为此实行了系列的政策,那段时期(刚建国后的几十年里)往往通过利用惯常刺激、集体主义导向、大公无私和勇于牺牲的崇高理想来限制村民的对原来权威信仰。个人对村中长老、族长及一些有名望的乡绅的权威的尊敬,不断受到共产党压制和打击。因此,传统的权威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被打破,而代之以新式的集体权威,同时也巩固了共产党的权威地位。
但是,中国共产党所惯用的那种百般限制而且常常是极权的手段,在后来就极不适宜了,因为现代化在发展,而且闲置资源也减少了。 再加上后来的系列改革,共产党对乡村地区的控制,也不再像以前那样实行直接控制,其“势力”逐渐在退出乡村地区。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共产党在乡村地位的权威地位,就目前来说,仍然是其他团体或阶层无替代的。
某种势力的减退,必然会有另外的势力代之而起。据部分社会学家及人类学家的分析,目前在乡村地区,家族权威有抬头的倾向,而且新的权威也在形成。在乡村地区,那些在早些时候为了谋生而外出打工的人,如今已成为了新的权威。这些人在外面往往开着自己的一个小工厂,每年都会从村里带一部分年轻人跟他们一起出去干活,解决了村里的大部分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这些人在外面往往见过一定世面,而且各方面的交际关系都处理得很圆滑。在村里人眼里,这帮人是非常值得尊敬的。他们的话有时候比村长的话还有效。
如今,乡村地区的权威已经呈现多元化的状态。各种权威之间的影响力也使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笔者认为,这对纠纷解决在途径选择上可能会更加多样化,但是另外一方面这对纠纷的合理解决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当事者对权威信仰的不一,使双方合意的达成更是难上加难。
五、变动因素
自5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政权对于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的确立以及社会生活(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和经济制度)面貌的改变,先前,曾经对当事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不断变化着。一些传统因素 的影响力在不断减弱或以另外一种方式在起影响作用。
在对新近的纠纷解决过程的考察过程中,发现有一种明显的趋势是当事者受“身份”(或曰关系)的影响在减少,当事者不断注重自己的平等地位,换言之,可谓是当事者对“契约关系”的重视。要知道,当事者契约意识的提高,即对“契约关系”的关注程度的提高,是有相当重要意义的。
“关注我们所处的时代,能一见而立即同意接受的一般命题是这样一个说法,即我们今日的社会和以前历代社会之间所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乃在于契约在社会中所占范围的大小”。 这是19世纪英国法律史大师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的一句话。另外,他还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有一点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进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小面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用以逐步代替源自‘家族’各种权利义务上的那种相互关系形式的…关系就是‘契约’。……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尽管梅因的上述话是针对西方社会而提出的,而且,中国古代社会的身份制度和观念无论在范围还是在表现形式方面,都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是由于古代中国与古代希腊、罗马属于大不相同的文化类型。而且就梅因所提出公式而论,直到19世纪末叶以前,早已在古罗马开始并几乎完成的过程也未在中国发生。虽然如此,社会以家族为单位,法律以身份为核心,这一特点不仅为古代中国所有,而且在古代东方特有的文化氛围之中,标线得尤为充分、彻底。
由“身份到契约”这一过程确实是在慢慢发生。这不仅仅是因为乡村地区的个人对“契约关系”的重视程度的提高,相互间的契约数量的逐渐增多,关键还在于其他相关因素的变迁。诸如前面所提及的社会结构、家庭结构、人口流向、职业分层等发生的巨大变化。传统主义的束缚在不断被冲破。马克斯?韦伯在其《儒教与道教》一书中,考察了与西方资本主义兴起过程中诸重要社会要素相对应的部分:货币制度、城市行会、官僚制度、国家形态、社会结构、氏族、法律等, 他的结论是“在中国,缺乏资本主义经营的法律形式与社会学基础。” 而如今,这些相关因素都在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是一个“一种基于合意的法律上平权关系” 逐渐构成社会普遍状态的过程。
六、结语
各种类型的人类纠纷解决过程都是一个复杂的系统,试图对如此众多的系统进行整体的、宏观的研究,不仅研究其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而且研究其与外部环境的相互作用与相互关系,这需要做艰巨繁重的资料收集及其综合、分析、归纳、演绎工作,这需要深厚的理论功底和扎实的宏观把握与逻辑思维能力。 但笔者仅是个法学初学者,学植未深,对乡村纠纷解决的考察恐难以做到全面、细致地分析。在此,不敢大声宣布发现了什么抑或证明了什么。但经此考察,深觉乡村解决过程之复杂。此过程实为笔者先前所未曾料及。这正如美国一位大法官所言:“当你对法律知道得越多越深,你就越会觉得眼前是一片漆黑”。
笔者在此仅是提倡在对乡村纠纷解决方面进行研究时,可以尝试从以中国乡村地区的特殊的“差序格局”为基础的纠纷类型出发。在对纠纷解决过程进行分析时,要注重以个人为出发点、立足点,避免简单的拘泥于从“制度层面”来分析。这是值得尝试的方法论。
据笔者对乡村纠纷解决过程粗浅的分析,发现“与当事者关系的亲疏”、“面子”、“公众舆论”、“第三者权威”等因素对当事者在纠纷过程中会采取何种行为有着极大的影响。虽然,这些因素多带有传统性,但是,“文化可以穿越政治体制,而有自己的生命力”。这些传统因素的影响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作用。更大的可能性是,这些因素在以另外的形式在对当事者起影响作用。
然而,毕竟社会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中国乡村地区的社会结构、家庭结构、人口结构、职业分层、权威归属等都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因而,一个很明显的趋势是,传统因素的影响力日渐式微,而新的影响因素-契约意识-的影响力在日渐扩大。商业社会的以契约形式为依据的社会关系正逐步取代了身份社会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地方封闭逐渐被打破。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当然这个结论还有待进一步论证。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这一过程不可盲目,不可操之过急。可能有些人会认为只要给村民灌输大量法律知识就可以了。殊不知,即使你在法律上有充分的知识优势,在纠纷解决的作用上说不定还不及村中的一位长老。纠纷解决不仅涉及成本计算,对目前的农村来说,更多的还是人情。所以,注重对传统因素的利用,实际上是乡村社会的需要,而并不是意味着落后。就像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的法制落后,那只是因为在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中,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没有区分刑法和民法的社会需求。
一个趋势是我们所应该明白的,随着改革的深入,中国农村的经济社会状况也将发生重大的变化,乡土中国缓慢但又是确定地走向了现代,但是不能过分强调这种走向现代化步伐的缓慢性和进行性,不可因此盲目乐观。应该认识到现代化,是传统势力与新生改革势力的艰难联盟。 如若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传统因素(传统势力),与新生因素的关系,必然会使现代社会的产生过程变得更加缓慢。“未来的陷阱不是过去,而是对过去的不屑一顾。”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74页。
2 [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7页
3 [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8页。
4 [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9页。
5 [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9页。
6 [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7 [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8 但是必须明确一点的就是,本文的主旨并非是去建构调节制度或法院审判制度,只是试图还原乡村纠纷解决的真实过程。中国法学界的学者都过于注重建构将来的制度,以致在看待、分析问题是由过多的思维限制。
9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10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 页。
11[美]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12[美] 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13但是无可避免的是,笔者在下面的行文之中也会运用部分,甚至主要是西方学者的研究资料,这一方面是由于国内较为科学的研究方法的缺乏,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国外学者在这些方面有着令国内学者汗颜的研究成果。“至少从上个世纪中叶以来,由于外国法律制度的引进,由于外国政治法律文化观念和思想下的大规模的激进的和保守的法律改革,当代中国的国家法律制度至少在形式上已经是由各种外来的法律制度、规则、概念、术语所构成。”(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在这种背景下,上述选择实为无奈之举。
14“制度”这一概念,通常被用来表示种种内在联系着的社会规则给人们的相互作用以一定的方向性并使之定型化。
15j.van velsen,“extended case method and situational analysis,”in a.lepstein(ed.)the crafts of anthropology(tavistock,1968)pp.131.136.转引自[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页。
16[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5、6页。
17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7页
18实则,以上主要是法制史方面的研究方法,但是考虑到中国农村地区的法律关系与中国法制史方面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就可以理解,乡村地区纠纷解决考察,在研究方法上与法制史的研究方法是有一定程度的相通之处。
19[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6页。
20上马岙村,位于浙江沿海,但不是渔村,而是以农业为主的传统农村。
21具体的分析和介绍,可参阅张立伟:《乡村社会的秩序与纠纷处理》,载《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22[日]鹏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9页。
23[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24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25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26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页。
27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28金耀基:“儒家学说中的个体与群体”,载其《中国社会与文化》(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转引自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29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94页。
30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95页。
31a·h·斯密斯:《中国人的特性》(1894),转引自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
3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
3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33页
34张庆国:《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初探》,请登陆中国政治学网www.polisnic.crq
35bushman,b.j.(1988)。the effects of apparel on compliance ;a field experiment with a female authority figure.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bulletin,14,459-467.转引自[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36[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350页。
37martin c.yang ,a chinese village,p.150.(columbia uniwersity press,1945),转引自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38[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39[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40[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41[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42[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53-155页。
43这里的“最佳”是从当事者角度,按照他(她)的偏好界定的,而不是按照学者、政府官员或其他外人的角度界定的。这种界定是符合法律的经济学原理的,经济学不接受一种普适的标准,而认为并假定个人是其最佳利益的最佳裁判者。(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 页)
44[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166页。
45林耀华:《金翼-中国家族制度的社会学研究》1989年版
46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94页。
47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3年版,第93页。
48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49《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50[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7-319页。
51[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页。
52[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53关于中国传统农村如何实现自治,可参阅[德]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1页。
54[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
55丁文、徐泰玲:《当代中国家庭巨变》,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80页。
56丁文、徐泰玲:《当代中国家庭巨变》,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121页。
57[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
58[美]埃利奥特·阿伦森:《社会性动物》,郑日昌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59[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60[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页。
61笔者在此应该说明和强调的是,此处和下文所指的传统因素,并非是传统的乡土社会中影响当事者的各种因素。这里的“传统因素”只是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后来出现的和将要出现的各种因素而言。此处的传统因素仅仅是对当前的乡村地区中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当事者产生影响的部分因素的技术性称呼。当然,无可否认的是此处的传统因素和传统意义上的纯粹的传统因素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限于篇幅,不予展开。
62[英]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2页。
63[英]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6-97页。
64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8页。
65[德]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38-49页
66[德]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福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67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68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部分。(此书笔者未曾全部阅读)
69[美]吉尔伯特·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97页。
70庞朴:《文化传统与传统文化》,载《中国社会科学
季刊》(香港),1996年夏季号,第188页,转引自黄文艺:《当代中国法律
发展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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