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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人权保护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摘要」人权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保护呼唤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本文力求在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所构建的权利、权力的矛盾综合体中,在刑事法视域内探讨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条件:司法权介入的刑事执行权运行矛盾综合体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受刑人权利的平衡,引入法律监督权以实现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相对对等状态,进而保证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矛盾综合体的良性发展,最终保障受刑人人权。

  「关键词」受刑人人权,刑事执行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

  刑事法视域内的受刑人人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公民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的五大主题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五大权利群是一个互相交融、彼此支持与实现的整体,因此做为刑罚权对公民权利限制的产物,受刑人人权不可能是从整体权利减去部分权利而得的权利差,而是一种有着特殊性的权利群。该权利群由作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权以及基于矫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权利两部分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体权利。在以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综合体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权的受刑人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意义重大。然而由于国家权力主体与受刑人人权主体地位的强烈对抗性致使权力活动很难受到权利的制约,仅仅依靠矛盾体自身因素的力量实现受刑人人权保护几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监督权作为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矛盾综合体体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当程序纠正该矛盾体的失衡,进而成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是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对范畴,二者既相互制约,又功能互补,刑事执行权的方法与目的意义最终立足于受刑人人权保护。WWW.11665.COM从某种意义上,由道德因素所决定的人权更像是一个活跃的因子,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形成新的观念,并时刻不停的冲击着旧有框架的限制。由国家一致决定的公民权利却是被动的、稳定的,因此静态地观察受刑人人权时,我们应着眼于罪犯的公民权利,动态的研究罪犯人权时,我们必须从罪犯的人权入手。[1]人权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权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为矫治受刑人而赋予其的特殊权利,二是受刑人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前者由于矫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赋予主体,是由能够为同时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发达程度所决定的。后者则基于人权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为公民依然具有的宪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体资格而当然享有的。由于刑事执行主体的职责首先是伸张法律正义和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剥夺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国法制传统对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视,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实际上就处于与裸权利无异的状态。从权利自身的完善来看,促使这种应然权利状态下的裸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对受刑人特有权利体系的充实完善来实现,主要从基于对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实体权利考察;二是通过有效的救济,即受刑人诉权的相应配置来实现。两种路径都应以刑事执行权的质与量为本位进行构建。对于罪犯特有权利体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权利包括享受教育权,劳动方面的权利,通信权及会见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奖励和释放方面的权利等。[2]这些权利有其特殊内涵,如生命健康权主要是指国家从衣着、食物、居住条件、医疗卫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状态下赋予该权利的特殊含义。对于上述权利,刑事执行机关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实享受,同时,受刑人人权规定着刑事执行权运行的任务和范围,是对刑事执行权的有效制约。尽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状态带来了其行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权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状态,外界救济对于几近封闭状态下行使的刑事执行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权自身的意义更显重要。

  受刑人诉权对于其实体权利的救济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权利为中心,以受刑人诉权为外围保护性权利的权利体系。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人诉权可以归类为对减刑、假释等刑事制度适用不服提出申诉的诉权以及对于行刑机关如监狱等做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提出申诉的权利两种权利。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其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权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刑事执行权相对于司法权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就要求刑罚的裁判与执行必须实行分离。事实上,司法权作为一种终极裁判权,对于涉及主体利益的各种关系进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说司法权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对的两方主体存在为前提。由于报复刑观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必然具有强烈的制裁色彩,这具体表现为对其各项自由的剥夺、限制,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我们很难将行刑主体与受刑人摆在相对平等的位置。这样,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大背景下,由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失调,享有完整公民权利的主体尚未享有实然的体系化权利,那么很难奢求在追求报复轻视矫治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对于作为社会和谐秩序破坏者的受刑人的权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我们试图找到通过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对优势权利来平衡刑事执行权与受刑人人权。然而,无论从报复刑之刑罚目的还是从矫治刑之刑罚目的来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对受刑人人权、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体承受相应的痛苦,以实现刑罚的制裁性。因此笔者认为,受刑人人权作为对一般公民权利的限制不应包括对其诉权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诉权并非相对于一般公民的诉权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质的诉权,受刑人诉权于一般公民诉权具有质的不同,即使有某一过渡性标准作为参照,也无法进行量的比较。只能在构建受刑人诉权体系时因受刑人拥有的实体权利劣于一般公民而为达到权利与权力的整体平衡赋予该诉权体系全新的要素和结构方式,该种体系要素及其结构方式从质上讲应主要考虑是否可以与作为其强制力量的刑事执行权相抗衡,从量上讲应把受刑人的实体权利作为一个基本参数。

  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对于受刑人这一社会和谐秩序的破坏者的仇视以及崇尚国家权力的思想长期占据着立法者与行刑者的思想,权利意识淡化,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诉权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受刑人除应对于有罪判决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诉外,还应赋予其在受到严格管束、禁闭、缓刑、减刑、假释、各种社会化执行的撤销等等具体方面拥有广泛的申辩权。鉴于减刑制度适用的广泛性以及其中蕴含的丰富人权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内涵,从受刑人人权保护的视角完善减刑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刑罚惩罚与改造功能的价值追求,要求我们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过程中受刑人人权与刑事执行权的对等性,应赋予受刑人对狱内考核及行政奖惩提出申辩权、申请复核权、异议权等。首先,受刑人应对自身及监所内其他服刑人员的减刑程序运作享有知情权,进而亦应享有作为其衍生权利的减刑异议权,即在分监区向全体受刑人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减刑裁定前的公示阶段有权对同监区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减刑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其次,减刑实质是对刑罚的变更,与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质上无异。因此,宜对被裁定减刑受刑人规定上诉权,并对该上诉方式和上诉期限在减刑裁定书中予以体现。再次,我国新刑法中有对“应当减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法律关于应当减刑的相关规定而并无其他有权机关启动减刑程序的情形下,应赋予受刑人启动应当减刑程序的权利。受刑人诉权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渐进的、系统化的过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应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细致性,从后者来看又以加强减刑、假释制度研究,保障受刑人在减刑、假释等对于所判刑罚具有实质变更的行刑过程中所凸现的权利为重。

  我国受刑人人权体系尤其是受刑人特有权利的实然化,本身就是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但该制约有其特殊性:在监督、强制受刑人遵守监规、认真服刑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带来的强制性、公定力,刑事执行权与受刑人人权是不对等的,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外界权力的介入;在刑事执行主体履行职责的法律关系如减刑、假释提起过程中,由于司法裁判权的介入,刑事执行权与受刑人人权的权力权利内容从形式上看基本是对等的,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对受刑人人权的完善,主要是诉权的加强来实现。由于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善的刑事执行法规,造成了刑事执行权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受刑人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救济形式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来实现。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在加强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受刑人实体权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刑事执行权自身的规范,而不是将人权保障寄希望于救济意义上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切忌本末倒置。我国刑事执行权体系及其运行模式关系受刑人人权保护之根本,亟需理论与立法支持,应力求寻到一条合理处理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法律监督权以及受刑人诉权关系的路径,实现受刑人人权、刑事执行权及法律监督权的总体制衡。在司法权介入的刑事执行权运行体系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受刑人诉权的平衡,引入法律监督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刑事执行权体系中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状态,最终实现受刑人人权的充分保障。

  「参考文献」

  [1]赵运恒:《论受刑人权利的结构和特点》,《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2]夏宗素:《狱政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至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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