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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视第四种权利——浅析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问题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摘要]本文经对新闻舆论监督现状的考察,分析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提出了新闻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界定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引发了对新闻舆论监督法治化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记者的权利和义务,新闻侵权,新闻法

  新闻的法治化建设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并明确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这一论述符合我国国情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际,符合人民的愿望,同时也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指明了方向。①

  那么首先何为“新闻舆论监督”呢?

  所谓舆论,即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所谓监督,我国《辞海》中的解释是“监察督促”,也就是说,监督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监察,二是督促,监察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督促的目的是解决问题。所以“新闻舆论监督”就是通过新闻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成果和政治生活状态的政治文明,其核心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充分发扬民主,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WWW.11665.cOM扩大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公民的民主监督,是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手段,也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可以说,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又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新闻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主要监督方式有报道、评论、讨论、批评、发内参等,但其核心是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因为“舆论监督的实现需要两个环节:一是提供足够的舆论信息,即可以形成舆论的事实和情况,使人们对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在拥有信息的情况下,对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现象及有关人进行理性的、坦率的评论。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②整个过程就是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

  作为社会上有多种监督,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等中不可或缺、极具有战斗力的一种监督形式——新闻舆论监督以其特有的公开曝光的形式产生的作用和效果与其他的几种监督是不一样的,它具有很强的公众震慑力。然而,据统计,近几年来,我国因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官司已经超过1000起,新闻界的败诉率在30%,屡屡败诉,即使有的胜诉,也使自身精疲力竭。这种现象,说明新闻舆论承担着重大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也显出有些人在舆论监督的法律责任理解上存在着偏差。

  一、 新闻舆论监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中共中央在 1950年4月19日,专门作出《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决定》,其中规定:“在一切公开的场合,在人民群众中,特别在报纸刊物上展开对于我们工作中的一切错误和缺点的开批评与自我批评。”1954年7月17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中再次强调:“报纸是党用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最尖锐的武器。”1987年,中共十三大正确分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历史趋势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历史上第一次提出“舆论监督”的新概念,并明确表示:“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1989年11月25日,李瑞环同志在新闻工作研讨班上关于《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的长篇讲话中指出:“新闻舆论的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是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工具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是党和人民通过新闻工具对社会进行的监督,不应仅仅看成是新闻工作者个人或是新闻单位的监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党不仅依然将舆论监督作为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内容加以强调,而且中央领导也曾多次对新闻舆论监督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

  其实,重视新闻批评不仅是执政党的一项方针政策,而且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4条涉及新闻:

  第22 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社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发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 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该条文承认公民有言论自由的。但承认言论自由,与承认针对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批评性言论的自由,毕竟不是一回事。公民可能享有批评其他普通公民的言论自由,但是不一定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在专制社会里,没有人享有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自由。除了谏官以及某些级别的官员可以在随时可能撤销的恩准之下批评最高统治者的不当行为之外,其他人是必须沉默的,或在忍无可忍之时诉诸于暴力的反抗。在我国君主专制时期,一般人批评朝廷及其命官构成“诽讪”、“谤讪”或“诽谤”等罪。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批评政府及其官员曾被称为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也是一种犯罪,言论属实不是抗辩事由。一个按民主原则安排制度的国家,是否承认公民享有揭露以及批评政府机构及其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在法律规定上,多数国家只规定言论自由权,并未提及揭露和批评的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自由可以从宪法解释中引申出来,在实践上则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发展而得。但是在历史上,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这之间可能有一个过程。

  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一条规定即是我国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之言论自由的直接法律根据。它与宪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我国宪法在一般性地规定言论自由之外,又特别规定公民享有揭露和批评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言论自由,足可说明我国宪法的真正民主性。所以我国不存在从宪法承认言论自由发展到明确承认揭露及批评政府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言论自由,但是只是宪法具有不可诉性且又没有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条文来保证宪法这一原则性条款的具体落实。9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各界对加强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呼声日高,由新闻批评所引发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再度呈上升趋势(绝大多数为民事侵权诉讼)。为此,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包括新闻批评与新闻侵权在内的有关名誉侵权问题的认定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共11条中有4条直接涉及新闻批评。但这些司法解释不仅法律效力等级较低,而且极不全面,对新闻舆论批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然没有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界限。为此,新闻界和法学界都有人一再呼吁尽快出台专门的新闻法。但是笔者认为,新闻立法虽然是种必然,但在理论界尚未就有关问题作出深入而充分的探讨并达成较为一致的共识之前,匆忙出台新闻法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的新闻法,要么因背离民主宪政和新闻自由的内在要求而难以保障与规范新闻批评及其它新闻行为,要么因过于超前和空疏而不为人们所理解与接受,导致司空见惯的有法难依。当务之急还在于应开展全方位的、有深度的学理探讨和自由的学术争鸣。

  如果说新闻舆论监督政党和行政在我国还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实行起来颇为困难的话,那么在监督司法方面则要好得多。1998年4月15日,新上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宣布,从即日起,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凭身份证自由旁听法院的审判。同时,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国内记者凭该院核发的采访证可享受纪录的特权,但不能录音、摄像,也不能私自采访办案人员。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 号)则更进了一步: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外,公民、持有有效证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旁听。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还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外国记者的旁听须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应该说,这些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因为以公开报道和新闻批评为核心的新闻舆论监督,既有助于把宪法规定的人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民主权利真正交给人民,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审判机构的公正性和司法活动的廉洁。这方面我国还处在探索和起步阶段,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很大。

  二、新闻法治中存在的问题

  当代中国新闻传播事业发展异常迅猛,但是我国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体系却跟不上现实的需要,急待完善。加强新闻法治的研究不仅是新闻传播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

  新闻舆论监督影响面广,反应最快,震动也大。许多久拖不决或处理不公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一旦在新闻媒体中曝光,就能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甚至全社会的关注,从而使问题能较快较好地解决。我国在监督司法方面做的很多,但新闻舆论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其潜在的副作用也不容忽视。对此,我国法学界一些年轻的法学家一直比较冷静。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就曾指出:司法执法机关的活动还是应与社会舆论保持一种恰当的距离,不能过多地强调社会舆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条理由:(1)社会舆论反映的结论或观点并不必然公正,历史上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2)法律是一门专门的知识,需要专门的技术,过多强调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主张“外行领导内行”。(3)作为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民意民心之表现的社会舆论倾向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以及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来说可能更冷静一些。(4)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案件的政治性的、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6)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以及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进行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③

  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与新闻监督还是不能过于“亲密接触”,否则就会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这就是新闻监督带来的副作用。

  三、新闻记者的权利界定

  那么在《新闻法》尚未出台之前,笔者认为新闻记者的权利有以下几项:

  (1) 采访权是保障实现新闻媒体新闻职能的记者基本权利

  记者作为新闻媒体的组成部分,其享有的权利首先是采访权。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在新闻媒体,采制新闻、编辑新闻、发表新闻,都是新闻自由的权利内容。记者的采访权,就是实现新闻媒体这些新闻权利的基础。试想,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采访权,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有权进行采访,制作新闻报道,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发表。在现在的新闻实践中,新闻报道有正面报道、反面报道的区别。在进行正面报道的时候,往往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但是在进行反面报道的时候,也就是进行舆论监督时,新闻媒体以及记者往往受到威胁、殴打、关押,甚至有生命的危险。然而,社会进步需要这样的新闻报道,需要记者和媒体揭露社会的阴暗面,这不仅仅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以新闻为武器,与丑恶的社会现象作战,以推动社会的进步。正因为如此,记者的采访权就时时受到侵害的威胁,充满挑战性和危险性。在战场上,记者冒着枪林弹雨,舍生忘死采写新闻,很多记者为此而贡献出自己的生命;在现实,面对危险和威胁,很多记者只身与恶势力或者腐败现象争斗,与违法行为争斗,受到打击、报复,甚至受到生命的威胁。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依法行使自己的采访权,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实现新闻媒体的职能。他们的行为是可歌可泣的,是值得尊敬的。正是由于有众多的忠实于新闻职责的记者可歌可泣行为,才保证了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记录社会发展,报道时事新闻,进行新闻批评,推动社会进步。所有这些,如果没有新闻记者享有的采访权作为基础和保障,都会是一句空话,新闻媒体的职能无从实现。

  (2) 新闻记者享有新闻报道权

  公众知情权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知情权是公民实现民主权利的基础,也是保护自己多种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手段。”(1)公众知情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知悉政府工作情况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人们一般会将知情权简单地理解为“自由地知晓”的权利,即不受限制地自如地去获知自己想了解的信息。其实,这只是知情权所包含的一个方面的内容。知情权还包含的另一层含义是指公民有权要求信息的掌握者将有关信息公布出来的权利(法定不能公布者除外)。(2)如果这种要求得不到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享受就会受到限制。

  新闻报道权是指新闻媒体及记者自由地搜集新闻信息并将它们报道出来的权利,也是让受众享受“知晓”的权利。新闻记者通过报道新闻事实与意见、介绍社会光明与美好,抨击社会腐败与丑恶,达到传递信息,服务社会的目的。新闻报道权是新闻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基础。所以,新闻记者自由的新闻采访活动只要没有妨碍公民和政府其他合法权益,就不能受到限制,或者不能以“无可奉告”之类的外交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 “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 ”④

  (3) 新闻记者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在我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

  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三、 论监督与新闻侵权中大法律问题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机构已成为了人民日常生活专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中,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又有以下特征:

  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闻媒介公开传播的新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它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伪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在新闻传播媒体;

  其次,新闻侵权必须使新闻报道在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由于疏忽认定错误,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法律中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另外,新闻侵权还必须给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则不构成新闻侵权。”

  最后,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只有新闻机构事实的对公民名誉权等权利的侵害才是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可以分为:

  (一)。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什么是名誉权呢?对于当事人来说,名誉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基于客观公正的一般性社会评价,当事人可以获得于此相适应的社会尊重与信任;f非客观的评价可能导致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任,并使其在财产和精神方面受到损害。”作为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名誉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的特点,这种评价对具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来说,具有精神享受和经济利益享受的意义。名誉权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一项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人有权维护它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

  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一种情形。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于众,造成他人名誉的下降。在新闻侵权法上的诽谤指的是新闻诽谤,它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捏造或歪曲的事实;新闻媒介上的公开传播;对他人名誉造成其害,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三方面。

  侵害名誉权的另一种主要方式是侮辱。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般而言,构成权侵权的侮辱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侮辱行为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其次,侮辱是故意而为之的。

  (二)对隐私权的侵害

  除了对名誉权的侵害,另外一个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就是我们近来才开始密切关注的隐私权。

  在现代社会,人们往往对社会各方面的情况存在着强烈的“知”的欲望,而个人生活变极易并且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新闻传播的对象。对了确定新闻传播个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我们先来看看有关隐私,隐私权的基本概念。

  “隐”,不显现出来,不想向外界公开叫做“隐”:“私”,相对于“公”,个人的。可见,因私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部应知道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进入或者他人不应进入的个人领域。而隐私权则可描述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新闻传播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两个过程中。

  新闻采访中可能出现的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主要有:1.窃听他人谈话,窃取个人资料。为了获得丰富的新闻材料,在被采访人拒绝采访或者记者认为公开采访难以获得准确消息时,有的记者可能会采取窃听的方式来取得材料,窃听被采访人的谈话。在实际生活中,还会有记者为了获得一些重要的个人资料,不惜窃取(如偷窃个人材料,偷拍有关的资料等),这种行为是违法的;2.隐瞒记者身份进行采访。暗访往往能得到真实准确的消息,但是很明显可能会涉及隐私权的问题;3.强行采访。一再对被采访人进行纠缠,或者强行闯入被采访人的私人领域(如居所)进行采访。闯入是侵犯隐私权的最典型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会构成犯罪。因此,记者在进入他人居住范围内进行采访时,一定要先取得他人许可;4.监视。对他人进行监视,其实是在公共场合,如果对被采访人的跟踪,监视是被采访人感到难看或者受到骚扰,也会构成侵权的。值得一提的是,既是记者通过这些途径得到的消息未被使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依然成立,不一这些消息是否公开或者使用为条件。

  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最重要环节,它将采访到的新闻公之于众。那么,一个记者采访到的新闻,是否都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进行报道呢?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新闻记者采访到的新闻,都可以公开的报道出来,特别是有关公众人物的新闻和对事件非特定人物采访所获得的新闻,更可以自由的刊登出来,即如果采访到的新闻是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原则上可以报道出来。但是,还要注意一些事项:1.被采访者声明保留的除外。“受采访者在特定条件下默许或者容忍新闻记者知晓其隐私,但是并不等于同意传播其隐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察,受采访者不用以报道的声明具有更高的价值。”如果被采访者做出了可以或者不可以对一定内容进行报道的表示,当然要遵从其意见,如果被采访者没有做出明示,那么,在对可能涉及隐私的内容进行报道前,影响被采访者征求意见,以得到明确的意思表示。有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得到其意思表示,就应主动删除涉及隐私的内容,避免可能的纠纷;2.来源的合法性。这点在刚刚已经进行了论述,对于来源不合法的,在采访时就已构成侵权的材料,不能进行报道;3.对第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记者在新闻采访中可能得到的关于第三人的隐私材料,如果要发表,就必须要得到第三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就构成对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

  (三)对其它权利的侵害

  对名誉权和对隐私权的侵害是新闻侵权最主要的两种方式,除此之外,对公民的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和或享有的名称权),以及对公民肖像权,声音权以及等等也是新闻侵权的类型。

  姓名权(名称权)是公民,法人以及其它有权拥有名称权利的社会组织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民法中侵害姓名权表现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干涉,盗用,冒用或者更换字画等状况。现实生活中新闻报道产生侵权行为有可能出现涉及别人姓名的现象,这就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如未经公民同意在新闻传播中使用公民姓名;将公民姓名写错,读错;未按照公民制定的姓名进行使用;在新闻传播中误用其他公民姓名;在新闻传播中冒用公民姓名等。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在新闻报道中采用人物的肖像作为插图或者图片报道,一般不会涉及肖像权的问题。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肖像则侵害的是隐私权;而且其人肖像置于不适当场所可能侵害其名誉权。⑤

  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总体上还属于探索与起步阶段。因此,首先需要整个社会对舆论监督持宽容和保护的态度。新闻媒介在进行舆论监督中有其局限性和困难,新闻活动特别讲究时效性,快中有错是难免的。新闻采访不同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调查,它是建立在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的,不能有半点强制性,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因此,要求舆论监督没有任何出入,不出任何差错是过于苛刻的。

  其次,司法机关在介入新闻纠纷时,需要认真考虑平衡公民名誉权和媒介监督权的关系。西方有人认为,“诽谤法是力求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的。”⑥英国的格林伍德和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写道:“揭露坏事符合公共利益,而个人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受恶意和莫须有的攻击,法律就应该力争使二者保持平衡。诽谤法就是用来维持这种平衡的。”⑦

  再次,要将评论和报道加以区别。因为新闻报道主要是用事实说话,而评论更多的是评论者主观意见和观点的表述。评论发生侵权问题,主要在于评论不恰当地贬低了他人;如果评论仅仅限于评论某一事物而并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和社会评价,即或在评论中阐述的观点和意见是不正确的或者至少是有争议的,也不得轻易指认评论侵权。因此在认定评论侵权时要把“对事” 还是“对人”严格区分开来。对于不正确的评论,主要是通过不同意见的争辩来校正,而不是诉诸法律。尤其是对于因错误的报道事实而导致评论失当的情况,在追究责任时则应以原始报道者为第一责任人,据以评论者因客观上不大可能调查核实,只要不是恶意利用和发挥,就应酌情减轻甚至免除责任。⑧

  第四,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同意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免责条件。当事人同意一般有直接同意和意思同意两种,直接同意表现为接受采访、提供材料、主动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意思同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断其同意,例如,如果某当事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等于放弃了其私密性,新闻作品中涉及这一隐私时,不构成侵权。但应注意,当事人仅有权放弃自己特定的隐私,对涉及他人的隐私则无权放弃。如果新闻报道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此外,对于“公众人物”,较一般人而言,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应更多的限制。这是因为:(1)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具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因而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限制。(2)公众兴趣。指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心理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因此,个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其隐私的范围也要相应缩小。(3)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它沟通方式来为自身辩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护名誉的手段。

  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事故、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常常被认为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在此情况下,普通公民也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unwilling public figures )。如美国的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登了车祸现场的照片,并在文字中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因此诉称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了同情,也承认此案涉及隐私权。但又指出,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一个人一旦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⑨

  四、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思考

  如前所述,新闻舆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它确定了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政府等公共权力的范围和运行程序。宪法赋予全体公民拥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而新闻舆论监督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

  我们知道,法治状态下的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在宪法和其它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新闻舆论监督也不是“办案”。新闻媒介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各有其功能,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却常常追惩于事后;新闻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强制性,却有警示、教化于前的功能。二者优势互补,相辅相成,同是法治状态下制约监督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新闻媒介和新闻人必须把自由和自律(守法)结合起来。言论自由是新闻舆论监督对权力的要求,而新闻媒介自律,则是权利对义务的承诺。法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使监督的主客体双方处于一种规范化的生存方式中。因此,就新闻舆论监督一方的要求来说,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新闻从业队伍,不仅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更是社会法治化状态的必然要求。

  要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还需要以程序化为基础。合理正当的程序,既是实现公民权利平等的前提,也是政治制度安排的基础。目前新闻舆论监督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政府行政权力的运作程序等信息不够公开,这就造成公共权力同监督客体间形成距离和真空,因而造成新闻舆论监督的 “盲区”。新闻舆论监督只有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公众才能做出合理的评价,也才能形成舆论,达到监督的目的。因此,按照程序化原则,推进包括立法、执法和行政管理在内的国家政治生活公开化、透明化,进一步扩大公民的参与范围,这既是政治生活秩序化的基本要求,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使命。

  要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就必须完备的新闻法体系。新闻法作为一个体系,当然不仅是一个单项法,而是从根本大法宪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新闻法,以及其它单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内容构成的一个完备的新闻法体系。这个体系赋予新闻媒介以基本权利,也相应规定了新闻媒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就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而言,新闻法律的基础框架已经形成,但存在体系不够完善、不够具体的问题,可操作性自然较差。新闻舆论监督需要立法。因而,从我国国情出发,做好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对于推进新闻舆论监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指导老师:易继松

  参考文献:

  ①杨宣春:《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思考》。《新闻战线》 〔2003年 第8期〕

  ②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③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152页

  ④《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10日,第8版

  ⑤杨立新:《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⑥《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第220页。

  ⑦《各国新闻出版法选辑》,人民日报出版社1984年版,第221页。

  ⑧参见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2—63页;

  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9—11页。

  ⑨nelson:law of mass communications,p221.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anfa/117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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