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宪法
关键词: 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提请权
内容提要: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法规有提请审查权,对法律有提请解释权。由于部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直接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此有可能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在这种审查中有可能引发宪法解释。在提请法律解释后,解释机关也可能在进行法律解释中连带出宪法解释。目前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行使这些提请权推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的进展。
在许多国家,违宪审查是在法院进行的,不论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违宪审查都被纳入了司法程序。根据目前我国《宪法》确认的权力体制,违宪审查权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属于司法系统,但是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中也不是完全没有作用的。
一、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提请权”
我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该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不包括“法律”,即最高法院还不能提出对“法律”进行审查的要求,但可以对“法规”提出审查的要求。审查的依据是“宪法或者法律”,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可以提出两种审查,一是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宪法”并提出“违宪审查”;二是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反“法律”并提出“违法审查”。WwW.11665.coM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法规一般不会、也不能直接根据宪法而是根据法律制定,它们一般不存在与宪法直接相抵触的问题,但授权立法是例外。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是国务院被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后进行的专门立法行为,它超出了宪法为行政机关规定的一般性行政立法的范围,是在相应的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制定的。我国《立法法》第56条第3项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可以“先制定行政法规”。应该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经特别授权后由行政法规先行规定,那么该法规制定时,其根据就不是相应的法律(因为相应的法律尚未产生)而是授权决定,在内容上可能还包括宪法的相关条款,这时它们就可能与宪法直接发生冲突,因此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就成为必要和可能。又如我国省级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②]笔者认为,这包括省级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三种情况,其中“与宪法相抵触”是指在某领域只有宪法的相关规定而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没有出台,此时地方性法规可能直接与宪法抵触的情况,对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审查就可能属于“违宪审查”,而是否与法律或行政法规抵触则分别属于违法审查和违规审查。我国的地方性立法一般包括“实施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其中“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由于没有国家法律作为直接依据,其“立法事项都是法律保留以外的事项”,[1](p242、243)所以对它们的审查可能需要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虽然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决定了“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不应是我国地方立法的主流,但它们的存在意味着部分地方立法有“违宪”的可能性及其“审查”的必要性。[③]在这些审查中,最高法院可以充当“提请人”的角色,通过具体案件、从司法的角度促进和推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进展。
至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违反“法律”所进行的“违法审查”,最高法院不仅有提请审查的权力,而且在目前的体制下,它应该成为提请权的主要行使者,在这方面,它有很大的权力空间可以利用。[④]
二、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提请权”
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立法法》第43条又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律解释的提请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对法律的立法解释或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因此法学界一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是司法解释。[⑤]司法解释的特点是司法机关在司法的过程中进行解释,而不能脱离司法案件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具体解释,立法解释是抽象解释。《立法法》第43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的法律解释,应该是对法律的抽象解释,因为,一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能作抽象解释而不能涉及具体案件,如果它作具体解释将是侵犯司法权;[⑥]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法律解释也必然是抽象解释,因为如果需要对法律作具体解释,最高法院自己就能解释,不必请求立法机关解释。[⑦]
那么,《立法法》第43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是否包括宪法解释呢?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权力的第一项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第四项是“解释法律”,将“解释宪法”与“解释法律”作前后分别规定,说明二者是不能包容的,前者显然是更重要的权力。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而不能轻易类推以扩张权力,各国宪法对各种国家权力多以例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即是证明,如果做扩张解释一般需有法定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并遵循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如较为常见的是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对相关的宪法授权进行扩充),法无授权即禁止,否则会给公权力的滥用留下空间。因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只有“法律解释”的提请权,而没有“宪法解释”的提请权。
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是否可能涉及该法律的合宪性呢?《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该条文显然排除了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可能性,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法律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解释中,可能会做合宪性解释,却不会、不能作“违宪”推定。而在做“合宪性解释”中,在解释有关法律条文的同时,也有可能涉及对宪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如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适用刑法这一条文有争议而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条文作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解释这一条文时,有可能论及这一条文的宪法依据,这样可能连带出对宪法第34条的解释,即宪法解释。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最高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的法律解释就可能“推动”宪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既有法律的解释权,又有宪法的解释权,它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如果认为必要,可以“附带”进行宪法解释。但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不能要求宪法解释,而只能要求法律解释,在法律解释中是否需要进行相关的宪法解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夺。但即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了宪法解释,它也仅仅是一种宪法解释,而不太可能是违宪审查,因为它在审查和解释法律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只能做合宪性解释,对自己制定的非基本法律一般也不太可能作违宪解释,因此这种宪法解释不太可能推动违宪审查制度的启动。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或宪法解释的目的是弥补宪法和法律中的矛盾与缝隙,而不是、也不能、或不会认为法律违反宪法而宣布其无效(因为法律是它自己制定的或是比它更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即使发现法律与宪法不一致,它也要通过“解释”来打圆场,而不会迫使法律修改以适应宪法。
三、在《立法法》第43条和第90条中间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