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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信仰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当前社会缺乏宪法信仰的现状探讨其成因,认为缺乏宪法信仰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精神障碍,普及法律知识但没有宪法信仰的培养反倒会强化“法律工具主义”。文章还分析了建立全社会普遍的宪法信仰的几个要素:宪法是“良法”;宪法是“权利法”而不是“政治法”;树立宪法权威;神圣的仪式等因素。
    
    关键词:宪法信仰,法治,精神障碍,权利法
    
    
    随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人们的意识形态领域日呈多元复杂。近几年的各种迷信神医案件以及今年的法轮功事件,都不同程度地说明在这交接的历史阶段,各种思想的尖锐对比和斗争。随着我国 “法治”目标的确立,法治进程的推进,信仰问题愈来愈成为一个令人焦灼的问题。信仰危机开始产生,其中对法律信仰的失落比较严重,如果说某些社会关系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还比较注重某些部门法,那么大部分的主体则对根本大法比较漠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母法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信仰。对于许多国家奉为“人民自由的圣经”的宪法在我国却多表现为高高在上的法条,且仅仅表现为高高在上的法条。笔者以为,这正是法治进程中一个非常强大的精神障碍。它如此令人困惑,以致某些人对中国法治前途产生悲观情绪[1]。在这里,笔者试图探讨宪法信仰问题,以期法学界同仁共同探讨国人的意识观念同制度演进的关系。WWW.11665.COm
    
    
    一 、宪法信仰的含义
    
    信仰在《辞海》中被解释为“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为准则”。大多时候,信仰是同宗教密切联系的,这主要源于西欧中世纪神学政治,因为它强调对上帝的绝对信仰与服从。但随后经过人文主义的震荡,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这种单一信仰的局面便不复存在。信仰也开始与宗教以外的事业或主义或其他相联系,主要是指信仰者的极度信奉,并为之富有超越自我的奉献精神,同时伴随着相应的信仰行为。根据信奉对象的不同,信仰可以有不同的种类,信仰神灵、信仰领袖、信仰法律等等。每一种信仰都能为信此为真的人提供精神支柱和行动指南。
    
    宪法信仰是法律信仰中至高境界的一种,只有对产生法律的母法抱有神圣的宗教般的情怀,才会信仰宪法,并将之奉为行为的准则。宪法信仰包括信仰宪法的情感,信仰宪法的态度以及信仰宪法的行为。其中情感因素放在首位,因为信仰情感是信仰则对信仰对象的精神体验,是基于感觉、知觉或基于生命的本能而形成的一种心理倾向。信仰态度是信仰主体对信仰对象的信服尊重和奉行程度的主观表现。它是信仰中的关键因素和中间环节,人们的信仰态度则主要源于信仰情感,而直接影响其信仰行为。信仰行为是信仰主体在信仰观念指导下的活动,是信仰情感和信仰态度的具体体现。[2]在只有情感和态度而没有行为体现时,那只是一种信念,决不是完整的信仰。
    
    宪法信仰不同于一般的法律信仰,主要是因为信仰对象上的不同。众所周知,宪法是产生其它法律的法律,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根本,无它,不能产生其它法律;无它,其它法律将失去统一的标准。如果没有宪法信仰,那么对其它法律的尊重和服从是不可能出自信仰,没有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神圣的情感。宪法信仰不同于一般法律信仰,还因为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一般法律,宪法关系的一方总为国家或国家机关,宪法是调整代表国家的一方与其它宪法主体(包括公民、政党、民族、社会团体等等)的一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宪法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最基本的法,而这正是宪法信仰不同于法律信仰的关键的一点。因为真正的“法治”恰恰是要求“以权利制约权力”的。
    
    
    二、我国当前缺乏宪法信仰的表现及其成因
    
    既然是表现,那么就只能是事物基于形式上的特征。一个最为突出的体现即为宪法并未成为各种宪法主体的根本行为准则。如在国家机关中,以言代法较为严重,领导人的意思表示为上。邓小平同志生前极力反对的那种“法律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的现象仍未得到彻底根除。同时部门法先行遵循的情况已比较普遍。而党内某些同志囿于党长期以来的威信,习惯党政不分,特别是将党的政策上升为国家规范的程序虽然合法,但其中的民主精神却显缺乏,宪法仅被形式遵守而不被实质遵守。普通民众虽然开始重视法律对自己的影响,但仅仅实现重视或关注各种部门法,略用余光扫描宪法。对“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样的至理名言似乎没有真切感受,反倒运用其他走关系等非正当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已成习惯。
    
    人们已经注意到这些现象,并在制度设计与改良上做出大量的探讨和设想。但移植、照搬、重建等等都必须同人文环境相吻合。“南桔北枳”[4]其味还不一样,何况不同的人文环境来熟悉、适应新的法律制度。而在人的因素中,人对某种事物或事业的信念、情感最为重要。有人说国人的信仰多样化[5],谈不上普遍的宪法信仰,到底国人本来即无信仰,抑或以前有过,现在只是丧失而已,本文暂且搁置。下面针对当前缺乏宪法信仰的现象成因做一些分析。
    
    第一,宪法在处理各种国家机关失职或越权现象上显得软弱无能,公然违背宪法的行为没有得到与宪法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相称的惩罚或制裁。这样不仅会助长公职人员唯我主义的膨胀,而且公众对国家机关形象大打折扣。特别公众寄予希望的一些最基本的讨回公道的机关都不能依法办事时,公众将会彻底丧失对法律乃至宪法的信任。培根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6]
    
    第二,宪法是否反映人民的公意,影响着人民能否怀着期待和呵护的心情维护她,影响着人民的宪法信仰。而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实际上都是人民意思表示的一种确定或变更,如果不能体现公意,人民则会变得冷漠。如果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在现实中未能成为直接使用的有力武器,很多人仍需要通过其他走关系等非正常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不便利性同样影响宪法信仰的产生。
 第三,政治权威、个人权威对宪法信仰的消解。在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里,一个国家必定会存在政治权威,必定会存在某些领导人的个人权威。这里的关键是,政治权威与个人权威如果凌驾于宪法之上,或者说将这种权威与宪法的威信并驾齐驱的话,表明领导人本身缺乏宪法信仰,都将会消解国民对宪法的信服、崇拜,更不用说将之奉为言行的准则了。但如果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威与个人权威服从宪法,领导人率先推崇宪法,捍卫宪法的尊严,那么这种状况必将促进宪法信仰的培养或产生。
    
    第四,“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加上“宪法是政治法”这样一个传统观念,很明显地得出结论:宪法是政治需要时的一种工具,或是政治斗争的一种工具。那么着意味着宪法只是一种工具,那么它的好坏是次要的,而运用这种工具的人都是顶顶重要的。有人曾说,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圣经。这句话寓意深刻,宪法不仅是保护人民权利的至高法典,同时还应象圣经在基督徒中的地位和形象一样分量。试想基督教徒如果将圣经当作一种工具或手段(心灵解救的),断然不会有如此悠久的历史,拥有如此广泛的信徒。因为教徒心中信仰上帝,以为只有上帝才能解救自己的灵魂,随着默诵一句圣经,怀着对上帝的信仰,心灵开始释惑,得到拯救。因此当宪政只是一种治国工具,而不是一种理想,一种价值目标时,人们是无法信仰它的。
    
    第五,宪法的实施缺乏神圣的仪式。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呼吁不要搞形式主义,不要走过场。但在某些非常神圣的事物面前,反倒又显得形式不足。内容和形式是事物的两个方面。而不同形式的采用往往会影响内容能否被把握或领悟。如奏国歌时要求的肃穆,就职时要求的宣誓效忠,英式审判中法官和律师的发套和长袍等等,都有助于崇高感、神圣感的产生。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7]。宪法的实施、宪法的监督、宪法的宣传以及将来可能有的宪法审判都应有比较恰当的仪式。
    
    
    三、宪法信仰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支持
    
    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在宪法修正案中写上这样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标志着我国法治目标的根本确立。那么法治究竟意味着什么?它最首要的要求是什么?笔者以为,法治就意味着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最高的权威性,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和主要的社会关系处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列,个人的权威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权威,而宪法是约束所有社会关系主体的最高准则。宪法“权利制约权力”的内在精神使得宪法至上成为法治的首要要求,宪法未能至上则是中国法治之路的根本症结[8]。由于宪法本身的性质地位决定了宪法应成为全社会活动的基础,建立宪政是社会法治化的首要任务[9]。荆知仁先生曾说过:“我们所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是一般的法律之治。[10]”
    
    实际上许多关于宪法制度建设与改进在理论上已经得到大量的研究,有的已经进入实际运行,然而人们精神上的东西如果不加解决,纵使再好的制度或法律,可能也不会深深植根于人们心目中。先贤亚里士多德曾说:“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要是城邦订立了平民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平民情绪,或城邦订立了寡头法制而公民却缺乏寡头情绪——这终究是不行的。……应该培养公民的言行,是他们在其中生活的政体,无论是平民政体或者是寡头政体,都能因为这类言行的普及于全邦而收到长治久安的效果”。[11]革命的卢梭在法律的分类中曾谈到:“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12]
    
    如果人们对国家的根本大法没有一种不可动摇的忠诚的情感,那么重视其它法律可能被认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然而这绝不是公民对法治目标的追求,相反确是“法律工具主义”得到强化。
    
    如果没有宪法信仰,没有对“人民权利的保障书”的神圣情感,那么公民的尚法崇法的心态就不可能形成,社会秩序就不可能是法律秩序,违宪行为就失去了天然的阻挡屏障。
    
    如果没有宪法信仰,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将只是法律制度多寡而已,将只是法律被重视的程度的高低而已。如果没有宪法信仰,法治的进程也就不可能有实质意义上的进步,法治的真实涵义就会相当遥远,法治的目标也就不可能真正达到。
    
    因此我认为:宪法信仰是实现法治的重大精神支持,缺乏宪法信仰将是走向真正法治的精神障碍。
    
    
    四、建立宪法信仰的要素有哪些
    
    由于信仰更多是属于纯精神状态的范畴,所以它不能够象创建一部法律一样被创建,我们只是试着从一些方面促成或强化建立这种信仰。笔者以为以下几个要素是值得注意的:
    
    (一)宪法是“良法”。尽管传统的亚里斯多德的法治公式开始受到异议[13],但它在客观世界里仍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恶法也有可能因为强制力的原故同样得到遵守,但既然是被迫的遵守,就与信仰无关,或许其中也有独裁者极力推崇这种恶法,但他并不是信仰这种法,而是信仰这种法所支持的独裁、专制的实质。要建立全社会的宪法信仰,宪法应是“良法”即具有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民主性。
    
    宪法的科学性是指宪法在内容、结构体系和文字表述等方面应该准确、合理[15]。宪法的内容应符合社会发展的科学规律,应体现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意志。宪法规范应该严谨、科学、和谐一致。宪法的体系完整、结构合理、文字简炼都将增添人们对它的爱护和热爱。
  宪法的正义性是指宪法应成为人们谋求正义的最高依据,或者说是人们获得正义的最好保障。这是基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相应应体现的法律价值。缺乏正义的宪法不仅无法产生正义的法律,同时也无法获得民众内心真正的信服,并奉之为行动的准则。如纳粹统治时期的法律尽管人们不得不服从它,但内心无法培养情感,因为它不具有正义性。那么一个国家的宪法具不具备正义性,并不是对它的某一条,或某一组成部分的正义价值而言的,而是看贯穿始终的宪法精神是否具有正义性。“在美国,人们对依据正义的普遍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怀有巨大的崇敬之情。在这方面,几乎没有那个社会的法律制度可与美国相比。”[16]
    
    宪法的效益性同样是宪法价值的体现。有人曾说,人们信仰上帝,并非因为畏惧上帝,而是因为相信上帝能拯救自己。一种灵魂的解脱,一次心灵的慰籍,都无疑是一种精神上的拯救。那么宪法的效益性就在于人们能否因为信奉宪法而能从中获得自己所追求的正当利益和愿望。如果一部根本大法只是高高在上,只是不切实际的语录充斥其中,那么这种信奉如果会产生,也不会持久。这并不是功利主义的“有用即真理”,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不能实现的法律只是一张废纸。在经济迅猛发展、世界日新月异的当代,如果法律不具有效益性,人们几乎无暇顾及信奉它。在美国,许多公民都可以运用宪法来抵制各种侵害维护自己的权益。宪法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它应该更多地为公民提供便利,增强其效益。 
     
  

  宪法的民主性体现在它是民众的宪法。在内容上,它能反映人民的公共的共同的利益和愿望,在形式上,它应是由全民或人民代表机关制定或通过的。人们是否对由自己亲自通过或决定而产生的事物倍加热爱和珍视呢?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对自己制造的东西会格外爱护,自发的护宪观念会成为一种阻碍违宪的天然屏障。如美国的开国元勋都强烈地坚定地维护宪法,很大程度上带动了美国民众对宪法的信仰。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们对相对熟悉的事物一般不会信仰,据有人研究表明:“拥有法律知识的程度和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并非是一致的关系。人们对法律了解得越透彻,对法律就越发不满意。”[17]笔者以为后一种情况只发生在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本身不健全的前提下,或是改革头绪比较纷乱的时期里。试想一部不由民众自己产生的根本大法从实质上能否最首要反映和保护民众的利益和愿望,我以为很难做到。
    
    如此一来,宪法要被公众信仰,必须具备上述四个方面,即科学性、正义性、效益性、民主性,才是“良法”,才会是前提。
    
    (二)强化“宪法是权利法”代替传统的“宪法是政治法”。政治和法律从来都是密切相联的,甚至有时政、法是不分的。而作为规定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社会制度的根本大法的宪法也一向被认知为政治法,有着强烈的政治色彩。而政治基本上被认为是政府、政党、社会团体、个人在内政及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一般说来,宪法在人们头脑中多是与国家大政方针相联系,与公民行为的宏观指导有关(因为它多是原则性、概括性而无具体惩罚性的规定),人们并不能直接运用宪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根据宪法规范对主体的不同的引导作用,可将宪法规范分为确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仔细解读我国宪法,发现其中大量存在确认性规范。确认性宪法规范是指不直接对主体可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不准做什么进行指令,但却通过确认一定事物的性质和宪法主体的身份性质,从而对宪法主体的行为在宏观上进行引导。[18]而授权性规范也多是对公民自由的宏观性授权以及对国家机关组织的授权,剩下的则是义务性和禁止性规范。
    
    在这种宪法结构面前,要改变宪法传统的“政治法”观念,发展“宪法是权利法”观念,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必须强化公民的权利,并应强调公民可以运用宪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真正做到“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我们可以发现在美国宪法中有这样的条文:“凡私有财产,非有恰当的补偿,不得收为公有”,“不得因本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公民可以依据该条文诉请法院保护自己的利益。我国宪法是否应规定这样一些条文,如“在录用员工时,不得以性别户籍原因拒绝同等条件的合格者”、“对于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之外加收费用的学校,公民可以提起诉讼”等等[19]。宪法本身注重公民直接权利的增进或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兑现,将极大的强化人们的权利观念。
    
    其次,宪法应推进公民权利的实现,而不仅仅是国家利益的实现。一般说来,义务对应的一方应该是权利,权利的实现必然伴随着义务的履行。如果违反义务性禁止性规范的主体受到惩罚和制裁,仅仅是保证了国家的政治局面或治安秩序的相对稳定,却无法使义务相对的一方的权利获得实现,权利和义务在这时可能会产生脱节,它将会削弱公民对宪法保护权利实现的感受,并强化公民对义务的重视。特别是在确认性规范的理解上,我们发现教科书上有着这样的补充说明“它引导宪法主体从事与该性质相一致的行为,禁止从事与该性质不相一致的行为”。加之人们习惯性地被从义务的角度强化法律知识。因此要使人们从权利的角度来认知宪法,就需要宪法本身能更多地保障人们权利的实现,而不仅仅是促使义务的履行,同时宪法应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的权利的保护转道公民个体权利保护的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
    
    第三,将政治和法律(特别是宪法)截然分开是不可能的,但它们两者应有相对明确的范围,否则政治领域的不稳定性、多变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宪法的形象,甚至以为政治引导着宪法。那么宪法被认为是政治法也就有了籍口,宪法学不能深入研究下去也就成了必然。而对于政治,我们无法相信会产生信仰。如果有象我国历史上出现过的政治狂热,那也不是信仰,而只是一种变态的热情,一种畸形的关怀。因此理论界有责任将政治与法律做一些区别研究,以促进法律的发展。
 总之,如果不扭转宪法是政治法这一观点,宪法可能会获得尊重、服从,但它必定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如果它不被信仰,那么这种尊重和服从也不会持久。
    
    (三)树立宪法权威是宪法信仰的保证。权威虽有多解,但我倾向于认为宪法的权威性是指宪法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从[20]。宪法权威不同于宪法信仰:前者建立在法律具有强制性的基础上,而后者则是完全发自内心的。在信仰出现危机时,宪法最低要求应有权威,信奉者眼里自然有权威,不信奉者也要承认其约束力和外在影响力。或者应该说权威是一种建筑在对法律作用局限性充分认识上的权威,而信仰则是对法律完美的真诚的信奉。
    
    宪法信仰虽不同于宪法权威,当两者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但一国宪法获得至上、至圣、至贵、至信的权威[21]时,更容易激发宪法信仰,反之,则无法培养宪法信仰或使刚刚建立的宪法信仰迅速褪却。如何树立宪法权威呢?其途径是多方面的,最首要的需求是加强处理违宪事件的力度。由于我国是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尽管立法机关具有代表性最高性,但却无法经常地专门地处理违宪事件。所以建立一个专门机构非常有必要,由专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地、公正地、有始有终地处理每起违宪事件。从事后追惩的角度看,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宪行为的发生,同时它亦使公民知晓违宪与不违宪是不一样的。树立宪法权威同时应强化宪法的法律性,在观念上明确宪法也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在实践中明确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和运用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可以援引宪法,并进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是树立宪法权威的重要途径。但宪法的效力得到体现时,人们的信仰将会愈来愈坚定,这种坚定的信仰又将强化宪法的权威,宪法的权威又将巩固宪法信仰。
    
    (四)神圣的仪式将有助于宪法信仰的树立。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用相当大的篇幅谈到“法律的各项仪式(包括立法,适用法律,协商以及判决的各项仪式),也象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则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用来表明一种肯定它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理知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看作是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甚至他认为信仰源自于神圣的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了效力[22]。当我们看到英式审判中法庭人员的装束,几乎能和当局人同样感受庄严和神圣;当我们看到某些国家的领导人就职的宣誓仪式,几乎同样感受到肃穆和信仰;甚至我们发现中国共产党的积极分子在加入党组织上的宣誓仪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党员对党的信念。但当我们看到法院工作人员“送法上门”在炕上解决一些债务纠纷[23],我们又体验到什么。
    
    虽然仪式不起决定作用,信仰也不仅仅源于仪式,但没有神圣的仪式,信仰将不可能存在或长期存在。在我国的法制宣传与教育中的确缺乏恰当的有助于树立崇法尚法的观念的有效仪式。对于根本法宪法则更没有探讨用什么样的仪式来唤起人们的尊重与信服,而这正是我们需要探讨和尝试的。如国家领导人就职时宣誓效忠宪法,每年的12月4日为“宪法纪念日”(我们注意到美国和法国的国庆日与《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之间的关系),法院断案时可以援引宪法,升国旗前将体现宪法精神的重要言语集体诵读,等等。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4],那么我要说如果没有宪法信仰,真正的法治将离我们很远很远。让法律成为法律人的事业和目的,让宪法成为铭刻在公民内心中至高的信仰吧。
       [1] 谢遐龄:《中国:现代化呼唤传统文化精神回归》,《复旦学报》1995年第3期。
    
    [2] 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期。
    
    [3]《邓小平文选》第二卷,第146页。 
    
    [4] 《晏子春秋》卷六。
    
    [5] 陈林林:《对古代鬼神信仰的一种法文化观察———与郝铁川先生交流》,《法律科学》1999年第5期。
    
    [6] [英]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7] 转引自[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48页。
    
    [8] 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
    
    [9] 周光辉:《论宪政的基本精神及其思想蕴涵》,《社会科学战线》1996年第6期。
    
    [10] 荆知仁:《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正中书局印行,第12页。
    
    [1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鹏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75页。
    
    [1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3页。
    
    [13] 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
    
    [1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鹏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99页。
    
    [15] 周叶中:《宪法至上:中国法治之路的灵魂》,《法学评论》1995年第6期。
  [16]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3页。
    
    [17][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99-200页。 
    
    [18] 刘茂林:《宪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9] 范忠信:《直接权利与修宪》,《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宪法修改与宪法在下个世纪初的发展(笔谈会)》。
    
    [20] 李龙主编:《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21] 李龙:《宪法修改与宪法权威》,《法商研究》1999年第三期《宪法修改与宪法在下个世纪初的发展(笔谈会)》。
    
    [2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49页。
    
    [23]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56页。
    
    [24]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anfa/117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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