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宪法
(一)条约方式与示范法方式的比较分析
1.条约的特征分析
条约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具有以下几方面突出的特征:(1)条约的明确性。首先是内容明确,统一国际私法的条约是以书面形式经过严格程序形成的,从条约文本中可以确定统一后法律的内容。其次是范围明确,即条约将在哪些国家之间实现法律统一在条约生效时也是可以初步确定的。最后是效力明确,即任何成员方签署或批准条约就受其约束,必须履行条约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角度讲,条约方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切实的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目标。(2)条约的刚性。主要表现在缔约国通常只能全面接受条约对它的约束力,而不能只接受其中的一部分而抛弃其他部分;另外,在条约的生效与修改方面程序严格、繁琐,绝非易事。当然,缔约国可以采用保留的方式来克服条约的“刚性”,但这种方式受到很大限制,尤其在国际贸易领域通常禁止保留或只允许个别保留情况。(3)条约受到缔约国严密控制的特征。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条约的制定是各国利益与意见不断碰撞与冲击的结果,条约的谈判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讨价还价与相互妥协的过程,其结果很可能偏离条约的初衷,或者因无法协调一致而被迫放弃某些内容从而失去原本的完整性,甚至导致不了了之的结局。其次,从条约生效的角度分析,与国内法不同,条约的制定与生效是两个割裂的环节,条约通过后,尚需一定数量的缔约国签署或批准才能生效,这一过程仍处于缔约国严密控制之下,受到来自各国的法律及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历经艰难孕育的胚胎很可能于此终结生命,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的“破产”就是这方面的例证。由此可知,经过漫长的谈判与妥协而通过的条约,在价值目标上可能发生偏离,在内容上也可能有失完整性,即便是这样,它们仍有可能基于种种原因无法发生效力。
2.示范法的特征分析
示范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统一化方式主要有以下特点:(1)开放性与灵活性。示范法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对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开放,为各国国内立法及修法提供“范本”。另一方面,它又给采纳国自主决定的空间,允许其自主决定是全部采纳还是部分采纳,也允许它们对示范法的内容进行修改。(2)目标实现的渐进性。示范法并不追求法律统一化发生即刻的、现实的效力。它充分考虑到国际社会各种主体的差异性与多元化,承认并正视各国法律传统与文化的差异及其难于调和性。它更多的立足于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不是靠国家和社会的强制力量取得效力,而是靠其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接受[3](p.169)。(3)内容上的先进性。示范法的制定者多为在某一领域居于权威地位的组织或机构,其成员也是该领域内最具影响力的法官、学者或者具有丰富经验的实践部门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示范法的质量。此外,目标实现的渐进性决定示范法不必为了即刻发挥效力而向缔约方作出妥协,它可以抛开顾虑去考虑什么是解决问题的最优途经,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内容上的前瞻性与科学性。
3.条约与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功能上的比较
根据上文对条约与示范法特征的分析,我们发现两者好比性格对立又相互互补的两个个体。条约以法的确定性与安全性为基本价值目标,它追求法律内容及效力的确定性。条约需要经过制定、签署、批准等严格的程序将各国国内法统一起来,任何国家一旦签署就必须严格遵守其规定,履行国际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如果欲对条约的内容进行单方面更改,通常只能通过条约保留制度,但实际上,条约的保留往往受到很大限制,尤其在商事、贸易法领域。条约所追求的法律确定性与稳定性的目标近乎接近国内法,但是又不具备国内法中存在的集中立法权,条约的制定与生效始终处于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下。让那些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存在诸多差异的主权国家在某一领域达成共识并非易事,尤其涉及到像破产这样关乎各国经济、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差异较大的领域,统一化的任务就更加艰巨。这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仅在具有法律亲缘性的国家间取得成功。条约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法律灵活性与开放性方面的缺失,表现出与法律统一化目标的某种不适应。示范法恰好在这方面展现出自身优势:它不以立即实现法律统一化为追求目标,各国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全部或部分采纳示范法,也可以对示范法进行修改,并无须承担国际责任,从而吸引更多的国家接受并采纳示范法,渐进的实现法律统一化的目标。示范法所闪现的现实主义思想及其在法律统一过程中展现的实际功效得到众多的支持与肯定。正如德国著名法理学家茨威格特所言:任何一种旨在增强法律协调的统一化模式都是值得欢迎的,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最有前途的作法还是在比较法的基础上,通过精心制定示范法来完成法律统一的示范法方式[4](p.37)。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指出,示范法方式在法律统一化过程中发挥灵活性与开放性优势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减损了法律的统一功能,这一缺陷又恰好是条约方式的优势所在。
(二)超国家法方式的价值及其局限性——与条约和示范法的比较
条约方式与示范法方式在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过程中尽管在价值目标及具体特征上存在差异,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共性:一方面,它们在性质上都属于多边协调的方法,其效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国家主权的制约;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主权仍是世界范围内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这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改变,因此,条约与示范法仍是全球范围内法律统一化的重要工具。这两方面的共性正应对超国家法方式的价值与局限性。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没有将这三种方式进行循环比较,而是采取将超国家法与条约及示范法进行一对二的比较方法。
1.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效力方面的优势
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表明,多边协调的方法在不同程度上处于国家的控制之下,缺乏相对超越的主权,因此在法律统一的效率与效力上存在不足之处。欧盟多年来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失败结局就是典型的例证。于是,在多边协调体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超国家法这种一体化安排。超国家法与其他两种统一化方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在诸如欧盟这样的一体化区域内产生一种类似于国内法的效力。一方面,它无需如条约那样必须经过缔约国的批准才能发生效力,更不象示范法那样对各国缺乏强制约束力,可以说,超国家法的制定与生效环节是彼此衔接的。另一方面,超国家法一旦制定通过就会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不允许条约中出现的保留,也不允许对其只作部分采纳或者对法律文本进行修改与删除。因此,超国家法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切实存在的法律统一化的状态,它在国际私法统一化方面的确定性与可测性是其他两种方式无法企及的。
2.超国家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效力方面的优势实际上来源于各国的主权让渡,即有关国家将某些领域的立法权放在一个共同的机制中行使,这显然比多边协调方式更符合效率原则,统一化的效果也更明显。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高效力是以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为代价的。就目前来看,它只在欧盟这一高度一体化的共同体内发挥效用。一体化机制虽然是一种最有效率、交易成本最低的国际协商与谈判机制,但它不是所有国家都愿意或者能够选择的战略。这是因为,一体化要比一般的政策协调更接近内部化,所以只有外部性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于充分意识到某些政治、经济、安全问题不能靠国家手段单独解决以及实现一些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才会下决心作出通过建立共同机制并向它转交相应权力,以共同控制和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战略选择[5](p.313-314)。它们才会向某一个超国家的机制让渡本国的政治、经济及立法主权。从这一角度讲,超国家法的产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在相当长时期内必然受到限制。
(三)前方之路
跨境破产问题最终解决的法律途径是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对此人们已经达成共识。几百年来,人们在专注于完善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内容的同时,也在默默进行法律统一化方式的探索与尝试。
作为传统的统一国际私法的法律手段,条约方式运用于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最长,不过从统一的效果来看并不理想。大多数的跨境破产条约都是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的数量很少,并且存在于某些具有亲缘关系的特定区域内,即使在欧共体,意图通过并生效一个跨境破产公约也非常艰难,并最终以失败告终。以条约方式进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统一化更是屡屡受挫,进程非常缓慢。从条约的特征分析,这主要是由于条约本身对法律的确定性与安全性提出很高要求,但又缺乏集中立法权,其效力受到缔约国的主权制约。而面对跨境破产这种关乎各国经济、社会利益,法律冲突又非常激烈并难于调和的领域,其产生统一效力的范围必然非常有限。
条约方式在统一跨境破产法的道路上陷入窘境,迫使人们探索新的路径。示范法在20世纪后期登上历史舞台。以示范法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主要有两个成果:一是国际律师协会committee j起草的国际破产合作示范法,还有一个就是在跨境破产法领域颇具影响力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前者的意义在于将跨境破产合作理念深入人心,并为日后的法律统一化奠定了观念上的基础,而后者则更为实际地实现了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功能。到目前为止,已有十个国家正式采纳联合国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并且,还有一些国家已经表示出接受示范法的立法意向,示范法统一效力还有进一步扩大之势。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些采纳国及准备接受示范法的国家不再局限于美洲与欧洲,还包括亚洲、非洲及大洋洲,这是迄今为止其他两种统一方式没有也很难达到的效果。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过程中发挥的功效,一方面与其立法质量有关,但主要还是由于它灵活、开放的特性使然。不过,示范法的这种特性也导致了其内容并非被采纳国完全接受,甚至在一些基本制度上发生变形,日本就是这方面的例证。此时,我们又会陷入困惑:条约方式在保证确定性与安全性的同时,缺失了法律的灵活性与开放性;而示范法追求灵活性与开放性又必然以法律的确定性与安全性的减损为代价。这就是法律价值方面一对永恒的矛盾——一种价值的追求往往会以另一种价值的牺牲为代价。我们应如何取舍?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解决这种价值冲突的“补偿有余原则”,即如果不得不因追求某种价值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另一种价值时,要争取得大于失[6](p.157)。经过利弊权衡的过程,本文认为,在现阶段就实现全球范围内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目标来看,示范法是更优的路径,尽管有些国家对示范法的内容进行删改,但它毕竟能够超越某些特定的地域,让更多的国家不断地接受和采纳,正在渐进的实现统一化的目标。但是,也不能回避示范法在国际法律协调与统一方面的不确定性这一致命的弱点,因此,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最终实现还是需要通过条约途径。
21世纪初,《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的生效改变了欧洲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失败的命运。它在内容上承继了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并以超国家法的效力在欧盟境内(丹麦除外)统一了跨境破产法。不过,正如上文分析,超国家法的产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就目前来看,它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超国家法方式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它在可预见的将来不能单独担当起全球范围内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的重任。
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做出这样的总结:条约方式受其自身特点所限,目前只在法律同源性及同质性非常强的具有亲缘关系的国家之间产生统一效果。示范法以其灵活性与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条约方式的缺陷,间接地起到了法律统一化的积极效果,在目前情况下比较适于跨境破产这种新兴的、利益冲突难于调和的法律领域,就全球范围的统一化而言,在现阶段是相对最优的方法;但其统一结果的不确定性又决定了它不能最终完成跨境破产法全球范围内统一化的任务,真正意义上的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目标最终仍需要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来实现。超国家法基于国家主权的让渡在统一效力方面的优势是其他两种路径无法企及的,它对其内部成员国及其他区域产生了积极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但其适用的条件苛刻,也只能在特定区域或领域内发挥效力。所以说,每一种方式在特定时间与空间范围内都有其价值,也同时暴露出各自的局限性。对于像跨境破产这样存在强烈的法律冲突、文化冲突、公共政策冲突的领域,其法律的统一化需要一种合力共同完成,任何一种方法、一种模式的普适主义是不足取的。可以肯定,法律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特点并非只局限于跨境破产领域,它作为立法民主化与科学化的外在表现将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收稿日期:2007-03-10
注释:
①在经济与对外贸易非常发达的意大利城市维罗纳与坦恩特之间(1204年)及维罗纳与威尼斯之间(1306年)已经就相互承认与协助对方破产程序的效力缔结了双边协议。参见lan f. 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
②1889年3月12日,在蒙特维地亚召开的第一届拉美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国际商法的条约》,其中第10章(第35至第48条)规定了跨境破产的有关内容。1889年至1903年,阿根廷、玻利维亚、秘鲁、乌拉圭相继批准该条约,哥伦比亚也于1930年加入。 1940年3月19日,在第二届拉美国际私法会议上,乌拉圭、巴西、哥伦比亚、玻利维亚、阿根廷、秘鲁、巴拉圭七国签订了《关于陆上商法的国际条约》,其中第8章(第45至第53条)就破产问题做出规定。
③1928年2月20日,在古巴的哈瓦那召开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缔结签署了一个比较全面的国际私法公约,该条约第9章(第414条至第422条)关涉跨境破产问题。哈瓦那会议几乎吸引所有美洲国家的参加,包括美国在内的21个国家派代表出席,最终经15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于1928年11月25日正式生效。
④《伊斯坦布尔公约》1990年开放签署,到目前为止,只有7个国家签字,但没有一个国家批准,由于该条约要求至少三个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因此它最终没有生效。
⑤paul j. omar, genesis of the european initiative in insolvency law,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winter 2003,volume12,issue3,p161.
⑥早在其成立的第二年,它就起草了一个《关于国际破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并在第二届会议上将破产问题列入议题。在第三届会议上,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继续对破产问题进行讨论,并拟定国际破产草案文本(1900年文本)。此后的第四届会议又进一步提出了 1904年草案文本。一战期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中断了统一国际私法的活动,但在战后的第一次会议,即1925年第五届会议上就将制定有关破产的公约草案列为会议重要事项。继1925年草案之后,1928年第六届会议又通过了《海牙国际破产公约》。之后的第九届、第十五届会议也都对跨境破产问题给予关注并进行广泛的讨论。
⑦paul j. omar, genesis of the european initiative in insolvency law,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winter2003,volume12, issue3,p169.
⑧committee j隶属于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的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委员会,是研究破产法历史最长的国际民间组织,它的成员主要是富有经验的律师、会计师、破产管理人及其他破产执业者。
⑨see rona r. mears: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in the 21 st century: a 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p26.
⑩lan f. 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 p327.
(11)参见曾涛:《示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160页。
(12)这10个国家是厄立特里亚、日本、墨西哥、南非、黑山、罗马尼亚、波兰、塞尔维亚、美国与英国。参见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13)jenny clif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a legislative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tulane j. of intl & comp. law, vol.12,2003,p322.
(14)shinichiro abe, recent developments of insolvency laws and cross-border pract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2002.
(15)关于欧盟法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欧盟法是超国家法,还是政府间的法,还是具有其他属性?朱景文教授在《欧盟法对法律全球化的意义》一文中指出:对欧盟法性质的看法似应采取一种动态的、辩证的观点。所谓动态的,就是发展的观点,欧盟法是一个转变过程中的法,成员国的主权是一步一步地、一个领域一个领域的转让的;……所谓辩证的观点,就是在对欧盟法的性质进行分析时,不应采取那种“非此即彼”的观点,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欧盟机构中的欧洲委员会、议会和法院对各自的成员国保持独立性,只对欧盟机构负责;虽然理事会对成员国负责,在许多立法领域实行一票否决制,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这不是欧盟法的全部。在欧洲委员会、议会和法院发挥较大影响的领域,欧盟法是一种“超国家的法”。因此,欧盟法究竟是政府间的法还是超国家的法,不能做一个绝对的回答,这将依时间、领域的不同而不同。参见朱景文:“欧盟法对法律全球化的意义”,载于《法学》2001年第12期,第59页。
(16)bob wessels, current developments towards international insolvencies in europe,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vol,13, 2004, p43.
(17)bob wessels, current developments towards international insolvencies in europe,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vol, 13, 2004, p4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