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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宪法


    20世纪末21世纪初,国际上出现了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的热潮,它的立法重心是构建一个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人们将更多的注意力聚焦到这些统一立法文本的内容,却忽视了对于跨境破产这种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形式”与“内容”将同样对法律统一化的效果产生重要的影响。实际上,相对于“内容”的轰轰烈烈,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方式正在发生静悄悄的改变:条约、示范法、超国家法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境下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产生相应的效果。对这种立法方式多元化变迁过程的总结、对其背后原因的分析以及未来发展走势的判断,对推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进程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与败
    (一)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史梳理
    作为法律统一化最传统的方式,条约在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史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效果是喜忧参半。
    通过条约统一各国跨境破产法的最初形式是双边条约。据考证,早在13、14世纪欧洲大陆就出现了这样的双边条约,①17世纪以后,始于欧洲国家之间的缔结跨境破产双边条约的热潮有遍及全球之势。这些双边条约在两个国家之间就相互承认与协助对方的破产程序达成协议,提高了破产分配的效率。由于双边条约只涉及两国利益与矛盾的协调,处理起来比较简单,也容易发生效力,但是它的适用范围却非常有限。WwW.11665.CoM如果一个跨境破产案件涉及两个以上的国家,双边条约显然无能为力,缔结跨境破产多边条约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这种需求首先于19世纪末期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洲和北欧地区得到回应,并取得积极的成果。典型的代表有1889年与1940的《蒙特维地亚条约》、②1928年的《哈瓦那公约》③和1933年的《北欧破产公约》。这些多边条约在特定区域内构建了跨境破产合作框架,对该地区投资与贸易的发展与稳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这种上升之势在欧共体却遭遇阻碍,整个欧洲范围内通过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进程并不乐观。1982年的《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由于过度倡导破产普及主义的理想化模式,没有得到成员国的接受,最终夭折。1990年欧洲理事会起草的《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对1982年草案中单一制与纯粹普及主义进行了修正,建立了主要破产程序与次要程序(secondary insolvency proceedings)相协调的法律制度,但这种现实主义宽松体制的确立也并没有使公约产生效力。④欧盟成立以后,跨境破产区域合作立法被重新提到议事日程。1995年9月12日,15个欧盟缔约国代表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破产程序的公约》,它吸收了《伊斯坦布尔公约》的核心思想,并加强了区域破产合作的可操作性。条约文本终于通过,并进入了为期6个月的签字程序。但是在这关键时刻,由于英国与欧洲委员会(european institutions)之间就疯牛病问题发生农业争端,英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签字,公约最终成为与法律无关的其他因素的牺牲品。⑤内容的进化并没有改变条约的命运。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缔结跨境破产公约的尝试也没有取得成功。作为以统一国际私法为基本目标的专门性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一直非常关注跨境破产问题,早期各届会议都将其列为重要讨论议题,⑥可见,在全球范围内统一跨境破产法是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一直不懈努力的追求。该协会拟定的公约草案内容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等诸方面问题,在实现普及主义目标的过程中,也做出多次立法尝试,在复合破产制与单一破产制之间不断调整,可谓用心良苦。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这些努力成果还没有被任何国家接受,更多的是发挥了对双边及多边条约的影响作用。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也意识到破产问题的特殊性与难以协调性,在1904年的第四届会议上提出在破产问题上不去制定一个对参加国都有约束力的公约,而是制定一个示范条约(model treaty),以供会议参加国之间缔结有关公约时参考采用[1](p.397-398)。这充分表明在全球范围内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艰难。
    (二)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效果评价及其原因分析
    我们在前面对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历程进行了一次梳理。总的来看,通过条约统一跨境破产法的结果是:双边条约颇丰,多边条约在某些具有亲缘关系的特定区域内取得成功,但数量不多,全球范围内缔结跨境破产公约则屡屡受挫,进程非常缓慢。因此,最终统一化的效果仅发生于几个有限的特定区域内。条约方式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作用是有限的。我们进一步追问,条约作为统一国际私法最传统的工具为何在跨境破产领域发挥的作用却非常有限。从上述成功的以及失败的多边条约中或许可以找到线索。
    可以认定,在上述成功的三个多边条约中,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同源性与亲缘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北欧破产公约》为例,五个地域邻近的缔约国之间存在法学学科的一种联盟,在这种联盟之下,破产法的立法与实践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任何一国不必担心承认外国破产程序会对本国债权人及国家、社会利益产生实质性的消极影响,在这种条件下,以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为主要内容的统一的跨境破产法就容易产生效力。相反,在整个欧洲,由于各国破产法存在实质差异,在制定跨境破产多边条约的过程中就遇到很多障碍。如果说1980年草案的挫败是因为其内容过于理想化,那么采取折衷主义的伊斯坦布尔公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内容更为完善并且更具操作性的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的最终“破产”让人不解个中原因。甚至有的学者怀疑,这些在国际上居于很高地位并享有崇高声望的条约起草者的努力会不会象传说中的西西弗斯神一样永远得不到应有的回报。⑦
    欧洲人在缔结跨境破产条约的道路上已经走了四十余年,最终没有实现其统一跨境破产法的目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第一,在欧洲大陆存在四个不同的法系:普通法系、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及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受不同法系影响的国家,其民商法包括破产法在内存在较大差异。这就是我们上面讲的缺乏法律的同源性与亲缘性,破产法同质性不强,从而导致在破产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很难达成多边协议。第二,破产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破产法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牵扯本国重大的经济利益、政策目标甚至染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因此大多数国家对于有关破产的多边公约多采取观望态度。第三,从条约方式本身来看,条约的生效受到缔约国制约力较大。例如,欧洲的很多评论家非常看好1995年的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认为其生效指日可待,而实际的结果是仅仅一个“疯牛病”纠纷的诱因使英国没有按期签署,葬送了四十余年的立法成果。这是否暗示条约方式本身与法律统一化目标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协调,本文将在后面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基于这种分析,全球范围的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运动效果甚微就不足为奇了。
    二、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应用
    (一)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应用
    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陷入困境,人们开始尝试新的法律统一化方式。20世纪80年代以后,示范法——这一新的角色登上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舞台。
    通过示范法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最早实践者是committee j。⑧在破产域外效力之争风起云涌、很多国家在实践中还固执的坚持破产属地主义的背景下,committee j大胆提出了跨境破产问题的解决离开对普及主义的基本认同是不可行的主导思想,并在此基础上勾画了一个在全球范围内互惠合作的理想图景。然而,通过何种路径实现这一理想图景,即如何选择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方式成为困惑committee j的另一个核心问题。经过多次讨论,它认为,由政府出面谈判起草与通过一个跨境破产条约是一个漫长并且成功希望并不大的路径,历史上除了少数几个例外,通过条约方式进行跨境破产合作的努力都以失败告终。⑨因此,committee j最终选择了示范法。在这种背景下,1988年国际破产合作示范法正式出台。
    另一个实践者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uncitral充分意识到在跨境破产领域进行立法统一的艰巨性,它认为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应该采取渐进的、实用主义的方法,而不应走得太快、走得太远。⑩1997年5月30日,uncitral出台了《跨境破产示范法》。从内容上看,它是一个温和派和实用派。它在激进的普及主义与保守的属地主义之间选择了一条折衷之路,主张以一个主要的破产程序为中心,辅之若干非主要程序处理跨境破产案件,同时也兼顾实施国的本土利益,允许本地程序的启动,并强调这些程序之间最大限度的合作,以此调和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的内在冲突。与“温和、现实”的内容相匹配,在法律统一化的方式上,它又明智的放弃了通过缔结条约使其立法文件即刻产生法律效力,而是选择了渐进实现法律统一化目标的“示范法”路径。也许正是这些充满灵活性、实用性的特点决定了《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在迷雾缭绕的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之路上点燃一丝光亮。这一点可以从下文对示范法实施效果的考察中得到证明。
    (二)示范法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效果
    我们先来看一下committee j的国际破产合作示范法(miica)的实施效果。miica倡导跨境破产合作精神,推崇普及主义的终极目标,是符合历史潮流与当时的经济背景的。不过遗憾的是,由于内容上的超前性与简单化,它并没有得到各国立法部门的青睐[2](p.345)。有人据此否定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中的价值,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示范法是否发挥其统一法律的功能,除了采纳国数量的评判标准以外,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判断:第一,它是否反映了国际或国内的立法方向,成为立法、司法实践的重要参照系。其二,它是否引起诸多国家的关注与参与,推动各国在相关领域法律认识上的统一,为进一步的法律统一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三,在示范法制订过程及完成之际,是否引起国际社会对该领域的关注并引发相关研究的热潮,在促进法学学术交流的同时也促进了各国法律规范的趋同。(11)如果从这些角度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miica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起到的积极作用:虽然其内容本身并没有被多少国家采纳,但我们不能否认它所倡导的跨境破产合作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并为日后的立法奠定了观念上的重要基础;我们不能否认这种合作精神在实践中渐渐为各国所采纳。国际律师协会商法部1995年的跨境破产协定(该协定延续了miica倡导的合作与协调的精神与内容)在通过的当年就成功地在永新饮料公司破产重组案中实现了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合作,就是miica倡导的合作精神在实践中发挥效力的典型例证;我们也不能否认自miica出台之后,国际社会立法、司法及学术界开始广泛关注跨境破产合作问题,它掀起了一股“合作”潮,学术思潮与立法、司法实践交相呼应,推动了国家之间在跨境破产案件中的合作。从某种意义上讲,miica孕育了跨境破产的合作精神,这就是它在法律统一化中最重大的价值。
    相形之下,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的实施效果似乎更加鼓舞人心。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统计,到目前为止,已经有10个国家采纳示范法,(12)尤其美国于2005年正式采纳示范法作为第15章 (辅助程序与其他跨境破产程序)写入美国联邦破产法的举措将对跨境破产示范法的推广产生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这可能会改变人们对示范法功能的怀疑态度。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已经表现出对示范法的浓厚兴趣甚至采纳的意向,如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阿根廷、拉脱维亚及亚洲的印度等,(13)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大有扩张之势。但是,正如我们不能消极的对待miica在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中的功效一样,我们也不能盲目夸大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统一各国跨境破产法的功能。
    在联合国列举的10个采纳国中,对示范法的适用程度是不同的。此时,我们有必要提及日本。日本在21世纪初对本国的跨境破产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立法倾向由严格坚持破产属地主义转向破产普及主义。接受示范法的基本内容对日本来说确实是一个巨大的飞跃,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具有强烈属地主义传统的日本在转向普及主义实践的改革中与示范法站在同一立场,果敢地放弃了互惠的要求。因此,有观点认为日本也属于完全适用示范法的国家之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将日本列入采纳国。但仔细分析日本新破产法改革,可以发现虽然日本法在结构及许多条款上与示范法一致,但两者之间仍存在一些重要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在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问题上,日本法没有接受示范法对主程序承认的自动效力的规定;二是在平行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上规定,如果外国程序与本国程序同时存在,要么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要么放弃本国破产程序。这种差异是实质性的,正如日本学界所言,日本的跨境破产法改革主要依据和采纳示范法的规则,而非与示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14)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日本完全采纳了示范法。
    日本的例子提醒我们,检验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效果,不应仅局限于统计有多少国家决定采纳示范法,还需要考察它们在多大程度上采纳了示范法的内容。事实情况是:虽然有部分国家全面采纳了联合国的跨境破产示范法,但还有一些国家只是部分接受其条款,在某些实质性问题上与其存在差异。对于各国采纳的程度,示范法是无法控制的,这就是示范法在“国际法律协调与统一方面”的一个致命的弱点。但是通过条约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统一跨境破产法的道路目前近乎走到绝境,这说明目标的艰巨性。我们现在能做的是在通向一个统一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跨境破产规则的艰难旅程中迈出基础性的一步。从这一角度讲,示范法希望更多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将其纳入国内体系,以自身的实践消除那些对示范法持怀疑态度国家的疑虑,需要一些国家敢于“试法”。即使它们对示范法作出改动,仍表明已经接受其合作观念甚至主体结构及主要内容,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看来,对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中的功能和效果应该辩证对待与全面分析。
    三、超国家法方式的运作:以欧盟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为例
    (一)超国家法: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的新突破
    超国家法是伴随欧盟及欧盟法的演进而衍生的一个法律用语,它是欧盟法中表现的超国家性在法律概念上的反映。尽管我们不能武断地将欧盟法等同于超国家法,(15)但不可否认的是欧盟法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尤其在各成员国具有共同市场领域的立法具有超越民族国家的性质,它既不同于国内法,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而是一种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共同体法,或称超国家法。它具有三方面典型特征:(1)超国家法的产生基于成员国向某一具有超国家的机制让渡立法主权;(2)法律的制定是具有统一立法权的机构依照其自身的立法程序的独立立法过程;(3)从效力角度讲,它无需成员国批准,直接在成员国境内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
    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之前,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工作被纳入到第三支柱“内务司法合作”之中,对此,欧盟理事会没有统一立法权,主要由成员国通过谈判缔结条约的方式进行。1997年10月,欧盟各国签署了《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最卓越的成果是将原属“第三支柱”的民事司法合作转为“第一支柱”即“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欧盟理事会有权在该领域采取直接措施,采用“规则”、“决定”或“指令”的形式进行统一立法,并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而不再需要通过成员国之间通过条约方式开展统一国际私法运动。这不能不说是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新突破。
    《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迈进了一个新的阶段,超国家法的方式步入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舞台,并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在“阿约”生效之后短短两年间,已经成功地将过去虽已签署但一直不能生效的多项国际私法公约转化为欧盟规则从而产生现实的效力,其中就包括 1995年的《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
    (二)《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超国家法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功范例
    2002年5月31日,《欧盟破产程序规则》(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以下简称“《规则》”)生效,它在内容上与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基本相同,只是借助欧盟理事会的统一立法权实现了跨境破产区域合作统一立法从设想到实践的飞跃。这是欧盟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历程中一个具有历史性意义的事件。《规则》借助超国家法的形式帮助欧盟摆脱了条约路径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困境。在《规则》生效的第一年就有20多例案件据此做出判决。(16)一个久未生效的公约终于以另一种立法形式在跨境破产司法实践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规则》的积极作用不仅于此,它还对成员国的跨境破产立法产生重要影响。欧洲学者将《规则》生效后的几年称为跨境破产法的成果年,诸如奥地利、波兰、德国、西班牙等欧盟成员国纷纷对其国内的跨境破产法进行立法或修改,而这些立法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规则》的影响。(17)可以说,《规则》以“超国家法”的立法形式取代条约方式在欧盟境内已经取得了统一跨境破产法的成功,为在区域内实现跨境破产合作提供了一个实际的、而不是停留在理论与构想之上的范式。并且,它正在而且也将会继续对成员国国内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否认《规则》在统一化过程中的局限性。根据《规则》的规定,它仅适用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欧盟境内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它所约束的也只是欧盟成员国。这就意味着,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以及欧盟成员国之间部分的跨境破产案件(针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欧盟境内的情况)的处理尚处于各国国内法支配的零散状态。《规则》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是它最大的问题。
    四、跨境破产法统一化方式的比较与选择
    反思跨境破产法近百余年的统一化历程,条约这种传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在这一领域屡屡受挫,收效微薄。我们需要思考:是条约方式本身与法律统一化的目标存在某些不协之音,还是由于跨境破产领域特殊的复杂性所致,或者是两种原因的并合。20世纪后期至21世纪初,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进程中又出现了两种法律统一化方式——示范法与超国家法的实践,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条约方式的困境,但同时也暴露出各自的局限性。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到底哪种方式是完成跨境破产法统一化任务的最适宜的路径:是条约路径,还是示范法路径,抑或是超国家法路径?还是第四条道路。下文拟在对上述三种法律统一化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跨境破产法的特点选择其统一化进程的前方之路。

    (一)条约方式与示范法方式的比较分析
    1.条约的特征分析
    条约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方式具有以下几方面突出的特征:(1)条约的明确性。首先是内容明确,统一国际私法的条约是以书面形式经过严格程序形成的,从条约文本中可以确定统一后法律的内容。其次是范围明确,即条约将在哪些国家之间实现法律统一在条约生效时也是可以初步确定的。最后是效力明确,即任何成员方签署或批准条约就受其约束,必须履行条约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一角度讲,条约方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切实的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目标。(2)条约的刚性。主要表现在缔约国通常只能全面接受条约对它的约束力,而不能只接受其中的一部分而抛弃其他部分;另外,在条约的生效与修改方面程序严格、繁琐,绝非易事。当然,缔约国可以采用保留的方式来克服条约的“刚性”,但这种方式受到很大限制,尤其在国际贸易领域通常禁止保留或只允许个别保留情况。(3)条约受到缔约国严密控制的特征。这一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条约的制定是各国利益与意见不断碰撞与冲击的结果,条约的谈判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讨价还价与相互妥协的过程,其结果很可能偏离条约的初衷,或者因无法协调一致而被迫放弃某些内容从而失去原本的完整性,甚至导致不了了之的结局。其次,从条约生效的角度分析,与国内法不同,条约的制定与生效是两个割裂的环节,条约通过后,尚需一定数量的缔约国签署或批准才能生效,这一过程仍处于缔约国严密控制之下,受到来自各国的法律及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历经艰难孕育的胚胎很可能于此终结生命,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的“破产”就是这方面的例证。由此可知,经过漫长的谈判与妥协而通过的条约,在价值目标上可能发生偏离,在内容上也可能有失完整性,即便是这样,它们仍有可能基于种种原因无法发生效力。
    2.示范法的特征分析
    示范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统一化方式主要有以下特点:(1)开放性与灵活性。示范法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它对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开放,为各国国内立法及修法提供“范本”。另一方面,它又给采纳国自主决定的空间,允许其自主决定是全部采纳还是部分采纳,也允许它们对示范法的内容进行修改。(2)目标实现的渐进性。示范法并不追求法律统一化发生即刻的、现实的效力。它充分考虑到国际社会各种主体的差异性与多元化,承认并正视各国法律传统与文化的差异及其难于调和性。它更多的立足于法的示范力而非强制力的追求,不是靠国家和社会的强制力量取得效力,而是靠其自身的说服力为各国所接受[3](p.169)。(3)内容上的先进性。示范法的制定者多为在某一领域居于权威地位的组织或机构,其成员也是该领域内最具影响力的法官、学者或者具有丰富经验的实践部门人员,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示范法的质量。此外,目标实现的渐进性决定示范法不必为了即刻发挥效力而向缔约方作出妥协,它可以抛开顾虑去考虑什么是解决问题的最优途经,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其内容上的前瞻性与科学性。
    3.条约与示范法在法律统一化功能上的比较
    根据上文对条约与示范法特征的分析,我们发现两者好比性格对立又相互互补的两个个体。条约以法的确定性与安全性为基本价值目标,它追求法律内容及效力的确定性。条约需要经过制定、签署、批准等严格的程序将各国国内法统一起来,任何国家一旦签署就必须严格遵守其规定,履行国际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如果欲对条约的内容进行单方面更改,通常只能通过条约保留制度,但实际上,条约的保留往往受到很大限制,尤其在商事、贸易法领域。条约所追求的法律确定性与稳定性的目标近乎接近国内法,但是又不具备国内法中存在的集中立法权,条约的制定与生效始终处于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下。让那些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传统存在诸多差异的主权国家在某一领域达成共识并非易事,尤其涉及到像破产这样关乎各国经济、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差异较大的领域,统一化的任务就更加艰巨。这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仅在具有法律亲缘性的国家间取得成功。条约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在法律灵活性与开放性方面的缺失,表现出与法律统一化目标的某种不适应。示范法恰好在这方面展现出自身优势:它不以立即实现法律统一化为追求目标,各国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全部或部分采纳示范法,也可以对示范法进行修改,并无须承担国际责任,从而吸引更多的国家接受并采纳示范法,渐进的实现法律统一化的目标。示范法所闪现的现实主义思想及其在法律统一过程中展现的实际功效得到众多的支持与肯定。正如德国著名法理学家茨威格特所言:任何一种旨在增强法律协调的统一化模式都是值得欢迎的,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最有前途的作法还是在比较法的基础上,通过精心制定示范法来完成法律统一的示范法方式[4](p.37)。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指出,示范法方式在法律统一化过程中发挥灵活性与开放性优势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减损了法律的统一功能,这一缺陷又恰好是条约方式的优势所在。
    (二)超国家法方式的价值及其局限性——与条约和示范法的比较
    条约方式与示范法方式在实现国际私法统一化过程中尽管在价值目标及具体特征上存在差异,但不可忽略它们的共性:一方面,它们在性质上都属于多边协调的方法,其效力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国家主权的制约;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主权仍是世界范围内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这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改变,因此,条约与示范法仍是全球范围内法律统一化的重要工具。这两方面的共性正应对超国家法方式的价值与局限性。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没有将这三种方式进行循环比较,而是采取将超国家法与条约及示范法进行一对二的比较方法。
    1.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效力方面的优势
    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表明,多边协调的方法在不同程度上处于国家的控制之下,缺乏相对超越的主权,因此在法律统一的效率与效力上存在不足之处。欧盟多年来以条约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失败结局就是典型的例证。于是,在多边协调体系的基础上发展出了超国家法这种一体化安排。超国家法与其他两种统一化方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在诸如欧盟这样的一体化区域内产生一种类似于国内法的效力。一方面,它无需如条约那样必须经过缔约国的批准才能发生效力,更不象示范法那样对各国缺乏强制约束力,可以说,超国家法的制定与生效环节是彼此衔接的。另一方面,超国家法一旦制定通过就会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不允许条约中出现的保留,也不允许对其只作部分采纳或者对法律文本进行修改与删除。因此,超国家法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切实存在的法律统一化的状态,它在国际私法统一化方面的确定性与可测性是其他两种方式无法企及的。
    2.超国家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效力方面的优势实际上来源于各国的主权让渡,即有关国家将某些领域的立法权放在一个共同的机制中行使,这显然比多边协调方式更符合效率原则,统一化的效果也更明显。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超国家法在法律统一化方面的高效力是以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为代价的。就目前来看,它只在欧盟这一高度一体化的共同体内发挥效用。一体化机制虽然是一种最有效率、交易成本最低的国际协商与谈判机制,但它不是所有国家都愿意或者能够选择的战略。这是因为,一体化要比一般的政策协调更接近内部化,所以只有外部性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于充分意识到某些政治、经济、安全问题不能靠国家手段单独解决以及实现一些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才会下决心作出通过建立共同机制并向它转交相应权力,以共同控制和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战略选择[5](p.313-314)。它们才会向某一个超国家的机制让渡本国的政治、经济及立法主权。从这一角度讲,超国家法的产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在相当长时期内必然受到限制。
    (三)前方之路
     跨境破产问题最终解决的法律途径是跨境破产法的统一化,对此人们已经达成共识。几百年来,人们在专注于完善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内容的同时,也在默默进行法律统一化方式的探索与尝试。
    作为传统的统一国际私法的法律手段,条约方式运用于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历史最长,不过从统一的效果来看并不理想。大多数的跨境破产条约都是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的数量很少,并且存在于某些具有亲缘关系的特定区域内,即使在欧共体,意图通过并生效一个跨境破产公约也非常艰难,并最终以失败告终。以条约方式进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统一化更是屡屡受挫,进程非常缓慢。从条约的特征分析,这主要是由于条约本身对法律的确定性与安全性提出很高要求,但又缺乏集中立法权,其效力受到缔约国的主权制约。而面对跨境破产这种关乎各国经济、社会利益,法律冲突又非常激烈并难于调和的领域,其产生统一效力的范围必然非常有限。
    条约方式在统一跨境破产法的道路上陷入窘境,迫使人们探索新的路径。示范法在20世纪后期登上历史舞台。以示范法方式统一跨境破产法主要有两个成果:一是国际律师协会committee j起草的国际破产合作示范法,还有一个就是在跨境破产法领域颇具影响力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前者的意义在于将跨境破产合作理念深入人心,并为日后的法律统一化奠定了观念上的基础,而后者则更为实际地实现了统一跨境破产法的功能。到目前为止,已有十个国家正式采纳联合国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并且,还有一些国家已经表示出接受示范法的立法意向,示范法统一效力还有进一步扩大之势。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些采纳国及准备接受示范法的国家不再局限于美洲与欧洲,还包括亚洲、非洲及大洋洲,这是迄今为止其他两种统一方式没有也很难达到的效果。示范法在跨境破产法统一化过程中发挥的功效,一方面与其立法质量有关,但主要还是由于它灵活、开放的特性使然。不过,示范法的这种特性也导致了其内容并非被采纳国完全接受,甚至在一些基本制度上发生变形,日本就是这方面的例证。此时,我们又会陷入困惑:条约方式在保证确定性与安全性的同时,缺失了法律的灵活性与开放性;而示范法追求灵活性与开放性又必然以法律的确定性与安全性的减损为代价。这就是法律价值方面一对永恒的矛盾——一种价值的追求往往会以另一种价值的牺牲为代价。我们应如何取舍?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解决这种价值冲突的“补偿有余原则”,即如果不得不因追求某种价值而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另一种价值时,要争取得大于失[6](p.157)。经过利弊权衡的过程,本文认为,在现阶段就实现全球范围内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目标来看,示范法是更优的路径,尽管有些国家对示范法的内容进行删改,但它毕竟能够超越某些特定的地域,让更多的国家不断地接受和采纳,正在渐进的实现统一化的目标。但是,也不能回避示范法在国际法律协调与统一方面的不确定性这一致命的弱点,因此,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最终实现还是需要通过条约途径。
    21世纪初,《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的生效改变了欧洲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失败的命运。它在内容上承继了1995年《欧共体国际破产公约》,并以超国家法的效力在欧盟境内(丹麦除外)统一了跨境破产法。不过,正如上文分析,超国家法的产生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就目前来看,它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超国家法方式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它在可预见的将来不能单独担当起全球范围内跨境破产法律统一化的重任。
    跨境破产法统一化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做出这样的总结:条约方式受其自身特点所限,目前只在法律同源性及同质性非常强的具有亲缘关系的国家之间产生统一效果。示范法以其灵活性与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条约方式的缺陷,间接地起到了法律统一化的积极效果,在目前情况下比较适于跨境破产这种新兴的、利益冲突难于调和的法律领域,就全球范围的统一化而言,在现阶段是相对最优的方法;但其统一结果的不确定性又决定了它不能最终完成跨境破产法全球范围内统一化的任务,真正意义上的跨境破产法统一化的目标最终仍需要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方式来实现。超国家法基于国家主权的让渡在统一效力方面的优势是其他两种路径无法企及的,它对其内部成员国及其他区域产生了积极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但其适用的条件苛刻,也只能在特定区域或领域内发挥效力。所以说,每一种方式在特定时间与空间范围内都有其价值,也同时暴露出各自的局限性。对于像跨境破产这样存在强烈的法律冲突、文化冲突、公共政策冲突的领域,其法律的统一化需要一种合力共同完成,任何一种方法、一种模式的普适主义是不足取的。可以肯定,法律统一化方式的多元化特点并非只局限于跨境破产领域,它作为立法民主化与科学化的外在表现将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收稿日期:2007-03-10
    注释:
    ①在经济与对外贸易非常发达的意大利城市维罗纳与坦恩特之间(1204年)及维罗纳与威尼斯之间(1306年)已经就相互承认与协助对方破产程序的效力缔结了双边协议。参见lan f. 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
    ②1889年3月12日,在蒙特维地亚召开的第一届拉美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关于国际商法的条约》,其中第10章(第35至第48条)规定了跨境破产的有关内容。1889年至1903年,阿根廷、玻利维亚、秘鲁、乌拉圭相继批准该条约,哥伦比亚也于1930年加入。 1940年3月19日,在第二届拉美国际私法会议上,乌拉圭、巴西、哥伦比亚、玻利维亚、阿根廷、秘鲁、巴拉圭七国签订了《关于陆上商法的国际条约》,其中第8章(第45至第53条)就破产问题做出规定。
    ③1928年2月20日,在古巴的哈瓦那召开的第六届泛美会议上缔结签署了一个比较全面的国际私法公约,该条约第9章(第414条至第422条)关涉跨境破产问题。哈瓦那会议几乎吸引所有美洲国家的参加,包括美国在内的21个国家派代表出席,最终经15个国家批准,该公约于1928年11月25日正式生效。
    ④《伊斯坦布尔公约》1990年开放签署,到目前为止,只有7个国家签字,但没有一个国家批准,由于该条约要求至少三个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因此它最终没有生效。
    ⑤paul j. omar, genesis of the european initiative in insolvency law,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winter 2003,volume12,issue3,p161.
    ⑥早在其成立的第二年,它就起草了一个《关于国际破产关系的一般规定》,并在第二届会议上将破产问题列入议题。在第三届会议上,海牙国际私法协会继续对破产问题进行讨论,并拟定国际破产草案文本(1900年文本)。此后的第四届会议又进一步提出了 1904年草案文本。一战期间,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中断了统一国际私法的活动,但在战后的第一次会议,即1925年第五届会议上就将制定有关破产的公约草案列为会议重要事项。继1925年草案之后,1928年第六届会议又通过了《海牙国际破产公约》。之后的第九届、第十五届会议也都对跨境破产问题给予关注并进行广泛的讨论。
    ⑦paul j. omar, genesis of the european initiative in insolvency law,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winter2003,volume12, issue3,p169.
    ⑧committee j隶属于国际律师协会(iba)商法部的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委员会,是研究破产法历史最长的国际民间组织,它的成员主要是富有经验的律师、会计师、破产管理人及其他破产执业者。
    ⑨see rona r. mears: cross-border insolvencies in the 21 st century: a proposal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p26.
    ⑩lan f. fletcher, insolvency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approaches,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 p327.
    (11)参见曾涛:《示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2003年博士论文,第160页。
    (12)这10个国家是厄立特里亚、日本、墨西哥、南非、黑山、罗马尼亚、波兰、塞尔维亚、美国与英国。参见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with guide to enactment,     (13)jenny cliff, the 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a legislative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tulane j. of intl & comp. law, vol.12,2003,p322.
    (14)shinichiro abe, recent developments of insolvency laws and cross-border practice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2002.
    (15)关于欧盟法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欧盟法是超国家法,还是政府间的法,还是具有其他属性?朱景文教授在《欧盟法对法律全球化的意义》一文中指出:对欧盟法性质的看法似应采取一种动态的、辩证的观点。所谓动态的,就是发展的观点,欧盟法是一个转变过程中的法,成员国的主权是一步一步地、一个领域一个领域的转让的;……所谓辩证的观点,就是在对欧盟法的性质进行分析时,不应采取那种“非此即彼”的观点,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欧盟机构中的欧洲委员会、议会和法院对各自的成员国保持独立性,只对欧盟机构负责;虽然理事会对成员国负责,在许多立法领域实行一票否决制,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这不是欧盟法的全部。在欧洲委员会、议会和法院发挥较大影响的领域,欧盟法是一种“超国家的法”。因此,欧盟法究竟是政府间的法还是超国家的法,不能做一个绝对的回答,这将依时间、领域的不同而不同。参见朱景文:“欧盟法对法律全球化的意义”,载于《法学》2001年第12期,第59页。
    (16)bob wessels, current developments towards international insolvencies in europe,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vol,13, 2004, p43.
    (17)bob wessels, current developments towards international insolvencies in europe, insol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vol, 13, 2004, p4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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