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宪法
摘要: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维护稳定保平安已纳入“一票否决”,成为各级政府的头等大事。宪政体制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和功能,如何施行宪政来维护好社会稳定是我国当代法治进程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宪政体制 社会稳定 价值 功能
一、概述宪政与稳定
在中国,社会稳定是社会各项改革和经济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成了中国的核心词之一,被看成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事实上 ,维护稳定保平安一直是各级政府和社会的头等大事。在当今世界局势动荡、国内矛盾凸现的环境下,我们党和政府适时地提出以科学观推动经济这个首要任务的发展,以构建社会稳定为目标多管齐下来维护社会稳定。
所谓社会稳定,是指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的发展,而非“太平盛世”下的“死水一潭”。不稳定源于当前我们社会存在的主要矛盾,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的矛盾。在解决社会矛盾中出现了新的矛盾,诸如社会道德缺失,公平正义失衡,造成贫富差距悬殊,心理承受力过限等等。造成不稳定的不是人民群众,人民群众是实现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但这一力量能否真正发挥积极的作用,取决于我们对社会公平问题的真正解决。如果社会公平解决好了,人民群众就会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力量;如果不去解决或者说没有解决好,就会把人民群众推向社会稳定的另一面。稳定并不是目的,我们是要通过稳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创造条件,满足人民的需要,进而实现人的发展。所以,不能为稳定而稳定,更不能为了稳定而去压抑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WWw.11665.CoM
在目前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从西藏事件、火炬风波,到四川地震中的人祸、瓮安事件、闸北袭警,种种迹象显示,我国的社会稳定问题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群众上访事情增多,很多被压下去的还不算,其中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占有大量的比重。大家都会确信,上访者不可能象孙姓专家所说的“99%都是精神病”,反而说明我国的法制不健全或者法制运行不健康,法制没有能很好地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和价值。
实施宪政体制,依法治国,依靠法制实现法治,实现公平正义,使人民信服,有利于社会稳定。
所谓宪政,即宪法政治,是指坚持以人为本的、奉行宪法规则至上性的法治政治。具体而言,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总之,宪政就是以宪而治的法治政治,这种法治政治谋求人的主体性与政治的规则性的统一并最终体现在宪法规则之中。宪政包括所有获得实施的宪法制度,譬如民主、法治、分权、联邦主义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障。
二、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
(一)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本身即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
宪政体制应该是法律至上,维护宪法的权威。法律权威源自并从属于宪法权威,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法律之治核心是宪法之治,法治的根本是宪政。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正是以其作为“最高的规范”以及由此产生的最高效力,使法制的统一、协调得到维护。宪法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2]这是任何其他的法律规范所做不到的。宪法是社会稳定实现的根本保障。
亚里士多德曾经系统论述过政体(宪法)的稳定作用。“共和政体,以中产阶级为基础,是我们这里所涉及的各种政体中最为稳定的类型。”以为中产阶级的人数多而财产充足,就能平衡富有和贫穷阶层的势力,而使国家少有党争之祸。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建立资本主义制度,通过宪法确认革命成果和新秩序,达到新的稳定。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维护统治阶级的稳定也是其首要任务。宪法是稳定的,但也不是静止不变的,宪法的变化源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只有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中的冲突与矛盾非常尖锐,社会矛盾要突破宪法而引起宪法危机时,改变宪法就不可避免,只有通过宪法的修改来稳定社会。因而,我们说,宪法的产生、发展具有稳定社会的价值。
新中国宪法对中国实现社会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方面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他最重要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宪法是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最重要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国内各种重大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政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公民权利有益于社会稳定
在近现代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通过民主宪政体制得以实现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我国法治进程的重大进步。在今天弘扬人权保障,意在恢复在近现代化进程中被异化了的人的主体性地位。在宪政框架下,保障人权构成了宪政的终极价值诉求,人权保障已经成为普适性的宪法原则。宪法对人权实定化,确认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予以保障,是宪政的本质核心。
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政府强大与否,稳定不稳定,全凭它能否在完善其政治制度化的速度与扩大群众参与水平二者之间求得最佳值,适时适度地调頻这二者之间的相互共振,奏出政治上的谐调。”[3]这种民主宪政体制体现着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旨在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
人权主要表现为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表现形式即为公民权利。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如何,主要看其公民权利的实现多少。在民主宪政体制比较发达的社会,保障公民权利的享有,是该社会的义务和民主宪政体制的目的。在政治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本身就体现着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而这本身又是民主宪政体制所具备的基本原则。公民权利的享有必将进一步健全这种体制,从而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经济上,公民权利的享有,意味着公民个性的完善和公民自身能量的尽情释放,这必将推动经济的发展。因为与民主宪政体制相适应的必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是目前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佳模式。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由经济,一种权利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公民,其权利的享有必将有利于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由于中国走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自然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主体,表现在社会结构中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与利益群体自然会有其不同的阶层群体意识、不同的利益获取与维护模式。所有这些群体阶层合法的利益,都要、也都必须要一视同仁地去尊重、去保护。尤其在今日的中国,尊重人更多要体现在尊重最广大人民群众方面,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前提。可以这么说,当公民权利的享有与民主宪政体制保持在高水平的平衡状态下,则这社会便是长期稳定的社会。作为联系国家和公民纽带以及构成国家基本制度模式的民主宪政体制一旦被摧残,势必带来社会的巨大不稳定。
真正实现有机的、良性的、持续的、健康的社会稳定最终还是要靠坚持“以人为本”。良好的体制能造就人,保障权利和权力和谐互动,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三)实行民主宪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
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限制政府权力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公民权利就要限制政府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的根本保障是实行民主宪政,民主宪政追求的目标正是社会的和谐。我们要的不是极权政治下粉饰太平的绝对稳定,而是民主宪政下的社会规范有序和合理渐进发展的相对稳定。绝对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相对稳定则是理性的动态的稳定,这种稳定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享有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的“动态”幅度因富有理性的、合理的力量推动将愈趋平衡,从而使社会愈趋民主、法制与理性。制度是秩序的先导,没有民主宪政制度,就没有宪法秩序和宪政秩序,从而就不可能建设民主法治,也不可能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导力量。一个依法行政的政府是在改革、发展中实现社会稳定,在稳定基础上维护社会稳定的稳压器和助推器。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实现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承受度相互适应的统一协调状态,是政府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也只有执政党及其政府才有这种政治调控能力。
各级政府作为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法定管理机关,在维护社会稳定的进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稳定的社会之不仅依靠市场机制或仅仅通过社会自治去实现,同时需要政策引导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矛盾疏导机制、社会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而这些社会性机制只能由以执政党和政府为主体的法定政治机构与社会公共组织及其公民社会来共同建立和发挥。比如,社会稳定必须是能有效化解各种矛盾的社会,特别是人民内部的矛盾需要及时得到处理和化解,否则会引发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政府通过加强制度建设、畅通表达渠道、健全和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等积极措施,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妥善而及时地疏导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将起着关键的作用。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伟大工程中,各级政府都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统筹规划、积极推进的主导性作用。
(四)权力制衡优于法律监督,权力为民所用让人民满意
宪政就是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过程。宪政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政治社会中的主要政治力量的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运用得当,可以成为推动社会进步、促进人民福祉的强大力量;运用不当,则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侵犯人民权利的专制工具。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势必会走向滥用和腐化。这是由权力运行的本性决定的,是适用任何一种政治制度的一条普遍规律。
宪法首先是限权法,对权力实施必要的控制是权力良性运作的关键。权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强大的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与之相当或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和监督,才会循规蹈矩。英国哲学家洛克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4]孟德斯鸠也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5]
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绝对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已深入人心,但人们对权力监督与权力制衡关系的认识还远远不够。我们应该明确权力监督的法治地位,但同时,我们不能将权力监督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惟一权力约束形式,不能用权力监督替代权力制衡。真正将权力制衡原则运用到法治建设中去,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腐败。道理很简单,在权力制衡中,“破坏和滥用准则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的执行人最终发现自己也不能摆脱法律的判决”。西方著名的“分蛋糕理论”告诉我们,设计一个良好的权力制衡制度最重要。
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替代权力监督,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权力监督和权力制衡有了明显的区别。而在民主政治中,权力约束最主要的形式是权力制衡,权力监督只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力约束。从逻辑上说,权力监督中的权力,是一种外在的权力,从功能上说,它最多只能起到事后的作用。同时,由于监督权本身也是一种权力,它也必须受到监督。于是就会产生一种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问题。这种监督无限累加的怪圈,是传统监督制度永远不能从根本上克服腐败的根源。而权力制衡中的权力则不同,它是一种内在的权力。在权力制衡中,每一个权力行使者都具有权力的行使者和权力的制约者的双重身份。权力的行使者不仅受到其他权力的约束,而且也同时约束着其他权力。这种约束中行使权力,而行使中又约束权力的机制,跳出了传统监督中“监督权由谁来监督”的无限累加怪圈。
如果用代表民意的选票决定权力,还用得着那么多的上访吗?民众有合理的表达诉求的途径,能真正掌握监督的权力,民意就能顺畅,不至于日积月累,导致隐患。
三、如何实行宪政维护社会稳定应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宪政具有维护稳定的价值和功能,那么在实行宪政来维护社会稳定上,笔者着重探讨以下几个应该处理好的问题。
(一)加强制度建设保护好公民权利来维护社会稳定
(二)政府转变观念和职能,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力量
民主和法治是宪政中密切相关的重要内容。我们习惯于“青天大老爷”来“为民做主”,现在看要反过来,他们是人民的仆人,应该实行“民主”。近代的民主法治国家不能把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寄希望于领导人的个人能力和魅力,不能因为领导人的变更而影响国家的安定,而是用一套完整实用的制度来延续政策的延续性和权力的平稳更迭。一个专制下的铁腕人物更容易比一个宪政体制下的能力平平的领导带给国家和社会稳定的风险。
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中,虽然常提及“一府两院”,但并非真正的并列关系,政府是和党委、人大并列的。无论是人事、财政,司法机关都受制于地方政府,不可能不接受他们的管束。政府领导司法,司法行政化。政府因此就比较忙,管了不该管的事情。比如现在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多是民众可能还是喜欢找政府,尤其是依照司法程序难以改变的问题。上级司法机关不能作出改变,就找当地政府,因为他们认为政府可以管到司法机关的,政府也愿意越俎代庖。行政的决定就影响了司法,司法因为行政的介入而丧失威信。政府有权有钱,实在不行了,最后就来个花钱压上访,花钱买平安。在某些人看来,摆平就是水平。
这种状况应该改变,限制政府权力,规范公仆政务。政府的归政府,司法的归司法。如果是因为法律上的问题,最终的裁决就应该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政府包揽司法的事情,甚至宁可破财消灾,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甚至助长了无理取闹。某些部门忙而且烦,恐怕有些事情是自己找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着重解决的是司法的不公,是法律问题,政府以钱代法,但是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如果不能做到每个上访者的都得到钱,仍然不公平,都给钱,怕也给不起。我们不要堵塞、压制、掩饰出来的表面稳定,而是要通过疏导、化解、消除而出现的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本质稳定。先贤大禹治水尚知疏浚河道,不能一味地封堵,堵只能解决暂时的问题,难免水流量大时冲垮河道。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服务型政府,它以人本精神为理念,以行政法治为准则,以有限政府为模式,这与宪政所包涵的人权、法治、有限政府在价值追求、制度保障、外在形式上具有内在的契合性;同时,服务型政府所包涵的民众参与的治理以及政府服务方式的社会化、市场化,均体现了一种民主参与精神,而宪政的价值追求与制度安排,也贵在建设、重在落实,这都离不开公众参与,民主行政构成二者在建设途径上的契合。倾听公众的呼声,增加民众的参与,有助于依法行政,有利于社会稳定。
“人民政府”是为人民而不是管人民的,我的政府应该由“大政府”向“有限有为政府”转变,该是你管的管,该是你管的要管好,“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近几年,我国的政府治理观念有所转变,很多单位由原来的“管理”都加入了“服务”的字样,但是不仅要形式上的转变,实质的东西更重要。
我们需要的是一个高效、有限有为、服务的民主法治政府。
(三)处理好党、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保障法律的良好实施
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是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共同难题。其难点在于如何既保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又不致损害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
宪法与政党之间的内在关联是:一方面,宪法源于政党,宪法是政党活动的产物,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政党制度塑造了不同类型的宪法制度;另一方面,政党依赖于宪法,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尤其依赖于宪法提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6] 党和政府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事,不得逾越宪法和法律。
保障司法独立,既要靠党的领导保障,也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改善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无非是把党组织及其领导的注意力从个案的协调督办转移到对司法工作的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将党的主张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党的领导是,具体而言,司法机关是由党委政法委领导的。目前政法委成为了党内唯一一个直接凌驾于国家权力机关之上的专门组织。政法委在综合治理、维护稳定、平安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领导职能和作用,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应该是宏观的原则性的,不该插手个案的评判。如果本来平稳的公检法三角形的关系,政法委在外部施加一个作用力,整体就会沿着其推动的方向变化了。政法委员会对公检法三机关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构成了一种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的权威。当具体的个案处理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和做法时,政法委的协调作用变得非常重要。然而,三机关从意见分歧到协调行动,意味着其中某个机关要作出让步,全部或部分放弃自己的主张。如果放弃自己的主张在具体的个案中意味着放弃法律的原则,那么,政法委的协调实际上削弱了司法的独立。协调的过程,既是矛盾的解决过程,也是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紧张关系的产生过程。在党内,“法检两长”职位应高于公安局长,最起码也应处于平级地位。公安机关领导不应兼任地方党委常委和政法委书记,可以兼任副市长序列职务。既然政法委能指导协调司法机关,就能影响到司法,这里确实有个度的问题。在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的问题上,如何教好地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还需有识之士进一步探究。
司法的独立本身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又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司法的不独立,司法的行政化,容易受某些权力部门影响而致使法律被“瞎折腾”。在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大会上,中共总书记胡锦涛提到“不动摇、不懈怠、不折腾”,全场报以会心的笑声。当国内外舆论还在就“不折腾”的含义进行折腾的时候,现实生活的折腾接二连三,令人大跌眼镜。富豪黄光裕被拘押之后,涉案高官郑少东是“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要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的提出者。陈绍基正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建言者之一。或许他们的言论及建言当初听来似乎没有问题,却经不起事后放到黄案背景下的联想。官商勾结是否已进入影响政策制定、以政策保障联盟利益的“高级阶段”?随之而来的是相关某省检察院公布类似的关于帮助企业解困的意见。笔者绝非要恶意度人,更不认为该检察院的初衷就是要为罪恶提供保护伞,但五个“正确区分”加上“六不准”,某些罪恶完全可以瞒天过海,甚至挟天子以令诸侯。更何况在中国,上纲上线是拿手好戏,打擦边球更是蔚然成风。此处所谓的“不折腾”,主要意思应该是讲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包括政策与法律的连续和稳定。众所周知,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面对金融危机,司法机关半路横刀杀出,是保障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还是让某些企业、甚至有犯罪情节嫌疑的企业管理者得到荫庇?种下龙种,收获跳蚤,结局难以推测。还有某省高级法院院长要求法官脱下法袍走群众路线。穿不穿法袍形式根本不重要,重要的是实质——法官能否公正司法。
司法改革就要去除司法机关的行政化,有必要使中国的司法机关做到真正的独立,并且司法官个人也要独立,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官之上只有法。早就有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这或许是一个权宜之计。现在的行政诉讼法修改案因此就修改了原来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行政案件,添加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这是中国法治的一个很大的进步。
不仅要去除司法的行政化,还要对行政进行法律监督。在民主法治社会,政府和司法机关是并列的,其行为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审查。在进一步酝酿司法改革的今天,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可以明确纳入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两法”的衔接问题,虽然有已有相关规定,但从目前实践看,各级行政机关的查办案件数逐年增加,但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却与之并不相称。要想达到理想的效果,不能限于操作层面取得的进展,还要在体制层面取得突破。令人欣喜的是,“两法”衔接工作得到充分重视,已被列入今年司法改革的重大课题。
(四)厉行法律监督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
我们不讲权力制衡,实行的是权力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是一种内部监督,但是没有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外部监督更直接、更关键。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中心环节,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如何做好法律监督,确保正确行使权力保障权利,“有法可依”的中心环节要靠“违法必究”来保障。
法治所追求的价值是公平正义,正如罗尔斯在他的《政治自由主义》导论中所指出的,正义——“公平正义”——“构成了民主社会制度最恰当的基础”。[7]不公平的社会就造成民众的不满,就会积攒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追求权力的公正行使,当以社会制约为保障。社会制约的实质是形成对权力的社会上的多元制衡,而不仅仅是权力之间的制衡,社会力量的监督也是不可或缺的。
现实中,执法落实和监督环节处于疲软,在诸多行业领域都不同程度存在,如我国相继颁布了20多部环保法规,可江河湖泊仍被污染的不成样子;安全法规也不少,可缺少严格落实导致事故频发;食品行业的法律法规更是规范,但监管缺位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民众忧“食”冲冲等等。法律没有被落实和执行,这是立法的失败,是有法不被信仰、不被尊重。
为什么会出现“有法不依”?一些执法者并不敬畏法律。有多少出了事情的领导,或者暂时压下,避过风头,或者异地调换,掩人耳目,身甚至很多带病提拔,没多久东山再起。只有建立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责任制度,包括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切实做到权责统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才能使权力行使者不敢恣意妄为。
在社会力量的监督中,网络媒体远远胜于传统媒体,在监督上显示了其强大的力量,是一把极具威力的杀手剑。网络使普通百姓真正拥有了自己的话语权,从而真正实现了公民的舆论监督权。网络方便快捷,大大降低了普通百姓表达和传播个人意见的“门槛”。网络的匿名功能使得网民在表达个人意见时能畅所欲言、直抒胸臆,而不必有所顾忌。我国网民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网络舆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民意。
频繁召开的各种会议上,发言十分钟,八分钟是赞歌,两分钟或许提出点实质问题,用法学名师房保国的话来说“貌似都是正确的废话”。黑暗里滋生出来的东西见不得光,在了解社情民意,检举揭发,申诉请愿方面,网络显示了传统媒体不可比拟的强大力量。尽管互联网鱼龙混杂,但不能因此抹杀它的贡献和功劳,如今网络已经成为非常重要、不可替代的新闻来源和最早的黑幕揭发者。如果没有网络,不知有多少矿难难见天日,不知有多少食品安全事件继续被忽视。所以,我们要感谢互联网。虽然网络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我们要善待网络。某些人以各种名义限制封堵网络,最终阻挡不了网络监督的强大生命力。我们该创造更多的途径,利用网络的巨大优势,让各种言论都能加以充分表达,最终应当相信人民的判断和选择能力,才是合理的解决之道。“让人民说话,天不会塌下来。”“只有人民起来监督政府,才不会人亡政息。”毛主席的这两句话值得“狂顶”。刚刚被“双规”的某省纪检委书记说的很好——“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也该顶。
在经济体制改革取得显著成就的今天,与之相适应的,彻底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的有效之道,是搞好政治体制改革。
参考文献:
[1]李步云著:《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p2。
[2]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
[3]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p5。
[4]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p95。
{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p154。
[6]江泽民.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2, p31。
[7]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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