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宪法学的核心任务是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因此,解释方法尤为重要。本文以德国《基本法》的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为例,归纳、分析德国宪法解释方法,并在此基础上,考察我国宪法解释吸收、借鉴外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不同于宪法历史学、宪法社会学、政治学、宪法哲学等其他与宪法有关的学科。这些学科分别从自身独特的学术视角研究宪法,而从根本上来说,宪法学是对宪法典条款进行解释、系统化的学说。当然,宪法史学等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的研究,能够为宪法解释提供辅助作用。例如,立宪史的知识,能够明确立宪者的原意,在这种意义上,立宪史对宪法学具有辅助作用,但其对于宪法解释的直接意义,也就仅限于此。如果我们暂且将与宪法有关的学科笼统地称为广义宪法学,而将进行解释、系统化工作的宪法学称为狭义宪法学。很明显,我国宪法学者倾向于研究广义宪法学,相比之下,狭义宪法学的研究或多或少被忽视。在这方面,关于宪法解释方法的文献很少,而对中国宪法进行具体解释的著作则更加有限。与中国的情况不同,德国的宪法学者非常关注狭义宪法学,将宪法典的解释视为宪法学者的核心任务。德国宪法学者运用解释方法,对《基本法》条文进行了大量解释。本文的目的,就是分析德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法》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找出所运用的解释方法并对其进行分析,然后探讨通过比较解释借鉴德国宪法解释的可能性。
一、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规定,人人有权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意见。这是一条关于意见自由保护范围的规定。www.11665.Com大体上来看,意见自由的主体是人,受保护的行为包括表达和传播两个方面,而受保护方式则包括语言、文字和图画。然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予以明确:意见究竟是什么?是否只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将没有价值的意见排除在外?事实陈述与意见处于什么关系,是否受保护?意见自由条款是否区分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经济言论是否受保护?表达的内容受到保护似乎毫无疑问,但是意见表达的时间地点等是否受保护?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界是采用什么解释方法,通过宪法解释来回答此类问题的。
(一)、意见表达和事实陈述
1、意见表达
对于意见的概念,德国宪法学界基本上采取了文义解释的路径,从“意见”(meinungen)的日常含义出发,对其进行界定。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意见是个人对于事物、事件、观念或者人物所形成的观点,意见具有很强的主观属性[1],它总是能够归属于个人,而对某一事物的态度和价值判断构成了意见的基本特征[2]。意见不分真伪,只有理性和感性、有根据和没有根据、周到和片面的区别。[3]
《基本法》是否限于保护有价值的意见?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主要采取目的和系统解释的方法。如果视意见自由的目的就是促进公共舆论的形成,为民主制度的运行提供保障,则对政治生活没有价值的意见的确不值得保护。然而,从系统解释的角度来看,《基本法》第1条明确将人的尊严规定为最高的价值,而人的表达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因此,在服务于民主生活之外,意见自由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保障人的表达需求得到满足。[4]无疑,表达没有价值的意见,也能够满足人在这方面的需求,因此,意见自由不限于保护“有价值”的意见,而是对所有意见表达都提供保护,不对意见进行区分[5]。换言之,只要是意见的表达,都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甚至无论这些意见是否损害他人权利或者对公共利益构成威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意见表达不受限制。相反,下文还将说明,这些消极因素可以是对意见自由进行限制的理由。[6]
2、事实陈述
人们的言论除了意见表达之外,还包括事实陈述。它是对事件、状况的描述。与意见表达不同,事实陈述的主观属性较弱,它强调有关事实的真实性。[7]无论陈述者个人真实意图是什么,事实陈述的外在特征都在于描述客观事实。事实陈述有真实与虚假之分,可以通过证据被证实或者被证伪[8]。
从字面上看,《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只保护意见的表达,而不包括事实陈述。对于事实陈述是否受保护的问题,无法采取文义解释。在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是这样来回答这一问题的:意见作为价值判断,通常与特定事实紧密相关。事实是价值判断的客体,同时也是价值判断的依据。因此,事实陈述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起到很大作用。正因为其对意见形成的意义,事实陈述也受到 《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9]由此来看,这种解释大体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即从意见自由的目的,推导出实现这一目的所依赖的条件也受到保护。
因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对于意见的形成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不正确的信息似乎不应当受到保护。然而,事实陈述是否真实,并不是从一开始就确定无疑的,而是往往在动态的交流过程中才明朗化。无论人们如何谨慎,仍然难以绝对避免错误。如果只保护其真实性没有任何疑问的事实陈述,而任何错误都导致有关事实陈述不受基本权利保护,则自由交流的过程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利影响。人们将出于对制裁的恐惧,过分限制自己的言论而不进行真实的事实陈述。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应当采取事后的视角,即使事后证明为不真实的事实陈述,也归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之内。只有在当事人明知有关事实不真实而有意撒谎的情况下,或者有关事实陈述在作出之时就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它才不受保护。[10]在这个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论证的落脚点是自由交流的目的,从此推导出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要求不得过高的结论,因此也采取了目的解释方法。
(二)、政治性表达和非政治性表达
1、政治性表达
意见自由保障不同意见和观点之间进行交锋,是民主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11]考虑到意见自由的这一目的,政治性表达毫无疑问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2、非政治性表达
与政治性言论相比,非政治性言论是否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存在一些疑问。如前所述,德国主流宪法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从系统解释的角度结合《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得出人的表达需求应当得到保护的结论,在解释《基本法》第5条第1款的时候,再将保护人的表达需求作为意见自由的目的,从而对非政治性表达是否受保护的问题得出了答案。具体论证如下: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意见,是人的一个根本的需要。[12]在任何社会,人们相互之间进行的思想和感情交流都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人们之间的交流并不限于政治领域。如果只有政治性言论才受保护,而将非政治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则这种做法不尊重人的基本需要[13],实质上意味着个人有服务于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义务[14],而这不符合《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换言之,人的尊严条款要求将非政治性言论也纳入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
此外,也有学者指出,非政治性和政治性表达之间也不存在绝对的界限。很多情况下,非政治性言论具有潜在的政治因素。很多不直接属于政治领域的信息,对于政治决策过程也可能产生影响[15],因此非政治性言论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16]。这种论证指出非政治性和政治性表达之间不可绝对分离,其隐含的逻辑,仍然是政治性表达有利于民主制度运行的功能,属于目的解释。
在经济生活中,广告和抵制呼吁是比较常见的非政治性表达。就广告而言,它通过夸耀产品和服务的方式,促使他人购买有关产品和服务。一般而言,发布广告者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并没有给行使意见自由所追求的目的设定任何限制;就目的解释而言,广告也和通常的意见表达一样,也能够满足表达的需要、以及促进公众之间的交流,因此广告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17]。
在广告之外,抵制呼吁是经济生活中的另外一种表达形式,其目的是动员他人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的行为,对某一商品、服务进行抵制。它对被抵制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这一点对其是否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提出了疑问。就其手段而言,呼吁人意图说服他人参与抵制某一商品或者厂商,而说服效应受到该基本权利的保护。[18]因为物理暴力、经济压力或者其他强迫手段使得他人不能够完全自由地作出决定,而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障人们自由的、不受暴力影响的交流过程,因此使用强迫手段的意见表达行为不受保护。[19]因此,采用强制手段的抵制呼吁不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而只要不采取强制手段,抵制呼吁也作为意见表达也受到《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保护。[20]这种论证,仍然属于目的解释的范畴。
(三)、意见自由保护的行为
在明确意见自由对于上述各种言论本身提供保护之后,德国宪法学者还通过宪法解释,明确意见自由保护什么行为。
1、受保护的消极行为
从字面来看,自由就意味着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意见自由也是一项消极自由,国家不得强制任何人进行或重复特定的意见和事实。[21]
2、受保护的积极行为
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证人们能够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因此,意见自由作为积极自由,首先保障人们自由地决定表达具有什么内容的意见,在这方面不受国家的控制和影响。[22]此外,表达方式包括语言、文字以及图画。对于语言、文字和图画的概念,一般进行字面解释,认为语言实质包括录音在内的所有口头表达方式,文字是指用各种具有约定俗成的含义的书面语言符号进行的表达方式,而图画则是指通过形象的直观符号的表达方式。[23]相比之下,《魏玛宪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了“语言、文字、印刷品、图画或者其他方式”(wort, schrift, druck, bild oder in sonstiger weise)。对于这一差异,德国主流宪法学者立足于制宪史,指出制宪会议并不想对表达方式进行限制,采取了目前的措辞,特别是不再规定“其他方式”,仅仅是为了行文的简练和流畅。[24]
此外,意见表达目的不在于表达本身,而在于取得理想的效果,例如要引起公众的注意力。为了达到效果,表达风格起到很大的作用。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强调,意见自由保护各种风格的表达行为。不仅稳重、高雅的意见表达受到保护,夸张的、辩论性质的、挑衅的、以及令人不悦的表达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25]因此,表达风格的选择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除了表达风格以外,是否能够达到一定的效果,适宜的时间和地点往往起到重大作用。 因此,意见自由也保护人们选择进行意见表达的有利时间和地点。[26]
由此可见,对作为积极自由的意见自由的解释,德国宪法学界主要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二、意见自由的限制
按照《基本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意见表达及传播自由受一般性法律规定、青少年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的限制。宪法解释需要澄清很多相关问题,例如这三个限制依据分别具有什么含义,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者通过什么解释方法来回应这些问题。
(一)、限制意见自由的依据
《基本法》第5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的法律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构成对意见自由的限制。
其中,一般性法律是指并不以限制意见自由为目的、但是对意见表达具有影响的法律。例如,交通法上的规定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禁止人们以妨碍交通的方式发表演讲。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随意通过法律来限制意见自由。相反,按照系统解释的路径,必须结合《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解释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的法律时,又应当以意见自由为指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障所有领域、特别是公共生活领域的言论自由。[27]
(二)、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之间的权衡
1、权衡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意见自由可能和一般性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例如交通安全)、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产生冲突。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有关法律的时候,必须进行系统解释,在意见自由和与其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意见自由的行使损害更重要的、应当被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则意见自由应当让步。在个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之后予以判断。[28]因此,意见自由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29]
2、已经确立的权衡规则
联邦宪法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已经逐步发展出了一些权衡规则。
在进行权衡的时候,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并不受到同等对待。[30]其原因是它们的危害性不同。听众一般能够认识到,意见表达作为价值判断,只是一种个人观点。听众往往进行自己的价值判断,而不直接接受他人的观点。与此相反,事实陈述表面上都主张有关事实是真实的,而听众往往很难加以鉴别。如果听众不能够亲自对其进行考证,则最后只能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有关事实陈述。因为这一原因,事实陈述对于与此相冲突的法益通常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31]
就事实陈述而言,只有在有关事实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意见自由原则上才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法益。然而,这方面也存在例外。例如,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陈述
2、受保护的积极行为
意见自由的目的,是保证人们能够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因此,意见自由作为积极自由,首先保障人们自由地决定表达具有什么内容的意见,在这方面不受国家的控制和影响。[22]此外,表达方式包括语言、文字以及图画。对于语言、文字和图画的概念,一般进行字面解释,认为语言实质包括录音在内的所有口头表达方式,文字是指用各种具有约定俗成的含义的书面语言符号进行的表达方式,而图画则是指通过形象的直观符号的表达方式。[23]相比之下,《魏玛宪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了“语言、文字、印刷品、图画或者其他方式”(wort, schrift, druck, bild oder in sonstiger weise)。对于这一差异,德国主流宪法学者立足于制宪史,指出制宪会议并不想对表达方式进行限制,采取了目前的措辞,特别是不再规定“其他方式”,仅仅是为了行文的简练和流畅。[24]
此外,意见表达目的不在于表达本身,而在于取得理想的效果,例如要引起公众的注意力。为了达到效果,表达风格起到很大的作用。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强调,意见自由保护各种风格的表达行为。不仅稳重、高雅的意见表达受到保护,夸张的、辩论性质的、挑衅的、以及令人不悦的表达也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25]因此,表达风格的选择也受到意见自由的保护。除了表达风格以外,是否能够达到一定的效果,适宜的时间和地点往往起到重大作用。 因此,意见自由也保护人们选择进行意见表达的有利时间和地点。[26]
由此可见,对作为积极自由的意见自由的解释,德国宪法学界主要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
二、意见自由的限制
按照《基本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意见表达及传播自由受一般性法律规定、青少年保护的法律规定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的限制。宪法解释需要澄清很多相关问题,例如这三个限制依据分别具有什么含义,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下文考察德国宪法学者通过什么解释方法来回应这些问题。
(一)、限制意见自由的依据
《基本法》第5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的法律及关于个人名誉的法律构成对意见自由的限制。
其中,一般性法律是指并不以限制意见自由为目的、但是对意见表达具有影响的法律。例如,交通法上的规定为了保障交通安全,禁止人们以妨碍交通的方式发表演讲。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随意通过法律来限制意见自由。相反,按照系统解释的路径,必须结合《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解释一般性法律、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的法律时,又应当以意见自由为指导。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障所有领域、特别是公共生活领域的言论自由。[27]
(二)、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之间的权衡
1、权衡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意见自由可能和一般性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例如交通安全)、青少年保护和个人名誉产生冲突。在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有关法律的时候,必须进行系统解释,在意见自由和与其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在意见自由的行使损害更重要的、应当被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则意见自由应当让步。在个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之后予以判断。[28]因此,意见自由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29]
2、已经确立的权衡规则
联邦宪法法院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已经逐步发展出了一些权衡规则。
在进行权衡的时候,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并不受到同等对待。[30]其原因是它们的危害性不同。听众一般能够认识到,意见表达作为价值判断,只是一种个人观点。听众往往进行自己的价值判断,而不直接接受他人的观点。与此相反,事实陈述表面上都主张有关事实是真实的,而听众往往很难加以鉴别。如果听众不能够亲自对其进行考证,则最后只能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有关事实陈述。因为这一原因,事实陈述对于与此相冲突的法益通常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31]
就事实陈述而言,只有在有关事实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意见自由原则上才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法益。然而,这方面也存在例外。例如,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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