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近年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缓刑较多,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分析研究。对这些案件在适用缓刑时,应严格掌握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应过于宽泛。
一、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缓刑存在一些问题。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多是身份犯,被告人往往具有一定的职位、身份,对其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即对其予以沉重的打击,其社会地位予以动摇、社会评价受到否定,其再犯贪污、受贿的职务条件予以剥夺,他们也一般不会成为暴力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较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很少有再犯罪而被撤销缓刑的。
但在实践工作中,有这样几类判缓刑案件的值得商榷:1、拖人说情判缓刑的人情案,2、犯罪分子迫于法律威严表现出悔罪态度而实际未真诚悔罪的案件,3、被起诉的犯罪数额较少,而实际上仍有其他贪污受贿事实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按起诉数额判缓刑的案件。上述几类判缓刑的案件,不是严格考虑缓刑的适用条件,未深刻理解判缓刑的意义,未充分运用缓刑刑罚执行方法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从而使缓刑的教育、惩治作用未能有效发挥。
近几年来,反贪污贿赂斗争不断深入,但腐败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一些地方和领域腐败现象仍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对贪污贿赂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必然纵容犯罪,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较大的负效应。因此,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严格审查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能轻率的适用缓刑。
二、贪污、受贿案件判处缓刑的条件
缓刑必须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予以适用,即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被告人依法应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此外,被告人应当具有悔罪表现,这是确定被告人是否受到教育改造、是否以后不致再犯罪的主观因素。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和起诉后,一般都能认清自己所处的形势,而且贪污、受贿案件的犯罪分子多数有一定的文化基础,在关押期间通过学习法律,对如何对自己有利、如何表现才能轻判有所研究和思考,内心往往形成一定的策略,予以伪装,很难判断其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断比较妥当。
1、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判断其是否具备悔罪表现的依据。在审理的大量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在庭审中翻供的较多。为什么翻供,被告人常常以自己在纪委受审查期间被刑讯逼供为由,称都是编造的口供,不是真实情况。为什么会存在这种现象,一是纪委审查案件缺少一定的透明度,缺少社会监督,被告人有空可钻,二是被告人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在非常突然的情况下受审,没有做好法律知识防御的准备,不知怎么讲对自己有利,而到了审判阶段,头脑冷静下来,在关押期间又学习了一些法律知识,反思自己的以前的供述,觉得有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想到翻供。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口供真假难辨,审判人员应当不轻信口供,严格审查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从而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假。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体现出其内心思想的一个变化过程,有思想斗争,有权衡利害得失,应以其最后一次供述来判断是否认罪,并以此认定被告人悔罪心理状况。不能悔罪的,则不能判缓刑,有悔罪心理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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