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德] 托马斯•魏根特 著 樊 文 译
一.导论
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遵循着1877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结构。自从《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制定完成以来的将近130年里,自然也是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始终是以所谓的审讯准则(Inquisitionsmaxime;历史地观察,刑事诉讼的进行模式可分为审讯模式和控诉模式,如今已经演变为互相借鉴吸收、不能强迫归类的职权进行模式和当事人进行模式,这里使用的Inquisitionsmaxime, 主要强调的是探求真实的国家职权进行模式--译者)为基础,也就是以国家机关有探求真实的义务的原则为基础。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起诉前的程序阶段――侦查程序。这里,要注意的是有查明案件事实义务的检察机关,它作为客观中立的机关,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嫌疑人罪责的信息和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嫌疑人的那些证据。[1]在主审程序中,虽然公诉机关和辩护方有权当庭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有权(通过查证申请)促使法院进一步提取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5款),在特定的前提下,有权提出自己的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他们完全可以积极推动诉讼材料的收集,另一方面,对此也大可不必如此去做。但是,在该程序中,负责证据收集和出示是法院的职责。[2]不同于其他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对于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责任转移给诉讼各方的问题,德国至今还没能做出决定。
然而,在过去的20年中,德国在法院和当事人各方之间责任分配(Verteilung der Verantwortung zwischen Gericht und Parteien)的诉讼结构中心问题上,重心已经发生了偏移。在我简短的概述临近结束时,我将回到这一问题上。在此,我想先报告涉及侦查程序以及它与法庭审理关系的新近的发展和改革的研讨。
二.秘密侦查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技术的进步)秘密侦查可能性的明显扩大,秘密侦查即就是秘密收集调查对象信息的侦查方法。这些方法在刑事诉讼法的最初文本中几乎是默默无闻的:根据它的构想,讯问和搜查是以侦查人员和信息主体之间的坦诚接触为特征的。[3]唯一的例外是,从一开始就存在的邮件的扣押可能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对此扣押,可以在事后通知被告人,只要该告知不可能危害到侦查的成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接下来,在秘密收集信息的有效形式方向上的一大步是,在1968年规定的电话监听(《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a条)。这一措施使得德国宪法所保护的电讯秘密受到了严重地侵犯(《德国基本法》第10条);因此,只是在为了调查特定的严重犯罪的时候,而且,用其他方法调查该案件事实是没有希望的,或者是有严重困难的,并且必须有一个法官给出批准令状,才允许使用该措施。20多年来,人们认为, 即使是密谋实施的犯罪,对查明事实电话监听也是足够的,人们从没有过分频繁地使用过它。这种状况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发生了变化,那时,打击所谓的有组织犯罪开始成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讨论的主题。在当时的保守政府眼里,有组织犯罪(只是模糊地被定义)是各州内部安全的一个严重的威胁。[4]为了有效“击溃(瓦解)”有组织犯罪,人们相信,只有秘密地摸清它的内部结构,才能掌握对付它的主动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秘密侦查方法[5]的扩大就服务于这一目标,在这些秘密侦查方法中,人们可以同时动用新的监视(听)技术提供的可能性监听监视电讯和其他的私人间通讯。[6](采取的)重要步骤是,规定可以借助技术手段,比如借助摄像机和卫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c条第1款第1项),进行监视和观察,以及规定可以窃听私人间的谈话,比如借助于秘密安装的麦克风(窃听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c条第1款第2项)。特别有争议的问题常常是:这些手段是否也允许安装于商务场所和私人住宅内。[7]因为,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德国基本法》第13条的解释,第13条绝对保护私人和商务场所免受以刑事追诉为目的的国家秘密干预的侵害。[8]为了收集刑事诉讼程序的信息,使得在住宅和商务场所秘密安装窃听器成为可能,就有必要修改宪法。经过多年的政治论争(有的党派认为窃听器材可以安装于商务场所和私人住宅,有的党派认为不可以--译者)之后,在该论争过程中,连当时崇尚自由主义的(SPD)女司法部长(由于反对“大窃听”――译者)也为此辞职了, 最终在1998年通过对《德国基本法》第13条的限制和以之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第100c条第1款的扩大,使得对私人住宅的所谓“大窃听(Gro?e Lauschangriff)”(措施)成为可能。9 自那时以来,它还不曾取得很大的实际意义。10这也可能是由于,这些措施受到很严格的前提的约束,而且它特别要求一个由三个职业法官组成的法庭(Kammer)的事先批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d条第2款)。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04年11的一个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些前提,而且宣布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违宪。该法院强调,与配偶,近亲属和信任的人进行的私人谈话不受监听的自由,属于人的尊严的核心领域,因此,即使为查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也不允许国家的监(窃)听(视)措施予以侵犯。12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c条的法律规定中太少顾及到联邦宪法法院所强调的不容侵犯的人的尊严的核心领域这一点。因为,在怀疑有特定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该条允许对私人住宅整体进行的窃听和不顾及谈话的隐私性所取得的信息在诉讼中中的使用。根据德国效力最高的法院对宪法的限制性解释,不允许警察在被嫌疑人的卧室内安装监听器材,除非他们事先已经知道,一个严重犯罪的具体计划就是在那里(卧室)策划的。
不为当事人察觉的刑事追诉信息的收集不局限于技术手段。1992年以来,秘密警员的使用也有法律上的根据――即,卧底侦探(Verdecte Ermittler,《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a-110e条;德国在1992年通过《对抗有组织犯罪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列了这五条有关卧底侦探的专门条款--译者)的规定。它的特点是,为了潜入犯罪人的圈子,该警员可以获得一个有一定时间性的、更改了的(传奇)身份,包括为此所必要的证书。即使作为证人在法庭询问中,卧底侦探也不必公开自己的真实姓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b条第3款第3句)。在怀疑实施了有组织犯罪领域的重大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允许派遣秘密侦探。原则上,秘密侦探只能被检察机关指令派遣(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是犯罪侦查的主体,警方是侦查犯罪的协助机关,除过紧急情况,警察得以检察机关的命令行事;另外,刑事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应该用何种方法侦查犯罪,所以,犯罪侦查方法的选择,应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限。--译者);不过,只有侦查措施针对特定的被嫌疑人或者侦探必须进入他人的住宅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b条第2款),该派遣才需要经过法官的同意。
不过,为了收集信息,比警方的密探(undercover agents)远为频繁使用的是警方利用的(私)个人,警方答应对他们所提供的他人犯罪信息给予报酬,或者不追究他自己的犯罪行为。人们常常把这些警方的临时帮助者称作可信赖的人(可以委以重任的人)或者简称V-人(线人, 线民)。这些人的活动、权限以及他们借以获取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信息的方式方法,在法律上都还没有规范;他们活动在一个法律的灰色区域(Grauzone)。13无论对于秘密侦探还是警方的线人,都主要存在两个法律问题:第一,警察讯问的规则,特别是要首先告诉谈话对象他的被指控人沉默权义务,适用于在国家委托侦查的范围内,他与被嫌疑人进行的谈话吗?第二, 如果在法庭审理中侦查者本人不出庭,作为证据材料的秘密侦探的认知,能够作为被告人的罪证使用吗?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实用的观点看,可以理解的是,联邦法院(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以下相同--译者)已经在法律上提出了有问题的命题:接受警方委托的警方密探(undercover agent)或者线人与被嫌疑人进行的谈话,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讯问”;因此,也不应该适用有关沉默权或咨询辩护律师权的告知义务。14但是,严禁接受国家委托行事的人使用禁止的讯问方法,比如,刑讯或者威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意义上的)。15关于第二个问题,迄今联邦法院的立场是:受信赖的人或线人已经把自己的认知透露给了作为传闻证人的警官,该认知可以被引入法庭审理。16因此,联邦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就形成了冲突,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这类案件中,《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d项(对德国也是有约束力的)所保障的所有被告人有与不利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Recht jedes Beschudigten auf Konfrontation mit Belastugszeugen)受到了伤害。17无论如何,应该说,秘密侦查方法的广泛使用造成了显著的、迄今在法律上还没有克服的、国家的澄清(犯罪行为嫌疑)利益和保护个人尊严、私人领域和个人交往的个体根本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特别是在法治国家被告人不必对证明他自己的罪责和惩罚提供帮助的理所当然的个体自由中暗含了这些方法。18
三.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
另一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要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和需要保护的证人利益的新的立法趋势。
1.证人保护
首先关于证人(保护)问题,1992年,相对于诉讼参与人,要保守受到威胁的证人的敏感数据的秘密的可能性扩大了,无论如何如果担心证人或者他的亲属受到报复行为或者其他威胁的危险(《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和第3款)。如果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或自由有危险的,在受到询问时证人甚至可以不告诉自己的姓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3款第1句)。迄今,不允许的是,对在法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视觉防护(视觉屏蔽)或者对他的声音作陌生化处理。19不过,自从1998年法律修改以来,人们可以通过如下这种方式保护受到危险的证人:如果在他本人出庭可能受到一个严重的不利威胁的情况下,在法院之外的任何地点经由画面会谈,对他进行询问(即,影视询问[Vidiovernehmung]--译者)(《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74a条)。除此之外,人们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把现代的画面重放(回放)的技术可能性用于庭审的发现真实, 把在侦查程序中的证人询问录制到录像带上,放映这些录像带可以替代庭审中对证人的重新询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8a条,第255a条)。不过,如果并不是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同意,那么这种可能性就只能处于严格的前提之下,即,只能适用于处于诉讼程序中的杀人或者性犯罪案件未满16岁的证人,以及不能出庭或者只能在更加困难的条件下出庭的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5a条第1款结合第251条)。另外,要提到的是,在询问证人时,如果对于代表他的应受保护的利益明显是必要的,要给其聘请一名律师的可能性的法律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b条)。例如,为了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咨询:他是否应该行使证人拒绝作证权或者拒绝回答权。20
2.被害人保护
证人权利的加强对许多犯罪被害人也是有好处的。因为,被害人通常必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且,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他们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者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地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人们主要还是想通过前面所述的影视询问的可能性帮助他们(摆脱再次被伤害的困境)。此外,德国传统上要求犯罪行为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给被害人赔罪(Genugtuung)(赔礼道歉)以及甚至也要求经济上的补偿(Ausgleich)这种不完善的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状况,也因这种影视询问被害人而得以改善。 1994年规定量刑时要考虑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就是服务于这一目标(《德国刑法典》第46a条);在特定的前提下,犯罪行为人如果已经补偿了他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法院甚至可以完全免除该行为人的刑罚。21对于实体法对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之间和解的支持,程序上的应对表现在1999年以来法院和检察机关的明确的义务中: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要考察这种双方和解的可能性而且要使得这种和解更易于实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a条,第155b条)。22而且,2004年6月24日的《被害人权利改革法》23走出了更远的一步:根据该法,受害人有一个原则上的请求权:请求刑事庭对他针对被告人在民法上造成的损失的诉愿,以可执行的方式作出判决,除非,考虑到受害人自己的利益,他的请求不适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判决。尤其是因为,该请求可能严重地拖延诉讼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条第1款)。与原来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驳回受害人要求对民法上权利进行判决的诉求,受害人可以借助立即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6a条第1款)。
四. 侦查程序中辩护方的积极参与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设想,法院的判决只能建立在那些在庭审中经过口头讨论的东西上;检察机关掌控的侦查程序只是为起诉决定做准备。24但是,实际上长期以来,重心已经移向了侦查程序。这首先是由于,绝大多数刑事诉讼程序根本不再进行法庭审理;替代它的是用中止诉讼程序(附带或不附带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来终结诉讼,或者以书面的处刑命令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及以下几条)予以解决。25其次,在实践中,侦查程序的结果常常在庭审中继续产生影响。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参与法庭审理的职业法官事先就已获悉检察机关的侦查案卷(的内容),从中对于诉讼材料和证据状况形成了第一印象。在庭审中他们自己可以让宣读证人符合他们记忆部分的证人以前的证言;26在特定的前提下,特别是如果证人没有出庭,诉讼参与人没人反对,在法庭审理中也可以宣读以前询问证人的记录,该(侦查案卷中的)询问记录也就成为判决的基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
与这一实际结果相联系的是这一要求:在起诉前的诉讼阶段,已经给予了辩护方积极参与侦查很大的可能性。迄今,屡见不鲜的倒是,如果已经起诉,才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27即使被告人在侦查一开始就选定了辩护人――对此,他在任何时候都是合理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通常在这个诉讼阶段辩护人为他的当事人很少能够干点什么,因为,通常,如果从检察机关看来侦查已经终结,辩护人才能够事实上实现查阅侦查案卷的请求(借此获得检察机关侦查状况的信息)(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款)。如果在侦查程序中询问证人(例外地)是由法官进行的,才可以通知辩护人到场。而辩护人只有经过询问警官的同意,才允许参与警察对被指控人的讯问。28辩护人虽然有向检察机关提出提取证据(象什么询问特定证人之类)的请求权,但是,只是当检察机关认为它们对于诉讼“具有重要性”时,他才(有义务)必须调查这些证据请求事项(《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3a条第2款)。29最后,德国的辩护人也不经常使用原则上存在的、自己进行侦查的可能性――要么是出于经济原因,要么他们担心,这可能被看作对“官方”调查的不适当干涉。
目前,一个在2004年2月由两个执政党的议会党团提交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讨论草案”30建议,警察讯问被嫌疑人时,给予辩护人“参与的机会”31,检察机关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共同被告的情况,也同样适用32。但是,根据该讨论草案,辩护人应该被排除在警方的证人询问之外,即使证人是最先由辩护人自己提名的。33根据讨论草案,如果由于辩护人的在场,担心危害到调查目的――也就是:澄清案件事实――34,那么,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拒绝辩护人参与询问证人。如果没有钱的被告人在经济上不能负担律师报酬的花费,那么,他们也就很少能够行使讨论草案所建议的扩大的辩护人参与权。遗憾的是,在德国人们(到现在)还是没能就引入“法律援助”的模式(“Legal Aid“ –Modell)作出决定,在这种模式下,任何需要帮助的被告人通过这样的请求,都可以获得一个免费的辩护人。与此不同的是,通过法庭审判长指定辩护人,仅仅取决于被告人受到指控的是严重的犯罪,或者出于个人原因在行使辩护权时有特别严重的障碍(比如,聋哑盲人--译者)(《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另外,因为改革,前面提到的讨论草案只是建议了一个被告人自己的请求权,可是,一个这样的请求并没能使得指定辩护人成为法院的义务。35
在侦查程序中辩护方的积极参与事实上是否可行和合适,评判不一。从被告人看来,在当前德国诉讼程序的整体结构中,在侦查程序期间积极活动和在法庭审理中才阐明自己的辩护观点(立场)是完全合适的――不允许对他由此而产生法律上的不利(拒绝逾期提出的查证申请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1款中遭到了断然地否定――法庭不能驳回逾期提出的查证申请。),而且,被告人一开始沉默,在法庭审理中才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的事实,也不许被看作是他不可信任(不可靠)的证据。36不过,如果被嫌疑人想避免起诉,那么他在侦查程序中的积极合作才是有意义的,因为通过这种方式,他已使检察机关相信:他是无辜的或者对他的罪责无论如何不存在充分确凿的证据。37对于任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保证被嫌疑人在侦查程序期间获得选择及早合作或者消极等待(被动观望)的自由,因为,要不然,辩护的自主权就可能受到损害(削弱)。这意味着,如果人们在检察机关的侦查中使得辩护方积极参与成为可能并推动之,对于被告人由于拒绝如此的参与仍然不允许由此产生负面的不利后果。在这一点上值得十分肯定的是:讨论草案规定,只是在以下情况下在庭审中宣读询问记录才有可能取代重新询问证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侦查程序中事实上已经参与了询问证人(而不只是本来是能够参与的)。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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