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定罪判刑的理论依据。厘清犯罪构成的相关理论,对司法实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应结合自身的实际而不应当照搬。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
一、犯罪构成相关理论问题思辨
近年来,改革并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震撼和动摇,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成为当前刑法学界的迫切任务。
(一)关于犯罪构成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虽然经常混用,但两者并不相同。构成要件指“某种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事实,仅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所以犯罪论体系是德日体系的一个概念,是关于犯罪论的知识体系,是成立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它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现代大陆法系构成理论在经历了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中,其体系日益繁琐的缺陷也随之更加明显,表现为对同一要素的重复评价。如故意和过失既是依据该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第一次筛选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也是第三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的责任要素,这样的重复评价容易出现紊乱的结果。其次可操作性不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要件各自所包含的要素体系庞杂,之间的区分不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法理论是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以后形成的,将犯罪成立条件的学说称为犯罪构成理论。wWW.11665.coM犯罪构成之下再分: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四个要件,改造以后的犯罪构成体系虽然有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地方,但是却存在着内在逻辑上的某些缺陷。可以说,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人了我国国情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_2这也成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这种一体论的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构成本身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二者同一化,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意味着成立犯罪。
(二)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分别是刑法规范和刑法学中的不同话语,二者是有密切联系而又应当区别开来的两个范畴。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表现在:一是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构成为研究对象,犯罪构成理论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为规范上的犯罪构成的不断完善提供了引导和支持。二是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和根据,没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则失去了研究对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又有质的区别:犯罪构成是规范性的东西,是法律对犯罪成立所必需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理论则是范畴性的东西,是对犯罪构成本体的体系性研究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来源于犯罪构成的本体,但高于犯罪构成本体。犯罪构成理论对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事实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与否的唯一标准,同时,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决定犯罪形态的标准。按照这种理论,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标准的意义被扩大了,传统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权威理论,对刑法理论界以及司法实践界在犯罪理解上制造了一些不必要的混乱。
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事实二者在犯罪论上具有密切的联系:犯罪构成是法律对各种犯罪成立所需要件的有机整体而作的规定,是对犯罪行为及其事实的抽象结果,经过了立法者的价值评判。从犯罪学的角度看,犯罪主体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使其自身进人刑事制裁的调整对象范围,这种调整的根据,就在于犯罪主体的行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各种具体事实。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总是给司法人员一个个模具:每一个犯罪构成,即是一个类型化的犯罪,司法人员正是在头脑中存在这些类型化的犯罪,才在这一前提下将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相对照,从而完成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同时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事实又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
如果将本来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类型化”仅视为或同时视为事实,根植于事实本身,即在事实之中寻找犯罪构成,其结果必然脱离法律根据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就是犯罪构成,这样无疑要陷入先人为主、有罪推定的审判思维模式。事实是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才能对之进行定罪量刑,犯罪构成仅仅作为一种行为的类型,其本身是不同于行为事实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
论的反思
20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学者引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尽管在其中揉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分,但在框架体系上基本上是照搬。|5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中各种学说的分歧,主要是关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关于犯罪客体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犯罪客体不应纳入犯罪构成系统之中,已经引起理论界的普遍关注和众多学者的认同,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形式违法性,而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已构成犯罪,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强调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时也得以统一,致使难以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作区分。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就是承担着实质违法性的确定任务。正是把犯罪客体放置于构成要件中,才把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统一于犯罪构成之中,但是,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客体的具体的类型化,本身并非是~个实体,而仅仅是与刑法保护客体相对应的类型。所以,犯罪客体要件的符合,则表明刑法保护客体受到侵害,从而也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基于此,许多学者主张把犯罪客体放置于犯罪构成之外,而可以实现违法性的形式和实质的区分。
刑法实践包括刑事立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两个环节。刑法学应当研究刑法实践的全部领域和完整过程,这就必须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视角对包括犯罪构成在内的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能局限于其中之一或笼统论之。这就使现代法制社会有一个明确而又普遍的要求,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分离。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是设立犯罪的根据和设立犯罪的要件,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和印证犯罪的诸要件。在区分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客体之后,所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功能混淆可以解决,刑法保护客体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它是犯罪构成设立的根据。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为化,因而立法活动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犯罪客体要件则仅仅具有司法的功能,其在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上有重要的作用。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分则各条文并非全部把犯罪客体明确规定出来,而绝大部分是没有说明犯罪客体的,所以,在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犯罪客体自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总而言之,犯罪客体在实质解释上,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可以说,犯罪客体是一种实质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往往对定罪以及量刑,有重要的影响,如刑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强奸罪和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两者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前者必须是违背妇女的意愿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后者即使幼女是同意的情形下,也构成犯罪,其本质的原因正在于犯罪客体要件的不同而体现出来的刑法保护客体的不同。
“从司法角度看,无论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怎样不一致,都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和处理犯罪;从立法角度看,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不一致,首先应当考虑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检讨刑事立法本身。”这决定了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就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立法角度的犯罪构成不能没有犯罪客体,而司法角度的犯罪构成并不需要犯罪客体。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矛盾统一的关系。作为现代法治重要部分的刑事法治离不开科学合理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有效支撑,而犯罪体系理论的重要作用不仅仅体现在理论研究的价值层面,更多地在于其对于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突围”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要从其自身结构上进行重构,而只有把握住该结构内部的冲突,才能够从中找出调试的切入点。为此,重构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构建层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的评价。应当贯彻事实与价值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正如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所阐述的那样,构成要件从其在刑罚法规中所发挥的机能的性质来看,它是客观的、记叙性的。然而从其论理的、法的意义上看,从中又可以找出规范的和主观的要素来。从思维的角度而言,人们往往将事实评价置于价值评价之前。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苏为师”的结果,这种体系较之“层进式”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存在着逻辑上昆乱、价值评价不明显的特点,不能很好适应现代司法程序模式的要求,有必要对其加以
改革,引进层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2.剥离抽象的评价方法。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需要对其从社会道义和法律的角度进行综合评价,但是抽象的伦理及社会道义观的评价又不具有可行性。因此需要我们借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具体到对具体事由的分析上来辨析案件是否具有阻违法事由或者其他情形。
3.建立合理的诉讼规则。在刑事一体化的科学语境中,对犯罪构成的分析必须考虑刑事诉讼的要求,尤其是要借鉴对抗式的诉讼模式的合理之处,科学分配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使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真正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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