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摘要:渎职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此类犯罪的主体都是政府官员。然而在我国,反渎职犯罪,虽然有法可依,也在查处渎职犯罪力度加大,但往往对渎职犯罪的行为人,在量刑上却存在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
关键词:渎职犯罪 轻刑化 犯罪构成
一、渎职犯罪轻型化的原因
(一)历史方面的因素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是以统治者的利益为出发点。特别是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而封建社会对官员的选拔制度是“跃龙门”式的科考制,在严格的等级制度约束下,由于对身份和地位的极度崇尚,多数人通过各种途径“跃龙门”,一旦获得一官半职,便利用所获得的特权进行各种“活动”。权力、金钱居于社会的支配地位。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从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只经历了短暂的资本主义发展,而对作为资本主义所具有、提倡的许多先进的内容却没有成熟的吸收。可以说,这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2004年5月11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阜阳市工商局颖泉分局周棚工商所副所长白啟祥、李亭君立案侦查,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查,2003年8月,周棚办事处居民张伟林夫妇的女婴在食用“绿元”牌奶粉后,患营养不良综合征死亡。12月28日白啟祥、李亭君在明知张伟林要求追究张俊田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对此事进行调解,并接受张俊田的吃请,白啟祥还接受了张俊田的贿赂1000元。wWW.11665.coM此后,白、李二人对劣质奶粉一事不查处、不移交,也未向上级汇报。2004年4月劣质奶粉事件被披露后,白将贿赂款退回,并与李指使该工商所会计胡某伪造了法律文书,以掩盖事实。从此案来看,涉案犯罪人员都是具有严重的官僚主义思想,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是相当多渎职侵权案被容忍谅解
1.由于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或领导干部。人们已经习惯了贪污贿赂是一种犯罪,认为贪污贿赂才是犯罪,工作失职不算什么,进行教育和纪律处分就可以了。2.我们有的领导干部对发展经济、鼓励创新与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关系认识模糊,片面强调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对办案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法外讲情,为犯罪嫌疑人开脱责任,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3.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权犯罪的危害性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没有真正得到落实。有的执法不透明,检察机关难以从中发现和调查渎职侵权犯罪线索。有的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检察机关,往往以党纪政纪处理代替刑事追究。
(三)我国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
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认识不一致;一些危害严重的渎职犯罪法定刑偏低。例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关于重大损失,在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有明确的标准。从立案的标准来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以损失后果或危害程度大小来确定罪于非罪,而且有物质性损害后果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之分。其中,物质性损害后果又可以分为人身伤亡类和财产损失类后果。非物质性损害又可以称为政治影响类后果。物质性损害后果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实现中较好掌握和操作,而非物质性后果却无法量化,对于这一危害后果怎样界定,刑法没有明确的尺度来衡量,《规定》中也没有明确的说明。司法实践中一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因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无法确定而得不到处理或从轻处理。
(四)法院判决上处罚轻、量刑轻
现行法律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规定过宽。而法院判决适用缓刑的理由,无非是被告确有悔罪表现、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事实上,由于职务犯罪分子一经查处往往就被撤销了职务,基本丧失了再次进行职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法官往往过分强调悔罪表现,造成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某些法官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未能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认识渎职犯罪问题,没有深刻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而片面认为职务犯罪没有对公民构成人身威胁和伤害,社会危害性小,在这种思想支配下,导致对职务犯罪分子从轻处理。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适用
不当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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