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故意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本文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就犯罪故意做出比较研究,得出二者异同,并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犯罪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Www.11665.cOm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大陆、台湾、澳门的刑法规定与香港的刑法理论,其共同点在于:(1)故意种类大体相同,都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故意的构成要素相同,即都以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构成故意犯罪的要素。但二者的不同点也是显而易见的:(1)在故意种类上存在差异。澳门刑法除了规定直接故意和未必故意外,还有必然故意,香港刑法理论还归纳出潜在故意和特定故意。(2)大陆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一个实质概念,它揭示了犯罪故意的本质特征,是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台、港、澳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则是一个形式概念,揭示的只是一种心理事实,并不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认识。(3)对故意的规定方式存在差异。大陆刑法把犯罪故意概念隐含在故意犯罪的概念中,对认识内容的描述着眼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而台湾、澳门刑法对故意作了独立界定,认识内容着眼于构成犯罪的事实。
二、对大陆刑法犯罪故意的立法规定的改进建议
1.大陆刑法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规定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虽然比较简洁,但不够精确。笔者认为,应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单独分别列出,不适宜作故意犯罪的附庸,从而有利于实现立法的明确性与司法的可操作性。
2.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的表述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内容规定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让人产生歧义,以为只要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可,殊不知,犯罪故意的认识自然理应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大陆刑法把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规定为“放任”,大陆学者对此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放任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放任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第三种观点认为,放任有两种情形,一是明显的不希望,但因某种原因而不能顾及危害结果,任其发生,二是无所谓希望或不希望,只是听其自然。这三种观点对放任的理解并无实质性的不同,而澳门刑法典对此采用了“接受”一词,台湾刑法典采用了“不违背其本意”措词,“放任”“接受”、“不违背其本意”细究其意也没有本质的差别,但从法律的精确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接受”更为妥当,它更能反映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消极态度。
3.大陆刑法对故意的认识程度的表述有待完善
大陆刑法对犯罪故意的“明知”一般理解为既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确性是刑法典追求的目标,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上应加以明确,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比如,可以借鉴台湾刑法把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明知”,把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规定为“预见”。
4.关于违法性的认识是否属于故意认识的范围
对这个问题,大陆学者们颇有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观点。
香港刑法界并不注重故意中的违法性的认识,他们在确定故意时,重要的是查明:(1)犯罪要求的故意程度如何;(2)故意的指向是什么;(3)希望达到的目的所要求的明知或预见的程度如何。台湾、澳门对违法性认识则有明文规定,澳门刑法第16条规定:“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可见,澳门刑法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故意,不包括违法性的认识。但对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有认识,对量刑是有影响的。台湾刑法第16条也有明确规定,在认识因素中不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情节得减轻其刑。如自信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结合港澳台刑法的上述规定,笔者拟对大陆刑法的违法性认识立法提出以下建议,大陆刑法可以在犯罪故意的下一条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有以下例外情况:(1)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而这种认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认识出于罪过的,构成犯罪,但可以减轻处罚。(2)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许可的,可以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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