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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契约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被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犯罪者获得宽恕谅解,社会秩序得到恢复。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通过被告人承认犯罪,获得检察官向法庭提出更低的量刑请求,国家因此降低司法资源耗费,降低诉讼风险。两种制度的本质都是一种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 
  
  一、契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基础
  在传统的纠纷解决价值理论当中,权利补偿或者说权利实现是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价值核心,也是其目标所在。但是在当代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发现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真相的认识日益困难,权利补偿或权利实现不再是人们对纠纷解决的唯一期待,而趋向于多元之时,学者们对于合意、协商、契约行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意义进行了多种的解释,以表达当事人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棚濑孝雄先生在论及当事人各方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意义过程中,对传统的纠纷解决目的——权利实现进行了否定,从而提出与之对应的价值理念——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对纠纷解决不再是从结果上分析,而从过程分析,最终将纠纷解决的结果与个人意志的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表达的是一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在欧洲唯理性主义者的理论中,纠纷各方的合意与论辩一起被认为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或至少是接近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而在法律经济学者的视域之中,当事人各方合意被认为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最低,而收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在资源稀缺的社会里,冲突各方都不愿意在冗长的制度性行为中耗费自己的资源。wWW.11665.cOm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都只是论及了在纠纷解决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存在的合理性,或者说合意的存在有其价值,而没有论及在公法领域中,尤其是在刑事法领域,这一被传统认为是国家公权力的专属领域中,冲突各方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可能性,尤其是被害者能不能撇开国家而与犯罪者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检察官能不能无视犯罪行为的被害者而与犯罪者(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
  二、刑事和解——被害者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犯罪人与被害者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
  该协议被认为是因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满足而使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妨害而不具有正当性,被认为是公民个人权利向国家权力的入侵。笔者认为,所谓的公共利益,在神秘的面纱后面,简单地说就是公共秩序。要维护这一公共利益其路径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刑事诉讼其最后的目的还是归宿于定分止争,这种分争本就不是,也不应是存在于国家与犯罪者之间,而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者个人之间,既然他们之间的和解就能实现刑事诉讼的最后目的,那又怎么能说被害者与犯罪者之间的和解放弃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害者是诉讼当事人一方,但是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相当彻底的英美法系国家里,这也仅仅是被害者在程序上的地位而已,且在这一程序中,被害者的当事人地位远远无法与检察官的地位相比较,被害者享有的更多是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我们却难觅被害者的位置,对诉讼的实体结果,被害者没有任何的发言权,这与其在程序上的当事人地位极不相称。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被害人可以放弃些什么,可以向国家要求些什么?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被害人放弃了什么,又向国家要求了什么?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放弃的、已经放弃的,可以向国家要求的、已经向国家要求的都仅仅是其个人权益的一部份而已,他无权放弃,也根本不可能放弃公共利益。因此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也仅局限于涉及对公民个人权益侵害的轻罪案件中进行刑事和解,或许在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原本也就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可能。


  三、辩诉交易——检察官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
  辩诉交易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通俗一点地说就是在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
  近代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结构理念的主流,刑事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不再存在位阶上的差别,双方地位渐趋平等,由此扫清了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位阶不平等这一契约形成的主体形态上的障碍。此外,随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无罪推定、武器平等、公平对抗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确立,为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合意,形成契约提供了现实可能,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之下,辩诉交易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从传统的刑事诉讼观念来看,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检察官放弃了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探究,这一点与以准确、及时地犯罪事实为使命的中国刑事诉讼事说,是难以接受的。如果要在中国建构有其自身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我认为我们的检察官,或者说我们的刑事诉讼建构都应当放弃一些原来固守的观念。一是放弃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的位阶差异观念,真正地确立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明确被告人与检察官(国家)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平等,从而符合契约精神——主体间的平等;二是要放弃准确、及时地犯罪事实之诉讼使命,从追求实体公正走向追求程序正义;三是放弃以事实为依据的证据体系构建原则,确立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明确被告人在理性、自愿的状态下所做供述具有单独的可采性规则,重新构建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宋洋:《我国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2]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12月(上)
  [3]姜敏.刘文飞:《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探究》,载《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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