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信赖原则/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社会相当性
内容提要: 信赖原则是一项体现着时代精神的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过失犯理论发展的结果。信赖原则适用于“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场合,它的适用应当受到社会相当性观念的限制。我国应确立这一原则,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所谓“信赖原则”(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 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 不为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任”之原则。[1]作为体现新过失论精 神的重要原则,信赖原则被引介到我国后,学者们对其褒贬不一,引发了激烈论争。本 文试图回顾信赖原则的产生发展史,对信赖原则展开分析,目的在于探讨该原则在我国 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以求教于学界方家。
一、信赖原则产生发展之背景
1935年起,信赖原则在德国的学说和判例上最先于交通事故领域中产生和确立,而瑞士、奥地利也几乎是在同时代产生和确立了该原则。[2](p128~129)此后,信赖原则得以迅速发展。日本在二战后引进并确立了这一原则。[3](p153)我国台湾地区在1976年以后也逐渐适用了该原则。[4](p202)
“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wwW.11665.cOm但是,理论也有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5]信赖原则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如此,既有社会历史原因,也有其理论背景。
(一)理论背景
刑法理论上对过失犯和故意犯的理论研究,大体而言,“有三个阶段之发展,第一阶段完全重视结果发生而自结果主义立论;第二阶段已开始注意过失与故意之区别,但特别注意故意之处罚;及至最近之第三阶段开始注意过失之属性、过失犯之成立要件及过失犯之处罚等。”[4](p235)
第一阶段的理论状况是与农业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古代刑法采取结果责任,凡行为侵害法益,发生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均应予以处罚。此时之刑法完全以“行为”为处罚之对象,从而以“行为”构建犯罪论体系,故称为“一元的犯罪理论体系”。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除了考虑结果以外,行为人的意思也应当加以考虑。即在犯罪的成立上同时需要考虑“行为”与“行为人”二者,故称为“二元的犯罪理论体系”。因此,在理论发展的第二阶段,在有责性判断阶段逐渐考虑过失与故意的区别,过失犯与故意犯得以区分开来。
从第二阶段发展到第三阶段,有必要提及关于行为的理论。在关于行为的诸理论中,对立最为明显的当属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主张行为是基于意思而表现于外的身体动静,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可以视为原因,导致外界的变动可以视为结果,而行为则为此等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之整个历程。[6](p146~147)因果行为论纯粹基于 不具有价值判断的因果关系探讨行为的本质,主张在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 性阶段均只考虑客观因素,从而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区别,仅仅在责任中有所不同。 因此,因果行为论成为了旧过失论的重要基础。19世纪30年代开始,目的行为论者认为 行为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目的,而朝向此一目的之手段,故行为应具有目的性,而并非只 是如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自由意志所支配的因果历程。[6](p147~148)目的行为论在对 行为的评析上开始考虑主观意识,将过失这一罪过形态从单纯属于责任要素,发展成为 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要素。从而它使得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阶段开始考虑 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区别。因此,目的行为论被认为“实已开启建立新过失犯理论之契机 ”。[4](p65)
“对过失来说,本质性的东西不是使他人负伤的结果,而是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的性质。过失的决定性要素是行为的无价值,而不能仅仅根据结果的无价值来论述问题。”[7](p229~230)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就其实质而言,就是使对过失犯的评判从结果无价值发展到以行为无价值为重点兼顾结果无价值,使得有些情况下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并不违法。因此,“新过失论的真正特色并不在于以避免结果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而在于重视行为的有用性,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8](p255)
过失犯的注意义务,除了由法令规定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承认以习惯乃至条理为基础的注意义务。依据习惯和条理确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首先应当考虑行为是否超越被容许的界限,如未超出被容许的界限,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根据行为无价值进行考察,也因行为欠缺违法性而不构成过失犯罪,此即被允许的危险之法理。[8](p255)其次,应当加以考虑的是危险的分配之法理。“这是在论及过失犯时,应该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分别科以怎样的注意义务的问题。广范围地承认加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被害人负有的注意义务就因此变小;在狭小的范围内赋予加害人以注意义务时,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相应地变得广泛。”[9](p203)
社会的发展往往以交通工具的革新为先声,资本主义在二十世纪的高速发展尤为如此,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最为迅速。高速交通工具本身就是一项被允许的危险,一方面高速交通工具易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它又是资本主义社会高速发展所不可或缺的 代步工具。由于高速交通工具之使用日趋复杂,为了兼顾一般人在交通上的安全与交通 事业在社会上的效用,乃要求交通事业者或交通工具使用人与一般行人,均负有防止危 险发生之义务,各人并应适当分担所承受之危险及注意义务,此即“危险的分配”之法 理;再由此原则衍生出:凡参与交通之人,可以信赖其他参与者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 互相采取谨慎注意之行动的信赖原则。[10]
这样,信赖原则最早得以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广泛运用。由于其他有多人参与的活动亦存在着适用信赖原则的需要和可能,该原则进而在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等有数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运用。
(二)社会历史背景
上述刑法理论的发展,最终使信赖原则得以确立与发展,这无疑是社会实践推动的结果。作为信赖原则产生和确立之背景的,大致有高速汽车之普及、道路设施之完备、交通关系人法律知识之普及,以及产业与医学技术之高度化、专门化、分业化等。[2](p130)如在交通运输方面,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高速交通工具的存在并发挥其高速之机能,而倘若允许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不符合交通规则之行为的存在,则无疑会限制高速交通工具应有机能的发挥,这样就必然要求允许交通运输参与人信赖他人为符合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而,高速工具驾驶人员信赖他人为符合规则之行为,而行人或者第三人违反规则从而引起危害法益的结果发生的,也不能追究高速工具驾驶人员的责任。信赖原则得 以拓展到医疗事故和监督过失领域,亦是如此,是社会得以向前发展的必然要求。
需要提及的是,从历史的观点加以考察,信赖原则的产生与纳粹法律思想的兴盛,在时间上恰巧相重叠。信赖原则在当初依纳粹思想而推展,也是历史事实。此时的纳粹政权扮演着推进有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信赖原则的角色,但是信赖原则并非纳粹主义之理论的必然结论,而应视为资本主义高度化发展的必然结果。[2](p130~132)
由上可知,信赖原则是在从旧过失论发展到新过失论的背景下,在新过失论中被允许的危险和危险的分配之法理的延长线上得以确立和发展。信赖原则是对过失犯的违法性判断从以“结果无价值”为中心转移到以“行为无价值”为中心的集中体现,是新过失论中体现其“新”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信赖原则之产生与发展
德国以往对于交通事故之判决,均采取严格的态度——认为只以道路利用者之考量,系超越“日常生活经验之可能者”之范围,始不负过失责任。[4](p195~196)但是就下列案情,1935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的判决:被告人驾驶车辆沿市内电车之路基前行,在抵桥前一点五公尺处,其前方的两成年人自电车轨道走下,致与被告车辆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汽车驾驶人对步行者违反交通之情况,应 有心理上之准备。但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之可能不注意之情况皆予考量之必要及 可能,是以如果就当时之全部情况,经深思熟虑,判断该行为人必不至如此不注意时, 则行为人系已尽其注意义务。”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无过失;同时该判 决认为驾驶人员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亦同将遵守交通规则,则无需顾虑他人突然违 反交通规则之必要,因此该判决被认为确立了信赖原则。[4](p195~196)
此后,德国联邦法院不断将信赖原则适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到了1954年7月2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刑庭联合总会决议时,已明确使用了“可以信赖”和“信赖原则”等词句,该总会之决议,遂奠定了交通事故信赖原则之基础。至此,信赖原则在德国已经明确建立,其后之理论发展与实务运作,均遵循并将此原则不断推进。[11]
日本虽然是在二战后才引进信赖原则,但这种考虑本身已经体现在此前大审院的判例 之中。[9](p201)二战后,日本对于交通运输中信赖原则的适用,首先是由下级法院进 行的。最高裁判所最早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列车员深夜从到站的火车上让醉客下车 ,醉客掉到火车道上,被夹在火车和站台中间致死。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列车员 让醉客下车时,按照该人酩酊的程度和步行的姿势、态度以及其他从外部容易观察的征 表,存在可以认为会产生与火车相触、掉进火车线路里等危险的特别情况时另当别论, 如果不是如此,大致信赖该人会采取为维持安全所必要的行动而对待了乘客时,就够了 。”据此,否定了成立过失犯。最早对汽车事故适用信赖原则的事例是,汽车驾驶者在 交叉点与小摩托车相撞,使搭乘在小摩托车上的人受伤,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作为 汽车驾驶者,只要没有特别情况,信赖从右方过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 与自己的车相撞而采取适当的行为,基于这种信赖开车就够了。”以此为由,没有承认 汽车驾驶者的过失。其后,关于汽车事故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极多。[9](p201~202) 交通过失以外适用信赖原则的判例有:(1)德岛地判1963年10月25日的森永奶粉中毒事 件第一审判决;(2)大阪高判1975年8月29日在集装箱制造厂内发生的事故中,对生产现 场的责任人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3)札幌高判1976年3月18日的医疗小组中的护士由 于接错了电动手术刀的线路而烫伤了患者的场合,对主刀医生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判例; 等等。[3](p153)
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如在日本: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直接原因的场合;在能够预见对方不合适行动的场合;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判例均否定了信赖原则的适用。[3](p153)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二字的是1981年壹上字第六九六三号判 决,该判决认为:“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 ,相互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 之义务。”此判决已将信赖原则之真谛阐述无遗。其后1985年壹上字第四二九号判决进 一步说明信赖原则之适用,该判决认为:“对于违规行为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可预见 ,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范围应有注意 之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此外,又就不能仅以信赖他方定 能遵守交通规则,即主张自己责任之免除,而作成1983年壹上字第五二五八号判决。经 由上述有关判决之阐释,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信赖原则之适用已经确立,其后的判决均遵 循了上述判例确立的原则,信赖原则的适用,已经没有任何争议。[4](p202~207)
回顾信赖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得知,信赖原则已经成为了运用于有数人 参与其中的活动中处理过失事件的重要法理,已得到了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
三、信赖原则之机能(注:关于“信赖原则之机能”,也有学者将其称为“信赖原则的法律性质”([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4.)。但是,笔者认为,“机能”较“法律性质”在用语上更为准确。因为此处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是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作用,即信赖原则否定过失犯成立的根据,因此“机能”一词 能更好地概括其内涵。)与体系位置
适用信赖原则,从而否认行为人的过失,否定过失犯的成立,此已为学界和实务界所公认。但是,信赖原则究竟影响过失犯成立要件中的何者,即信赖原则对过失犯的机能究竟为何,学说上则存有分歧:[2](p138~142);[3](p154);[4](p208~210)
(一)预见可能性之免除
此说认为适用信赖原则,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是因为直接排除了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此说又可以分为:(1)“客观预见可能性”具体化之“思考上标准”说;(2)抽出“刑法上预见可能性”之原理说。前者认为信赖原则仅是单纯标语而已,而后者认为其系“具有独立之理论实体”。
(二)注意义务之免除
此说认为行为人行为时仍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免除了其注意义务。此说又可以分为:(1)限制“预见义务”范围之规范的标准说。该说认为“在一定条件下, 以信赖原则限制直接预见义务之标准”,系“因应实体之自然理解”;(2)认定“回避 结果义务”之标准要素说。该说认为信赖原则系减轻注意义务(回避结果义务)之负担, 体系上为“认定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之一种标准要素”;(3)“客观注意义务”具 体化之方法原则说。该说则认为信赖原则不仅与预见义务,而且与回避结果义务相关。
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指的是在行为人能够相信他人遵守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符合规则的行为和他人违规行为共同引起结果发生时,即使行为人有发生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但是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客观的注意义务,从而否认了过失犯的成立。因此,信赖原 则不外乎是确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标准之一。而客观的注意 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客观注意义务”具体化之方法 原则说,认为信赖原则的机能是用以确定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客观注意 义务标准。
既然信赖原则是确定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那么对过失犯构造的不同理解,势必会影响对信赖原则在犯罪论体系中位置的认识。具体而言,关于信赖原则的体系位置,学说上见解有异:(1)将客观的注意义务解释成构成要件要素,从而将信赖原则视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事由;(2)将可容许的危险的法理视为实质的利益衡量问题,因而属于违法性论的立场,从而也认为信赖原则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2](p137~138)笔者认为将信赖原则视为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是妥当的。如前所述,信赖原则是确立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因而在适用了信赖原则的场合,就会认定行为人不负有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这样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认为符合了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就不构成过失犯;而无需等到违法性判断阶段,根据实质的利益衡量否认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否认过失犯的成立。
四、信赖原则之适用范围
对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适用,学者间大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该原则能否适用于其他与交通犯罪相关的过失事故,则有不同见解:[4](p210~211)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食品、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社会发展所必须的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既可发展并适用信赖原则,则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也无需排除适用信赖原则之理由。此说为理论界的通说。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信赖原则是针对交通事故之特性而形成的原则,其他之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性质与交通事故未尽相同,故应由这些行业根据自身特征,逐渐形成若干之原则,无需适用信赖原则。
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不仅应当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而且应当在“一般过失、特别是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行动关系着惹起结果之样态中一般过失之认定”[2](p142)中广泛适用信赖原则。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限制过失犯的成立范围,于是作为新过失论重要组成部分的“缓和过失原则的法理”(大谷实语)的信赖原则随着新过失论登上了历 史舞台。信赖原则体现了新过失论对过失犯的评判从以“结果无价值”为中心转到以“ 行为无价值”为中心之精神,用以缓和过失原则。现代社会的发展最先体现为交通运输 业的发展,从而旧过失论对现代社会发展的阻碍最早也出现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上,因此 信赖原则最早得以在交通事故中确立和发展。所以,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最先确 立,并不表明信赖原则只适合于交通事故。
(2)从信赖原则的机能来看,信赖原则适用于“对防止危险,协力分担关系中所有分野”。如前所述,信赖原则与过失犯的成立是相互排斥的,在行为人能够信赖他人遵守规则的情况下,行为人符合规则的行为和他人违规行为共同引起结果发生时,即使行为人有发生该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但是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客观的注意义务,从而否认了过失犯的成立。而这样的情况在“对防止危险,协力分担关系中所有分野”的领域中都是需要适用的,在协力分担危险这一点上其他领域中也可能存在与交通事故领域内相似的情况,而这一点就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关键之所在。
(3)从过失犯的实务发展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也不限于交通事故领域。如前所述,信赖原则已经在医疗事故领域和监督过失领域中得到了适用。上述交通事故领域外适用信赖原则的案例,雄辩地论证了在其他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理论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在“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活动中,均有信赖原则适用的可能。也就是说,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交通事故、监督过失、医疗事故领域,也可以适用于尚未有适用先例的其他“数人参与活动,并对危险防止具有协力分担义务”的领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赖原则的适用是没有界限的;相反,信赖原则的适用有着严格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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