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人格权;自我决定;意志人格;权能;抽象
内容提要: 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的塑造与决定。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欺诈、胁迫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自我决定权产生实际损害的要进行完全赔偿,未产生实际损害的,要对于权利人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一、引言
日本的“x教派”教徒手术输血侵权案,突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保护范畴,确立了对患者针对自己人格特征予以自我决定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先例,在促进人格权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x教派”的忠实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接受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后来,该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3月12日第一审认为,为救他人的生命而进行的输血行为,乃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审法院认为,因医师违反说明义务,以致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万日元。WWW.11665.COm
第三审法院即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应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在本案的上开事实下,手术时除输血以外别无其他救命方法。但在入院时,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情况下,还是要输血。是否要接受该医院的手术,应该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本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因此,被告应该就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负担慰抚金损害赔偿责任。[1]
在本案中,输血行为很难被认为是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传统民法中的身体权是身体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是对于人的外部存在的既有状态的保护,患者对于手术的同意意味着对于身体完整性侵入的承诺。本案中患者所遭受的主要损害也并非身体上的伤害,而是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拘泥于传统人格权理论,患者的损害很难得到救济。可见,传统侵权法对于人格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人的外部存在特征,人对于自己身体的发展和塑造的能力没有获得承认。本案判决对于人格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首次明确提出了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权,在对身体的完整性进行保护之外,人对身体的自我控制与发展的能力也获得了人格权的保护。虽然自我决定权在医疗中获得高度重视,针对自我决定权也出现了一些判决,但是,这些案例都没有明确阐述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到底是什么,[2]而且在法解释上也还没有充分明确的论述出现。因此,自我决定权存在深入研究的价值。
二、自我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一)哲学与宪法上的人格理念
自我决定权的产生与哲学和法学观念的变革存在莫大的关联。传统人格权对于人的人格要素仅提供保护性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是它们当前的既有状态,不承认主体对于它们自我决定背后的哲学基础是古典伦理学的框架。古典伦理学认为,人的最高本质在于其自由的意志,能够按照道德律去对自己进行约束的意志是人格的本质。此种出自实践理性的自我约束是实践中至高无上的价值表现,因此,人作为实践者也被赋予最高的道德价值,进而得出如下结论:人的存在本身即是目的,应当受到尊重。[3]但是人作为一种存在,除了意志之外必须具有其他存在形态,生命、身体、健康等生物性存在是人格存在的前提,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人格的定在,体现了人格的特质。因此,对于作为人格定在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外部性存在予以尊重,进而对于在社会交往中作为人格表现形态的姓名、肖像、名誉等社会性存在予以尊重,是对于人的人格予以尊重的必然要求。这些外部人格存在被赋予了道德价值,对此价值只能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进行处分,表现在私法中就是,人格权不同于其他的权利,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利相比,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具有非常有限的自主性,人格权只是对人格予以尊重的权利,[4]权利人对于这些人格特征没有进行自主决定的权利,仅仅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近来哲学观念获得重大发展,人的自主性逐渐提升,人格发展的价值得以确立。意志对于人的存在的自我决定自由成为社会的最高价值,人不但要求人格的完整存在,更要求对于自己人格特征的自我决定与塑造的能力,以寻求人格的发展与完满。因此,意志在人格领域的决定自由获得承认,并成为整个法律体系要积极实现的重要价值。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对于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格发展的权利,但是在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自然也受到我国宪法的保护。
(二)意志决定自由的价值
受罗马法影响,法学对于有形利益进行全面保护,不但有形的财产毫无例外地得到两大法系的保护,对于有形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在两大法系也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对于某种无形利益能否进行保护却尚未达成共识,仍在探索之中。在财产法领域,纯粹经济损失因与权利人有形的人身与财产损害无关,因而被认为是“纯粹的”,只能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获得保护。在人格权领域,有形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无例外地获得两大法系的保护,但是对此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能否获得人格权和侵权法的保护,往往需要更加审慎的判断,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由此造成了对意志决定自由提供法律保护的困难。
虽然意志自由作为人格的本质早已为康德等哲学大儒所论证,并成为哲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公认的常识,但是由于它的无形性,无法为人的感官所感知,因而作为法律上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尚未得到广泛承认。传统人格权法只是对作为人格的表现和载体的生命、身体、姓名、名誉等外部人格形态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主要是对于人格既存状态的完整性的保护,属于对人格的初级保护。
人格的本质在于意志的自由,也就是人所具有的按照对于规律的认识去行为的能力,虽然人的存在离不开生命、健康、身体等外部人格要素,但是意志的自我决定和选择自由处于人格的核心地位,生命、身体、健康等人的存在因为人的自我决定的自主性而获得价值,对一个人来说,活着不仅仅是保全自身:它还意味着施展本领,满足自身愿望,简单说也就是活动,而且要自主地活动,因为人是理性的生物。[5]人的发展以及人的个性的形成依赖于意志作出的决定,意志不断地通过决定去影响人的其他存在层面。正是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和选择形成了人格的结构,促进了人格的发展,意志人格的发展与成长是人实现其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条件,对于意志人格的自我决定自由的保护是对于人格的最本质的保护。
三、自我决定权的概念
严格来说,自我决定原本是哲学和宪法中的概念,即一个人在自己生活范围内具有的自我决定的自由,该种自由尊重的是人的自主性。民法作为关涉价值的规则,[6]要受到哲学和宪法所确立的理念和价值的影响和指导,并以实现和促进这些价值为目的。但是民法对于这些价值的实现必须经过稳定的民法专门技术进行转介,通过其独特的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权利等技术将哲学与宪法的基本价值融汇于原理、原则和具体制度之中,成为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则。
作为民法中的人格权,必须经过法律技术进行概念构建,形成民法学上可明确把握的法律制度。正如自由和自由权这一对概念,自由这一概念具有宽泛的意义,是指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7]但作为人格权一种的自由权却具有严格的边界,仅包括身体活动不受限制的身体自由权和精神思维不受限制的精神自由。[8]
虽然自我决定权是对意志自由的保护,但是要作为民法中的一种权利,自我决定权还不能仅仅停留在意志的自由决定的阶段,意志的自我决定必须获得其定在,也就是得到一个他人可以识别的,并应予以尊重的客观载体。
首先,作为自我决定权的意志的决定自由应当局限于人格发展的范畴内。质言之,意志决定所针对的必须是人格的构成要素,以实现人格发展为目的。人与物的二分,以及民法典和民法学中根深蒂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决定了对于作为人格核心的意志的决定自由进行人格权法上的保护时应当限制于人格要素。作为一种人格权的意志的决定应当局限于与人的外部人格存在紧密联系的领域,如果不加限制地将这种自我决定扩张于财产领域,那么对于财产使用以及契约缔结的妨害也将构成对于人格权的侵害,将会造成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的混乱,以及整个民法体系的崩塌。
其次,自我决定权的意志的决定自由应当更进一步地限定于部分典型具体人格要素之上。人格要素的概念有其清晰的核心,但是在其边缘地带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在人格要素的判断上仍然存在重大障碍,在到底“人是什么”这一存在哲学问题上,还存在着在人的诸属性中“民法应该保护的内容、部分是哪些”这个民法的守备范围的问题。[9]。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肖像这些具体人格要素作为人格不可分离的部分得到学界的一致公认,但是其他能够彰显人格个性的人的存在是否属于人格要素,还需要更多的论证与审慎的价值判断,并需要特殊的法律技术对其进行处理,这就决定了针对典型具体人格要素与非具体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需要不同的制度构建。自我决定权是意志针对典型具体人格要素的自我决定自由,而且自我决定权针对的具体外在人格要素也并非所有的传统民法所确认的具体人格要素,自我决定权的决定自由应当更进一步地限定在部分具体人格要素之上,这些人格要素必须是主体现实地能够予以决定的。
最后,自我决定权并非对于各种外部人格要素的完整性的保护,自我决定权保护的是意志针对这些要素的自我决定的自由,是意志人格对于这些外部存在的决定、塑造和发展的能力。因此,自我决定权是对于人格的动态保护,通过对于意志人格的保护,实现促进人格发展的目的。
因此,我们提出对自我决定权概念的界定意见,即:自我决定权,是意志以发展人格为目的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具体外在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的抽象人格权。
值得研究的是自我决定权的意志决定自由与自由权的关系。我国传统学说对于自由权采广义理解,认为自由权不仅包括身体自由也包括精神自由,[10]我们以前也持这种观点。[11]随着人格权研究的深入,我们认为,精神自由应当区分为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精神的消极自由是指精神不受干扰保持其完整与纯正的自由;积极自由是指意志积极地作出决定并表现于外的自由。对于精神的消极自由的保护,是对于权利人内在人格实质完整性的保护;意志的积极的决定自由,则应当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在此体系内,自由权将采狭义理解,也就是说,自由权仅包括身体自由而不包括精神自由,而且精神自由与身体自由的不同表现形态,决定了对于精神自由与身体自由的保护将采用不同的法律技术,将精神自由与身体自由作为一种共同的自由权存在不协调的现象。
四、自我决定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一)自我决定权是人格权权能的抽象概括
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直受到侵权法的影响和限制这一论断并非武断,在德国法中,人格权被作为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中应受保护的权利予以规定,即便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的构建也是在侵权法的框架内进行的。我国受德国民法传统影响,针对人格权展开的研究也无法摆脱侵权法这只看不见的手,学者经常会不自觉地以侵权法的理念禁锢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一直以来,由于受到侵权法保护的只是作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客体的生命、身体以及健康机能的完整,从而产生了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客体完整性的定势思维。侵权法对于人格权权能保护的欠缺导致了人格权权能的萎缩。以至于有学者认为,生命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人们的安全和生存,而绝对不在鼓励或者保护人们的“献身”。[12]
但是,应当指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受法律技术的限制,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侵权法往往只对权利提供有限的保护,因而权利本身的内容会比侵权法所保护的内容更加丰富。非常典型的例子是侵权法对于物权的保护,学界一般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是侵权法并未对于所有权的这些所有的权能都提供保护。侵权法对于所有权的救济区分为两种情况,即对于物的损坏,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形式。界定是否存在物的损坏主要还是依赖于行为人是否侵犯了物的实体。[13]涉及物本身的物理完整性侵害的,侵权法提供完备的保护,但是对于与物本身的损坏无关的物权权能的侵害,尤其是妨害对于物的使用功能的保护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纯粹经济损失即为著例。[14]
正是由于侵权法长久以来仅对人格权客体的完整性提供保护,造成了人们对于人格权认识的偏差。学界长时间不当地认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权利人对于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完整性的享有,对于权利人在这些权利上的自由视而不见。相反,姓名权由于并未局限于侵权法条款而是获得法典独立的规定,因而学界对于姓名权的认识要全面得多,姓名权并不局限于姓名完整不受歪曲的权能,具有更多的改变、使用等其他权能。这也正说明自我决定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我决定权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具体人格要素在人格发展方向上自我控制与塑造的权利,是权利人针对自己人格要素的自由,属于具体人格权的权能,这种自我决定的权能使得权利人作为自己的主人,能够决定自己的人格个性,实现自己最高的人格本质。将自我决定权与物权的权能进行比较,有助于对自我决定的权能的正确理解。人格权与物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分别实现不同的价值;物权提供经济利益,满足主体的物质需求,因而物权的权能以充分发挥物的经济价值为目的,表现为对物的使用收益等内容;人格权以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格发展为目的,人格权的权能并非对于人格要素的收益乃至处分,而是对其予以维护和发展。自我决定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抽象,是一种一般性的概括,针对不同的具体人格要素,自我决定权会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我国学者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扩大人格权的权能,认为,人格权具有支配性。[15]那么人格权的支配性与自我决定权之间是何种关系呢?我们认为,支配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表示权利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的状态,是一种形式性的表述,并未表明权利的内容。虽然同为支配权,由于保护价值的不同,不同的权利会表现出大相径庭的支配状态。自我决定权是对于人格权内容的实质性表述,表明权利人针对客体的行为自由主要表现为对于人格要素的控制与塑造,是由人格权所要实现的价值决定的。因此支配权与自我决定权都是对于人格权权能的概括,前者侧重形式,后者侧重实质内容。应当注意的是,人格权的支配性与物权的支配性存在显著区别,不可将人格权的支配性类比物权的支配性。人格权的支配性表现为通过决定对于人格要素的发展与塑造。物权的支配性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自我决定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
学界虽然对于权利和权能有明确的区分,但是严格说来两者并非泾渭分明,从权能到权利往往只是一线之隔。民法中的权利概念是从法律关系中抽离出来的,我们不是把法律关系所包含的每一种实施某种行为的权能都称作为“权利”,而是把某种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能称为权利。[16]可知,权利与权能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具有独立地位并且比较重要的权能被作为权利。学者认为,权利与权能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17]我们认为,能否独立转让并非权利和权能划分的标准,人身权虽然不能转让但不妨碍其作为一种权利,人格权由于与主体人格的紧密联系更是不能转让,但是其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早已为学界所承认。因此,我们认为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重要性是权利与权能的区分标准,以此为标准,自我决定权应当是一种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自我决定权所强调的是权利人针对具体人格要素的意志决定自由,这种自由是权利人塑造与发展其人格,实现权利人最高人格本质的重要能力,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作为一种权能不足以显示其重要性。
第二,自我决定权具有相对独立的保护对象,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而且由于侵权法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保护采用比较特殊的法律技术,使得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保护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问题。
(三)结论
据此,我们认为,自我决定权与公开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作为人格权权能的抽象,都是抽象人格权的范畴,并且由它们作为抽象人格权的权利体系而与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体系相对应,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构架,这就是自我决定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五、自我决定权的具体内容
(一)对于生命的自我决定
传统学说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一般不认为权利人对于生命具有支配性,仅在对于生命的维护以及对他人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等方面具有有限的支配性。[18]的确,基于传统哲学观念,生命具有深厚的伦理价值,生命不属于个人,个人要对生命中的人性与伦理价值负责,不能随意处分其生命,如果人可以为了逃避痛苦随意结束生命,那么就是将人格视为工具,有违将人作为目的的基本伦理价值。[19]但是世界上仍有比生命更重要的事物,就是人的自主性和人的尊严,因为生命的意义不必然在于继续活下去,在生命持续时,名誉的生存是必须的,如果一个人是为了避免不名誉地活着,那他就显得是勇敢的。[20]如果一个人对于生命的决定是建立在超乎个体的普遍利益和普遍道德准则的意志自律的基础上,那么就是勇敢的。[21]按照人格发展的理论,生命的存在是为了人格的充分发展,生命的高贵在于其是人格发展的最根本的基础,如果生命的舍弃能够使得人格得以升华,或者是为了实现被社会所尊崇的价值,例如为了科学的真理、祖国的安全或者更多人的幸福,权利人应当具有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权。又如果生命的存在已不能促进人格的发展,反而有损于人格尊严时,有尊严的死亡是对于人的最大关怀,权利人终结其生命的自我决定就是正当的。对于安乐死,我们认为,如果病患的生命的继续存续只会给给他带来痛苦和毫无尊严的生存,他可以要求终止自己的生命,但是医生实施安乐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二)对于身体的自我决定
传统学说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的完整的权利。[22]毫无疑问,身体的完整是权利人人格发展的必要条件,但这只是最低层次的条件,身体对于人格的发展不仅仅在于其完整性,身体作为人格的重要载体,体现了人格的诸多特点,是人格的最明显的表现,身体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人人格的表征,为了人格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展天赋的能力,权利人按照其人格的追求去对于身体形态的适当改变应当认为是权利人的正当的自我决定。例如进行抽取脂肪的瘦身手术,以及根据爱好对于发型的选择等。另外,人的容貌形态作为人的身体的重要部分,权利人为发展其人格,展现其人格个性,可以利用现代医学手段进行适当改变。例如,艺术的天赋需要外在形象的彰显,众多影视明星为了发展其天赋的影视能力,为了使得自己具有更大的人格魅力,事业获得更佳发展,往往进行整容以及美体手术。可见,整容现在已被一般公众认为是权利人的正当的自我决定。
在医疗活动中,为了治疗疾病,不得不对于身体的某些部分以及特征进行改变,而这些改变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因而在医疗活动中,自我决定权得到最为广泛的体现,法学界对其研究也相应地比较深入,并形成了一些共识。我们通过对于医疗活动中知情同意理论发展进程的简要梳理,就能够发现人格权的保护从外在人格到意志人格的发展趋势,以及自我决定权的重要意义。
起初,按照传统学说与理论,医疗活动是对于身体的侵袭,以患者的同意为阻却违法事由,未经患者同意的医疗活动,或者超出患者同意范围的医疗活动被认为是对于身体权的侵犯,英美法上为battery之诉,此时法律所保障的是身体的物理完整性,而非患者的自我决定权。[23]学者多认为,同意仅仅被视作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此时同意与自我决定尚未建立起联系。[24]传统身体权仅仅保护权利人身体的物理完整性,权利人的自主性是非常有限的,法律不承认权利人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对于身体的医疗行为并非出于患者对于自己身体的自我决定,而是为了祛除疾病,重获健康。而此时的同意并非身体权所包含之权能,其作为对于身体侵袭的阻却违法事由,更多的是侵权法上的意义,即获得同意的医疗行为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
随着医学的发展,医疗活动逐渐复杂,医疗方案也有多种选择,与每种医疗方案相伴随的是不同的风险,人们逐渐认识到医疗活动在为患者祛除病痛的同时,也对患者的人格特征产生重大影响,不同的医疗方案会造成患者大相径庭的人格特征改变。针对自己的身体采取何种医疗措施,从而形成何种身体特征,直接体现了患者对于自己的人生安排、价值、道德观念以及内在的个性,从而直接影响患者未来的生活以及人格特质,对于患者的人格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对这种重大事项,只能由患者本人决定,患者是自己身体的决定权人,对于采用何种医疗方案具有自我决定权,权利人可以按照其内在人格特质去决定自己的身体特征,质言之,权利人可以按照其内在的情感、哲学、宗教以及人生观等构成其内在人格的重要观念,去对自己的身体特征进行自我决定,从而实现其人格发展。
对于这种重大价值,法律必须予以保护。对此,传统身体权理论无能为力,传统身体权理论只是保护身体的物理完整性,在得到患者概括同意的情况下,如果医生只是对于手术风险、手术效果以及其他方案未予以告知,患者没有作出适当的医疗方案的选择,进行了非出于患者内在个性真实意愿的身体特征改变,这种情况很难说是侵害了身体的形式完整性。判例与学说发展了基于过失的侵权之诉(negligence),根据该理论,医务人员负有向患者公开有关治疗的重要事项、治疗本身所伴有的风险等足以影响患者做出决定的重要信息的法定义务,医务人员由于过失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患者可以提起negligence诉讼。[25]于是法律通过法定的告知义务间接确认了患者的决定权利,并对由于医生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作出不真实决定而产生的损害予以救济。可见,美国法上对于患者自我决定的权利没有直接予以确认,而主要是通过侵权法上的救济来进行间接保护,对于侵权法所救济的是何种权利未予明确阐述,体现了英美法与大陆法法律思维的不同。
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多年对于源于美国法的知情同意原则的继受与发展,在大陆法的体系框架内对于知情同意理论进行了变革,在司法判例中确立了对于身体的自我决定权,[26]对于大陆法系人格权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自我决定权保护的不是患者的身体的形式完整性以及实质完整性,而是根据自己的人格追求对于身体进行自我决定的自由,是对于意志人格的保护。
本文文首的案例是典型的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造成患者自我决定机会丧失的情形。日本另一则案例则属于典型的侵害患者自我决定权,造成患者实际损害的情形。1971年5月19日东京地方法院的裁判。原告的右乳房发现恶性肿瘤,在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了乳房切除手术。但在切除了右乳房后又对其左乳房作了病理切片检查,发现左乳房属于乳腺症,医师在没有得到本人的同意下,将其左乳房也切除了。判决认为,全部切除女性乳房内部组织对于患者来说从生理机能到外观上都是具有非常重大后果的手术,为此,被告在切除原告左乳房手术时,必须重新取得患者的同意,在获得患者同意前,作为前提,医师有必要就症状、手术的必要性做出说明,像本案件这样手术有无必要存在不同见解的场合,患者是否接受手术的意思更有必要尊重。因此认为,医师应当把上述情况向患者做出充分说明并取得同意后才能进行手术。医师在没有取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切除左乳房手术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命令其支付损害赔偿金。[27]这种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未经同意而采取积极的医疗行为,所侵害的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这种侵权行为构成了事实因果关系,给患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对于健康的自我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