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口供/证据效力
内容提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WWW.11665.cOM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一、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1]。
(一)“供述”。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承认犯罪及其供认犯罪的具体情节。供述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及其具体情节,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动投案;或者就近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始终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3)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被告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不得逃避,才能成立自首。根据以上自首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在审判之前,不应确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这是因为被告人在接受人民法院审判时,还有可能逃避审判和在法庭审理中不如实供述。因此,确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应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确定。
2、坦白。它是指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检察机关发现,并被列为重大嫌疑对象,在被传讯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3、承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承认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作的申辩和解释权利。辩解可分为以下两种:
1、“辩”。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认定和检察机关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辩驳、拒认、翻供等行为。其主要内容有:(1)辩驳。辩驳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摆出的某种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某种事实,运用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反驳辩解。例如:2004年10月,某县公安局移送某检察院审查起诉某抢劫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称参与抢劫犯罪的不是自己,而是他人进行辩驳。(2)拒认。拒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示了确实的证据面前拒不承认自己犯有罪行的行为。(3)翻供。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推翻曾经承认过的犯罪事实。例如,2001年5月年某县公安局侦破的邓某系列持支杀人、私藏枪枝、爆炸物一案,邓某在县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对开枪杀害五名被害人的事实作了供述,但在州法院开庭审理时,邓某却翻供,改称他从未开枪杀害过他人,本案审理后法院只能认定此案为私藏枪枝、爆炸物罪。(4)辩论。辩论是指被告人在法庭辩论中就公诉人提出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同公诉人进行争辩和论证。
2、“解”。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员摆出的事实和证据所进行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解释,比如犯罪嫌疑人申述自己作案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2)关于其行为应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自首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胁从犯地位的事实,以及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等,说明应受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解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特点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最清楚,他的供述和辩解可能是最真实、最具体的证据,应该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想方设法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可能性极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不能不信又不能全信。简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而虚伪性比较大的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意义有五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有利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时收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迅速查清案情。(2)无论供述或辩解都会涉及案件有关的人和事,这就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和扩大了线索,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可以使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做到“嫌听则明”。(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同其他证据材料对照分析,相互鉴别,有利于对其他证据作出正确判断。(5)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衡量被告人的认罪和悔罪的程度,有利于正确量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般可分为四大类型:(1)如实供认。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作出真实的供述。从思想动机上看: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得到从轻处理而坦白交待。(2)推卸罪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产生的,具体表现有三种情况:a是避重就轻。即把主要罪责推向同案犯。b是拒不认罪。c是嫁祸于他人,以逃避惩罚。(3)包揽罪行。即明明是和他人共同所为,却自己一人承担罪责。(4)据理辩解。这种类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无罪而被其他共犯诬陷冤狱,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而据理辩解。
(三)攀供。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笔者认为通说对口供的概念和内容。不完善,首先口供的概念与司法实践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口供”仅指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不包含辩解。因此笔者认为“口供”应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其次“口供”的内容第三种有攀供来定义,不准确,所谓“攀供”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招供的时候凭空牵扯别人。而通说中攀供的概念完全不一致。因此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同案其他犯罪行为的陈述。不应用攀供这词。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
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今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6年以前的法治环境与今也不可同日而语,但深刻反思才能带来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其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与我国证据学理论上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作用和价值等同看待、在立法上未制定口供补强规则和口供排除法则。为防止冤案的少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上完善以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
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作出的,可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告人口供。这种分类一是符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形式之一。由此可见,口供的主体有两种,即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被指控或发现犯有罪行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人。刑事被告人是指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个人提起自诉并受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二是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取得系侦查、检察人员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审讯嫌疑人一般不允许第三人(包括律师)在场,一般体现为讯问笔录或嫌疑人本人书写的供词等书面载体,因而一旦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主张在侦查、检察环节的认罪陈述系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形下而作的虚假供述时,其可采性更易受到质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载体讯问笔录的取得的合法性的证明就显得尤其重要。只有被证明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凡是通过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被告人在审判法庭上的认罪,具有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其可采性只取决于真实性。
(二)口供补强
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真实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运用该规则应重点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因此,原则上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单独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
(三)口供排除法则。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法获得口供,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立这一规则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它可能使无罪的人违心地承认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乱供乱辩,造成真假难分,给收集证据和准确认定案情造成困难,甚至造成错案。
(四)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审讯过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长期以来,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采用笔录的方式予以记录,尔后交由犯罪嫌疑人审阅后签名、按指印。对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故意杀人、强奸、毒品犯罪、贿赂犯罪等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办案人员就以讯问笔录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按印为由驳斥其翻供事由。然而,正如我国台湾著名刑事法学者蔡墩铭先生指出的:“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2]。这种驳斥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易确定,司法实践中多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这类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检察机关在侦办受贿案件过程中,开始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3]。事实上,采用录音、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不失为提高犯罪嫌疑人口供可采性的一个好办法,英国在这方面的一些做法颇值借鉴[4]。
(五)对被告人不供或翻供建立侦查证人制度。
面对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现象频频发生,从而使控方取证合法性倍受争议乃至被质疑的情形之下,在我国建立侦查证人制度,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审判外证据的合法性,已显得十分必要。首先,建立侦查证人制度,是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逻辑延伸。控方不仅对实体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诸如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控方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获得的合法性,固然可通过提供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被告人自行书写的自白书等方式证明,但姑且不论并非所有受贿案件都有录音、录像,即使录音、录像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有其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的刑事审判原则。侦查人员出庭,就程序的相关事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这是刑事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二是有利于澄清事实,揭露被告人虚假、不实之词,维护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的形象。实践表明,绝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庭上翻供纯系无理而没被采纳,但其翻供的事由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套供、骗供所致,公诉人尽管也予以驳斥,但唯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才真正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三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推动、促进证人出庭。证人不愿意出庭、证人到庭率低,已成为困扰当前刑事庭审方式变革的一个突出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无形中发挥了一种“表率”、“示范”的作用。
(六)将看守所化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不设立审讯室,不论是否拘押审讯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看守所进行,审讯室应将审讯人员与被讯人员用物隔离,并用录像的手段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真实地记录下来,由看守所将录像交法院保存。
综上所述,口供具有真实性和虚伪同存的特点,我们要正确掌握口供的内容和审查方法,了解为完善口供这是证据的效力制定规则,对切实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转变执法观念,规范办案行为,合法收集、审查证据,准确运用口供这一证据指控犯罪,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司法公正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书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3、何家弘主编的《证据学论坛》第一、二、三、四期,中国检察出版社;
4、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5、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
6、崔敏主编《刑事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注释: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77页
[2][台]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9页。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4]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323页。
上一篇: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若干思考
下一篇:在刑事司法协商中充分体现人文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