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已经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所认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文件中都有对相关电子证据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刑事电子证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仍具有明显的不足,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应用还存在很多困难……
计算机通讯技术、网络技术和网络商业化的进一步发展,引发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如网络诈骗、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色情赌博网站、电子邮件炸弹、散发电子垃圾邮件及网络知识产权等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种大量的相关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被大量使用。因此,如何收集、提取、认证、采纳电子证据便成为日益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电子证据对刑事证据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为切入点,着力从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影响等方面来阐释,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制度的缺陷,提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改进与完善的方向。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当前,电子证据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界定,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也仅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学术探讨。同时人们也尚未对电子证据的本质达成一致,但从目前国内外的学术及一些司法实务中,“电子证据”被广泛接受已是不争的事实。徐静村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在网络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时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数据。学者刘品新则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是伴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或其他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WwW.11665.COm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电子证据是一种信息技术时代由电子技术、通讯技术尤其是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而引发的新的证据形式,它已经发展成为超越传统证据形式的全新证据表现形式。
从广义上讲,通过信息技术所传递或存储的所有电子数据都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包括传统上的电报、传真、电话及到近现代才出现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商务交易记录甚至于网页、手机短信等。众多的证据表现形式构成电子证据的主干,而对这些证据如何定性、归类,如何收集、提取、固定、保全和认证,以及对证据时效性的审查判断等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全新的研究课题。同时它的发展与趋向也直接关系到刑事证据制度的方向与价值趋向,甚至影响到整个证据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二、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是计算机软硬件及其他计算机交易记录等数据信息,在无人为因素故意干扰的情况下,它具有一般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同时,电子证据也具有传统的证据所不具有的特点,这也是主张电子证据独立于“七种证据”形式的理由。
(一)高科技性
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传输,都必须凭借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这些高科技含量的设备装置,电子证据就无法生成、传输和保存,同时也难以为人所感知。
(二)精确性
电子证据所具有的精确性是其他所有证据所不能相比的。在无外界修改和无输入差错的影响下,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并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计算机在生成、存储与传输过程中基本上不发生错误,输入什么它还原的就是什么,而且只要保存得当,数据一般不会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和案件的真实情况,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的保存而且可以随时重复使用,避免了物证因环境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的不稳定性、易损毁性及证人证言的主观性。
(三)脆弱性
电子证据作为信息的产物,具有非常强的数字性。数字性给电子证据带来的一个巨大挑战就是其内在的信息脆弱性,更具体的说即数据的易破坏性、易删改性。尤其在互联网环境中,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被破坏和删除,破坏者有可能是产生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黑客,或是计算机病毒,甚至一次意外的断电事故。这一特性也是电子证据得以采纳认定的软肋,其准确性被质疑,也是人们对电子证据成为法定证据形式倍受争议的热点。
(四)可恢复性
现代科技表明,存储在磁盘中的电子证据,即使是被破坏了,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也可以发现破坏的过程,甚至可以恢复原来的数据。对于一份传统书证,一旦原件遭到毁损,则无法复原。当前出现的许多磁盘文件恢复工具,即当计算机文件被删除甚至于被格式化都可以通过这种特殊的软件恢复工具来还原出原来的文件。
(五)传递的快捷性
一般来讲,传统证据只能在现实中传递,如当事人通过交接、移送的方式进行。而电子证据本质上主要是一种信息代码,所以可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地快速传播。后者的传递速度显然是惊人的,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同时也对传统的证据转移观念提出了挑战。当然,传统证据在传递时,一般不会出现泄漏等情况,但是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有可能会被截获与更改。
(六)取证时效性较强
电子证据的取证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计算机存储数据通常需要及时更新,尤其是对于一些信息流量大的计算机来说,数据不可能长期保存在存储设备上,通常都会更新许多数据,否则将没有足够的存储空间。因此,从时间上来说,就对电子证据的取证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已发生的越来越多的涉及计算机和网络的刑事案件都表明,犯罪行为发生后,是否能够及时取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证据的获得及其有效。
三、电子证据的理论分析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即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有联系,能证明案件存在的某种事实情况;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且收集的程序是合法的。刑事证据的采信及证明程度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故而电子证据的收集、采纳和应用亦应遵守此规则。而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否则便不具有证明力。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规则,因此暂时应适用审查书证及视听资料的规定去评判其证明力,至于经一步的分析则需要立法和实践的深入研究。因此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通常也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方面来审查判断。
(一)客观性的审查
客观性标准作为确认电子证据可采性的前提之一,是指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一方面要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来源不同则真实可靠程度和证明力就不同。另一方面要审查电子信息证据的技术因素。它主要指审查电子信息证据的技术形成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删除、剪辑、篡改或拼接的情况;记录、储存、收集、提取的技术设备的性能及可靠程度是否符合标准以及获取电子信息证据的人员是否具有合格的操作水平等。这些均可能对电子信息证据的客观真实程度产生影响,审查时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运用鉴定、检查的方法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关联性的审查
关联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在诉讼中,关联性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联系性,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我国的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有那些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信息才是有效的电子证据。这就需要审查计算机信息与案件之间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肯定联系还是否定联系;是必然联系还是偶然联系,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运用联系对比的方法,由此做出恰当的判断,排除与案件无关的不具有证明力的信息。
(三)合法性的审查
合法性是电子信息获得证据资格的关键。因为并不是所有与案件联系的客观真实的电子信息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即使这一证据确实是案件的事实情况,它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才具有证据资格。这主要是要求审查电子信息是否由法定人员收集、提供和是否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认定。学者刘品新认为“凡是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环节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其真实性的或者是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可考虑对其加以排除。
(四)非法电子证据的采纳
一般认为刑事电子证据的取得必须通过合法的人员和合法的方式取得,而在一些特殊的时刻可以对此原则有所突破。犯罪发生时,很多时候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及时取证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十分困难。侦查人员可能需要了解特定在线人的上网行为,并对其进行监控取证,作为日后的法庭证据。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通过网络向特定在线使用人的计算机植入木马程序,以获取需要的电子数据。这种方法取得的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为法庭所采用,这显然就是我们工作中所考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8 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事案件中当然可以将上述非法手段所获取的电子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刑事侦查部门正在侦办的案件中,笔者认为采用上述手段所取得的电子证据应当可以采用。这是因为:首先,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电子证据,与其说它是非法手段获取,还不如说它是一种技术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笔者认为,这种互联网上的取证手段成为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手段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在我国,刑事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占有绝对优势地位,取得的证据也易被法庭所认可,因此,在使用这种手段取证时,一定要注意按规范程序进行取证和保护公民的权利。
其次,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在实际应用中,一般还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要经过一定程度的转化,才能具备证据资格。司法实践中,可以把这种方法取得的电子数据看作“证据线索”,即使这种材料是真实的。要使这种“线索”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这样既肯定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又防止了放纵犯罪的可能。当然,在特殊情况下,这种非法获取的证据也可以直接为法庭采用。
四、电子证据成为刑事证据形式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为一种单独的刑事证据形式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电子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具有完全兼容性
电子证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本身不具有完全兼容性。从表现形式上来看,书证以文字符号记录在纸张等载体上,感知书证的内容不需要借助其他手段,具有很强的直观性;而电子证据则是以数字信号记录在磁性介质等载体上,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不断出现新的介质。这也就为电子证据的提取、认定、采纳带来了不同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新要求,理应在法律上有所体现。
(二)电子证据已经是一种全新的刑事证据表现形态
从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看,电子证据已经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表现形态, 它和传统的证据表现形式都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将其独立于其它证据类型符合证据法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且,从数字和电子技术在今天迅猛发展的情况来看,它们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最细微的角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以旧的证据表现形态来解决新的法律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将其独立为一种新的刑事证据形式将更加科学,也更加有利于司法审判活动。
(三)我国对电子证据的相关方面缺乏系统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收集、证明力的认定缺乏系统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已经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所认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文件中都有对相关电子证据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刑事电子证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仍具有明显的不足,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应用还存在很多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从电子证据的归属、收集和证明力方面来确立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五、证据制度的完善及立法思路
我国现有的证据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缺乏系统性的证据法。当前我国的证据规则主要是以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为主干,附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针对诉讼中所出现的问题所作的一些应急性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这些规定中针对电子证据等相关规定难以应对信息化对诉讼制度的要求。同时,从法律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我国普及的角度看,也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基于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建议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相对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证据法律规范,同时由于刑事证据对证据的收集采纳及证明力的大小有不同的要求,故而也应当允许电子证据在不同领域方面具用非原则性的差异。
调整电子证据立法方向,应从一些实在的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和证明力规则入手,从局部到整体逐渐制定适合我国所需要的刑事证据法规。毫无疑问,承认电子证据的刑事证据地位并制定适合我国的电子刑事证据规则,将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事业的长足发展,同时也为信息时代民商事方面如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引导和法律保障,我国电子证据立法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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