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重要手段。然而,随着我国监狱体制的变革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明显,并直接影响着对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本文从监狱减刑工作实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在实践中发现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在进行实证分析的同时发现制度缺陷,进而提出相关改革思路。
关键词减刑制度 刑事政策 监狱执法
我国的减刑制度始创于建国初期,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做过一些调整,但整个减刑体制并无根本的变化。随着我国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狱刑罚执行模式的不断变化。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减刑制度,近年来在改造罪犯,维护监管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都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有着绝对的关系。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条件不具体
首先,减刑的实质条件模糊不清。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虽已明确规定了减刑的条件,但这都是十分笼统的,比如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怎么才算“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等,而且这些标准都非常难以量化。现在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有效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于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也不统一。
其次,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wWw.11665.cOM我们认为,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①。
(二)减刑程序存在诸多不合理
罪犯与减刑程序的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缺乏法定的程序来保障罪犯的权利,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②。
1.减刑的程序过于僵化
尽管监狱机关不能直接决定减刑,但服刑罪犯仍寄希望于自己的改造成绩能首先被监狱认可,一但符合减刑条件,更加渴望材料能被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但是,由于法院对监狱报送减刑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的时限上的弹性空间,加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不一致,在客观上不利于监狱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2.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
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考核,然后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在这一过程中,作为被减刑的罪犯始终无法得知减刑的实际情况。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在减刑案件中罪犯的辩护权。大多数的罪犯的法律知识欠缺,对于减刑制度的理解更是贫乏,如果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更好地使罪犯理解减刑制度,对于其真心悔罪认真改造是大有好处的。
3.减刑制度缺乏监督机制
减刑虽然没有改变对罪犯判决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但减刑却改变了罪犯的实际服刑刑期。因而,为了有效防止不正当减刑和避免违法减刑造成不良后果的发生,减刑制度必须建立起一种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对减刑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具体操作性。除了《刑事诉诉法》第222条的简单而笼统的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监督职能时无法可依。
第二,对减刑监督约束的层次过于单一,只规定了事后监督,而事中监督空缺。由于减刑是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罪犯采取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一项刑事奖励措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理应对此工作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的层次较为单一,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钻营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徇私舞弊的现象,该机制显然无法发挥作用。
(三)法院的减刑裁定机制欠科学
1.人民法院的减刑裁量程序不完善,无法保证公正性
一些学者指出,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与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在办公室里研究决定是否减刑,也不询问被申请减刑者,他们不具体了解核实实际表现。单纯的逻辑分析、书面推理很难判定事实情况,特别是这种服刑中的改造表现具有很大的观念性和人为性,凭书面材料很难真正说明实际情况。在这种书面审理方式下,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③。
2.减刑的管辖规定不合理
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只有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减刑的裁定权。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被滥用导致使不该被减刑的罪犯也被减刑的情况发生。但是,在每年规定的较短的时间内将数量巨大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
(四)减刑制度无法约束罪犯减刑后的行为
我国现阶段对减刑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多数学者认为减刑既然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就不能因为其他行为而撤销,否则就变更了减刑的奖励性质。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考虑得不够全面。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有罪犯通过弄虚作假等违纪甚至贿赂司法人员等违法手段获得了减刑,还有的罪犯为了得到减刑伪装积极改造骗取信任,一但得到减刑后就放弃改造甚至抗拒改造,他们自诩“大毛病不犯小毛病不断”,司法机关对类似问题束手无策,对这样的罪犯是否可以撤销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减刑裁定呢?
二、我国减刑制度的改革思路
为了更好地实现减刑的目的,我们必须对现行的减刑制度进行改革,以使之更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新时期刑罚执行工作的需要。在此,笔者对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对策提出一些设想,以期为我国减刑制度的改良提供一些借鉴。
(一)通过立法科学界定对罪犯减刑的条件
首先,要科学设定罪犯减刑的标准,该标准不仅要能准确反映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矫正效果。而且要对每个标准要设定可操作性的量化条款。对全国监狱的罪犯考核工作进行规范和统一,逐步消除罪犯减刑的随意性,特别是不同监狱之间的巨大差别,从而实现减刑制度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标准化。
其次,要将减刑和罪犯的社会危险性挂勾,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的不同危险程度,设定不同的减刑标准和条件。如对主观恶性较浅、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过失犯、初偶犯及未成年犯可设定较宽的减刑标准和条件。对危害国家安全、涉黑、涉枪等恶性案件的罪犯,在减刑上应设定较为严格的标准和条件。特别是对这类罪犯中余刑不长的人实施减刑时,更要以其释放后的社会危险性作为条件。
(二)重新设计减刑的程序
首先,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要达到激励的效果,就要实施及时的奖励。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以前每年定时办理减刑裁定的作法。将减刑作为院的日常业务,罪犯什么时间达到减刑的标准,监狱就及时按程序审查提请,法院按规定的程序及时作出裁定,以提高对罪犯的激励效果。
其次,作为减刑制度最大受益者的罪犯应充分参与到减刑的程序中来,以保障罪犯的权利。其一,要保障罪犯的知情权,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其二,要保障罪犯的辩护权,如在罪犯因某种行为或原因被取消减刑资格时,应赋予罪犯本人或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三,要保障罪犯的异议权和申诉权,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自我救济的渠道。
最后,完善监督程序。监督需要一定的权力做保证,没有权力的监督只能是空谈。在此,处分权十分重要,在国外多数的检察机关具有对减刑的处分权,比如美国的检察官就有取消罪犯减刑资格和撤销减刑决定或恢复减刑决定的权力④。
(三)构建科学的减刑裁定机制
对于减刑的决定权应当行政化还是司法化,目前
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减刑享有裁定权较为合理。但法院应改变目前“书面审”的工作方式,法院收到监狱减刑建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原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开庭时间,允许被害人到庭并发表对减刑犯的意见,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要求拟减刑犯到庭,并听取其陈述意见,应当允许拟减刑犯聘任律师或代理人到场给予法律帮助。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通知罪犯所在监区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委员会,由积委会提出意见或让其他罪犯通过积委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到庭发表意见。对于案情复杂或有疑点的减刑案件,法院应深入监狱基层进行实地调查。以上措施大大的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甚至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负担。针对这种情况,可将部分减刑案件分流到基层法院,如对拘役、管制和缓刑的罪犯的减刑完全可由基层法院实施。
(四)创建合理的减刑撤销制度
和假释相比,由于减刑没有事后约束力,造成了减刑致命的弱点。这就造成了部分罪犯先伪装积极,获得减刑后原形毕露;或有的罪犯经过减刑后发现由于刑期限制自己再没有判刑的可能时,就消极改造,甚至抗改,导致以前的改造成果也逐步丧失。因此,在减刑制度的改革中,我们有必要借鉴假释的考验期制度,给减刑也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即将现行的绝对减刑改为附条件的减刑。法院在裁定减刑的同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和期限,在该期限内若违反条件,法院可根据监狱或公安机关的建议撤销减刑。
注释::
王平,何显兵.减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改革思路.中国司法.2007(3).29.
王祥磊,金瑞方.减刑和假释过程中的程序缺位和补正.
新疆社科论坛.2008(3).
胡俊文.罪犯改造难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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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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