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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侦查权中问题及对策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摘要近年来,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潮,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开始屡遭质疑。本文经过论述证明我国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是历史的选择,是现实的需要。 
  关键词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 侦查权 

   
  一、职务犯罪侦查的概述 
  职务犯罪侦查的本质就是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证实极少数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运用强制手段强行纠正或者防范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追究实施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忠实的执行法律,最终有效的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行使。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这一侦查行为,通过正当的法律手段防止和遏制了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体现了权力对于权力的制约, 
  通过审视我国的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独占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权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其他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此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wwW.11665.coM 
  我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以下典型特征。一是带有监督执法的性质,是检察监督的具体再现。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性质的重要体现,法律监督的根本重在对执法者的监督,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必然是软弱的、苍白的,宪法规定的这种法律监督也就形同虚设了。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目前受到明显的限制。技术侦查有着一般侦查措施无法替代的作用,它是收集犯罪线索的卓越手段,是获取犯罪证据的重要捷径,是突破案件的强大的杀手锏。而且技术侦查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能够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通常比较真实可靠,腐败分子往往闻之色变。如果将其应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重要的是最终能够给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所从事的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是由于法律对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按照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法治原则,因此人民检察院并不能使用技术侦查。总之,检察机关采取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所能采取的侦查手段较为有限。再次,侦查对象限于公务人员犯罪。从多数国家的规定看,由检察机关独享有或者领导的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不仅包括公务人员犯罪,而且包括私人企业中出现的贪污贿赂。后者在现实生活中更为严重,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更为适当。最后,对侦查权的控制监督主要来自内部。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也不例外。而在我国,虽然人大、律师、当事人等方面对职务犯罪侦查也有一定的监督,但是基于侦查权行使的秘密性,封闭性,这些监督一般很难对具体的强制措施采取起到控制的作用,职务犯罪的专门性调查手段和强制性措施的采取,一般都由侦查机构负责人进行授权和审查,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控制和监督主要来自机构内部。 
  二、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合理性 
  执法者追逐利益的天性使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成为可能。权力行使的不当往往会造成比普通犯罪行为更加恶劣的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不但无法保障,而且司法与法律的权威也遭受践踏。鉴于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有效、及时追究职务犯罪行为成为检察机关的重任。 
  一方面,案件本身的独特性决定了侦查主体的特殊性。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复杂化、高智能化、跨区域、跨省犯罪日益增多,犯罪的隐蔽性、关联性、行业性增强,窝案、串案,集体犯罪现象日渐严重,并且办案的阻力,干扰能力不断增强。职务犯罪主体的社会地位较高,关系网较密,如果由属于行政序列的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隶属行政首长的特殊行政部门来进行侦查,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化色彩较浓,不能对行政机关的职务犯罪,特别是高级行政官员的职务犯罪进行有效侦查。况且公安机关是一个特别庞大的队伍,在我国国家人员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它本身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对象。公安机关本身是一个职务犯罪高发的部门,法治国家更需要对公安机关腐败行为的控制。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系统内的实行的是上下领导体制,由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能够保障公正性与有效性,是其他的国家无法比拟的。检察官的职业资格标准要远远高于警察。检察机关通过长期查办案件获得了功勋优势,积累了谋略与技能优势,造就了人才优势,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探索的积淀,检察机关培养出了一大批实务型的优秀侦查员。可见,我们的检察机关是具备职务犯罪的侦查能力和条件的。
  另一方面,历史渊源与国际趋势。其一,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可以从古代御史“纠举官吏不法,纠查百官善恶的职责和近代有关法律依据中找到历史依据的。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进程看,职务犯罪侦查权一直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二,尽管世界各国法治背景和历史传统不同,法律制度各异,但是绝大多数的国家将对官吏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的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如法、德、意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有权对任何案件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开始关注对官员腐败案件的侦查。联合国大会1990年批准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特别指出,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国际公认的其他罪行的起诉,和依照法律授权或者当地质例对这种罪行的调查。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与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职务犯罪的主体地位确定以后,检察机关如果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尽人意之处。在我国正处于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历史发展阶段,严峻的腐败形势要求检察机关须不断加大查办和惩处犯罪的力度。然而,许多检察机关,特别是在基层检察院,常面临着有案难办、有案不敢办的现象,尤其是渎职侵权类案件更为严重。制约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存在结构性的缺陷,法律对侦查权的规定过于宽泛,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操作性不强,权力虚而不实,这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查办案件职务犯罪的力度。检察机关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主力军,只有不断充实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才能在反腐斗争中克敌制胜。因此,我们在不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必须立足当前的反腐形势和特殊国情,完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仅仅限于公务犯罪侦查权,即对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有关的犯罪进行侦查的权力,这一范围与世界多数国家相比,显得比较狭窄。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的手段相对而说很难说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检察机关经常采用的“由供到证”的模式,民众质疑声不断。线索发现难、案件突破难是困扰职务犯罪侦查的根本性问题。目前,由于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尚且空白,因此,建议今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将这一技术侦查引入到检察机关的职能中,并且赋予技术侦查所获资料以证据的效力。同时,应当加快科技强检的步伐,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地市级检察院大力引进、配置先进的技侦设备,培养优秀的技侦人才。
  其次,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只有使用拘传和在两种情况下直接使用拘留强制措施的权力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和多数情况下的需要拘留的情况,都没有执行权。事实上,职务犯罪比普通犯罪更难以侦破,现实这样的规定很难适应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需要。 
  再次,检察机关职务侦查的活动易受不当干扰。1992年党中央签发的《关于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党内请示制度》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经常出现各方势力干预的局面。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将某些妨碍职务犯罪侦查的行为“入罪”,如果能在国家的刑法中予以规定,这样能够增强检察机关收集证据时抗干扰的能力。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大案、要案往往是先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后,再移交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弱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并且检察机关负责的“重大职务犯罪”何为重大,并没有确立个具体的界定标准,实践中造成些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的混乱。因此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管辖优先权。要改变此种状况,应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管辖优先权,即纪检监察部门、公安机关获得职务犯罪案源必须首先交给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帮助的,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辅助配合。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的管辖分工采取的是“各管一段”的模式,不利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实践证明,检察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一些脱逃、伪证、窝赃以及查办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的原罪问题,若由公安机关侦查,不仅影响到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利时机,也不利于排除各种干扰,同时,一些“原罪”案件只有交付检察机关亲自侦查,才能找到突破职务犯罪案件的切入点。 
  最后,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我们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中国的特色。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时,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未来,我们应当加大对监督员监督制度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谦.检察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陈卫东.论法治理念下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人民检察.2005(7). 
  [3]上海市检察官协会.当代检察理论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张智辉.中国检察(第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张智辉.中国检察(第1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庄建南.和谐社会语境下的中国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ngfa/120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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