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 经过长期酝酿, 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正, 并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迄今已逾十年。十年间, 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也取得显著成就。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 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为世人关注, 而“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入宪, 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暴露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 也迫切需要通过修改立法加以改革与完善。鉴于此, 本届人大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进入关键阶段。如何遵循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内在机理, 顺应当代刑事诉讼法治的改革趋势和发展潮流, 并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现实, 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 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加快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 是人们对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待和要求。
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顾
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总体而言是成功的, 改革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和程序, 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体现了现代诉讼法治观念的影响。成功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 完善刑事诉讼原则。通过立法修改, 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增加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结合疑罪不起诉、疑罪判无罪等相关规定, 表现出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Www.11665.COm
(二) 改造刑事诉讼模式。通过立法修改, 对我国传统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造, 纠正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过于集中膨胀而且职能分工不清的倾向, 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总体方向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 使诉讼成为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程序, 而不是国家专门机关一手包办的犯罪追纠程序。这一点可以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弱化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取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等立法变化上体现出来。
(三) 改革刑事诉讼制度。通过立法修改, 对原有诉讼制度和程序作了调整和改革, 主要有: ( 1) 扩大拘留的范围, 吸收了实践中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有关情形, 将之纳入拘留范围之内。同时适当降低了逮捕的事实条件, 以便这些法定的强制措施能够适应侦查的需要。(2)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在侦查程序中就允许其聘请律师, 与其通信、会见, 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3) 设立指定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 司法机关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为落实指定辩护制度而不断发展壮大的法律援助制度, 则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新生事物。(4) 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医治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的顽症。( 5) 增设简易程序, 为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开辟了重要途径。(6) 明确疑案从无处理, 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作不起诉处分, 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获得了各界的普遍认同。转眼之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逾十年。耐人寻味的是, 法律的实施, 往往不是简单的贯彻立法本意、体现立法初衷的过程, 而更多的是一个理想与现实交互作用、法律文本最终形成实在法律制度的过程。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便是一个极具典型意义的例证。为了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中央和地方各级执法、司法机关都作出了很大努力, 循着《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倡导的现代诉讼理念, 许多司法实务部门还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和制度创新。但毋庸讳言, 《刑事诉讼法》的总体实施情况并不令人满意,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至今尚未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立法所取得的一些进步也大多沦为一纸空文。在修法之后的很长时间里, 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沉疴痼疾并未消除, 有的依然如故, 有的改头换面, 甚至伴随着法律的修改还产生了一些人们始料未及的新问题。全国人大曾专门对《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情况作了专项检查, 但这些都难以扭转《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尽人意的局面。例如, 违法取证, 甚至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滥用强制措施, 任意羁押、超期羁押现象依然严重; 辩护律师履行职务困难重重,辩护方权利明增实降, 律师执业环境反而恶化; 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刑事庭审改革举步维艰。这些都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比较突出的问题, 或者原本存在但在法律修改后并未获得实质性的解决。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
经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0年来的运作实践, 现代刑事程序法治的观念、原则、制度的影响已经得到人们更普遍的认同, 同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其中一些重要的背景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认真考虑的。
首先是其间我国宪法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正, “依法治国,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载入宪法中。以民主科学的刑事诉讼立法为基础的刑事程序法治将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以国家强制力为特征的刑事诉讼活动更是直接关涉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 具有“应用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与时俱进, 彰显依法治国与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其次, 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并于2001年2月批准了前一公约, 对后一公约的批准工作也已列入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作为国际上最为重要的两个人权公约, 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设定了刑事司法特别是公正审判的国际准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与公约的有关要求相比, 显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 因此在立法修改时需要参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进一步完善。另外, 2005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该公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各缔约国的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这同样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修订以贯彻落实公约的要求。
再者,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 执政的新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 党和国家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推动“社会和谐”指引了方向。这一刑事政策正有待于转化为刑事法律规定并应用到刑事诉讼实践中去, 将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挥指导作用。
最后, 应当适当吸收和借鉴司法改革中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近年来, 司法改革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司法改革实践搞得有声有色, 其中不乏成功的经验和有益的启示。例如, 司法实务部门关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的探索, 关于完善讯问程序、防止警察酷刑的“三项制度”的试点① ,都将为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提供实践依据和实证资料。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
从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的施行情况,特别是存在问题与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来看, 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实现在我国尚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 加快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修改《刑事诉讼法》, 应当秉持加强民主, 健全法治, 保障人权, 实现公正的理念。本文谨就《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方向作一些宏观思考。
(一) 更新诉讼观念, 强化人权意识。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刑事正当程序的建构, 需要以观念的革新为前提。在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时, 首要的就是要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在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自觉地以现代法治意识和诉讼观念为指导。具体来说, 以下基本的观念需要在刑事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充分确立并予以贯彻: 首先是正确的全面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不仅仅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是惩罚犯罪的工具, 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或功能是规范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进行。其次是人权保障观。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典型场域, 公权力的运行随时可能对公民自由、尊严、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因此, 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尤为重要。再次是程序正义观。必须正确认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 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 既要重视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法目的方面的工具价值, 更要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 充分发挥程序对权力的规制作用和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最后是法律思维观。立法、执法和司法人员, 所秉持的法律思维应当遵循以下一些规则, 例如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 理由优先于结论; 等等。特别是, 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②。
(二) 崇尚程序法治, 明确程序制裁。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具有重要地位。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纳入确定的轨道, 在使权力运作保持理性并适度的同时亦使公民能够建立起对权力行使的合理预期和适当监督, 从而达到限制恣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关于程序的此种作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曾作过精当的表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 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法治”是刑事诉讼必须确立的首要原则。确立程序法治原则, 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 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而言, 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可为, 行使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这就是说, 尊重法律, 有法必依, 恪守程序, 乃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
贯彻程序法治原则, 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明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 对程序违法行为和程序违法者予以制裁。长期以来, 受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无用主义的影响, 我国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 诉讼程序仅仅被视为实现实体法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与此相联系, 我国诉讼理论缺乏对程序制裁的研究, 立法上也很少体现程序违法的后果, 实践中更因违法制裁与诉讼无效制度的整体性制度缺失导致程序法的许多规定往往被束之高阁, 视若无物。不能让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 这就是程序违法的后果, 也是正当程序的保障。对程序法规范的执行, 必须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强制性和义务性, 确立严格的制裁性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注意为程序性规范设定相应的责任后果, 明确违法的制裁措施, 即为违法行为设置高额“成本”。
(三) 健全监督机制, 完善救济途径。权力总是趋向扩张, 失去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 这是人所共知的规律。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因而也就成为亘古不变的重要课题。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 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为了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 为了保障法律程序得到切实遵守, 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大致有两种途径: 一方面是在执法、司法机关中通过内部组织体制的管理、教育、制裁功能形成的,另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不同诉讼主体间行为的互动实现的。我国目前在体制内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实施的,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并相应增设了如立案监督等配套制度。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表明, 现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是存在不足的, 检察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成效也不尽人意。监督滞后、监督缺位、监督乏力、监督落空的情况, 绝非个别。为了使法律程序得到尊重和遵守, 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为此作出恰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除此之外, 从诉讼规律和构造平衡考虑, 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作用, 加强审判机关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和监督, 探讨建立契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如果说监督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的话, 救济制度则主要是用权利来对抗权力。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用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方式。法谚云, 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执法、司法机关的尊重, 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救济, 那么所谓权利就只能是空中楼阁, 法律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从权力学的角度看, 对制度合理与否的评价与挑战, 对公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 最佳途径就是由遭受权力侵害之痛的当事人来启动救济和制约的程序。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救济途径的通畅, 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加以考虑。
(四) 参照国际准则, 促进程序接轨。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 主要是指由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制定、认可或倡导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无论这些准则的历史渊源或理论基础如何, 也不论它们是由哪些国家最先提出或采用的, 这些准则经过联合国的认可和推广, 都具有国际标准的权威性③。这样的权威性, 并不在于联合国作为一个最重要国际组织所具有的影响力, 而在于这些基本准则中所蕴涵的、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接受的理性与制度正义。在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中, 最基本的如人权保障、司法独立、正当程序、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等原则都已经获得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的广泛认同。我国政府于1998 年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得到批准, 而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正在抓紧研究之中。对这两个重要人权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不仅为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的价值基础并提供了最佳的参照标准, 而且也使得国际人权公约和通行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和实施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中的相关内容, 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通行准则接轨。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谋划全局, 统筹兼顾, 又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 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第一,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贯彻其理念。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是国际公约确认和维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正当程序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96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时, 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作了借鉴, 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第12条, 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此相联系, 从立法上首次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 取消了检察机关长期实行的免予起诉制度。并且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起诉;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修改, 有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错误观念, 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但由于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相反课以其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 现实中侦查仍存在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倾向, 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加之立法没有明确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 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也很不彻底, 使得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的理念, 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和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准则仍有很大差距。为此,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首先要贯彻《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 同时予以相关配套措施。例如,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修改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 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 明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 按无罪处理; 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 按罪轻处理。”承认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归罪原则, 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禁止控诉机关对法院的无罪判决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出指控。
第二,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着力解决犯罪数量增长、案件堆积如山与司法资源有限、诉讼效率低下的矛盾。对此, 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指导下, 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 扩充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 解放思想, 更新观念, 赋予并扩大司法人员裁量权, 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进行合理的程序分流设计, 例如扩大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探索建立诉辩协商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 当事人和解制度, 量刑听证制度等, 以切实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使当事人能够尽早摆脱诉累, 并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诉讼效率, 减轻办案人员压力。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既体现我国古代“和为贵”的传统和谐文化, 又有利于化解因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 提高诉讼效率, 并考虑到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在国际社会的蓬勃发展趋势, 应当将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下大的气力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 既严重侵犯了相关人的基本人权, 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解决此问题, 应当着力改造侦查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 构建能够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机制, 而不能过分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自觉, 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如前所述,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或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的义务。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立法上明确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 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 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建立和推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要求侦查人员对严重刑事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 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并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在杀人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予以要求并逐步推广适用, 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有益经验将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良好的实证支持。四是建立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并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 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以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 对防止侦查权力滥用, 遏制刑讯逼供, 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都将具有积极的意义。五是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将羁押机构中立化, 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 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
第四,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强化律师作用。《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正以来, 在实施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事辩护难。所谓会见难, 阅卷难, 调查难, 取证难, 发表意见难, 听取意见更难。总之刑事辩护环境恶化, 律师作用难以发挥, 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这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的重点。为此, 立法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完善辩护人的职责, 在辩护人的责任上增加程序辩护的内容, 辩护人有权收集、提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但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从而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名不正, 言不顺。应当改为, 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委托辩护人。三是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 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后, 一方面要使律师依照现行法律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权利应相应扩大, 不再限于了解罪名权、会见权、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权等, 还应赋予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等, 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辩护作用。四是提前指定辩护的时间, 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依据现行法律规定, 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指定辩护的要求,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显然, 这一规定已经落后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应当改为, 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和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责任。
第五,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众所周知,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于2007年1月1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这对于我国刑事司法中贯彻“保留死刑, 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 防止错杀、贯彻少杀慎杀, 保障人权, 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却极为简略, 很不明确, 仅第202条对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作了要求, 影响了司法实务中死刑复核的程序运用和死刑复核整体制度效能的发挥。此种状况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予以解决。从目前死刑复核的实际运作状况来看, 死刑复核采取类似法院内部审批性质的方式,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不公开, 当事人不知情, 控辩双方不参与。笔者以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明确是一种审判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应当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和加强对死刑案件质量的监督为重点。如有学者对控辩双方参与问题提出建议, 主张被告人有限参与,辩护律师必须参与, 检察机关应当参与, 被害人灵活参与,并建议死刑复核区分法律审与事实审, 定罪与量刑等④。这些探讨和见解,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刑诉立法的完善,很有益处。
第六,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证据制度予以足够的关注。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 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坚实基础。证据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 都离不开证据制度的完善。在我国, 尽管《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 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围绕证据问题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 但总体而言远未形成系统完备的刑事证据体系, 证据运用的各个环节都缺乏法律或规则的规范和指引, 证据制度的立法明显滞后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模式的转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证人作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司法鉴定混乱不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都十分突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 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拿出立法对策。要明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例外, 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 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建立强制或保障证人出庭的制度, 同时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 要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 提升和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独特效用。
注释:
①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示范项目”——侦查讯问程序中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试验) 。
②郑成良: 《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③参见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庭主编: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一章。
④陈卫东: 《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5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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