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大陆法系;理论简介;我国理论;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WWW.11665.coM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下村康正等。[3]
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原因说将对于结果发生的许多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提出来一些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其他的条件则不被认为具有结果的原因力。
原因说因为区别原因与结果,故又被称为“区别原因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欲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刑事责任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就具体上各个事态,将对于结果之各种条件中,依据一定的观点,将之个别化,选择其中之一重要者为原因,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故又被称为“个别化说”、“差别原因说”或“个别观察说”。[4]
原因说就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1)最终条件说。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其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2)异常行为原因说。即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3)优势条件说。即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4)最有力条件说。即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5)动力原因说。即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5]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立于法律的因果概念的立场,主张在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条件关系就可以了,而且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6]
相当因果关系说将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依一般化以及普遍的视察方法,认为其对于发生结果为相当的,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故此说又被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说”、“一般化说”或“普遍的视察说”;又因为此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因系为确定构成要件之一个要素,故其内容亦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故又被称为“定型的因果关系说”。[7]
相当因果关系对于由理论上所发生的之各种条件中,如何判断其何者为有“相当性”,即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以判断一定的先行事实与一定的后事实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至于普通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没有认识的情况,则不予考虑。例如,某甲与身体患有血友症的某乙一日发生争吵,但某甲并不知道某乙的情况,争吵的过程中,某甲用力推倒了某乙,后经旁人劝解某乙受伤回家,后来某乙因为宿疾引起并发症而死亡。按照此种学说,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平井彦三郎、宫本英蓨采此说。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的,是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仍然引用上面的案例,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当时某乙的特殊情况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客观上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否定因客观果关系的存在。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大场茂马等采取学说。
3.折中的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预见的事情,以及虽然一般人没有认识或没有预见但行为人能认识或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的基础。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冢仁、大谷实等采取此学说。[8]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指:唯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过程中实现,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9]
客观的归责论,首先在一般法学上是1927年由德国学者karl larenz提倡的。嗣后,在刑法学上1930年richard honig提倡以客观的目的可能性为归属标准的客观的归属论。目前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中,客观的归属论也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也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10]
二、我国理论简介
我国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上世纪的50年代开始的。当时我国的刑法主要是学习前苏联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主要是借鉴前苏联的。那时,前苏联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学说主要由著名的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在他的194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中提到;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我国目前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也主要在于,刑法学中是否需要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偶然地联系,那么也这里的行为也不是原因,而只是条件,条件跟原因是不同的。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论证方式(或者理由)主要有以下的几个:一运用经典哲学作家的话来论证在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有的学者引用马克思、列宁、黑格尔、毛泽东等著名哲学家的经典语句来论述自己的观点。二从司法实际来看,只有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使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如果在刑法中承认偶然因果关系,那么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三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条件联系。如果将这种条件视为原因,那么就混淆了条件与原因的关系了,就成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条件因果关系了。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别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指,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非本质的关系。也就是指,某一或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但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结合,又发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决定原因,不能决定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既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有时会出现,有时就不出现。坚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一跟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一样,此学说的学者也用经典哲学家的话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即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之间可以转换。二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个危害行为可以产生多个危害结果,而一个危害结果也可以由多个危害行为引起,那么在后者的情况下,对于多个行为,如果只考虑必然行为,不考虑偶然行为,那么往往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利用偶然行为进行犯罪,而我们又不能认定其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偶然的行为,不仅能被人们认识的,而且往往可以为人们所利用。三从司法实践中看,必然说也是承认一果多因现象的,而对于这种情况,必然说一般往往将危害行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实必然说的这种划分也是很模糊的,往往将次要原因与条件分不清楚,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最后要靠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做显然是不妥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的理论,故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跟大陆法系的理论是相差无几。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
三、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的比较早,到目前为止,它已经有了一套自己的体系,它的理论远较我国的理论丰富、完整。目前,我们要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就必须通过比较两种理论的不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
(一)对条件说的批判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最早的一个理论。由于条件说将所有的危害性为都是视为原因,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此学说提出后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反对此学说的理由主要有:一如果采取此说的话,那么将扩大处罚范围,将许多不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视为原因,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从而减弱了刑法的保障机能:二既然象条件说那样认为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那么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三条件说不能解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的问题。
笔者同意以上的反对理由。条件说以理论的方式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没有什么错误的,而且其方法简单,认定起来比较容易。但是此理论有很大的缺陷。如果按照条件说的理论,那么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会很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同时,更重要的是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的错误。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了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它的一种尚处于试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在这里,就不能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还没有查明实验药的药性之前,将某甲的行为归咎于某乙的行为。[11]还有下面的案例:a、b在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将达到致人死亡量的百分之五十的毒药投放在c的饭碗里,c吃饭后中毒死亡。如果按照排除法(如果没有前者,后者仍然会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排除a或b其中的一个,结果仍然发生,那么这时难道会认为a或b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吗?显然不可以。
同时,从条件说出现的背景来看,条件说在我国也不适用。笔者认为,条件说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反映。在讨论自然或物理学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仔细考虑每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说每一个行为都是原因,都对结果的发生是同等的、同价值的。而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拘泥于物理学上的理解,并不需要对照自然科学中只能从事物的物理变动去认识因果律。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有很大的不同。在目前的理论界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12]例如“……当人们(看到)……没有公正和不随着气候而改变其本质,接近极点三纬度就把整个法学得乱七八糟,一条子午线就决定了真理;几年之后基本的法律就改变其有效性;公正有自己的时代……以河为界的滑稽的正义。比利牛斯山这边是真理,而那边是谬误”……尤利多斯.v.基希曼,他自己是个法学家,对作为科学的法学所提出的著名批评,同样也建诸于:“太阳、月亮和星星今天看上去一如几千年以前;玫瑰今天仍象在伊甸园里那样开放,但法律从来是另外一回事,婚姻、家庭、国家、财产经历了最多种多样的形态”。[13]笔者在这里无意去论述法学,甚至刑法是否是一门科学,亦或科学的标准是什么,笔者在这里想说明的是,将引起危害结果的一切行为,甚至自然意义上的行为,都视为刑法学上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由于人类对科学知识掌握的不足,以及一般社会对自然法则认识的缺陷,就一些复杂的疑难案件,严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然因果关系上的标准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正确而唯一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而且似乎也不大可能。笔者认为,正如一百二十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w.holmes.jr 1841—1935)
所说:法的生命在于经验,而更多的不在于规则的发现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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