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德日刑法;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
内容提要: 自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我国传统的“平面式”的构成要件理论就开始遭到各方刑法学者的批判,更有甚者认为应该直接引进德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取而代之。但是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脱离刑法分则条文,只有这样才能完成犯罪类型化的任务,并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所以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必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内涵上也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因此也没有必要采取“拿来主义”,直接引进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
自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我国以来,在我国备受青睐,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推崇,出现了“重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呼声。这种观点以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违反法律推理的一般原则”、“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护人权和实现法治”、“缺乏逻辑导向功能,在实践中使刑法功能的发挥受到影响”等为由,主张“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可不必讳言‘拿来’,径行引进一套成熟的理论”。[1]而且有学者已经开始在教科书中,尝试按照德日刑法学中的三段论的分析方法,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说。[2]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果然比我国的要优越吗?本文试图通过对德日“构成要件”的实质内涵进行解读,并与我国“实质的犯罪构成”加以比较,从而加深对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借以消除对我国“实质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些偏见。wWw.11665.com
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创始于贝林格,发展到今天被认为已经成熟。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德日犯罪论体系的一个基本框架。构成要件是指在刑罚法规中除去法律效果(法定刑)之外的部分。[3]而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刑法法规,即行为为刑法所不允许。有责性是指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要解读“构成要件”的内涵,就必须厘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依照贝林格的设想,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法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但是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4]一方面承认构成要件是刑法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一方面有认为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与规范意义无关。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如果单纯把构成要件当作一个纯理论的东西,倒是可以接受这种纯客观的,记述性的说法。但是,如果脱离了法规范,其自身也就失去了研究意义。既然不能脱离法规范,当然在构成要件中就不能忽略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存在。麦耶尔承认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有规范要素即违法要素和主观要素。认为构成要件相符性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和凭证。也就是说,如果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仅此即可以推定为违法,二者的关系就和烟与火的关系一样。麦耶尔是以“文化规范”的概念为基础来考虑法规范的。法规范即是国家的文化规范,因而所说的违法,无非是违反了此种意义上的法规范。既然如此,国家是怎样来确认文化规范的呢?那就是通过刑事立法,由刑法法规规定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就可以说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就可以确认违法。鲍姆戈尔登在他的《犯罪论的构成》中,构想了一种取消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差别界限的犯罪论。[4](p24)
虽然许多德日刑法学者早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而且争论也不小,但是却对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即所谓的三段论却还是情有独钟,在德日学术界有一种倾向,即要把构成要件从实定法的规定中解放出来,专门强调它的类型意义。之所以存在这种情况,与其传统理论不无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关键的问题是对构成要件的内容还没有真正的厘清,以至于这种理论传到我国还是贝林格时代的所谓的“纯正的”三段论。之所以说是纯正的,在我国大多数刑法教材中或者论文中,都把构成要件符合性当成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而且以此认为德日的三段论具有层次性,具有开放性,这不能说不是一种误解。有唯体系论的倾向。
但是自梅茨凯尔提出了新的三段论,即行为+构成要件+有责性,佐伯千仞、泷川幸辰、井上正治等都沿用了这种体系,发展到现在,违法类型(构成要件)基本上得到了德日刑法学界的认可。
只要承认构成要件与刑法法规之间的密切联系,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就是违法性的征表,所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也是违法类型。如果还坚持原来的“三段论”那就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倾向。按照现在德日所流行的犯罪判断过程三段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认定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事实依据,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积极地推定其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而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阶段上,只要消极的探讨什么样的行为不是违法和有责行为就够了(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在违法性的论述上,重点探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违法事由;在有责性的阶段上,重点探讨期待可能性以及违法性意识等排除责任事由)。这样,违法性阶段和有责性阶段的任务,只是说明什么样的行为不违法和没有责任,而不用积极的探讨什么样的行为违法和什么样的行为有责。
本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形式的、一般性的判断,不应带有价值判断的色彩在内,但是,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在德日现在很多学者也认为是有责的类型),换言之,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说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尚未说明什么是违法有责之前就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违法、有责行为,这样,在违法和有责这种本属价值判断的问题上,岂不是存在先入为主之嫌吗?而且,因为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问题上,主要考虑出罪条件即什么样的行为不违法和有责任,而不是积极探讨什么样的行为违法、有责即入罪条件,那么,违法性的程度和责任程度之类的问题就无从谈起。虽然现在在教科书中,一般都会在排除违法事由和排除责任事由之前讨论什么是违法性和有责性极其程度问题,但是在此讨论这些问题有“马后炮”的嫌疑。因为,在说明什么是违法性和有责性之前,就已经说明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推定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事实根据了。[5]所以,构成要件的纯客观性和记述性只是天方夜谭。
二、违法阻却事由的定位
构成要件符合性并不一定就违法,因为出现了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就可以排除违法性。阻却违法事由在德日的犯罪构成要件中是放在构成要件之外加以评断的。笔者这里要探讨的问题就是违法阻却事由到底是构成要件之外的要素还是被构成要件包含。违法阻却事由在三段论里面是阻却违法性的,既然构成要件可以看成是不法行为的类型化要件,也是违法类型,阻却了违法性,也就阻却了构成要件符合性。所以认为“如果构成要件基于不法观点,已含有评价的内涵,何以其内容中仅含一部分,即所谓确立不法的正面要素,而另一部分则置于构成要件之外?这种划分无疑是将构成要件肢解。对于行为评价,正面、积极的不法成立要素与消极的、负面的不法排除要素,应具有相同的作用。而行为整体判断,应该就确立不法的要素与排除不法的要素整体加以考量,并且互补为用,所以正当性事由的要件,亦应融入构成要件之中。”[6]小野清一郎认为,违法性的阻却或道义责任的阻却,始终是对具体案情的伦理性、规范性的判断。但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有责行为的类型,所以,如果可罚性被构成要件所阻却,就足以阻却被构成要件类型化了的违法性和道义责任。[4](p43)从他的观点中我们可以得出,违法阻却事由的实质是阻却了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所以如果先承认构成要件符合,而又否定构成要件的符合,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而且这里所否定的构成要件已经不是原来的纯粹的形式上的构成要件,否定的是带有评价实质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没有办法用原有的理论自圆其说,即以实质判断否定形式判断。因此,违法阻却事由应纳入构成要件之中进行评价更为合理。这样既可以保持行为评价的完整性,也可以防止出现先肯定构成要件符合然后又加以否定的逻辑上的错误。
三、构成要件与罪责的关系
构成要件中包含主观要素这一点,从刑法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上看是不可否认的。若是否定它,作为实定法解释论的构成要件理论也就失去了意义。
贝林格把构成要件与犯罪类别加以区别,认为作为犯罪类型,既有与内在的东西无关的客观要素(如破产犯罪中的宣告破产,伤害致死罪中的被害人死亡),又有与外部的东西无关的纯主观要素(如目的犯,谋杀罪中的预谋)等。然而,他认为,这些要素仅仅是附加性的,是附随着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一起组成犯罪类型的,因而他不属于构成要件。但是,这种企图把责任问题中的主观要素与构成要件对应起来的观点中产生出的极端抽象的观念形象,是不能叫做“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抛开了刑法法规来谈构成要件是没有多大实践意义的,因为这样既不能反映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也不能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性的作用。作为体系性的论述方法,把它从构成要件一章中除去,放在责任一章中去论述是比较方便的。然而从理论上将构成要件看成是客观的,责任看成是主观的,这样的区别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4](p15)西田典之认为既然犯罪是属于具有可罚性的违法行为、有责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当然也必须是违法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组合而成的违法、有责行为类型。[3](p53)
既然构成要件可以把违法性加以类型化,为什么不可以把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呢?而且有相同的理论支持,即犯罪构成要与刑法法规紧密相连,要反应刑法法规,指导司法实践。违法性和道义责任,是基于法的一般理念而进行评价。可是,刑法却是将一般违法有责行为中应科处刑罚者予以特殊化、类型化的规定。这些规定就是刑法分则中相应的条款。因此,构成要件本质上就一并包含有违法性和道义责任——在特殊的、类型化的形式之中。构成要件可以说是不法类型,可它不仅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是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之类型,又是它的法律定型;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不法类型,也是犯罪类型。这就是我的构成要件理论中的一个根本主张。[4](p34)小野清一郎的构成要件论后来被团藤重光博士所继承。团藤重光将上述见解进行整理,将故意过失包含在作为违法、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之中,同时将期待可能性或者行为人的属性也作为有责类型,看作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7]这种观点基本上成为日本的通说。[8]从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发展来看,自从费歇尔、海格勒、麦茨格、迈耶等人发现,在多数情况中不是从罪责阶段才开始有主观要件认定问题,而是在行为不法阶段判断时,即取决于行为人的意向。这种主观要件的见解,随即在1930年以后得到认同,迄今仍然支配着学理的发展。尽管麦茨格等人并没有否定贝林格的犯罪架构,对于贝林格的构成要件观点也没有明确的加以推翻,但是,主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已经成为共识,此时的犯罪构成架构已悄悄的变质。加上往后的目的行为论的进一步对于构成要件中故意的主张,更确立构成要件犯罪类型是由故意共同形成的观点。从此构成要件故意成为构成要件主观部分,在犯罪判断架构上已经得到确立,贝林格所认为的构成要件客观性的说法完全消失。虽然新的三阶段论认为,在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主观要素是主观违法要素,关于责任轻重的主观要素却仍然留在了有责性阶段加以评价。这种观点虽然没有确认有责性完全包含在构成要件之中,但是至少确认了构成要件中包含有主观要素。但是这种把责任要素强加分割的方法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新的三阶段论站在违法的本质在于规范的侵害、违反规范这一立场,认为故意、过失等当然属于作为违法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9]在罪责中的主观要素内容则专指对行为不法内涵的认识,即所谓的“不法意识”,以及行为人的人格要素,如年龄、精神状态等,其所涉及的是罪责轻重的问题。然而,这二者之间真的有明显的界限吗?有的折中观点认为,将故意过失视为跨越构成要件及罪责的行为主观要素,然而,这种见解恐怕使得行为的主观要素在定位上更加令人难以琢磨。
违法性的评价,是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即它的外部行为进行评价的。这是因为,所谓法,不管怎么样,总是维持国家的、国民的正常生活的外部秩序与和平为目的而制定的。我们可以把这一点叫做法的外部性。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犯罪的外部表现形态,也即刑法所维护的外在秩序没有遭到破坏,刑法是不会过问人的主观心态的。所以把主观心态的一部分,如故意、过失等纳入违法性中加以判断无不令人怀疑。
所以,犯罪构成包含主观要素,这已经成为定论。在实质上是有责性的类型化,这种观点已经被大多数学者认同,而且有着坚实的理论支持。
四、责任阻却事由的定位
在责任阻却事由这一问题上,根据新三阶段的理论,把故意和过失纳入犯罪构成中,阻却了故意和过失自然也就否定了犯罪构成。所以这与本文论证违法阻却事由的理由差不多,这里不再具体的展开论述。但是关于期待可能性到底如何定位,还是有必要阐述一下,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至于期待可能性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德日刑法大概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期待可能性是包含在故意、过失中的要素,或者说是故意过失的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过失相并列的第三个责任要素。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要素,期待可能性则是责任要素的例外要素,因此,缺乏期待可能性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10]所以虽然上面三种观点存在着差异,但是把期待可能性作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是不容否定的。笔者基本观点是,期待可能性和故意过失的阻却都是责任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应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进行评价。
五、德日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之比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德日的犯罪构成在形式上还在坚持着贝林格遗留下来的三段论,但是,在实质上,三者之间的界线已经模糊不清,犯罪构成的客观性和记述性已经悄悄变质,构成要件的属性已经产生结构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并非仅为量的变化,而是质的变化。构成要件已经不再是框架性的,而是有了“评价”这一实质性意义,使得违法性,有责性已为构成要件所包容。可以说,国内一些学者所推崇备至的通过层层进逼的方式缩小犯罪包围圈的理想,在德日国家已经是昨日黄花,不复存在了。违法性,有责性为构成要件所包容,必然产生一种新的结构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原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内容)——违法性——有责性,最后得出结论,即是否在实质上符合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如果采取上述犯罪构成模式的话与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就基本上没有什么区别了。因为违法性相当于犯罪客体,有责性相当于主体和主观方面。有所不同的是在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序上,这两个要件到底哪一个在先?这在我国是一个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些学者直接把犯罪客观方面排在犯罪客体之前,因为犯罪客体毕竟是一个价值判断。认为这样才符合人的认识事物的特征。这种观点笔者也是赞同的。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在各要件的排序上也是坚持这样的哲学基础的。
二战后,德日学者们在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上,也尝试突破传统的唯体系论的马首是瞻的倾向,考虑建立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如前田雅英教授已经放弃了传统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阶段论的犯罪论体系,而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之后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之类的客观的正当化事由,之后再讨论责任。[8](p40)这种犯罪论体系,实际上和我国的平面的犯罪论体系有相近之处。更有甚者,有的学者就直接采用了和我国平面式犯罪构成体系一样的犯罪判断体系。[11]这些都可以说是对德日传统的犯罪判断体系进行反思的结果。
而贯穿德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变化的最根本的原因是,犯罪构成不能脱离刑法分则条文,把犯罪行为类型化。而刑法法规规定一个犯罪就不可能只是客观的描述某一犯罪行为,而必须在主客观方面全面的进行规定。所以如果犯罪构成脱离了刑法法规,其不但不能把犯罪行为类型化,对司法实践也是毫无意义的。也正是基于这一最根本的原因才使得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我国刑法中的实质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了很大的相似性。
尽管在结构上具有了很大的相似性,但是在思维进路上是否也相似呢?即使德日的犯罪构成完全把违法性和有责性完全包含了,但是其思维进路必然维持着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模式。小野清一郎明确指出,是否按“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责任”顺序不可,这不是一定要坚持的问题,但作为体系性的思路却是很重要的。[4](p39)在如何保持裁判官作出正确、适当的判断这一意义上,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判断顺序也具有相应作用。[3](p45)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的思维进路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德日是先确认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而我国是在最后面才确认构成要件的完全符合。二者都是从客观方面来推断出主观上的有责性,这符合事物认识的一般原理。这方面的相似性是不可否认的,但是为什么存在上述的差异呢,我的分析如下:首先要明确的是,一个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符合刑法分则的哪个条文,必须先对其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加以分析以确认其符合性,而绝对不是先适用哪条法律再进行分析。
特别是在警察侦查和检察机关自侦这一个环节。其必然先认识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然后认识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最后才基本上确认适用刑法分则的哪个条文。当然也不排除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看到犯罪现场时就在脑海中基本形成某一犯罪的基本框架,但是这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但是那些由警察侦查终结的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是移送到法院后却又是另外一种情况,因为一般的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各方面的事实已经基本清楚了,适应哪个法律条文也基本上确定了。所以一般认为在这两个环节先从整体上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什么不妥的。因为在这些环节上要做的重点应该转移到排除违法与有责这方面来了。
但是把构成要件符合性放在前面在笔者看来是有问题的。建立阶层递进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初衷,就是本着先易后难的认识规律,将一般性的形式判断放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进行,而将具体的实质判断委诸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以防止法官在定罪上的任意性和肆意性,体现罪行法定的宗旨。[5](p32)但是现在的情况完全不是如此,这一功能可以说是从来没有实现过。而且什么时候进行形式判断,什么时候进行实质判断,顺序已经完全颠倒。
构成要件符合性基本上担任了所有的功能,承担了犯罪判断的大部分任务。至于思维进路要坚持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由于按照现在德日犯罪构成要件体系(采用现在比较流行的体系即违法类型化),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内容本来就存在疑问了,因为构成要件已经包含了评价性。所以构成要件符合性在这种思维进路中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大概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一个主观的印象,即一个大体的事实上的认识(因为如果严格按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就会象上面分析的一样认识顺序会完全颠倒),这也许符合了贝林格的初衷,但是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到了检察机关、法院的案件,构成要件符合性是不容置疑的,根本没有必要再强调这一点。办案人员所要做的是如何确认犯罪以及如何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而且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应该是重点。再把构成要件符合性放在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前面无疑强化了司法工作人员先入为主的心态,而弱化了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心态。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略了如何去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而是把精力集中于如何确认犯罪,这从保护犯罪行为人人权的角度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缺憾。我国构成要件理论的排列顺序把构成要件的最终符合性放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后面,不会强化司法工作人员先入为主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排除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责任心。所以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是比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优越的。当然如果把构成要件仅仅当作犯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不容否认,德日的思维进路与我国的思维进路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仅仅把构成要件当作犯罪的客观方面已经不太可能,因为构成要件中已经包含了太多的实质评价。
从以上的比较来看,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但是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多尚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地方。第一,就因果关系而言,在德日刑法中是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进行研究的,在我国因果关系是否应该放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加以研究尚存在不少争议。而且在发现因果关系的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来判断和发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德日通说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中说。不同的判断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有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第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存在超法规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都由刑法规定;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也找不到完整的、适当对应部分。[12]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对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是非常重大的。第三,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所研究的法益与我国的犯罪客体,究竟孰优孰劣,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热点问题。
第四,现行刑法中,有很多犯罪的认定,以存在另一犯罪为前提,德日在这方面对前罪的认定限定在违法性阶段,很好的解决了像窝藏赃物罪,包庇罪等问题。按照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能构成窝藏赃物罪。但是如果把赃物限定在“犯罪所得物品”,而且把这里的犯罪理解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未满16周岁的人所盗窃到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满16周岁的人通过诈骗手段所获得的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上述物品的话,无论如何不能构成本罪,这样就在无形中留下了刑法上的空挡,不利于制止财产犯罪。虽然德日刑法理论对这样的问题怎么处理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至少都有理论支持。但是我国对于这样的案例要在理论上解决是相当困难的。当然还有很多其他尚值得研究的问题不能在这里一一加以列举。
所以整体上的相同不代表具体的每一个细节都相同。即使是基本相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某些具体问题上研究方法不同,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司法实践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所以我们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不仅要在整体上进行把握,同时要注重与微观的问题进行结合,并在结合的过程中注重科学的研究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把理论应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完善宏观和微观上的问题。虽然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很多具体的细节问题以及一些研究的方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六、结论
德日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上已经澄清,在大体上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内容是相同的。在思维进路上也是基本接近的。我们有些学者在没有搞清楚德日刑法中构成要件的内涵的情况下就大肆宣扬其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优越性,更有甚者要用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取代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我认为这种贸然的说法着实不妥。当然,我们不能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德日的构成要件有很大的相似和否认我国犯罪构成存在的缺点,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当有一种基本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取长补短,不断加以完善,没有必要采取拿来主义。
注释:
[1]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0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6.
[2]陈兴良.刑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0.
[4](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2.
[5]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32.
[6]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0.
[7](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1.
[8](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59.转引自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40.
[9](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上卷)(m).东京:成文堂,1998.136.转引自(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2.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47.
[11](日)夏目文雄,上野达彦.犯罪概说(m).东京:敬文堂,1992.目录.转引自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j).法学研究,2006,(1):44.
[12]赵秉志,肖中华.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j).浙江社会科学,199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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