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次 所属栏目:行政法
【摘要】
目的论是人性论。它是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前提性理论,对它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且更具实践意义。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多维性,它既是权利与权力的共同规则,又是从“实然”中寻找“应然”的科学,既是权利对权力说“不”的游戊,又是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因此,行政诉讼之目的也就具有多元性——可分解为程序正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以及道德成本最低化等若干层面。
【关键词】行政诉讼 目的 依法行政 程序正义 合作 道德成本
何谓行政诉讼目的?行政诉讼制度为何目的而设置?这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所不可回避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对此理论问题的基本观点和诠释,构成了行政诉讼目的论的灵魂和核心;而行政诉讼目的论又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范畴,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从理论价值而言,在一个有着数千年浓厚“官本位”传统意识的土壤里生长起来的行政诉讼法学,与其他诉讼法学相比,更需要基础理论的支撑和指导。促使行政诉讼法学健康成长和发展的最艰巨、最有效的工作就是加强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而目的论,恰正是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之基础。因此说,目的论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目的论研究的深化必然推动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整体繁荣和深化。
从实践意义而言,目的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行政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目的论观点不同,就会创造出不同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wWw.11665.Com 1 [1]工具体而言,有不同的诉讼目的沦,就会有不同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同的当事人制度以及不同的甚或迥异的诉讼模式和判决方式等。
一、多维视野里的行政诉讼
要论证行政诉讼之目的,首先必须解析行政诉讼之含义。笔者认为,就一般意义而言,行政诉讼应是一个多维性的范畴。
(一)权利与权力的共同规则——行政诉讼法律层面上的理解
从法律部门的角度,行政诉讼通常被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它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 [2] 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寻求司法救济的根据,也是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则,还是行政主体参加行政诉讼维护合法行为的准绳。
1.根据现行宪法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任何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都可以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2.我国行政诉讼法严格规定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进行审查的原则、范围和权限;规定了主管、管辖、证据制度、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和期限等;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审查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审理行政案件,也必须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审查。
3.行政诉讼法赋予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以广泛的抗辩权,并用法定程序保证这种抗辩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既可以从事实上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又可以从法律上提供作出具体行为的依据,还可以从主管范围、行为的属性(具体行为还是抽象行为)等方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
(二) 从“实然”中寻找“应然”的科学——行政诉讼科学层面上的理解从科学层面上,行政诉讼通常被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学。它是从经验中挖掘理性,从现象中寻找规律,从“实然”中寻找“应然”的科学。
1.行政诉讼法学必须立足于行政诉讼“实然”之状况,这种“实然”的状况既包括历史的存在,也包含现实的状况;既指行政诉讼特有的“实然”,也指与这种特有“实然”相关联的“实然”。——惟有将行政诉讼的“实然”置于法学历史的大背景中,才能锁定其坐标;同样,惟有将行政诉讼的“实然”置于相关学科的大网络中去,方可建立其网点。
2.立足于“实然”,却着眼于“应然”。研究行政诉讼的“实然”之目的在于:在“实然”中探讨“应然”存在的根据,从根据中探索突破“实然”的条件和改造“实然”的方略,从而推动“实然”的“应然”化,或“应然”的“实然”化。
(三)权利对权力说“不”的游戏——行政诉讼动态层面上的思考从动态的层面思考,行政诉讼往往被理解为行政诉讼活动及其过程,它是指法院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起诉和抗辩,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和过程。
1.这一活动可以动态地分解为多方主体的活动:一是作为原告当事人的起诉活动;二是作为被告当事人的抗辩活动;三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3 [3] 四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
2.正因为行政诉讼是一种合成性的活动和过程,我们才有必要从中作出选择,并确认哪一方的行为最能代表行政诉讼的本质。鉴于原告的起诉行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告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引擎。原告行为可以千姿百态,但质言之,就是“对权力说不”。
3.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重要一环,但不是最能体现行政讼本质的部分。如果说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必要的,那么,这种制约的范围就应当与被制约的范围相一致。倘若允许行政权力的大多数领域可以不受司法权力的监督,甚至盗卖将司法审查限制在微不足道的狭窄范围内,那么这种司法审查的机制则并不值得欣喜或讴歌。
(四)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行政诉讼静态层面上的分析从静态的层面分析,行政诉讼则被理解为行政诉讼制度。其外延大于行政诉讼法,政诉讼法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
1.行政诉讼制度既是一项法律制度,也是一项政治制度。它的法律性在于其确立了“民告官” 4 [4] 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从而为完善法制建设,推动法治进程建功立业;它的政治性在于它吸纳了“官民平等”的理念,为推动民主政治排忧解难。
2.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确立了“民告官”的有效机制,公民运用这种机制,就可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进行控告并主张权利。
3.行政诉讼制度遵循对原告和被告的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这里的权利不仅指诉讼权利,尤指实体权利。原告的实体权利正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可能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而被告受到保护的实体权利则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媒介而体现的行政权力以及由此权力所带来的无形资源。
4.行政诉讼制度是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而不独是控权力的机制。行政诉讼机制的有效运作,并不必然地导致控制权力的结果,但却必然出现保护权利(私利益)或权力(公利益)的结果。作为“为权利而奋斗的机制”的行政诉讼制度,既是私权主体为自己的权利而奋斗的机制,又是公权主体为公共权利而奋斗的机制。这种机制对于私权与公权的保护是一视同仁的。如果说在行政法关系中确立行政权力的优益性是必要且必然的话,那么,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确保公权与私权的平等性同样是必须且必然的。因为它直接渊源于“法律的平等保护”之原则和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平等”的基本理念,因而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石。
二、行政诉讼目的之多层面透视行政诉讼内涵的多维性决定了行政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对此,具体可以从程序正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道德成本最低化等层面来阐述。
(一)程序正义行政诉讼是以程序正义的赋予为目的的。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是为了给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不对等性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抗衡机制。因此,“法院不应当把诉讼审理过程作为只是为了达到裁判而必须的准备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己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裁判获得正当性的源泉。” 5 [5]
1.行政诉讼制度在本质上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它是由一系列程序性规则所组成的,正是这些规则的正义性构筑了司法审查正当性的前提。同时,由于法院是第二次适用法律,其直接目的在于审查行政机关第一次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等等。而这一切只能依靠程序设置及其运作的正当性来实现。因为惟有通过诉讼程序的正当设置和动作运作,才能给原告提供控告比自己更强大的高高在上的政府的法律武器和运作机制;让不平等的双方在一种平等的诉讼法律关系或者说在一种正义的程序中进行“控辩”对峙,“攻防”抗衡;而这本身就蕴含着正义的真谛,因为正义正是存在于“社会对那些原来就不平等的社会条件所强行施予的一种人为的平等之中”。 6 [6] 因此,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司法公正或实体正义的前提条件,而且,它本身就是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在。 7 [7]
2.行政诉讼制度所能提供的价值判断功能就是程序正义。凭借正义的程序,可以将法官个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纳入法治轨道,使其任意性和擅断性最小化,从而使法官的判断能力最大限度地趋同于社会判断,实现法院判断与社会判断的统一和融合。而且,这种正义的程序,也可以实现使法官的价值判断与逻辑推论的统一和整合:如果舍弃程序正义这个环节,法官的审判就可能陷入价值判断与逻辑推论相矛盾的尴尬和困惑之中,从而导致法官的价值判断与社会的价值判断脱节,如此将给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带来致命的挫伤。最终将使司法酌公正性和法院的权威性受到高度的质疑而丧失社会的信任。在一切法治社会中,社会判断总比个人判断要客观得多,其价值观的范围也因此从个人的各种主观的评价中获得解放 8 [8] 。如果法官的判断不能与社会判断相统一,那么其客观性就具有高度可疑性,甚或给人以“莫须有”之嫌,因而将无法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而且,由于逻辑推论往往被赋予了科学的涵义,因此依逻辑推论或与逻辑推论相统一的判断将获得真理性的评价。倘若法官的价值判断与逻辑推论相悖,则其真理性必将受到挑战。这种挑战的直接后果便是法院的“裁判形同虚置”,当事人不情愿接受,社会也予以排斥。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正义不仅是诉讼价值判断的根据,同时也是诉讼制度本身的目的欲求之所在。
(二)利益平衡
【注释】
[1] 当然这里的“设计”只是一种假设,因为从本质上讲,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产物,而非法学家设计的作品,但不应否认,法学理论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尤其在我国法制转轨时期,这种影响可能更为重要;
[2]正如有论者所揭示的那样:行政相对人理应包括特定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但是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法定化的范畴早已“习惯”化了,故本文亦采此说。
[3] 有学者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将行政诉讼活动仅仅理解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活动”,即所谓司法审查。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我国,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应当是有区别的,司法审查在中国行政法学中的合理解释应当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它是行政诉讼的重要部分,但不是全部。
[4] 格地讲“民告官”的说法是不周延的,因为在行政机关作为相对人时也会出现“官告官”的现象。不过,本文的语境中“民告官”仅具象征性的符号意义。
[5]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6] lester f.wald。applied sociocogy (boston,1906)第22页。
[7] 事实上,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就是正义,诉讼所能提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正义”。只要程序被严格遵循,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因为“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只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参见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8] 参见emile durkheim,sociology and philosophy, d.f波科克译(1953年),第84页。
[9] 耶林语,参见王锡锌、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探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0] “交换双方互利”这一观点,作为现代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思想的核心,内在地包含了“自愿合作”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所以合作精神是交易正常进行的前提。
[11]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上的不合作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倒不如说是—个政治问题。原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并为《中国行政法学精萃》2002年卷全文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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