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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读后感(一)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法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本文以上部分(本文二和三)分析了答记者问为了说明最高法院所采取的区分两类医疗侵权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尤其是优先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提出的法律根据论和事实根据论, 证明两论都是错误的,站不住脚的,因而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最高法院提出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除非这一原则以其他也许可能存在的有充分说服力的理论和恰当的事实为根据)。
本节讨论废止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现实必要性并提出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代替方案.在开始讨论之前, 笔者先申明以下两点.第一,由于本文所预定的重点是评论答记者问所解释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所以笔者对本节的内容只作要点式的阐述.第二,由于现行法律适用原则实施的时间不长,笔者又无条件调查该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状况,所以本节中的部分论点不是基于实证的研究而是基于尽可能符合经验法则的推论。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现实必要性
1. “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本来就没有采用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 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构成要件和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只不过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应当依据的法规范,它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对于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而言, 原本就不存在任何法律适用上的意义。所以,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 原本就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 原本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 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 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wwW.11665.COm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 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 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这是司法权应有的机能。最高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单独就医疗侵权赔偿问题作出统一的规定, 原本完全可以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在民法通则的框架内, 结合审判实践, 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运用其司法解释权直接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具体规定。
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或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审理标准而言, 至多只具有参考意义。最高法院在参考条例的有关规定时, 应当将其理解为条例起草机关即政府方面的意见,或理解为医疗损害赔偿问题利害关系人之一的公共医疗投资者的意见, 应当平等地对待包括政府意见在内的来自各个方面的意见( 比如人民团体, 有关的社会群体组织, 甚至公民个人), 择较合理较妥当者而参考之。
所谓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之所以会发生并成了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门话题之一,依笔者之见, 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源于最高法院自己对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律性质存在误解, 根源于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对现存行政立法的过度依赖、在法解释方面对行政见解的过度尊重的传统。它也许多少反映了司法权在我国仍然处于非常低下的地位 (相对于行政权而言) 、与其在宪法上的地位(尽管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是相当低下的)仍然存在巨大的差距这一政治现实。
2.“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存在着重大的法律问题.
根据本文之二和之三的分析, 该原则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1) 它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的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 破坏了我国民法制度的统一性。在处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关系的问题上, 承认行政法规的优先适用, 这也许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史上的第一次(?)。这不仅是一个很坏的先例,也是一个令人遗憾的历史性倒退( 如前所述,在办法时代, 最高法院至少还承认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审理的适用性)。它违反了法治国家的原则。
(2) 它在实质上变更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 从而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 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宪法关系。它在事实上否定了法院必须忠实执行法律、绝对尊重国家立法权的宪法原则。它违反了以人大制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原则。
(3) 它在客观上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 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在事实上占了医疗侵权案件的大部分) 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完全赔偿的权利, 赋予了医疗侵权机构承担较轻民事责任的特权。它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
3.“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必将引起不能无视的审判实践上的问题
(1) 导致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的复杂化。与统一适用民法通则相比,现行适用原则使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复杂化了。在前者的情况下,诉讼的争点是特定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后者的情况下,诉讼的争点不仅仅是特定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且包括特定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果认定构成医疗事故,还可能进一步争论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为此,不仅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辩论的负担,而且法庭的认证调查定性的负担,都大大加重了。
(2) 可能致使两类案件的被害人在权利救济上受到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而违反公正和正义。损害较重较大的被害人较之损害较轻较小的被害人,在其他有关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获得较多的赔偿。这是公正和正义的要求。法律的适用应当尽可能满足这样的要求。令人遗憾的是,“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有时却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人们只要仔细对照一下条例和两个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设想一下可能出现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发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64] 。
(3) 严重束缚了法院的手脚, 妨碍法院从实际出发作出合理的公正的判决。如前所述,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合理和不公正之处。适用条例所规定的一刀切式的并且是低程度的赔偿标准, 必然严重束缚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决的司法裁量权,必然制造大量的极不合理极不公正的判决。
(4) 必然影响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判决的必要条件之一, 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是应当被依法撤消的判决, 如果已经生效, 则可能属于依法再审的对象。正如本文已经详细论证的那样,排除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适用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是完全错误的, 所以法院如果执行这一原则, 就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
笔者担心的是, 最高法院的通知可能致使坚持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两难的境地。众所周知,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应当执行相关的法律而且应当执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是问题在于, 审理特定案件的法官如果认为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必然引起法律适用的错误, 那他(她)应当怎么办呢[65]? 是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作出自己认为是法律适用错误的判决呢, 还是根据自己的判断,为了作出自己认为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判决,不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呢?
笔者怀疑的是, 在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中, 如果发生了下级法院以最高法院的通知与民法通则相抵触,因而不能根据通知的规定适用条例为由,适用民法通则作出判决的情况, 上诉法院或有审判监督权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将如何对应呢? 难道仅仅以该判决违反最高法院的通知为由, 撤消原判或再审原案吗? 如果发生了下级法院以最高法院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为由,适用条例作出了判决,而当事人一方以最高法院的通知与民法通则相抵触,原判适用条例构成了法律适用的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申请的情况, 上诉法院或有审判监督权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将又如何对应呢? 难道仅仅以该判决符合最高法院的通知,所以适用条例是正确的为由, 驳回上诉或再审申请吗?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上级法院难道会用答记者问所提出的论据来向当事人和社会说明自己的判断的合法性、正确性吗?
4.“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得不偿失
(1) 兼顾( 既要使医疗事故被害患者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赔偿又要保障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是条例的宗旨,是答记者问所主张的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 在答记者问看来, 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所能产生的主要积极效果就是保证兼顾或双赢的实现(另一个积极效果是保证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损害也能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但是, 如前面已论证的,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所依据的事实, 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是被误认的事实, 而且作为立法事实是不合适的; 条例起草者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答记者问的相关议论也一样)。所以, 笔者认为, 条例所体现的兼顾或双赢政策是没有合理根据,至少是没有充分的合理根据的政策, 保障这一政策的实现不能被视为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积极效果。
不仅如此, 笔者还认为, 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的实施效果, 与其说是兼顾还不如说是两头不着地, 与其说是双赢还不如说是两败俱伤。理由很简单, 因为现行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如前所述, 它虽然大于和高于办法(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 但仍然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患者获得实际赔偿的权利, 并且这种限制的程度相对于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而言又是如此的重大, 所以明显不利于保障医疗事故被害人的权益,谈不上合理保障,更谈不上充分保障; 另一方面, 它较之办法大大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负担, 因而又必然增加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的负面影响。要真正实现兼顾或双赢, 在我国民事赔偿法发展的现阶段( 从比较法的观点看, 仍然处于相当初级的阶段 ), 不能通过限制赔偿这种消极的方式, 应当积极实施实际赔偿原则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实际赔偿原则的实施对医疗事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比如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这里有一个必须强调的观点, 那就是我们不应当以医疗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刚刚诞生,还很不健全为由, 把限制赔偿政策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手段来加以利用。我们应当看到, 机能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风险分散机制的形成离不开市场需求。这种机制只有在医疗事故赔偿的预期负担达到了这样的程度, 致使医疗机构或医师产生了通过购买保险来回避一定范围的医疗责任风险的需求时, 才会应运而生。严格限制赔偿的现行政策不利于机能健全的医疗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的形成, 实施实际赔偿原则将有助于这种机制的形成和机能的健全化。所以,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 在医疗事故赔偿领域全面贯彻民法通则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实现兼顾或双赢的第一步[66] 。
至于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第二个积极效果, 即保证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侵权损害也能依法( 即依照民法通则和两个赔偿解释)得到赔偿,尽管笔者认为这只不过说了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理,但想到对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的问题所发生的争论, 答记者问是为了澄清这一问题而强调上述第二个效果这一特殊背景,所以还是觉得强调这一点是有实际意义的。不过, 笔者仍然感到非常的遗憾, 因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由于最高法院所选择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医疗侵权赔偿这一重要的侵权赔偿领域, 对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竟然只能发挥那么点可怜的作用。
(2) 其他“积极效果”?
卫生部汇报似乎表明,卫生部起草的条例有助于医疗事故的公正合理的处理,从而有助于医患关系的改善,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67]。笔者完全赞成维护社会稳定这一条例的事实上的立法宗旨, 并且认为条例较之办法确实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但笔者非常怀疑, 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和两个赔偿解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最高法院采用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较之其他选择有利于社会稳定。这个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实证的研究,是一个待证事实。不过,鉴于条例的赔偿规定较之民法通则和两个赔偿解释,在损失赔偿的满足度和公正性方面存在严重缺陷,适用条例审理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案件,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和公平救济;区分两类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又可能引起两类案件受害人在权利救济上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采用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而言,至少不是比较合理的选择[68]。
(3)即使答记者问所主张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积极效果在某种意义上或许能够被认为存在,这种积极效果与本节前面所指出的该原则的实施所带来的负面后果相比,也是完全得不偿失的。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应当放弃现行的法律适用原则。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那么,最高法院应当采取什么方案来解决医疗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呢?以下,笔者就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先列举四个替代性方案,然后说明笔者的意见,并简要讨论几个有关的问题。
1. 四个可供选择的方案
(1)以优先适用条例为原则,适用民法通则为补充。在支持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优先适用条例的议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应当优先适用条例,但在适用条例引起明显的不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民法通则[69]。
(2)以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原则,适用条例为补充。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只有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某一赔偿问题未作规定而条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70]。
(3)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似乎没有人这样主张。不过考虑到最高法院在办法时代正是采用了这种法律和行政法规并用的原则(请见本文一), 笔者在此姑且也将它列为方案之一。
(4)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2.笔者的意见
(1)第一方案根本不可取。详细理由前面已述,不再重复。在此笔者只想指出一点, 主张用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来对付优先适用条例可能引起的显失公正的情况(当然,在主张这一方案的见解看来, 显失公正的情况只不过是一种例外),实在是抓了芝麻丢了西瓜。
(2)第二方案没有选择的必要。因为不仅民法通则第119条是开放性的,可以容纳该条未列举的但应当赔偿的损失项目,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尽管从名称上看,未包括条例所列举的个别项目(即残疾生活补助费),但从实质内容上看, 包括了条例所列举的全部赔偿项目( 残疾赔偿金所赔偿的损失,包括了条例所列举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所赔偿的损失 )。所以,根本不存在条例补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余地。
(3)第三方案根本不可取。理由很简单,如前所述,不仅条例的赔偿规定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条例限制赔偿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 而且办法时代的医疗裁判实践已经证明并用原则根本行不通,并用原则必然引起裁判基准的混乱和不统一[71]。
(4)第四方案应当选择。笔者认为, 这是在我国民法发展的现阶段,在我国民法典制定和实施前, 最高法院应当选择的唯一合法并且比较合理的方案, 除非立法机关就医疗侵权赔偿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 或明确授权国务院就此问题制定具有裁判规范性的并且具有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的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选择第四方案, 将一举解消现行法律适用原则所引起的种种宪法上的严重问题; 有利于充分保障医疗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提高我国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的水准; 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制度的制裁、教育和预防作用, 促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加强责任感、努力钻研医疗技术、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有助于促使卫生行政部门强化对医疗行业的监督, 努力提高医疗投资的效益,进一步增加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有助于使广大患者享受到较好的医疗服务; 有助于催促机能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 不仅使医疗责任风险得到合理分散, 缓解可能出现的高额赔偿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形成的过度压力, 而且使受害患者的权益救济获得比较切实的保障; 有利于真正缓解因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过低以及赔偿的不公正所产生的社会不满情绪, 促使医患关系和政府与患者群众的关系的改善, 促进社会的稳定。
3.其他有关问题
(1)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的命运会怎么样?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国务院的威信和行政效率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
条例毕竟是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其中规定的赔偿制度毕竟是国务院作出的政策选择(尽管实际上是卫生部的选择), 法院在审理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案件时如不予适用,那么就会出现上列在有些人看来不太好办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是笔者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以下是笔者的几点看法。
① 如前所述,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如果还能被认为是合法的话,那么它就只能是卫生行政机关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依据,并且是没有任何裁判规范性的规定。今天它之所以具有了民事裁判规范性,不是因为条例本身具有这种法律效力,而是因为最高法院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地赋予它这种法律效力。所以,最高法院如果放弃优先适用条例的现行方针,与其说是否定了条例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还不如说是恢复了条例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处理方面原本所占据的地位,原本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② 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调解当然会受到影响。因为根据条例一部分损失将得不到赔偿,而根据民法通则和两个司法解释则可能得到赔偿(请见本文第26和27页),如果法院在审理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案件时不适用条例而适用民法通则和两个司法解释,患者或其亲属如认为受到了根据条例得不到赔偿的那部分损失的话,当然就不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除非他们出于某种考虑愿意放弃对这部分损失的求偿权)。所以,行政调解所可能发挥作用的范围或机会较之现在将缩小或减少。但是,这种收缩应当被理解为恢复正常。不过,人们自然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条例所体现的限制赔偿政策因此不就泡汤了吗?笔者的回答是,如果就法院不再适用该项政策而言,它确实失去了原本就不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如果就卫生行政部门仍然适用该项政策调解赔偿纠纷而言,它未必泡汤,因为第一,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医疗事故的赔偿,在范围和标准上,适用条例的规定并不会导致被害人受到不利的待遇。被害人如果明白这一点,除非有其他原因,大概不会拒绝合理的调解方案而花较多的钱去打得不偿失的官司;第二,即使发生的医疗事故,在赔偿方面,适用条例的规定可能导致被害人受到不利的待遇,被害人也可能会出于某种考虑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条例提出的调解方案,放弃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所可能得到的较多的赔偿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事故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务人员是否能够主动向患者或其亲人承认错误真诚道歉,取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能够不袒护事故医疗机构,是否能够依法对事故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制裁,是否能够真诚关心受害人,耐心说服受害人,最终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此外, 笔者还是要附带说明一点。条例所体现的特殊政策毕竟是公共医疗事业投资者政府制定的政策,政府当然要关心其投资的效益;政府毕竟要在事实上是对其投资的公立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经济上的责任,因此当然希望赔偿有个限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政府是涉及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赔偿问题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之一[72],也只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理解条例所体现的特殊政策的“合理性”[73]。
③ 如果人们同意以上①和②的议论,就不会担心国务院的威信或行政效率会受到不利影响。因为最高法院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其结果只不过是“恢复原状”而已。
(2)最高法院有无必要就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制定统一的解释?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民法通则加上现有的两个司法解释就足够了。另外,依笔者之见,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由最高法院制定统一的规定尤其是制定详细的一刀切式的规定未必是有益的。因为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法官根据统一的具体的标准确定多样性的赔偿案件,就容易产生不公正不合理的判决结果,有时甚至会明显违反正义的要求。

结论
本文主要从法律论和政策论的角度对答记者问为了论证最高法院在通知中所规定的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提出的法律根据论和事实根据论进行了分析。其主要结论如下。
(1)条例是体现国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的行政法规,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问题的行政法规,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违反法律(即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所以,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这一答记者问所提出的法律根据论,本身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是没有说服力的。它似乎缺乏对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体现了法治原则和民主政治原则的立法制度的正确理解,缺乏对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规定的正确理解;无视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法所确认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完全误解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无视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为了保障宪法的最高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的制定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事实上否定了立法法赋予最高法院法规审查请求权的现实必要性。这一法律根据论当然不能证明“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是合法的, 只能说明这一原则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条例为了实现兼顾和双赢(既要合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的政策目的而对医疗事故赔偿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反映了医疗行为的高度风险性、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机构负担能力的有限性和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有限性等事实情况,因而是合理的,这一答记者问所提出的条例限制赔偿规定的事实根据论,也是根本不能成立的。答记者问以这些“事实”为据根本不能令人信服说明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条例这一原则的合理性。这一事实根据论,或者因其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本身存在明显的片面性,不能反映事实真相,或者因有关事实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不能成为制定标准的依据,或者因其推论明显不合理,致使以其为根据的条例限制赔偿规定必然成为明显不合理的规定。因此,适用条例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原则并非具有合理性,更不用说在某些场合,该原则的实施会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违反社会正义的要求。
(2)医疗侵权(即使是其中的一种类)的民事赔偿制度(如果被认为有必要专门制定的话)应当被认为是重要的立法事项。根据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统治构造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基本分工,根据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规定所体现的重要事项的法律保留原则,医疗事故民事赔偿制度应当被认为是法律事项,国务院未经人大的特别授权,不能就该制度根据自己的特殊的政策考虑制定行政法规,更不能制定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的行政法规。条例制定史和条例本身,都没有迹象表明国务院制定条例是旨在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确定基准,旨在拘束医疗事故的民事裁判。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只不过是卫生行政机关调解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依据,对于法院审理案件而言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尽管答记者问断言条例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条例起草者卫生部也主张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制度,但无可争辩的事实是,条例的规定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重大的不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之处;在赔偿范围方面,明显狭窄于、在赔偿标准方面,明显低于最高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3)最高法院采用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来保障条例所体现的特殊政策的实现是得不偿失的。现行法律适用原则,在客观上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法律的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 有损于我国民法制度的统一性,违反了法治国家的原则;在实质上变更了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 从而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 动摇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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